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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赫展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琴 被   告 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錫鏞       鄭永裕       辜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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