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赫展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秀琴
被 告 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錫鏞
鄭永裕
辜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