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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玉茹 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 食品雜貨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277 元,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後60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並曾交付訴外人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5日、 票載金額為25萬9,400 元之支票乙紙。原告依約交貨後,詎 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被告藉故拖延 支付其餘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年利率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萬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余俊賢於101 年7 月20日到庭陳稱:兩造間固素有原告主 張之長期買賣關係之往來,但因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爭 執,因公司會計認為後期貨單很奇怪,尚待查明確定貨款金 額,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將發票申報營業支出報稅乙節,則並 不清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 發票22紙、請款單17紙及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亦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有長期訂貨之往 來關係,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 貨款數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僅空言泛指公司會計覺得貨單 很奇怪,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貨單有何與事實不實之 處。且自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0日到庭為上開抗辯 厚,被告亦未進一步就其抗辯加以補充使之明確而得以調查 。苟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為不實,被告斷無不提出其質疑 原告貨款不實之處之相關資料或具體指出其貨款金額不實之 處為何請款單之貨款等。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內均無法提 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故其抗辯難謂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77萬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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