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玉茹
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
食品雜貨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277 元,
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後60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並曾交付訴外人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5日、
票載金額為25萬9,400 元之支票乙紙。原告依約交貨後,
詎
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被告藉故拖延
支付其餘貨款,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第367 條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年利率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萬27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余俊賢於101 年7 月20日到庭陳稱:兩造間固素有原告主
張之長期買賣關係之往來,但因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爭
執,因公司會計認為後期貨單很奇怪,尚待查明確定貨款金
額,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將發票申報營業支出報稅乙節,則並
不清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
發票22紙、請款單17紙及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亦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有長期訂貨之往
來關係,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
貨款數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僅空言泛指公司會計覺得貨單
很奇怪,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貨單有何與事實不實之
處。且自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0日到庭為上開
抗辯
厚,被告亦未進一步就其抗辯加以補充使之明確而得以調查
。
苟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為不實,被告斷無不提出其質疑
原告貨款不實之處之相關資料或具體指出其貨款金額不實之
處為何請款單之貨款等。是被告於
本件訴訟
期間內均無法提
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故其抗辯
難謂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77萬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48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