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鄒明鐘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憑證原本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 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凱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陽明購買被告所經 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北國高俱(普)第一三四號普通會 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經被告公司董事 會認可,並繳納入會費十萬元後辦理轉讓登記,並持被告發 給之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在該高爾夫俱樂部持續打球 二十餘載,每年均依被告規定繳交年費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 ,以維持會員資格。因被告於一百年度開始,將會員年費調 高至三十萬元,與臺北市及新北市其他球場相較下顯非合理 ,加上原告近年又長時間旅居國外,使用球場頻率較低,乃 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退會之申請,被告依系爭憑證 之約定,應於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起二個月內辦理 退還保證金手續,然被告疏未履行此義務,原告遂於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被告 始於同年月十八日來函表示退會除須提出保證金憑證原本外 ,尚須具備匯款單據證明及發票原本,然此非系爭憑證所載 之義務,原告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國史館郵局第四 十號存證信函澄清此事,並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 返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惟被 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入 會保證金,並請本院依兩造間契約即系爭憑證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董事長何武雄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被告 公司之重要文件紀錄悉數搬離,迄未配合點交,原告雖提出 系爭憑證及會員證,但無法提出初始繳納保證金之證明及原 始之會員入會簽署之文件,被告實無從認定系爭憑證及會員 證之真正。縱認系爭憑證係真正,然被告現查無被告董事會 曾決議同意與原告締結會員法律關係之紀錄,且系爭憑證背 面過戶紀錄日期係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董事長蓋章欄竟 未蓋用斯時被告之董事長何國華之印文,而係蓋用訴外人何 武雄之印文,縱該印文屬真正,亦為何武雄自行未經被告董 事會決議而擅自處理之行為,應由何武雄對原告負責。又原 告既自陳已承受凱亘公司之會員資格契約地位,理應自凱亘 公司取得相關與被告之契約文件、保證金繳納匯款單據或入 會文件等一切與會員資格契約關係有關之文件,原告應將之 提出,被告方能確認原告承受之契約地位內容為何。另縱認 被告應將入會保證金退還原告,依入會須知之規定,亦應扣 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同時依系爭憑證之約定,繳回系爭憑 證原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營之北投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申請入會係採保證金制 度,對於申請入會者,於被告審核通過並通知申請人繳納入 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後,由被告發給申請入會者記名式之會 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作為其已繳納保證金及表彰會員資 格之證明,會員入會後取得使用被告所提供高爾夫球場場地 及附隨設施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年費、擊球費之義務 。又凱亘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與被告訂立入會契約,並 繳納保證金、入會費等費用後,由被告發給會員入會繳納保 證金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凱亘公司提出之北 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北國高俱(普)第一三四、一三五號普 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影本、繳納入會費統一發票、繳 納保證金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 、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復經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保證金憑證移 轉登記事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九十 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高爾夫俱 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嗣向被告申請退會,依系 爭憑證之約定,原告應返還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認可,而自凱亘公司受讓取得北 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應自入會保證金中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同時原告 並應繳回系爭憑證原本,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認可,而自凱亘公司受讓取 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 及入會保證金債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憑證及會員證為憑( 見本院卷十二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就系爭憑證 及會員證上關於被告印文之真正雖為不知之陳述,然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凱亘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與其訂立入會 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即凱亘公司負責人陳 陽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凱亘公司當時是透過仲介,以 四百萬元左右之價格,將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及 入會保證金債權讓與買方,其雖不知買方是誰,但系爭憑 證背面轉讓人處「凱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陽明」之印 文確係真正。當時買賣雙方與仲介彼此並非熟識,賣方怕 拿不到錢,買方怕拿到假東西,所以三方會同一起至被告 公司辦理轉讓登記,是最符合交易安全之作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佐以凱亘公司提出 該公司所留存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北國高俱(普)第一 三四號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正面影本(見本院卷 第八十三頁)核與系爭憑證相符,系爭憑證之樣式又與被 告於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保證金憑證移轉登記事件 提供鑑定之樣張式樣(見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 民事卷第四十頁)吻合。再參以系爭會員證上記載之資料 亦與系爭憑證相合,系爭會員證之樣式又與本院八十九年 度補字第二七四號保證金憑證移轉登記事件卷附訴外人即 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李清海之會員證樣式(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卷第十一頁)相同。參互 上情,應堪推定系爭憑證及會員證均屬真正。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 員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且 系爭憑證背面過戶紀錄董事長蓋章欄係何武雄之印文,而 非斯時被告之董事長何國華之印文,可見此屬何武雄之個 人行為等語。惟被告自承不能提出被告於八十二年前之董 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已難佐證其所述 為真,且原告自凱亘公司受讓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 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後,持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高爾夫球 場場地及附隨設施,並依被告寄發之收費通知書繳納年費 及擊球費,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北投國華高爾 夫俱樂部九十八年至一百年之收費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 匯款匯出憑證(客戶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足見原告於受讓 登記後,即以會員身分取得使用被告所提供高爾夫球場場 地及附隨設施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年費、擊球費之 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自凱亘公司受讓會員權及入會保證 金債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等語,不足採信。至 系爭憑證轉讓登記時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之董 事長為何國華,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爾夫球 場設立許可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 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系爭憑證背面固係 蓋用何武雄之印文,然揆之系爭憑證正面之記載,何武雄 係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 長本得指定常務董事一人於其及副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代理之。且何武雄係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 何國華過世後始擔任董事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一○八頁),衡情果若此屬何武雄之個人行為,被告 豈能於原告辦理讓與登記後長達五、六年間均未曾發現? 並容任原告長達二十餘年間以會員身分,持續使用被告所 提供高爾夫球場場地及附隨設施之權利而未加質疑,甚至 逐年寄發繳納會員年費及擊球費之收費通知書予原告之可 能?此顯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憑證移轉登記係何武 雄個人之行為一節,亦不足取。 ⒋綜上各情,足認原告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認可,而自凱 亘公司受讓取得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及入會保證金 債權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應自入會保證金中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同 時原告並應繳回系爭憑證原本,是否有據? ⒈觀之系爭憑證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 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 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十二頁)。凱亘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存入保 證金,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凱亘公司受讓會員 權及入會保證金債權並辦理受讓登記,迄至一百年七月十 三日始書立退會申請書申請退會,有繳納保證金傳票、系 爭憑證、退會申請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八十七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自符合 前揭「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之 約定。是原告既已申請退會,依系爭憑證之約定,被告自 應於原告繳回系爭憑證之同時,返還入會保證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亦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提 出退會之申請,被告未於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起二 個月內退還入會保證金,原告繼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再於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三日以國史館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七日內返還入會保證金,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 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退會申請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 函及回執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 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二百萬元,併予請求自上 開存證信函送達後催告之給付期間屆滿翌日即一百零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又抗辯返還之保證金應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等語 ,並舉入會須知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惟原告否 認該入會須知之真正,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該入會須知之 原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且細繹該入會須知, 既無被告之印信,又未記載日期,證人即凱亘公司負責人 陳陽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並未看過該入會須知,亦 不記得於轉讓系爭憑證時,曾將之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曾將該入會 須知送達原告,或該入會須知內容業為原告所知悉。況依 北投高爾夫俱樂部管理規則第四章規定:「會員退會: ⒈本俱樂部會員因故不再使用球場者,可申請暫停會籍一 年或辦理退會,退會時無息退還保證金,同時喪失會員資 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第 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並無一語記載會員退會應扣除 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再者,被告與申請入會成為會員者, 除於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即發給北投國華高爾夫俱 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外,並無另行簽訂會員 契約或發給會員手冊,亦有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 月二日康字第九○一六○七號函可考(見本院九十年度 士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 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 系爭憑證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憑證之約定,於 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憑證原本之同時,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