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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許碧櫻(即許兆麟之承受訴訟人)       許功禮(即許兆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吳志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許兆麟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1 月5 日死亡,業經 其法定繼承人許碧櫻及許功禮於101 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前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何秀花於101 年3 月15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函文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宗第18頁 反面、第19至23頁、第38、39頁,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10 6 號卷宗〈以下簡稱士調卷〉第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許兆麟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 萬0,3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許碧櫻及許功禮承受訴訟後,於101 年6 月 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8,88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士調卷第19頁);復於101 年9 月28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88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5頁);再於101 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5,80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許兆麟於99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 用酒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 行至臺北市○○○路○ 段○○號前與通河西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重慶北路4 段 北往南方向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時,未禮讓後方許 兆麟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許兆麟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 車輛右後車尾,許兆麟因此受有頸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第 4 、5 頸椎脫移位併神經壓迫與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導致許 兆麟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維生,四肢癱瘓無法復原,需他人 24小時照顧,嗣並導致許兆麟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 ㈡被告前開所為,應對許兆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 兆麟業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原告2 人為其繼承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許 兆麟得對被告請求並由原告繼承之債權如下: ⒈修車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許兆麟駕駛向訴外人 詹佳蓉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因本件車禍 嚴重受損,修車費用19萬7,000 元全數由許兆麟支付,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許兆麟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32萬4,584元、生活必要費用13萬6,652元,合計46萬1, 236元。 ⒊看護費用:許兆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四肢癱瘓,需他人24小 時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58萬9,286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許兆麟以擺地攤為業,平日並無報稅相關 資料,茲以勞委會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請求依據,是許 兆麟自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4 萬0,692 元〔計算式:17,280元/ 月×2 月又11日=40,69 2 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工作收入損 失為21萬4,560 元〔計算式:17,880元/ 月×12月=214,5 60元〕、101 年1 月11日至101 年1 月5 日之工作收入損 失為3,029 元〔計算式:18,780元/ 月×5 日=3,029元〕 ,合計25萬8,281 元。 ⒌精神慰撫金:許兆麟為陸軍砲兵學校畢業,本件事故發生 時年方54歲,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康,曾以開計程車及擺地 攤為業,不幸遭此橫禍,需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維生,四 肢癱瘓無法復原,需他人24小時照顧,臥病期間四肢已開 始萎縮,然許兆麟意識仍清楚,並不知痛苦之人,顯見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共442 日,許兆麟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相當。 以上總計金額為350萬5,80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6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190萬5,80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5,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當時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於道路上,並未不當變換車道,而無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許兆麟當時嚴重飲酒已陷入迷醉,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行駛交通工具於路上,其嚴重酒駕、高速行駛、不當變 換車道等行為,應負百分之70以上之主要肇事責任,可知被 告之加害程度甚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多張收據品項不明,甚至有所謂住院 保證金、蔓越梅口含錠,抑或僅載明醫療用品,無法認定與 醫療費及生活上必要費用有關。而就看護費用,何以前由專 業服務人員即惠明服務社照顧,嗣後卻以個人或外勞照顧, 是否許兆麟所需照顧程度不高?抑或已無需24小時專人照顧 ?且100 年7、9、11月,有本國約聘照顧員與外勞照顧員重 疊,顯然費用重複計算,而既然雇用看護費用較低之外勞已 足照顧許兆麟,何以期間又另聘僱本國照顧員?是超過外勞 薪資部分之費用,非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費用,應予排除。至 於工作收入損失,許兆麟生前是否係以擺地攤為業,不得而 知,惟由許兆麟之前科記錄表以觀,不僅前科累累,且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才甫出獄不久,是否有一般之工作能力 ,實屬有疑,應認許兆麟無一般之工作能力,所提之工作損 失顯然無據。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一般實務對於遭受意外致 長年臥病者,大抵以平均餘命為非財產上損失之計算標準, 而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僅國中肄業,且需扶養母親,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無足夠之經濟能力維持自己與母親之基本生 活,且非財產上之損失,須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來決定,以被告之加害程度甚低,許兆麟嚴重酒駕行為 造成社會問題層出不窮,且其臥病時間占平均餘命之比例甚 低,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200 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以 下為當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凌晨5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北路4 段81號前與通河西街口時,無照 且飲酒(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9.35MG/DL ,換算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52MG/L)之許兆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重慶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直行 而來,兩車相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遭許兆麟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致使被告車輛向右前滑行 約50至70公尺至第4 車道內始停下,許兆麟之車輛則停止第 3 車道前方之路口內,許兆麟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 、第4 、5 頸椎滑脫移位併神經壓迫與脊髓損傷、頸椎第1 至4 節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始終癱瘓、 慢性呼吸衰竭而無法自行呼吸,因需長期胃管灌食及使用人 工呼吸器及臥床無法活動造成之壓力,引起腸胃道出血,且 因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導尿,導致泌尿道感染,於101 年1 月 5 日上午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 ㈡許兆麟提起本訴後死亡,原告2 人為許兆麟之繼承人並承受 訴訟。 ㈢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萬4,584元。 ㈣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另聘僱外勞看護許兆 麟每月支出1 萬7,708 元。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 ㈥許兆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許兆麟與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 件車禍支出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9萬7,000 元、醫療費用32萬4,584 元、生活必要費 用13萬6,652 元、看護費用58萬9,286 元、工作收入損失25 萬8,2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與許兆麟之過失比例 各為55%、45%: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不當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 許兆麟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有過 失,許兆麟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即遭許兆麟駕車自後撞擊,故其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與被告相約於肇事地點附近之重慶北路4 段79號集合出遊 ,而於事發當時正好站在重慶北路4 段79號騎樓旁之目擊 證人蘇志嘉於刑事警詢證稱:伊看到被告當時由內側車道 切到外側車道要停靠往路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5074 號 卷〉第15頁),目擊證人范麟達亦證稱:伊看到被告由內 側車道準備靠右停車來找伊及蘇志嘉等語(見偵15074 號 卷第13頁);且證人范麟達更於肇事當日上午7 時09分許 接受警詢時直指:被告車輛已由第2 車道向第3 車道「慢 慢的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 卷〈以下簡稱刑事一審卷〉第126 頁反面勘驗筆錄)。依 肇事地點照片顯示,現場相當空曠,視線並無屏蔽,當時 係凌晨時分,人車正少,又係證人范麟達等人與被告約定 集合地點,證人范麟達等人自得清楚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 ,證人范麟達於刑事警詢中甚至能詳述所目睹「然後速度 都很快,都沒有煞車就撞上去」之車禍細節(見刑事一審 卷第126 頁勘驗筆錄),並衡以證人蘇志嘉、范麟達均係 被告之友人,而均與許兆麟互不相識,絕無為迴護許兆麟 而故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理,等所述目睹被告車輛自 第2 車道向右行駛至第3 車道之情,自屬可信。 ⒉參以本件係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與許兆麟車輛之左前車頭 部位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許兆麟車輛停止在第3 車道正前 方之路口位置(見偵15074 號卷第29頁、第39頁、刑事一 審卷第95至96頁),許兆麟車輛左前車頭之車燈殼碎片均 係掉落在第3 車道內,亦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彭焱煌於 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可見2 車 碰撞地點係在第3 車道內無誤。則倘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告車輛係在第2 車道內行直行,且尚未變換車道, 被告車輛遭右後方之許兆麟車輛追撞,依其施力方向,理 當使原本直行之被告車輛向左前方偏移或滑行,始符力學 之科學原理,然被告於刑事警詢時陳述:伊駕駛車輛遭許 兆麟車輛碰撞後,伊完全沒有發動,伊車輛即向右前方滑 行50至70公尺至第4 車道內停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 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遭右後方之許兆麟車 輛追撞後,在完全沒有再踩油門行駛之情形下,卻向「右 前方」滑行數十公尺以上之距離至第4 車道內停下,足見 被告車輛於碰撞前,確已向「右」行駛且跨入第3 車道之 中;參互勾稽目擊證人蘇志嘉、范麟達前開證詞,本件應 係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行駛變換車道,其右側車體並已駛入 第3 車道時,與許兆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足認定。 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慶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自第2 車道 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時,原應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後方行駛於第3 車道之許兆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 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許兆麟於肇事當時並無駕駛 執照,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7 月29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41 911600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76頁),且車禍後經警方 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09.35mg/dl ,有檢驗報告可按( 見偵15074 號卷第38頁),其復於警詢時自承:伊飲酒後駕 車、「我在找路」、「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等語(見 偵15074 號卷第60頁正、反面),足見許兆麟無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違規行駛於道路,致應變 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許兆麟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與許兆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許兆 麟雖有前開過失,惟其係屬後車且係於原行駛之第3 車道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許兆麟 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化車道,致 生本件車禍,並衡諸被告與許兆麟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被 告與許兆麟應各負55%及45%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 件車禍支出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9萬7,000 元、醫療費用32萬4,584 元、生活必要費 用13萬6,652 元、看護費用58萬9,286 元、工作收入損失25 萬8,2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許兆麟發生本件車禍,致許兆 麟受有前開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許兆麟於起 訴後之101 年1 月5 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繼承關 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許兆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 害,分別析述於下: ⒈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部 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撞擊,而有所毀壞,修復費用19萬 7,000 元全數由許兆麟支付,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訴外人 詹佳蓉對該車具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故被告所侵害者係訴 外人詹佳蓉對該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是以,就該車 所受損害,自僅訴外人詹佳蓉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許兆麟則無此請求權;況且,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 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查本件許兆麟因被告本件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 為許兆麟身體健康所受之前開傷害,並非車損,是訴外人 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固係本件 車禍所造成,仍非許兆麟因本件刑事案件所受之直接損害 ,則原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亦非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詹 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9萬7,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32萬4,5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應予准許。 ⒊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多筆 購買醫療用品或必要保健食品之費用共計13萬6,652 元等 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28至37 、41、42、45至47、49、51、53、55頁)。經查,原告所 提出有載明購買品項之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 士調卷第30、33、36、37、41、42、46、47頁),除購買 奈米竹碳抗菌襪及刮鬍刀之款項應予剔除(詳後述)外, 其餘均屬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 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原告所提出未載明購 買品項之統一發票,其中原告所提出於99年10、11、12月 間在三軍總醫院商店街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物品之統一發票(見士調卷第28至32、34至36頁),該等 發票既係許兆麟至三軍總醫院開刀住院期間,在醫院商店 街消費時所取得,且此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含有西藥販售業 務(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足認此部 分消費款應為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所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然該等發票既係此公司旗下開設之維康連鎖藥局 所出具(發票蓋有維康藥局戳章),此部分消費款應可認 係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另原告所提出在躍獅藥局、上海聯合藥房、大眾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廣奕藥粧行、協豐藥行股份有限公司、杏一 醫療用品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雖未記載購買之品項, 然衡諸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所受乃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第 4 、5 頸椎滑脫移位併神經壓迫與脊髓損傷、頸椎第1 至 4 節脊髓完全損傷等嚴重傷害,並導致許兆麟癱瘓、慢性 呼吸衰竭而無法自行呼吸,需長期胃管灌食及使用人工呼 吸器及臥床無法活動,且因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導尿(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許兆麟所受前開傷害必定需支出 相當之醫療用品費用及生活必須費用(如:成人紙尿布等 相關生活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統一發票均係在相 關醫療用品店所為之消費,堪信原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 之消費金額均係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用品 費用及因而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 提出於99年11月29日購買男襪324 元及99年12月14日購買 刮鬍刀18元之統一發票(見士調卷第33、36頁),則屬一 般人日常生活用品之消費,尚非屬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 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故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3萬6,310 元(計算式:13 6,000-000-00=136,3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四肢癱瘓,需他人24小時 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58萬9,286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 收據、聘僱外勞薪資記錄表及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 為證(見士調卷第56至71頁)。經查,許兆麟因本件車禍 受傷,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有受專人24 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 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即屬有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看護費收據,可知許 兆麟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死亡止,大多時間僅聘用一名 看護,足見依許兆麟傷後情況,由一名看護照顧已足,無 聘僱二名以上看護之需求,且其所聘用之本國看護及外國 看護均係專為看護工作之專業人員,於到職前即已受過相 當之專業訓練,於到任當日即可進行照顧工作,並無二名 看護共同工作數日以為工作交接之必要,是許兆麟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 重複聘用第二名看護之費用,非屬必要之看護費用支出, 應予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 ⑴99年11月26日至100 年6 月30日:38萬0,500 元(計算 式:54,000元+12,000 元+6,800元+52,700 元+47,600 元+52,700 元+51,000 元+52,700 元+51,000 元=380,5 00元。看護費收據詳士調卷第56至63頁)。 ⑵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3日:4 萬8,554 元(計 算式:17,708元/ 月×2 月+17,708 元/ 月×23/31 月 =48,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聘僱外勞看護許 兆麟每月支出1 萬7,708 元不爭執,另外勞薪資紀錄表 詳士調卷第65頁)。 ⑶100 年9 月24日至100 年10月31日:4 萬6,400 元(計 算式:36,000元+1,300元/ 日×8 日=46,400 元。看護 費收據見士調卷第67、68頁) ⑷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5 日:3 萬8,272 元(計 算式:17,708元/ 月×2 月+17,708 元/ 月×5/31月=3 8,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勞薪資紀錄表見士調卷 第69頁)。 以上合計51萬3,726 元(380,500+48,554+46,400+38,272 = 513,726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許兆麟以擺地攤為業,平日並無報稅相關資料, 以勞委會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據,請求自99年10月21日 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5萬8,281 元 等語。查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死亡為 止,不能工作,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許兆麟並無工作能 力等語,然查,許兆麟(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雖甫出監未久,尚無長期固定之工作,然其當時 年方54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許兆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則以法定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其減少 收入之基準,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 ,據此計算,許兆麟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5 萬8,281 元(99年基本工資17,280元/ 月×2 又11/31 月 +100年基本工資17,880元×12月+101年基本工資18,780× 5/31月=28,281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等語。經查,許兆麟為陸軍砲兵學校畢業,00年0 月00 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4歲,以擺地攤為業,名 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 31歲,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許兆麟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綜酌許兆麟與被 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許兆麟所受傷害、被告加害行 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許兆麟受有前開傷害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為223 萬2,90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4,58 4 元+ 生活必要費用136,310 元+ 看護費用513,726 元+ 工 作損失258,281 元+ 慰撫金1,000,000 元= 2,232,90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5%、許兆麟應負過失比例為45%,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告及許兆麟前述過失比例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2 萬8,096 元(計算式:2,232,901 元× 55%=1,228,0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 以扣除,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2 萬8,096 元,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扣抵後,已無剩餘, 被告即無庸再為賠償。 肆、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5,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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