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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宜律師 被   告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固將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更名為合 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優合公司)於93年間並未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公 司貸款保證人變更之申請,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 頁)。但查:優合公司確曾於93年9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申 請變更保證人,然臺灣中小企銀以優合公司應另提供其他 當之擔保品或先行收回部分借款始得同意辦理變更保證人, 有臺灣中小企銀102 年6 月26日102 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2 年7 月19日102 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審 查書函在卷(本院卷第246 、264-265 頁),是兩造前 開不爭執之內容,核與事實顯然不符,兩造及本院自不受拘 束,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更名為合桂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優合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優合 公司因經營困難,於92年間以原告、訴外人周張廖秀焄暨周 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以上三人如未分述,即合稱周文質 等3 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9,700 萬元,並以優合公司所有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 。因優合公司未依約清償,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 月間對 合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復於95 年4 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所餘未受 償之部分。原告、周張廖秀焄、周甫聲與周文質等3 人於96 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作價協議書),約定原告 及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將名下財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作價售予周文質等3 人,再由周文質等3 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一次清償完畢,周文質等3 人並將其因清償保證債務後取得 之債權讓與原告;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則於101 年9 月1 日 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㈡優合公司於92年間引入被告為新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希冀藉 由被告專才及團隊,使優合公司經營步上軌道。原告並代表 全體股東與被告簽訂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優合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 登記後6 個月內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第7 條後段 則約定被告應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並於經營權轉 換時一併解除前總經理即原告的保證責任,被告自始均未 依約解除原告及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致原告及周文質等3 人為保證債務之清償,又本件保證人間無特別協議,應平均 分擔,而周文質等3 人及另一保證人周張廖秀焄業將對被告 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稱由系爭協議書第7 條文字觀之,原告亦有解除其他 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等語,惟依約定原告家族放棄經營權, 出售股票後即應由新經營團隊負保證責任,是該約定真意在 於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變更保證人,原告配合前往辦理,義務 人仍為被告。縱認原告其後擔任優合公司之總經理,依系爭 經營協議書第7 條仍應擔任保證人,惟原告業於94年2 月23 日辭任,是被告至遲應於94年8 月23日前解除原告保證責任 。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載明原告為全體股東之代表人,其效力 自及於其他股東;縱認僅原告之簽名於上,亦應符合隱名代 理之情形,其效力仍及於未具名之其他股東。再者,由原告 出面與被告訂定協議,並要求被告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 ,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他股東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縱認其他股東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第三人利益 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亦屬依契約原告指示被告 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自負有解除保證責任之義務。被告未 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代表之意旨,由協議書亦無從知其係代表 何人,是應認被告即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是以其 本人名義向周文質等3 人、周張廖秀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足見被告亦認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復稱其業於94 年4 月6 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惟該解除意思表示已逾 1 年除斥期間,且為意思表示者係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堅公司),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富堅公司與被 告亦未證明有解除事由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解除 ,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96年3 月12日要求原告前去開會,並於被告預先擬好 之會議記錄簽名(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惟系爭會議記錄以 解除原告保證責任為原告投入1,500 萬之停止條件,因原告 之保證責任並未解除,故系爭會議記錄對原告不生效力。因 周文質等3 人係受原告委任而擔任優合公司之保證人,故其 等3 人於清償後得依委任關係向原告求償;又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原告對其他保證人負分擔義務,且其他股東經原告 承諾將於經營權及股票出售被告後,取消其保證責任,始全 權委任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均未依約履行, 是原告對其他保證人因違反契約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對其他股東負有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均因被告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致,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囿於資力,爰先為一部請求300 萬元等語。 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中之其他股東係指何人、債務多少等,均不確定 ,應為無效;且被告後未取得其他投資者之同意,依系爭經 營協議書第9 條約定,協議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之簽約者 僅有兩造,其內容未見表明原告為其他股東代理人之意思, 其他股東亦未出具授權書與原告,是原告就有關解除股東保 證責任之事務,為無權代表,且股東之一之周張廖秀焄尚於 見證人欄簽名,足見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準此以觀, 其他股東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況同樣為代表人之記載 ,原告將乙方解釋為被告,卻將甲方解釋為包含原告及其他 股東在內之多數人,顯標準不一,故其他股東非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協議對其不生效力。 ㈡被告並未與周文質等3 人、周張廖秀焄等其他保證人有任何 協議,與其等為協議者,均為原告。縱認有關解除其他股東 保證責任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業於其他股東表 示享受利益前,於101 年9 月3 日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由於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實,各投資人之代表富堅公司業於94 年4 月6 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且因系爭協議書尚 未生效,故未逾1 年除斥期間,是被告自不需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任何義務。 ㈣系爭協議書係以股票買賣為目的,由原告亦列為義務人可知 解除保證責任僅係道義上責任,為期望性之概括約定,且兩 造並非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就該公司之決策本無法有效之 約定,對於違反此項義務者,亦無處罰或賠償之約定。原告 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為其自己之保證債務,被告無代 償之義務,原告出售股票獲得之價金用以清償保證債務尚有 餘,其未用以清償債務致遭追討債務,責不在被告。被告係 以市價購買股票,並未另外約定由被告負擔解除股東保證責 任之費用,遽要求被告負擔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未依 系爭會議記錄約定提供資金,被告無從解除,是被告不履行 有理由。 ㈤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者為優合 公司,被告僅係應於優合公司辦妥後購買其餘股權而已,且 該約定之未履行與原告請求無因果關係。再由系爭會議記錄 可知,解除股東保證責任一事仍係由原告和其他股東自行負 責,被告僅係代為出面交涉,且原告並未依約定提出1, 500 萬元。周文質等3 人對臺灣中小企銀之清償,係因周文質等 3 人與臺灣中小企銀有約定和解條件而履行,與被告不履行 系爭協議書無關,且周文質等3 人因而獲得之利益遠超過其 代償之金額,並無損害。又周文質等3 人於系爭作價協議書 僅授權原告處理,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且其等清償保證債 務後,係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對優合公司之債權,與被告無關 ;而周張廖秀焄未為代償、周甫聲則非保證人,根本無債權 得讓與原告,亦不致發生遭銀行求償之情事。原告係個人就 契約義務違反來主張,惟依原告於93年9 月9 日簽立之代收 股票書,已排除原告保證責任之解除,故原告主張顯無依據 。另代償保證債務者為周文質等3 人,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 身分代償3,536 萬6,271 元,並無此事等語,以資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經文字調整後,兩造同 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 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證二所示 。被告依約支付9,840 萬元股款予原告家族成員,並將1, 230 萬股分別過戶登記予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東公司)、富堅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公司、祐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祐源公司)、永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祐公司)等法人股東,以及被告家族成員(柯昶輝、 柯偉煌、柯偉傑、劉立文、劉宇文)、林福島家族成員( 林福島、林恆帆、林哲藝、林妙貞)等個人股東。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3年2 月20日召開優合公司股東會 ,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由被告自93 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並於93年 3 月1 日完成董監事及經理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4 年1 月16日辭任總經理職務。 ⒉兩造與訴外人林福島、劉純珍、李康、富堅公司代表人 雷國慶、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白淑鈴、信東公 司代表人朱冰芬,於96年3 月12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系爭 會議記錄,內容如原證八所示。原告及訴外人周文質、周 文彬均未依會議記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履行。訴外人 周文質、周文彬未參加該日會議。 ⒊原告與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與周文質、趙玉萍、周 文彬於96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如原證九所示。 ⒋優合公司自86年4 月2 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邀同原告 及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文彬、周文質、趙玉萍為連帶保 證人,先後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 億9,700 萬元。合桂公 司因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未能清償,經臺灣中小企銀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合桂公司所有之財產結果,所餘未受償部分之債 權,經連帶保證人周文質等3人於96年12月27日一次清償 3,142 萬1,492 元完畢。 ⒌原告與訴外人周張廖秀焄、周甫聲於101 年9 月1 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79-80 頁所示。 ⒍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謂「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 ,係指應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保證人之變更。 ⒎兩造於93年9 月9 日簽立代收股票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5 4 頁所示。 ⒏92年12月14日時,周文質、周文彬2 人為優合公司之股東 ,趙玉萍則否。周甫聲非優合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上之甲方係單指原告本人或原告及其他優合公 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保證人?乙方係單指被告本人或 被告及其他有意願投資之人? 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因被告未經其他投資者之同意而不 生效力? ⒊如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周張廖秀焄、周甫聲為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受讓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周 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依經營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甲方係單指原告本人或原告及其他優合公司 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保證人?乙方係單指被告本人或被告 及其他有意願投資之人? ⒈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 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上之代理採顯名主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知悉交易之 對象,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以若代理人不以本人名 義,而以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則就其形式而言,已非代 理行為,而是代理人自己之法律行為。 ⒉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於立協議書人欄內之簽名,兩造均係 以自己之名義與對造締約,雖系爭協議書序文載明:「優 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 售全權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柯長崎為有意願投資本 公司購買股票之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但系爭協議 書中並未記明優合公司股東及有意願投資者之確實名稱或 姓名,僅概括以「優合公司股東」或「有意願投資者」泛 稱之。且股東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是優合公司股東 及有意願投資者之範圍均不得而明,對造實無從認知孰為 真正之契約當事人本人,除不能成立民法上之代理外,亦 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再參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周張廖秀 焄為優合公司之股東,但周張廖秀焄於系爭協議書上係以 「見證人」之身分在見證人欄內簽名,而非在立協議書人 欄內簽名,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含優合公司當時之全 體股東在內,周張廖秀焄自應以契約當事人本人之身分在 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始為正途,而非居於第 三人之立場,表明其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見聞之人 。則依前揭說明,由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於立協議書人欄 內簽名,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均無從推知「優合公司股東」 及「有意願投資者」之明確身分此節以觀,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僅為兩造,而不及於其他優合公司股東或第三人。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因被告未經其他投資者之同意而不生 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因無共同投資者之公司董事會同意 決議文件或個人同意文件,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不生效力 等語。但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支付9,840 萬元股款予原 告家族成員,並將1,230 萬股分別過戶登記予信東公司、 富堅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公司、祐源公司、永祐公司 等法人股東,以及被告家族成員(柯昶輝、柯偉煌、柯偉 傑、劉立文、劉宇文)、林福島家族成員(林福島、林恆 帆、林哲藝、林妙貞)等個人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如系爭協議書未經上開投資者 同意,上開投資者當無可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款 予原告家族成員,並取得合桂公司之股份。上開投資者確 有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 所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 由於原告提供予被告資料不實,故投資人代 表於94年4 月6 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並 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憑(本院卷第63-65 頁)。但查:系 爭協議書序文及第5 條載明:由乙方推舉會計師了解合桂 公司之實際帳目,於會計師提出查帳報告後且無負面報告 後,乙方始須交付購買股份之款項。被告既已依前述查帳 程序檢核無誤,認有投資合桂公司之正面價值後始投入資 金,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中提及之「合桂公 司生產、市場及財務會計等資料」有何虛偽情事,況系爭 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富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 之契約當事人,自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權限。是被告以富 堅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資為辯解 ,難認有據。 ㈢如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周張廖秀焄、周甫聲為系爭經 營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受讓周張廖秀焄、周甫聲、周 文質、周文彬、趙玉萍依經營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周文質等3 人清償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後, 將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原告(本院卷第51 頁),以及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等節,固據提出系爭作價協議書協議書(北 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及其與周張廖秀焄、周甫聲間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102 年2 月7 日第82號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為憑(本院卷第79頁、第176-179 頁)。 ⒉被告負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會計師應於本契約簽定後 二週內提出查帳報告,或不提報告,會計師除有負面報 告外,乙方應於三週內購買甲方股票12,300,000股計價 98,400 ,000 元整,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 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 股東之股東往來後再購買其餘1,700,000 股計價13,600 ,000元整」。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9,840 萬元股款 予原告家族成員;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3年 2 月20日召開優合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 選出新任董、監事,由被告自93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 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並於93年3 月1 日完成董監事 及經理人變更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即應負有解除其他股東銀行保 證責任之義務。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提「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 證責任」,僅是一種期望等語。但查:為維持法律生活 之安定性,契約當事人自應嚴格遵守有效成立之契約義 務,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是系爭協議書既 為有效成立之契約,被告自應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 義務內容。再原本為優合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 擔任保證人之股東,如非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列之人( 即原告、周張廖秀焄、周子琴、周甫聲、周子翎),因 其等股份已全部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取得一定席次之董 監事職位。則該等擔任保證人之股東既喪失優合公司股 東之身分,與優合公司已無利害關係,自無意願繼續承 擔保證債務。是被告於取得其等所轉讓之股份後,應使 其等與臺灣中小企銀之保證契約併予終止,當為系爭協 議書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之一。再上揭約定之用語既定 為「應」,而非「得」。可徵解除保證人身分確為被告 依據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義務。至系爭會議記錄結論第 一、2 點雖記載:「合桂委請柯長崎先生出面向銀行交 涉『設法解除』合桂拍賣之銀行相關作業及解除所有人 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北院卷第69頁),但查:依 上開會議結論,待與臺灣中小企銀終止保證契約之人的 範圍,係所有連帶保證人,包含原告在內,此與系爭協 議書中,僅限於原告以外其他擔任保證人之股東保證責 任顯然有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除去保證責任之範圍不 包含原告乙節,詳如後述)。被告之義務範圍既有不同 ,系爭會議方以祈使懇求之語氣作成結論,不能據此逆 推系爭協議書第5 條非屬效力約定,被告得不履行。至 兩造雖未於系爭協議書另外定有處罰或賠償之約定,即 應適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非謂契約當事 人未以意思表示定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當事人 即無庸遵守契約。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抗辯稱:由系爭協議書第5 條將「辦妥解除其他 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及「清償舊有股東之往來」可悉 「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乃屬「本公司」即 優合公司之義務,被告與原告約定者乃於上開事項辦妥 後再購買賸餘股權而已等語。但由系爭協議書第5 條與 系爭協議書第7 條相互參照以觀,系爭協議書第7 條既 已明訂:「甲乙雙方應儘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 」可悉,負有除去其他股東保證責任義務者並非在指優 合公司無誤。況優合公司固因其為股東往來之借款人而 負有清償股東往來之義務,然兩造非不得約定應由被告 代為清償。被告以此遽論除去股東保證責任義務者當為 優合公司,非可採。 ⒊被告除去保證責任之對象不包含趙玉萍及周甫聲: 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乙方…應解除『其他股東』 之銀行保證責任」。是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文義,被告 負有除去保證責任義務之對象,即僅限於兩造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即92年12月6 日,具有優合公司股東身分之連帶保 證人。而92年12月14日時,周文質、周文彬2 人為優合公 司之股東,趙玉萍則否。周甫聲非優合公司向臺灣中小企 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㈧點)。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並不負有除去 趙玉萍、周甫聲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義務。趙玉萍及周甫聲 自無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所受損害之債權。是 原告主張受讓趙玉萍及周甫聲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即無理由。 ⒋周文質、周文彬及周張廖秀焄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 得直接給付之權利: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 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 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 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 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要依契約之目的 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 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 ,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 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 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 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 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 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縱非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等語。但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 秀焄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明文約定。再則原告應協力 被告除去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等人之保證責任 ,而原告於擔任優合公司總經理時,亦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7 條約定盡保證責任(詳如後述)。再者除去周文質 、周文彬、周張廖秀焄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其方法為 應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保證人之變更(見不爭執事項第 ㈥點)。但臺灣中小企銀是否同意兩造所提出變更後之 保證人人選,仍有待臺灣中小企銀之信用審查,得否順 利辦理變更手續,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實有未明。 而優合公司即曾於93年9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變更 保證人,然臺灣中小企銀以優合公司應另提供其他適當 之擔保品或先行收回部分借款始得同意辦理變更保證人 ,有臺灣中小企銀102 年7 月19日102 烏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後附審查書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4-26 5 頁),原告於優合公司93年11月10日第3 屆第15次會議 中,亦曾就優合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提案如 後:「台企銀行提出協助優合解決銀行欠款之方案A、 籌資1,000 萬優先償還六月到期本金及兩個月利息,依 合約優合公司可到明年3 月銀行才會再發催收函,優合 公司可利用這段期間向外籌資。B 、優合公司現有董事 連同舊有保證人一定為公司連帶擔保,申請本金展延一 年並將利息降為3 %(與其胞弟協調過但已遭拒絕)。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據(本院卷第279 頁)。則 被告既需原告協力始能除去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 焄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得否除去,仍應取決於臺灣 中小企銀之同意。依此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當時之訂約背 景,被告當無使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得越過原 告直接對被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法效意思。據此,系爭 協議書第5 條性質上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周文質 、周文彬、周張廖秀焄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 告直接給付之權利,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以其對周文質、周文彬、趙玉萍、周張廖秀焄、周甫聲 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對抗原告,自屬有 據,應認可採。原告以周文質等3 人清償對台灣中小企 銀之債務後,將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原 告,以及主張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非屬可取。 ㈣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後段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應除去保證責 任的範圍亦應包含原告在內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中段明載:「甲乙雙方應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又 序文中首載明原告為受優合公司全體股東所推派處理股票 讓售事務之代表人。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前後文義,再參酌 系爭會議記錄第一、⒈點內容為:「周文郁同意投入現金 新台幣壹仟五百萬元以交換解除周文郁本人之連帶保證責 任。」(北院卷第69頁)可悉,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稱: 「其他股東」,本不包含原告在內,否則原告無庸於系爭 會議中同意:以提出1, 500萬元現金作為除去原告保證責 任之條件。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並不在除去保證 責任之範圍內,始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相 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經營權後,應由新經營團隊負保證 責任,是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意為被告提供保證人,而原 告配合辦理變更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原告 及其配偶(周張廖秀焄)、子女(周子琴、周甫聲、周子 鈴)尚保留有百分之30股份未轉讓與被告,且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仍保有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之席位,並應 由其擔任優合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也特 別重申:「將來擔任本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 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是原告及其配偶、家人尚保有 30 % 之股份,且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非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後,原告即完全喪失對優合公司之營運決策權。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兩造負有相互協力除去不包括原 告在內之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乙節,可認定。 ⒊原告雖稱:其於93年3 月1 日擔任總經理,於94年2 月23 日辭去總經理職務,故被告最遲於94年8 月23日亦應解除 原告之保證責任等語。但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應 於辦理董監事變更後6 個月內即應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 任、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93年2 月20日召開優 合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 ,由被告自93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 理,並於93年3 月1 日完成董監事及經理人變更登記(見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足認兩造於93年3 月1 日起六個月 內,即至遲於93年9 月30日以前,負有相互協力解除其他 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原告嗣後於94年2 月23日始辭去總 經理職務,不能免除其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依系爭協議 書第7 條即應與被告共同協力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義 務。原告固於94年2 月23日辭去總經理之職務,然此為系 爭協議書締結後所發生,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無從 預料原告將來有辭去總經理職務之情事,自不能以系爭協 議書締結後始發生之事項,變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 義務內容。此由原告於系爭會議記錄第一、⒈點尚同意投 入現金1,500 萬元以交換解除原告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之 事實,亦可證明於原告未擔任優合公司總經理後,被告不 當然負有除去原告保證人責任之義務,否則原告無庸以提 供資金作為除去原告個人保證人責任之停止條件。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不負有除去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義務,則 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殊無足取,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周文質等3 人清償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後, 將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原告,以及主張周張 廖秀焄、周甫聲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由 ,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未 於原告辭去總經理職務後除去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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