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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松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複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今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劉添正       盧奕翔 被   告 張清福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樹       謝東穎 複代理人  柯慶華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今 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張清福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 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清福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左右,駕駛被告 今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聯公司,與張清福合稱被告 )所有車牌000-00之曳引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 伊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道○○○○○○ 號之地磅場,因過失 肇事撞擊該地磅場之設施,致伊所有地磅電腦系統、監視器 控制系統、噴水設施、貨櫃屋及屋內電腦、列表機、辦公室 等相關設備均遭毀損(詳如附件一明細所示),受有下列各 項損失︰①財產毀損修復費用共計123 萬4,534 元︰如附件 一所示各項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估算計102 萬2,800 元;另 支付有關5C2V電視線、渦流馬達及零件、電表前後總開關、 水位控制器及電池開關、進水器、8X3C電纜線、2.0 白扁線 、5.5X3C電纜線、網路線、電話線、頭光燈、壁扇、水龍頭 PVC.O管、PVC 凡而零件、開關插座五金零件工具損耗、拆 除整修工資等費用,共21萬1,734 元;以上共計123 萬4,53 4 元。②營業利益損失90萬8,266 元︰因上述地磅系統毀損 ,未經修復無法營業,伊公司營收利益每日2 萬2,706 元, 以修復期間40日計算,營業損失共計90萬8,266 元。此外, 伊公司係承租土地經營上述地磅所在之砂石場,每月支付之 租金即將近30萬元,因上述設備遭撞擊毀損,所受實際損害 僅止於上述之金額。 ㈡被告張清福為被告今聯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系爭聯結車過 失撞擊伊公司之地磅場,致伊受有上述損害,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216 條等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 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張清福雖有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聯結車,過 失肇事撞及原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地磅場之事實,然事故發 生後,伊公司人員即前往現場查看毀損狀況,亦欲請廠商前 往估算損害,原告拒絕伊公司人員清點損失項目,其後亦 拒絕伊公司委任公證人鑑定損失項目、程度及核價,故伊公 司無從得知現場物品、設備之內容、品牌、年份及價值等狀 況。原告單方面提出之修理項目及金額,無從認定確為本件 事故所致,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 公司係98年10月2 日設立,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約2 年,其 物品、設備應非新品,縱受毀損,亦應扣除折舊金額。倘原 告附件一所列毀損確係本次事故所造成,依保險公司理算其 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共計應為24萬6,720 元,明細詳如附件二 所示。至於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係 經營建材及礦石批發業、土石採收業,並未記載經營地磅有 關行業,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 所)員警受理報案之工作記錄簿,係記載「松勇國際砂石場 」等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地磅業,倘其有經營地磅業務,每 日亦應有磅單存根,其主張每日營收利益2 萬2,706 元,惟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其請求地磅受損修理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係98年10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 批發業、礦石批發業、土石採收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 業、其他批發業、煤及煤製品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木 炭批發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 ㈡被告張清福為今聯公司之受僱人,於100 年9 月10日早上, 駕駛今聯公司之系爭聯結車,在原告位於新北市○里區○○ 村00000 號之砂石場內,因煞車失靈追撞另部牌照0600-RJ 自小客車,並撞及原告之地磅貨櫃,貨櫃內有電腦、監視器 等物品設備受毀損。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彩色影本102 張、被告提 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八里分駐所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 件 等在卷可稽,均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 福駕駛系爭聯結車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地 磅、貨櫃等相關物品、設施受毀損,不法侵害原告財物之 所有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而被告今聯公司為被告張清福之僱用人,亦應與 被告張清福連帶負賠償責任。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若干?之問題。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產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3 萬 4,534 元等語,並以附件一之毀損明細及生泰度量衡廠有限 公司(下稱生泰公司)出具之地磅檢修報價單及利昌水電工 程行之估價單發票影本為憑。被告則否認部分損害項目、 金額,並抗辯應扣除折舊金額等語。經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就被告否認部分,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復按關於 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準此,以修復費用估算損害金額時,當以扣除新品折舊後 之金額,始為必要而合理之損害金額,亦應先予究明。 ⑵原告主張其損害明細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第3 項地磅電腦系 統(含修理)項目,金額雖列載為32萬8,500 元,然依其提 出另份生泰公司出具之地磅檢修報價單所載檢修項目,包含 1.30公噸電子荷重元故障更換14萬4,000 元(8 只、每只單 價1 萬8,000 元),2.地磅訊號線查修更新6,000 元,3.地 磅電腦及整理作業系統軟體更新13萬7,000 元,4.搬運10公 噸砝碼至現場測試等運費8,000 元,5.換修等作業工資3,00 0 元,重量電子顯示器設定調整、系統測試等2,000 元,總 計30萬元。是本項金額,自應以生泰公司詳列維修內容之報 價單金額30萬元為準。而就上開6 小項之內容及金額,其中 第4 、5 、6 小項,共計1 萬3,000 元部分(8,000+3,000+ 2, 000=13,000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第2 小項地磅訊 號線查修更新6,00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第 2 小項應扣除折舊。其餘第1 、3 小項部分,被告雖抗辯地 磅本體並未受損,更換線路及更新軟體,扣除折舊損害僅1 萬元,另地磅整修計1 萬3,000 元云云(參見附件二第3頁 理算金額)。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清福所駕駛系爭 聯結車煞車失靈追撞他車所肇致,考以系爭聯結車係屬體積 龐大之重量型車輛,因煞車失靈引致之撞擊力量必非輕微, 且參酌原告所提出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貨櫃已嚴重傾 斜移位、整體物品、線路等均甚為凌亂,系爭聯結車亦傾斜 卡住,仰賴大型吊車掉起始能移位,衡情,原告之地磅設備 所受撞擊毀損狀況當非輕微為是,原告既經從事度量衡器製 造、零售、證明等相關專業之生泰公司檢具報價單為憑,上 述第1 、3 小項之維修項目及金額,自亦堪認應屬必要。惟 如前述,就修復費用方面,以新品換舊品之更新部分,應扣 除折舊之金額,是上述6 小項,其中第4 、5 、6 小項(共 計1 萬3,000 元)屬於工資貨運費性質,無庸扣除折舊,其 餘項目則應扣除折舊。再考量原告係98年10月2 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衡情,其相關設備物品當為公司設立時即已存在,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原有地磅設備乃事後購置之新品, 則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設立時間為計算折舊之基準,應屬合 理可採。則以原告公司設立時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2 年 ,復參考度量衡法第21條規定,地磅應屬計量器,按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耐用年限為6 年,使用2 年之折舊率為 46% ,以此標準計算,附件一第3 項「地磅電腦系統(含修 理)」之損害應以16萬7,980 元為是〔算式︰13,000+287, 000x(100%-46%)=167,980〕。 ⑶原告另提出利昌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暨發票影本,主張除附 件一之毀損明細外,其另有支出5C2V電視線、渦流馬達及零 件、電表前後總開關、水位控制器及電池開關、進水器、8X 3C電纜線、2.0 白扁線、5.5X3C電纜線、網路線、電話線、 頭光燈、壁扇、水龍頭PVC.O管、PVC 凡而零件、開關插座 五金零件工具損耗、拆除整修工資等各項費用,共計21萬1, 734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觀諸原告所提出利昌 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影本所列上述各項,並參酌其發票所載 品名,可知此等項目多屬水電整修部分,並有網路線、電話 線、壁扇等等各項、而附件一之毀損明細已列載貨櫃(含裝 潢)、監視器(含電腦1 台)、水電管線修復(含材料)、 加壓馬達、電瓶、探照燈(含拆裝)等等各項,而上述估價 單發票金額36萬9,270 元(含稅38萬7,734 元)又低於附件 一所列扣除地磅電腦系統項目(第3 項)後之金額(1,022, 800-328,500=694,300),可知利昌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所列 上述費用,應屬附件一毀損明細所列範圍之內,而非附件一 以外其他新增之項目甚明,原告重複併計之主張應非可採, 仍當以附件一之毀損明細為是。而附件一毀損明細所列各項 ,其中第3 項地磅電腦系統(含修理)之損害金額應以16萬 7,980 元計之,已析述如上。其餘項目部分,其中被告不爭 執之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二第1 頁、第2 頁各項,以及第3 頁 末項(整地)所示,共計20萬7,720 元(201,720+6,000=20 7,720 )。其中貨櫃(含裝潢)、監視器(含電腦1 台)、 電腦2 台、電風扇2 台、冷氣機、加壓馬達、飲水機、探照 燈、貨櫃屋頂、會客室桌椅、列表機、優美辦公桌、辦公架 子、掃描器等各項,屬於更換新品項目,應予扣除折舊,以 該等品項均屬動產,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耐用年限 為2 年,同按上述使用2 年予以折舊,被告附表二所列各欄 金額自屬合理可採。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第3 項地磅電 腦系統以外之各項損害(共計69萬4,300 元),除上述被告 不爭執各項共計20萬7,720 元部分,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以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超逾20萬7,720 元之範圍, 即難憑認為真。 ⑷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關財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共計應為37萬5,700元(167,980+207,720=375,700)。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地磅系統毀損,未經修復無法營業,以修復 期間40日、每日營收利益2 萬2,706 元計算,受有營業利益 損失90萬8,266 元,且其係承租土地經營上述砂石場,每月 支付之租金即將近30萬元,所受實際損害非僅止於此云云。 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損地磅之合理修復期間應為30日,惟否認 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收利益之金額,並抗辯原告係砂石場,並 非經營地磅業,不能請求地磅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按 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地磅業務,其亦自承係從事砂石業,而 非地磅業無誤(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原告既非從事地 磅度量業務,自無以提供地磅度量服務而獲取報酬之營業利 益可言。原告雖另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係指沒有地磅無法量 秤自己之砂石重量,必須前往他人之地磅場磅秤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頁背面),倘若所稱屬實,此應屬因而增加費用 支出之所受損害之性質,而非營業利益之損失。然原告就其 所述增加費用支出實際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亦未能舉出任何 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承租 土地經營地磅所在之砂石場,每月支付租金將近30萬元云云 ,然依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其與出租人約定 之租金係每月2 萬3,406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2 條),原告主張每月租金將近30萬元云云,難認屬 實。考以原告承租土地經營砂石場,場內設置之地磅、貨櫃 等設備因本件事故受損,衡情,於修復期間,其正常營業當 受影響,惟其仍須支出租金成本,即相當於營業利益損失之 損害。而就原告主張修復期間40日乙節,被告不爭執合理修 復應為30日,即相當於1 個月期間,是原告於修復期間所受 營業利益損失之損害,當得以相當於1 個月租金即2 萬3,40 6 元計之;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即無從憑 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財物毀損及營業利益損失之損害,共 計應為39萬9,08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9萬9,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今 聯公司自101 年4 月6 日起、被告張清福自101 年4 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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