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盈濤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仕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張詠善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如玄,
嗣於訴訟進
行中之民國101 年10月2 日變更為潘世偉,業經被告提出網
頁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
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標得被告發包之「勞動部手札製作案
」(下稱
系爭標案),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
約定製作手札總數為1 萬2,000 本,
承攬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5 萬元,工期為自簽約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
100 年11 月26 日止,共計3 個月。原告承攬系爭標案時,
評估與被告商議手札製作之封面皮件、顏色、款式及內頁之
文字圖片定稿等時間,至多為1 個月,以其餘2 個月時間趕
印1 萬2,000 本手札應無問題。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於
100 年9 月2 日送皮樣供被告選擇,並多次與被告承辦人聯
絡,
惟被告遲遲無法決定皮樣。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6日再
度去電被告表示因須印製之手札數量高達1 萬2,000 本,須
儘快確定封面之顏色及款式,否則恐影響履約期限,被告僅
答覆「已上簽等待通知」,嗣於100 年9 月28日來文表示要
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封面字樣「勞動部」改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並預訂第一次會議討論時間為100 年10月7 日。被
告於100 年10月7 日會議中始選擇部分顏色、皮件,要求原
告先製作3 款樣式供其參考,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4日送交
封面樣本,被告先表示須經內部討論,更於100 年10月17日
要求原告提供內文完整呈現之樣本,惟未一併交付內文資料
稿件,
迄100 年10月19日始陸續交付內文資料,100 年10月
27 日 才傳來搭配內文的圖片。惟被告遲至11月初仍未能定
案,甚至到11月18日還以書面
列舉10項封面、內文須修改之
處,並要求原告打樣後再送被告確認,最後於11月23日才全
部定案。此時離契約預定交貨日(即11月26日)僅餘3 日,
原告實無可能於3 日內趕印1 萬2,000 本手札。原告為順利
完成預定工作,對於被告先前之行政怠惰不予計較,而向被
告請求至少延長履約期限至12月15日,然被告僅同意延期至
12月9 日。後原告努力趕工,於12月26日已印製完成4,000
本,當日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先行受領已印製完成之4,000 本
,其餘8,000 本則一星期內完成,惟被告不接受,且於
翌日
(12 月27 日)即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重大,該履約標的
具有時效性,逾期即無使用實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2 款第4 目約定終止契約,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沒
收
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標案須有被告之配合方能順利完工,依
民法第50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即有協力義務,而原告無法於契約預定
期間
交付全部數量之手札,係因被告行政怠惰所致,原告並無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4 目
所稱之
可歸責事由,被告據以
解
除契約,自不合法。惟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
時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仍為有效,但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總和之即當初約定之契約總價115 萬元。縱認原
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能履約完畢並
非自己之過失
所致,且於100 年底已完成4,000 本成品,占系爭契約約定
總數3 分之1 ,被告就完成部分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
得請求契約總價3 分之1 之報酬約39萬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標案,並簽訂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係依據企畫書徵求
文件所要求之項目及內容,製作封面為柔紋皮材質、腰帶以
打凹字樣呈現機關名稱、書口磁扣設計、內頁含可抽換式活
頁紙及便利貼之手札1 萬2,000 本。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因
自身因素遲遲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手札樣品,致施作遲
延,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延展履約期限至100
年12月15日,被告考量手札須於新曆年前發放完畢,並
參酌
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日程安排,同意延展至100 年12 月9
日。惟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12月15日均未能如期交貨,
被告
乃於100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履約,否則
即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取消終止後一切付款。原告嗣通
知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進行驗收,惟迄該日下午,原告僅
提出十餘本手札供驗,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1 萬2,000 本
差距甚大,被告乃於100 年12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取消
終止後一切付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15 萬
元或承攬報酬39萬元,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標得被告發包之「勞動部手札製作案
」,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製作手札總數為1 萬2,000
本,承攬費用為115 萬元,工期自簽約日(即100 年8 月26
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共計3 個月,原告並提供服務
建議書予被告。有企畫書徵求文件、投標/決標書、議價
記
錄、報價分析、契約書、服務建議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第12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60頁背面)。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以勞綜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於不增加契約價金下,依系爭契約第9 條變更契約,將
手札封面字樣「勞動部」變更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
該函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3頁)。
㈢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討論手札之修正內容及配合事項(本
院卷第24頁)。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延長履約期限至100 年12月15日,經被告同
意延期至100 年12月9 日。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100 年
12月15日均未完成系爭標案或交付手札。有原告100 年11月
23日文、被告100 年11月30日勞綜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
卷
可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㈤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預計於100 年12月26
日(星期一)驗收。
被告人員於100 年12月26日至原告處進
行驗收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標案全部。有原告函存卷供參
(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㈥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以勞綜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於3 日內提供系爭標案驗收標的,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2 款第4 目約定終止契約,併以電子郵件通知。再於100
年12 月27 日以勞綜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4 目約定終止契約,並取消終止後之一
切付款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
上開函件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
49頁、第50頁、第25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標案履行遲延,應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爭執其履行系
爭標案確有遲延,惟主張遲延係因被告之行政怠惰所致,不
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行政怠惰,辯稱系爭標
案履行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手札封面字樣為「勞動部」,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發函表示變更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經核,被告
抗辯於100 年8 月26日兩造進行議價時,即已口頭告知封
面字樣尚未能完全確定究為「勞動部」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原告亦表示封面名稱僅涉及字數變更,於執行上
並無困難
等情,未據原告否認,且與被告負責系爭標案之
承辦人即被告專員林政
諭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166 頁
參照),應
堪信實;且被告是否能順
利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攸關立法院是否、何時通過勞動部
組織法,則被告於議約時即預向原告說明名稱可能變動此
一不確定因素,當無違常理。況100 年9 月28日距兩造原
約定之履約期限100 年11月26日尚近2 個月之久,而依原
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示之工作日程安排,手札於30日即
可完成(尚含溝通設計及包裝出貨等前置、後置程序,本
院卷第60頁參照)。足悉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變更封面
字樣,當非原告履約遲延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 日即將皮樣送交被告選擇,惟
被告遲未能決定,故係被告之行政怠惰導致履約遲延云云
,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遲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格式
之樣本,致有遲延。查:
⑴證人林政諭證稱:「(問:100 年9 月2 日原告有無送
皮樣供你選擇?)日期不是很確定,原告有送皮樣,但
僅提出小小一塊封皮,只能看出顏色、材質,沒有設計
,但契約約定是要在2-3 日內提出柔紋皮設計封面」等
語(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而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
所載,手札規格為「柔紋皮打凹、書口磁扣」(本院卷
第53頁背面、第60頁背面),進度流程規劃亦載明「原
告與編審人員討論溝通設計方式,約3-5 日內,並完成
2 至3 樣式設計版型提供選擇」(本院卷第60頁),則
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設計完成之樣本2 、3 式,非僅提
出皮樣供選擇,即非無稽。衡之原告係具有美術設計、
製作、裝訂專業之廠商、則契約約定由原告依其專業先
提出幾款樣品供不具專業性之被告評定、選擇,實符情
理。從而,原告僅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提出未經設計、
製作、加工之皮樣,並持以要求不具設計專業之被告單
憑小塊皮樣擇定以想像製作完成後之樣式,顯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有悖,縱被告未於原告提出之皮樣中為選擇,
亦未能因此指摘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⑵復查,證人林政諭證述:「100 年9 月中旬,原告以柔
紋皮無法打凹、打字樣為由,挑了3 種塑膠皮樣供被告
選擇,(庭提3 種塑膠皮的封面樣式),因為這樣不符
合規定,也對其他廠商不公平,所以拒絕」、「100 年
9 月中旬,我提供一本柔紋皮皮樣給原告(按應指原告
法定代理人)參考,並要原告把整本柔紋皮皮樣帶回,
原告配偶也在場。原告說不用拿回整本皮樣,僅須記下
皮樣後面號碼即可」、「原告在100 年9 月底之前,提
供2 款柔紋皮製作封面設計樣本給被告。一款是淺棕色
,一款是深紅色,但沒有打凹字樣,也沒有磁扣,不符
合約定」、「原告不符合規定,所以我們請原告依我們
提供的樣品製作,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送他改善製作
後的樣本給被告,但中間還是沒有被告的名稱,與契約
規定不符合,被告要求原告打凹再送被告,可能是100
年11月10日以後,原告才將印有被告名稱打凹字樣的樣
本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原告亦
自承其於依約提出柔紋皮材質樣品之前,係提
出PVC 皮(塑膠皮)樣品予被告(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
堪認原告遲未能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手札樣品供被
告確認,始為系爭標案履約遲延之原因,而與所謂被告
行政怠惰
無涉。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對原告表示希望所提供之
樣品能包含內文完整呈現,然迄該日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內
文相關資料云云。惟依系爭標案企畫書徵求文件第6 項所
示,原告須負責完成「封面及內容規劃設計、文字撰稿(
含圖片)及美術編輯、校對、攝影」(本院卷第44頁背面
),
堪信內文撰寫、圖片或照片之取得、設計、編排均須
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交付內文資料或相關圖
片為由,指摘系爭標案履行遲延係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
撰稿、設計完成後固須經被告確認定稿,然原告亦自承「
內文有些可以從網站上抓取,原告設計好後,才會交被告
確認,本件就所謂內文確定並沒有耗費過多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適足悉內文確認、定稿所耗費之
時間與程序,確非原告履行系爭標案遲延之緣故。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始就全部樣品為定案,致
不及製作云云。縱認屬實,且暫不論定稿遲延實係原告遲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樣品所致(如上⒉所述
),惟按:
⑴斟酌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進度流程規劃:定稿後開始製
版,並同步進行印刷,約5-7 日完成印刷,在3-5 日內
完成裝訂與裁切,約4-5 日內包裝完成交貨之情(本院
卷第60頁),即便各階段流程均從寬推估以較長日數計
算,則原告於定稿後至交貨所需時間至多為17日(計算
式:7 +5 +5 =17),亦即至遲於100 年12月10日即
可依約交付1 萬2,000 本手札。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㈣所示,原告非但未能於被告同意延長之履約期限100
年12月9 日完成系爭標案,亦未於其原要求延展之履約
期限100 年12月15日完成,甚至於其主動提出之驗收日
100 年12月26日,亦未完成全部1 萬2,000 本手札,則
系爭標案履約遲延,顯係因原告未能依其預計之時程,
妥為安排進度所致。
⑵況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至100 年12月9 日後,原告對
該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未再提出
異議或保留,則原告主觀
上應已認定:縱其先前與被告之溝通協調過程有所延宕
,亦不影響原告得於100 年12月9 日履約完畢之預定進
度。且依原告原請求延展履約期限至100 年12月15日之
情以觀,亦堪認原告確信無論先前狀況如何,其均得於
100 年12月15日順利履約完畢。準此,原告未能依其承
諾之履約期限完成系爭標案,其遲延自可歸責於己,原
告事後指摘係被告之行政怠惰始導致其履約遲延云云,
洵無可採。
⒌末查,原告自承原預定能於100 年12月15日完工,但下游
廠商工序遲延而未能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背
面),則系爭標案未能如期履行完畢,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下游廠商。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第3 目前段約定
(本院卷第16頁),下游廠商之遲延,原告仍應同負遲延
責任,由是,系爭標案履約遲延,自係可歸責於原告
無訛
。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15條第2 款第4 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同條第3 款前段之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
止後之一切付款,為有理由。
⒈被告係為宣傳其願景、提供全面服務資訊,乃至於交誼之
目的,而欲將兼有記事本、年曆(101 年曆)等實用功能
之手札,發送予被告之下級機關或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單
位,始委託原告製作手札。此由原告提供之樣品封面載明
「2012壬辰年Diary 」字樣(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預
計發送之機關包括職訓局、勞保局、安衛所、勞動檢查所
、勞退基金監理會、各地方勞工行政機關、工會幹部、致
贈外賓等情(本院卷第81頁手札預定分送郵資一覽表參照
),即可得知。再衡諸現代社會人民公私事務均甚為眾多
、繁忙,常有於數日、數星期,甚至數月前預為安排期程
之必要,則為使(西元)2012年手札能為獲贈之人所能用
、樂用,自應於101 年開始之相當期間以前即送達於受贈
者,方能善盡被告製作、發送手札之目的。原告原預定驗
收、交付手札之100 年12月26日,距101 年元旦未及7 日
,縱被告得於該日驗收、收受並順利寄出手札予預計發送
之對象,時程上已嫌窘迫,何況原告於該日尚未完成全部
1 萬2,000 本手札,其遲延情形顯已未能達成系爭契約預
定之目的。又被告預計發送手札之對象與單位均與被告之
業務息息相關,如各單位取得手札之時間差距過大,甚至
部分單位、人員獲贈手札,其餘單位、人員則未獲分配,
則易生不平之心,恐將影響被告業務之推動,從而被告抗
辯系爭標案並無一部履行之實益,堪可採信。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4 目約定:「乙方(即原告)履
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得為全部或一部。..
..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同條第3 款前段約定:「凡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依前款規定經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
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而發
生之費用及損失」(本院卷第20頁)。系爭標案之遲延可
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㈠、上㈡⒈所述,且系爭標案復無一部履行之實
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4 目約定,於100
年12月27日以書面(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勞綜4 字
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全部,且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
核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固得終止契約,惟原告已完成4,000 本手
札,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5 萬元
,或應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承攬總價3 分之1 即
約39萬元之報酬云云(按,承攬總價115 萬元之3 分之1為
38萬3,333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9萬元)。惟:
⒈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4,000 本手札: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4, 000本手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照片1 紙為證(本院卷第26
頁),
觀諸該照片,僅顯示為打開之紙箱1 個(紙箱內
有手札型式之書冊約10本左右),及密封之紙箱數個,
而無從依該照片認定「原告已完成4,000 本手札」之事
實。又照片中打開之紙箱內固有手札型式之書冊約10本
左右,惟該手札型式之書冊是否為原告製作完成之成品
、其內容與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尚難僅
由該照片判斷得知;至密封之紙箱中內容物、數量為何
,更全然無從知悉,非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被告製作之驗收記錄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廠商通知本會於100 年12月26日驗收,
惟本會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至盈濤印刷品有限公司時,
僅有成品1 箱(約10冊)供驗,餘尚未完成,與應繳交
數量12,000本差距甚大,故不予以驗收」等語(本院卷
第51頁),當日亦參與驗收之證人林政諭亦證稱實際驗
收狀況確與上開驗收記錄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65 頁
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符合契約約定內
容之手札4,000 本,則其空言主張已依約完成4,000 本
手札云云,洵非可取。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之損
害115 萬元:
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
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亦為民法第511 條
所明定。惟民法第511 條關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負賠償
責任之規定,於承攬人有民法第503 條所示之
給付遲延狀
況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係因原告履行系爭
標案遲延且情節重大,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
4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則原告已有民法第503 條所示之給
付遲延狀況;且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之
法律效果
,兩造亦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約明無訛。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於自己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反於系爭契約第
15條第3 款之約定,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115 萬元,實非有據。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承攬報
酬39萬元:
按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標案之3 分之1
,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總價3 分之1 之報酬,惟原告未能
證明其已完成4,000 本手札,業如上⒈所述;且依兩造之
陳述及系爭驗收記錄之記載,亦堪知悉原告並未實際「交
付」4,000 本手札予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承攬報酬39萬元,亦乏所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5 萬
元;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承攬報酬39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