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
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茹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委託被告提供常駐服務,被告應
派員常駐原告公司,負責門禁管制、避免意外事故、竊賊或
暴行等保全維安工作,
兩造並簽立長駐服務契約書。100 年
8 月15日凌晨,被告之常駐人員即訴外人鄭照耀,於執行保
全職務時,竟趴在桌上睡覺,以致訴外人黃鈺惇駕駛訴外人
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進入原告公司後,得以竊得原告所有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一批(下稱:
系爭錫鉛球;黃鈺
惇
上開竊得系爭錫鉛球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
犯行),致
原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鄭照耀為被告之
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依
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就鄭照耀之過失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因常駐人員鄭照耀之
侵權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
害,亦應負長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之補償責任。
因被告僅於100 年11月11日給付10萬5000元,尚有57萬2040
元
迄未賠償,
爰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為侵權
行為之約定,鄭照耀之不法行為,是執勤時間呼呼大睡,放
任黃鈺惇搬走原告之系爭錫鉛球,自有過失。就鄭照耀之上
開行為,原告可主張對於被告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放棄對於被告
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遭原告拒絕,且原告之後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未記載其他請
求權拋棄,可知原告從未放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是原告願意將對
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萬5000元之範
圍內讓與被告,並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7萬2040元等語
。
㈢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0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荃尉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被告派駐原告公司之常駐人員
鄭照耀是因黃鈺惇依平常取貨時段,駕駛荃尉公司車輛前來
取貨,始疏於注意,以致讓黃鈺惇趁機竊得原告之系爭錫鉛
球,鄭照耀無故意放任黃鈺惇竊取錫鉛球之不法情事,其行
為未違反
法律強行或
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
俗,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僅係單純違反常駐服務契約第4 條
約定之義務,被告僅須依常駐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
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況兩造就系爭錫鉛球失竊乙案,於100 年11月11日已同意依
常駐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以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並
以100 年11月份服務費抵銷,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收據
可佐。
嗣因原告不願將對於黃鈺惇及荃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被告,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移轉上開損害
賠償權利,原告亦配合作成調解筆錄,可知兩造於原告起訴
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
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
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常駐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常駐服務
契約書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 點「貨物出入管制」約定
,為被告之常駐人員應負之任務,亦即被告派駐原告公司之
常駐人員鄭照耀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執行職務時,負有確
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容之義務(本院卷第207 頁)。
㈡黃鈺惇之系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卷第32至34頁)
。鄭照耀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派駐在原告公司負責保全
維安工作之常駐人員,於黃鈺惇竊得原告之系爭錫鉛球時,
趴在警衛室之桌子上睡覺,有100 年8 月15日凌晨錄影畫面
之翻拍照片、鄭照耀於100 年8 月18日員工報告書影本(本
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因系爭錫鉛球遭竊,受有67萬7040
元之損害。
㈢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42 頁),依照民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將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失物之
所
有權,於10萬5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
惟原告並未簽立
協議書。之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收據,載明:
「茲原告同意被告補償100 年8 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區貨物
『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以
10 萬5000 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 年11月份服
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等語,有系爭收據、折讓證明單
影本(本院卷第35、139 頁)。
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讓與對於荃尉公司及
黃鈺惇,在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兩造於101 年
2 月7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第1 項
為「
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
司及第三人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元之範圍內讓與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有民事
起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影本
可佐(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
㈤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收受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3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常駐人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㈡兩造於原告起訴前是否已經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
分達成和解?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常駐人員鄭照耀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
,如無阻礙違法之事由,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鄭照耀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派駐在
原告公司負責保全維安工作之常駐人員,依常駐服務契約書
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 點「貨物出入管制」約定,於10
0 年8 月15日凌晨執行職務時,負有確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
容之義務,卻趴在桌上睡覺,以致黃鈺惇得以竊得原告之系
爭錫鉛球,致原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
等情,則鄭照耀疏
未注意及此,顯已違反擔任常駐人員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錫鉛球,確實因鄭照耀之前開過失行為,致遭黃鈺
惇竊取,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故鄭照耀之前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無其他
阻礙違法之事由,其行為即屬不法,已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抗辯鄭照耀之行為不成立侵
權行為
云云,殊不足取。被告之受僱人鄭照耀既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
告確實因系爭錫鉛球遭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而被告
僅給付原告10萬5000元,且兩造於原告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常
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解之情(詳後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57萬2040元(000000-000000
=572040)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20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第3 款、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
告賠償損害,本院已認原告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
獲全部受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
附
此敘明。
㈡兩造於原告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
成以10萬5000元和解。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收據、折讓證明單、民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為佐,辯稱兩
造於原告起訴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
10萬5000元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參酌被告
自承:「當初我們與原告協
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是先寄協議書
,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
,且被告所指之協議書第2 項載明:「前項補償款項(即第
1 項所指之10萬5000元),由乙方(即本件被告)於100 年
11月份服務費中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即本件原告
)同意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等語,既未經原
告簽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放
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遭原告拒絕乙節,應
堪
採信。再觀之原告之後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之系爭收據內
容,僅載明「茲原告同意被告補償100 年8 月15日廠房二樓
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 條
第1 項,以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 年
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等語,其上並無任何記
載原告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權之字句,故被告辯稱兩造
於起訴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
00元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至於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讓與對於荃尉公
司及黃鈺惇,在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經兩造於
101 年2 月7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惟調解成立之內
容是原告願意將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10萬5000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詳如上述(三、㈣),亦
未記載原告有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權之字句,故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云云,仍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萬2040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280元(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1 審
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