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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茹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委託被告提供常駐服務,被告應 派員常駐原告公司,負責門禁管制、避免意外事故、竊賊或 暴行等保全維安工作,兩造並簽立長駐服務契約書。100 年 8 月15日凌晨,被告之常駐人員即訴外人鄭照耀,於執行保 全職務時,竟趴在桌上睡覺,以致訴外人黃鈺惇駕駛訴外人 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進入原告公司後,得以竊得原告所有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一批(下稱:系爭錫鉛球;黃鈺 惇上開竊得系爭錫鉛球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犯行),致 原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鄭照耀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就鄭照耀之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因常駐人員鄭照耀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 害,亦應負長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之補償責任。 因被告僅於100 年11月11日給付10萬5000元,尚有57萬2040 元迄未賠償,爰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為侵權 行為之約定,鄭照耀之不法行為,是執勤時間呼呼大睡,放 任黃鈺惇搬走原告之系爭錫鉛球,自有過失。就鄭照耀之上 開行為,原告可主張對於被告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放棄對於被告 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遭原告拒絕,且原告之後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未記載其他請 求權拋棄,可知原告從未放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是原告願意將對 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萬5000元之範 圍內讓與被告,並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7萬2040元等語 。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荃尉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被告派駐原告公司之常駐人員 鄭照耀是因黃鈺惇依平常取貨時段,駕駛荃尉公司車輛前來 取貨,始疏於注意,以致讓黃鈺惇趁機竊得原告之系爭錫鉛 球,鄭照耀無故意放任黃鈺惇竊取錫鉛球之不法情事,其行 為未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僅係單純違反常駐服務契約第4 條 約定之義務,被告僅須依常駐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 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況兩造就系爭錫鉛球失竊乙案,於100 年11月11日已同意依 常駐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以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並 以100 年11月份服務費抵銷,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收據可佐。 嗣因原告不願將對於黃鈺惇及荃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被告,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移轉上開損害 賠償權利,原告亦配合作成調解筆錄,可知兩造於原告起訴 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 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常駐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常駐服務 契約書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 點「貨物出入管制」約定 ,為被告之常駐人員應負之任務,亦即被告派駐原告公司之 常駐人員鄭照耀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執行職務時,負有確 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容之義務(本院卷第207 頁)。 ㈡黃鈺惇之系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卷第32至34頁) 。鄭照耀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派駐在原告公司負責保全 維安工作之常駐人員,於黃鈺惇竊得原告之系爭錫鉛球時, 趴在警衛室之桌子上睡覺,有100 年8 月15日凌晨錄影畫面 之翻拍照片、鄭照耀於100 年8 月18日員工報告書影本(本 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因系爭錫鉛球遭竊,受有67萬7040 元之損害。 ㈢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42 頁),依照民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失物之所 有權,於10萬5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簽立 協議書。之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收據,載明: 「茲原告同意被告補償100 年8 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區貨物 『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以 10 萬5000 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 年11月份服 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等語,有系爭收據、折讓證明單 影本(本院卷第35、139 頁)。 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讓與對於荃尉公司及 黃鈺惇,在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兩造於101 年 2 月7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第1 項 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 司及第三人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元之範圍內讓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有民事起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影本 可佐(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 ㈤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收受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3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常駐人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㈡兩造於原告起訴前是否已經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 分達成和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常駐人員鄭照耀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 ,如無阻礙違法之事由,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不爭執鄭照耀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派駐在 原告公司負責保全維安工作之常駐人員,依常駐服務契約書 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 點「貨物出入管制」約定,於10 0 年8 月15日凌晨執行職務時,負有確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 容之義務,卻趴在桌上睡覺,以致黃鈺惇得以竊得原告之系 爭錫鉛球,致原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等情,則鄭照耀疏 未注意及此,顯已違反擔任常駐人員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錫鉛球,確實因鄭照耀之前開過失行為,致遭黃鈺 惇竊取,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故鄭照耀之前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其他 阻礙違法之事由,其行為即屬不法,已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抗辯鄭照耀之行為不成立侵 權行為云云,殊不足取。被告之受僱人鄭照耀既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 告確實因系爭錫鉛球遭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而被告 僅給付原告10萬5000元,且兩造於原告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常 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解之情(詳後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57萬2040元(000000-000000 =572040)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20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第3 款、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 告賠償損害,本院已認原告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 獲全部受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㈡兩造於原告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 成以10萬5000元和解。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收據、折讓證明單、民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為佐,辯稱兩 造於原告起訴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 10萬5000元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參酌被告自承:「當初我們與原告協 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是先寄協議書 ,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 ,且被告所指之協議書第2 項載明:「前項補償款項(即第 1 項所指之10萬5000元),由乙方(即本件被告)於100 年 11月份服務費中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即本件原告 )同意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等語,既未經原 告簽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放 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遭原告拒絕乙節,應堪 採信。再觀之原告之後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之系爭收據內 容,僅載明「茲原告同意被告補償100 年8 月15日廠房二樓 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 條 第1 項,以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 年 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等語,其上並無任何記 載原告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權之字句,故被告辯稱兩造 於起訴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 00元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至於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讓與對於荃尉公 司及黃鈺惇,在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經兩造於 101 年2 月7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惟調解成立之內 容是原告願意將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10萬5000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詳如上述(三、㈣),亦 未記載原告有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權之字句,故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云云,仍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萬2040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280元(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1 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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