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肇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陳明分別依與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微軟公司)間
承攬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對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提起訴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提起訴訟,而原告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第12條d 項前段,已約定以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區○○路○ 號8 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管轄法院亦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