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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蕙蘭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成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 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 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應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537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成偉為被告約 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又其貸出 之款項最終匯回約瑟公司,故先位請求被告約瑟公司應給付 伊280 萬元,因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備位主張 被告吳成偉與伊間有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公 司為法人組織,必須借助自然人始能完成法律行為,又被告 吳成偉為約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於被告二人兩者間之 攻擊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 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 團之現象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 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故認原告前開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成偉為被告約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約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6 月間,被告吳成偉 以約瑟公司於泰國曼谷設立分公司為由,以被告約瑟公司名 義向訴外人陳金國商討,由原告貸出該款項,並於96年9 月 21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80 萬1,000 元(包含借款280 萬 元、手續費200 元、郵電費8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兌換成 美金8 萬4,643.29元匯至被告吳成偉所指定泰國約瑟公司之 帳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約瑟公司返還上開 款項。如認原告對被告約瑟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無理由,並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約瑟公司負責人吳成偉為請求。 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約瑟公司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吳成偉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確為訴外人陳金國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 「對外投資款」,訴外人陳金國亦為泰國約瑟公司之實質股 東,至於訴外人陳金國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非所問; 又訴外人陳金國前曾於98年間對被告吳成偉提起刑事業務侵 占等告訴,於告訴狀中亦自承系爭280 萬元確為投資款,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實不足為採;另,約瑟科技公司 與泰國約瑟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法人,系爭280 萬款項確屬訴 外人陳金國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用,亦與被告約瑟科技公司 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 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陳金國於96年9 月21日將280 萬元按當日匯率兌換成美金 8 萬4643.29 元,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匯至泰國約瑟 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含匯款手續費200 元、郵電費80 0 元,共計280 萬1,000 元)。依賣匯水單之記載,該筆 匯款之性質為「對外股本投資」。 ⒉陳金國前主張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吳成偉於96年6 月間擬於 泰國曼谷設立泰國約瑟公司,乃以約瑟公司之名義向伊借 款新臺幣500 萬元,伊先於96年9 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款 予泰國約瑟公司等語,對被告約瑟公司提起清償債務等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 陳金國不能證明與約瑟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 ,駁回陳金國之請求。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約瑟公司或吳成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囑由陳金國將系爭款項電匯至泰國約瑟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審認,應以其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確定 ,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 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 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 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間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有移轉系爭款項之占有予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 偉之事實,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 ⒈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陳金國之名義換匯後電匯至泰國約瑟 公司,有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等件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0-62頁)。 ⒉訴外人陳金國前對備位被告吳成偉提起侵占告訴,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4 號案件偵查中, 訴外人陳金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96年6 月吳成 偉在泰國有一個標案,要先在當地成立一個公司,需要資 金,他開口向我借300 萬,我考慮之後還是同意借他…因 為我借錢給吳成偉,而且錢也確實進入泰國這個公司,我 才同意登記為這家公司的股東」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北院卷第49頁)。再訴外人陳金國曾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約瑟公司給付伊280 萬1,000 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訴外 人陳金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 字第5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金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復經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勞上字第52號事件全卷卷宗查閱屬實。另證人即曾任職於 約瑟公司之張依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事 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96年9 月底就住在泰國,發現公 司帳戶內沒有錢,就跟臺灣的約瑟公司反應需要費用,公 司答應會匯款進來,後收到陳金國在96年9 月21日之匯 款,並接到陳金國來電確認有無收到該筆款項,伊當時感 到納悶,因伊係跟公司反應,何以是陳金國來確認?陳金 國當時告訴伊,是吳成偉說公司有急用,要他先墊款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99年9 月9 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士調卷第83頁反面)。是由訴外人陳 金國及證人張依樺前開陳述可悉,訴外人陳金國匯款予泰 國約瑟公司時,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本意而為,訴外人 陳金國並向證人張依樺表示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陳金國之墊 款等語,自難認定訴外人陳金國有代理原告與先位被告約 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或 係傳達原告意思之使者。 ⒊原告雖執訴外人陳金國96年11月20日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 中提及「泰國案旭島調度300 萬」等語(本院卷第34頁) ,主張:原告為貸與人此節。惟簡訊中敘及之金額為300 萬元,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再訴外人陳金國於該篇簡訊 中即先提及:「調度上我可以協助」等語(北院卷第33頁 ),訴外人陳金國之意應在向備位被告吳成偉表明上其可 以協助籌措資金事宜。是所謂「旭島調度300 萬元」,亦 可能指訴外人陳金國係在告知備位被告吳成偉其貸與資金 之實際來源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陳金國之自有資金,仍無 從證明泰國約瑟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時,係因先位被告約瑟 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向原告借貸所致。據此,憑此手機 簡訊內容不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訴外人陳 金國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泰國約瑟公司。 六、從而,原告所舉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為貸與人,而與先位被 告約瑟公司、備位被告吳成偉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意,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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