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蕙蘭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被 告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成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
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
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應
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537 號
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成偉為被告約
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又其貸出
之款項最終匯回約瑟公司,故先位請求被告約瑟公司應給付
伊280 萬元,因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備位主張
被告吳成偉與伊間有280 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公
司為法人組織,必須借助自然人始能完成
法律行為,又被告
吳成偉為約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於被告二人兩者間之
攻擊
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
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
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
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故認原告前開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成偉為被告約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約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6 月間,被告吳成偉
以約瑟公司於泰國曼谷設立
分公司為由,以被告約瑟公司名
義向訴外人陳金國商討,由原告貸出該款項,並於96年9 月
21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80 萬1,000 元(包含借款280 萬
元、手續費200 元、郵電費800 元,下稱
系爭款項)兌換成
美金8 萬4,643.29元匯至被告吳成偉所指定泰國約瑟公司之
帳戶。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約瑟公司返還
上開
款項。如認原告對被告約瑟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無理由,並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約瑟公司負責人吳成偉為請求。
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約瑟公司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被告吳成偉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確為訴外人陳金國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
「對外投資款」,訴外人陳金國亦為泰國約瑟公司之實質股
東,至於訴外人陳金國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非所問;
又訴外人陳金國前曾於98年間對被告吳成偉提起刑事業務
侵
占等告訴,於告訴狀中亦
自承系爭280 萬元確為投資款,故
原告主張
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實不足為採;另,約瑟科技公司
與泰國約瑟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法人,系爭280 萬款項確屬訴
外人陳金國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用,亦與被告約瑟科技公司
無涉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
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陳金國於96年9 月21日將280 萬元按當日匯率兌換成美金
8 萬4643.29 元,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匯至泰國約瑟
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含匯款手續費200 元、郵電費80
0 元,共計280 萬1,000 元)。依賣匯水單之記載,該筆
匯款之性質為「對外股本投資」。
⒉陳金國前主張約瑟公司之負責人吳成偉於96年6 月間擬於
泰國曼谷設立泰國約瑟公司,乃以約瑟公司之名義向伊借
款新臺幣500 萬元,伊先於96年9 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款
予泰國約瑟公司等語,對被告約瑟公司提起清償債務等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
確定判決,認定
陳金國不能證明與約瑟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
,駁回陳金國之請求。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約瑟公司或吳成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囑由陳金國將系爭款項電匯至泰國約瑟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審認,應以其意思表示
合致之對象以資確定
,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
法律行為,
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
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
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間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有移轉系爭款項之占有予先位被告約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
偉之事實,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
⒈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陳金國之名義換匯後電匯至泰國約瑟
公司,有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等件在卷
可憑(北院卷第60-62頁)。
⒉訴外人陳金國前對備位被告吳成偉提起侵占告訴,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4 號案件偵查中,
訴外人陳金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96年6 月吳成
偉在泰國有一個標案,要先在當地成立一個公司,需要資
金,他開口向我借300 萬,我考慮之後還是同意借他…因
為我借錢給吳成偉,而且錢也確實進入泰國這個公司,我
才同意登記為這家公司的股東」等語。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北院卷第49頁)。再訴外人陳金國曾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約瑟公司給付伊280 萬1,000 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勞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訴外
人陳金國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
字第5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金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復經駁回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勞上字第52號事件全卷卷宗查閱屬實。另證人即曾任職於
約瑟公司之張依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事
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96年9 月底就住在泰國,發現公
司帳戶內沒有錢,就跟臺灣的約瑟公司反應需要費用,公
司答應會匯款進來,
嗣後收到陳金國在96年9 月21日之匯
款,並接到陳金國來電確認有無收到該筆款項,伊當時感
到納悶,因伊係跟公司反應,何以是陳金國來確認?陳金
國當時告訴伊,是吳成偉說公司有急用,要他先墊款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2號99年9 月9 日
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士調卷第83頁反面)。是由訴外人陳
金國及證人張依樺前開陳述可悉,訴外人陳金國匯款予泰
國約瑟公司時,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本意而為,訴外人
陳金國並向證人張依樺表示系爭款項為訴外人陳金國之墊
款等語,自
難認定訴外人陳金國有代理原告與先位被告約
瑟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或
係傳達原告意思之使者。
⒊原告雖執訴外人陳金國96年11月20日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
中提及「泰國案旭島調度300 萬」等語(本院卷第34頁)
,主張:原告為貸與人此節。惟簡訊中敘及之金額為300
萬元,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再訴外人陳金國於該篇簡訊
中即先提及:「調度上我可以協助」等語(北院卷第33頁
),訴外人陳金國之意應在向備位被告吳成偉表明上其可
以協助籌措資金事宜。是所謂「旭島調度300 萬元」,亦
可能指訴外人陳金國係在告知備位被告吳成偉其貸與資金
之實際來源為原告,
而非訴外人陳金國之自有資金,仍無
從證明泰國約瑟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時,係因先位被告約瑟
公司或備位被告吳成偉向原告借貸所致。據此,憑此手機
簡訊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訴外人陳
金國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泰國約瑟公司。
六、從而,原告所舉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為貸與人,而與先位被
告約瑟公司、備位被告吳成偉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
意,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