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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徐敏雄 訴訟代理人 簡添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因 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相關 爭議,…,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查兩造爭訟之不動產係在臺 北市北投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於審理中具狀並於 本院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三第64、68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停車位瑕疵擔保而生之爭執,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9 月8 日透過第三人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巷○○號3 樓之1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登記為同小段21 128 建號坐落於該建物地下1 層、編號第25號箱型循環式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1 個,約定全部買賣價金為10 ,680,000元,並於100 年10月31日付清買賣價金,並點交系 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卻發生多次機械故障無 法使用之情形,經其他住戶告知,始知該處地下機械停車位 機械故障情形屢屢發生,於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因故障 維修服務紀錄高達90餘次,顯已不具備機械式停車位於任何 時間均可停車、取車之通常效用,且該瑕疵於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移轉所有權時,均已存在。原告遂於101 年4 月23日 以北投豐年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 以被告上情,並以該信函及於訴訟中之101 年12月3 日以民 事追加準備狀通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 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被告 雖抗辯系爭停車位業已修復,其提出之修復照片,係在系 爭停車位偶然亮綠燈時所拍攝,仍無法達到一般停車位隨時 可停車、取車之效用。民法第363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 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請求 減少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10 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移轉交付予原告使用時, 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縱偶而不能停車,業經建商委託廠商 修復完成,並有完工證明可證,故該瑕疵已不存在;且維修 期間建商尚在系爭房地附近租用平面停車場,供住戶使用, 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又當初係 以總價10,68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 價格,約僅值830,000 元。且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 時,建商要求需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購買,故原告不得僅返 還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應連同系爭房地一併返還予被告,因 徒留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委託銷售總價為12,800,000元 ,其中系爭停車位委託價格為1,100,000 元,嗣以總價10,6 80,000元成交,原告已於同年10月31日給付價金完畢,並於 同日點交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於99年11月至 100 年12月間,因機械故障無法使用之維修紀錄,有90餘次 ;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系爭停 車位之瑕疵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該意思表示係向代理被告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許聯益送達;系爭停車位有獨立 權狀而得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太枘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單(見本院卷 一第98至146 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9 至30頁)、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330529400 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145 頁)等件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 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有無修復可能?原告得否主 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說明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 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 ,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械停車設備安裝完成後,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 處前上方顯眼處所。此為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9 項 授權訂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⒉系爭停車位於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因機械故障無法使 用而維修之次數,高達90餘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停車位於100 年10月26日雖無故障紀錄,惟鑑於設備機況 之高度不穩定性,殊難保證系爭停車位於是日具有得於任何 時間均可停、取車之效用;至於10月31日,由於保養廠商持 續前1 日未竟之維修作業,肯定不具有得於任何時間均可停 、取車之效用,且系爭停車位之車庫出入口,未見張貼「使 用許可證」等情,有該會102 年12月2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113 頁;未依規定張貼許可證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頁圖號3 )。再經該會出具補充鑑定 意見略以:「…造成系爭停車位設備故障頻率異常之原因為 機房滲水,對設備之機電組件均產生極負面影響,機械設計 方面之車板移動不同步;前揭原因係因系爭停車設備設計、 結構安裝不當所致;倘在目前結構下之任何措施均不能保證 各車板移動同步,則系爭停車設備無修復可能性;系爭停車 設備無修復可性,宜全部拆除運回工廠依新設計結構拆零重 建」等情,亦有該會104 年9 月14日(104 )北機技11字第 300 號函檢送之鑑定補充說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6至 48頁)。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系爭停車位確實存在 因為車板移動不同步而造成機械故障之瑕疵,且該瑕疵非經 拆除運回工廠依新設計結構拆零重建而無法修復,故系爭停 車位顯已無法達成一般機械式停車位應能隨時停、取車輛之 功能,而存在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抗辯系爭 停車位業經修復,雖提出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之照片及光碟 佐證,惟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曾於某段時間能停放車輛,尚 無從證明系爭停車位已得隨時取車、停車而具備通常效用, 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系爭房地社區住戶張雨田於102 年8 月9 日本院準 備程序具結證稱:我們社區叫做稻香VILLA ,99年我買該 社區第1 戶時,有跟其他住戶租1 個車位,但用了2 天就不 能用了,該住戶也覺得很尷尬,就把租金退給我,所以從我 99年交屋時開始停車場就不能用了,從99年到101 年4 月間 停車位不能使用時間居多,我們社區旁邊有1 個社區跟我們 社區完全相同設備,我跟他們調了維修紀錄,他們1 年只有 10次維修紀錄,還有2 次是因為聲音太大,跟我們的相比, 我們的故障機率為60至70% ,性能相差太遠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參以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 停車設備之瑕疵係因設計、結構安裝不當導致各車板移動不 同步所致,顯然系爭停車設備組裝運轉之初即存在此瑕疵, 故系爭停車位於100 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時,即存在前 揭瑕疵,且無修復可能性,已堪認定。 ⒋又系爭停車位為獨立之物,可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不同人 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於移轉交付予原告使用時, 既已存在前揭瑕疵,且無修復可能性,則依前揭法條說明, 原告自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選擇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或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 爭停車位部分標的物之契約。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01 年12月3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通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中有關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即有理由。又原 告雖曾於101 年4 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停車位之 瑕疵狀況,並表示「依法主張減少價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整」,而該意思表示係向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 人許聯益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件審理中爭執該意思 表示並未送達予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故許 聯益得否為被告受領意思表示之使者,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已 生送達被告本人之效力,尚有疑問;縱已對被告本人生效, 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主張減少價金1,100,000 元,為原告主 觀上所認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故原告該意思表示之真 意,應係不欲保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 1,100,000 元,此實屬解除該部標的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 故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真意為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尚屬可採,其並未合法行使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權利,故 而無礙本件訴訟中解除契約之主張,並此敘明。至被告另抗 辯原告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對其不公平,應連同系爭 房地一併返還予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可與系爭房地 分離而單獨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所在係臺北 市北投區,並非地處偏僻之區,而停車位單獨買賣於不動產 交易市場亦非罕見,故原告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因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分離 而顯受有何種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㈡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得請求部 分,說明如下: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託銷售總價原為12,800,000元,其中系爭停車 位委託價格為1,100,000 元,嗣兩造以總價10,680,000元成 交,並無特別議定系爭停車位之價格,業如前述;又兩造為 訴訟經濟,就系爭停車位價格不聲請專業鑑定,而於本院審 理中合意以「要約價格及最後成交價」之比例,來計算系爭 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 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價金應為917, 813 元(計算式:1,100,000 ×10,680,000/12,800,000= 917,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 停車位之價金917,813 元。又原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付清 買賣價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被告受領該 價金時起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復未就利率另外約定,則依民 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917,813 元及自10 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第 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17,813 元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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