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淑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家調第127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由兩造各依 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出資額,由兩造依如附 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2月13日繫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阿里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 告楊淑雲及被告楊金福2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楊阿里死亡後,已代繳遺產稅等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1,018 元,上開遺產扣除該筆費 用651,018 元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告現因 行方不明,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等語,並為起訴聲明:⑴被繼承人楊阿里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由兩造按民事陳報三狀之附 表3 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阿里 之遺產清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暨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913100 號 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 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10062號函附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訪查被告楊金福之居住事 實,被告楊金福確實未按址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 巷12之3 號等情無誤,有該分局101 年7 月6 日北市警 同分戶字第10131303000 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迄今既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被繼承人楊阿里之遺產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651, 018 元,已由原告先後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5 日 代繳上開稅款651,018 元等情,有上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等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楊阿里之上 述遺產予以扣除,已堪認定。本院認原告既已代繳上述遺產 稅款651,018 元,應先自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附表三所示之 存款13,081,838元,扣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651,018 元後, 其餘之銀行存款12,430,820元始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先 予敘明。 原告雖到庭表示:上述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 地,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房地,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上述不動產之差價26,870元,再將所餘存款 、投資股份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分割方法詳如民 事陳報三狀附表3 所示之分割方法云云(見原告10 1年8 月 24 日 民事陳報狀三所載、本院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楊金福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 本院認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 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房地,兩者坐落位置、面積 及價值皆不相同,倘依原告片面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少許金額,非但造成遺產價值計算上之繁 複,對於被告亦恐有不公。又被告目前仍設籍住於臺北市○ ○區○○○路○○○ 巷12之3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房地,可知被告前曾居住使用上述房地,且被告現因行方不 明而未到庭對於上述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兩造對於 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復無任何約定或共識存 在,自不宜逕依原告之片面主張,率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 示之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不動產,其分割方法仍應由兩造依附表四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12,430,820元(應先扣還原告代繳之遺 產稅651,018 元)、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出資額,核其性質皆 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因認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存款、公司出資額,均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不動產,均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三之 存款、公司投資額,均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牌號碼及建號 │公尺) │ │ │ ├──┼────────┼─────┼──────┼──────┤ │ 1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20 │1/4 │左列不動產均│ │ │段3 小段850 地號│ │ │由原告楊淑雲│ │ │土地 │ │ │與被告楊金福│ ├──┼────────┼─────┼──────┤各依如附表四│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 │全部 │所示之應繼分│ │ │段3 小段182 建號│ │ │比例分割為分│ │ │建物(即門牌號碼│ │ │別共有。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族│ │ │ │ │ │西路169 巷12之3 │ │ │ │ │ │號) │ │ │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234 │171/10000 │ │ │ │段3 小段960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4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75 │171/10000 │ │ │ │段3 小段960-6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 5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 │全部 │ │ │ │段3 小段1928建號│ │ │ │ │ │建物(即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 │ │ │ │北路三段191 巷8 │ │ │ │ │ │號7 樓)(含共同│ │ │ │ │ │使用部分:同段 │ │ │ │ │ │1950建號,持分 │ │ │ │ │ │160/10000)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之存款: ┌──┬──────────┬───────┬───────┐ │編號│ 存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定期│2,990,000元 │左列存款合計為│ │ │存款(帳號:00000000│ │13,081,838元,│ │ │42904) │ │扣除原告代繳之│ ├──┼──────────┼───────┤遺產稅651,018 │ │ 2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定期│2,000,000元 │元,並交付原告│ │ │存款(帳號:00000000│ │後,所餘存款 │ │ │42912) │ │12,430,820元,│ ├──┼──────────┼───────┤則應由原告楊淑│ │ 3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定期│2,000,000元 │雲與被告楊金福│ │ │存款(帳號:00000000│ │依如附表四所示│ │ │42721) │ │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 │ │ 4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活期│6,091,838元 │ │ │ │儲蓄存款(帳號:0081│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合計│ │13,081,838元 │ │ │ │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之公司出資額 ┌──┬──────────┬───────┬───────┐ │編號│ 公司投資 │出資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 │ 1 │榮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 │左列投資由原告│ │ │ │ │楊淑雲與被告楊│ │ │ │ │金福依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予以分配。 │ │ │ │ │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楊淑雲 │ 楊金福 │ ├───┼────┼────┤ │應繼分│ 1/2 │ 1/2 │ │比例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