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玫玲
訴訟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勁甫
被 告 豐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勁甫
被 告 郭時平
蕭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勁甫等間請求扣減
遺贈財產等事件,原告請求
追加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
略以:
㈠被
繼承人郭天德係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
之股東,被告郭勁甫即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於99年
2 月25日疑似偽造郭天德簽名,夥同被告鄭卉琦偽簽領先豐
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為「原股東郭天德全
部出資額新台幣50萬元整,轉讓由鄭卉琦承受。修改草程
如後附『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章程』。」被告等未經郭天德
同意,乘其重病住院之際,強行將郭天德原
持有之出資額50
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鄭卉琦並退股。又被告郭勁甫亦身兼豐
本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亦以相同手法於99年2 月25日疑似假
造郭天德簽名,簽立豐本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內
容為「原股東郭天德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00 萬元整,轉讓
由鄭卉琦承受。修改章程如後附『豐本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未經郭天德同意,乘其重病住院之際,強行將郭天德
原持有有之出資額100 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鄭卉琦並退股。
嗣後被告郭勁甫又持
上開兩份偽造之同意書,分別於99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兩家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致使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郭天德於兩家公司出
資額全部轉讓予股東鄭卉琦,並退股,且將兩家公司章程變
更。
㈡被告郭勁甫、被告鄭卉琦、被告郭時平及被告蕭淑玲等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加損害於
郭天德及其全體
繼承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確
定遺產範圍以
分割遺產及計算
特留分所應扣減之實際金額,
有必要追加請求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
郭時平、蕭淑玲為被告,負起被繼承人遺產之侵權行為或
不
當得利賠償或償還責任,並確定原告所分配之遺產金額,方
得行使被告侵害特留分
扣減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均源於原告對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繼承權而生,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科,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裁判矛盾,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懇請
鈞院准許追加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豐本科技有
限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為被告等語。
二、
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8 月4 日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
分割遺產,及計算特留分所應扣減之實際金額,本於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認有必要將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領先豐公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
、郭時平、蕭淑玲等人追加列為共同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
為:「⑶領先豐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蕭淑
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784,575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豐本公司、被
告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937,115 元
,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惟查,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具狀主張追加領先豐公
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等為共同被告,然原告前於
99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卻直至100 年8 月4 日始追
加領先豐公司等人為共同被告,
期間已近8 個月,且被告郭
勁甫等人已於100 年9 月16日當庭表示為避免妨礙訴訟之終
結及被告之防禦,不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另佐以
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既
非被繼承人之上
述公司出資額之受讓人,縱未將
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亦可確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據以
裁判分割遺產。再者,領先
豐公司、豐本公司與被告郭勁甫是否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郭時平、蕭淑玲有無在領先豐公司之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同意,
渠等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核此俱與本
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
,倘另行調查此部分之事實,不僅有礙其餘被告之防禦,亦
有延滯訴訟終結
之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有所
未合。此外,郭時平、蕭淑玲、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亦於
100 年9 月15日具狀表示渠等不同意列為本件被告等語無誤
,有聲明
異議狀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追加領先豐公司、豐
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等人為共同被告,
於法尚有未合,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