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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扣減遺贈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玫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勁甫 被   告 豐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勁甫 被   告 郭時平       蕭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勁甫等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等事件,原告請求 追加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天德係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 之股東,被告郭勁甫即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於99年 2 月25日疑似偽造郭天德簽名,夥同被告鄭卉琦偽簽領先豐 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內容為「原股東郭天德全 部出資額新台幣50萬元整,轉讓由鄭卉琦承受。修改草程 如後附『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章程』。」被告等未經郭天德 同意,乘其重病住院之際,強行將郭天德原持有之出資額50 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鄭卉琦並退股。又被告郭勁甫亦身兼豐 本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亦以相同手法於99年2 月25日疑似假 造郭天德簽名,簽立豐本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內 容為「原股東郭天德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00 萬元整,轉讓 由鄭卉琦承受。修改章程如後附『豐本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未經郭天德同意,乘其重病住院之際,強行將郭天德 原持有有之出資額100 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鄭卉琦並退股。 後被告郭勁甫又持上開兩份偽造之同意書,分別於99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兩家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致使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郭天德於兩家公司出 資額全部轉讓予股東鄭卉琦,並退股,且將兩家公司章程變 更。 ㈡被告郭勁甫、被告鄭卉琦、被告郭時平及被告蕭淑玲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加損害於 郭天德及其全體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確 定遺產範圍以分割遺產及計算特留分所應扣減之實際金額, 有必要追加請求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 郭時平、蕭淑玲為被告,負起被繼承人遺產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賠償或償還責任,並確定原告所分配之遺產金額,方 得行使被告侵害特留分扣減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源於原告對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繼承權而生,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科,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裁判矛盾,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懇請鈞院准許追加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豐本科技有 限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為被告等語。 二、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8 月4 日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 分割遺產,及計算特留分所應扣減之實際金額,本於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有必要將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領先豐公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 、郭時平、蕭淑玲等人追加列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 為:「⑶領先豐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蕭淑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784,575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豐本公司、被 告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937,115 元 ,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查,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具狀主張追加領先豐公 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等為共同被告,然原告前於 99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卻直至100 年8 月4 日始追 加領先豐公司等人為共同被告,期間已近8 個月,且被告郭 勁甫等人已於100 年9 月16日當庭表示為避免妨礙訴訟之終 結及被告之防禦,不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另佐以 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既被繼承人之上 述公司出資額之受讓人,縱未將等列為共同被告,亦可確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據以裁判分割遺產。再者,領先 豐公司、豐本公司與被告郭勁甫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郭時平、蕭淑玲有無在領先豐公司之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同意,渠等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核此俱與本 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 ,倘另行調查此部分之事實,不僅有礙其餘被告之防禦,亦 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有所 未合。此外,郭時平、蕭淑玲、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亦於 100 年9 月15日具狀表示渠等不同意列為本件被告等語無誤 ,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追加領先豐公司、豐 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等人為共同被告,於法尚有未合,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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