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興光
訴訟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王安祺
王宜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陳桂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王安祺、王宜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桂英如附件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倘被告不
願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則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2 年8 月7 日當庭遞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桂英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不願如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則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桂英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清算及遺產之
分割,僅追加分割繼承之遺產標的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即繼
承標的分割方式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桂英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分
別為陳桂英之配偶、子女,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瑞汽車中古車估
價單、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函、日光苑納骨塔骨灰位使用權
暨
建築物產權
買賣契約書可知,陳桂英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288,149元。陳桂英死亡後,與其配偶即原告間之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
財產為農格公司出資額435 萬元、農裕公司出資額220 萬元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款500,468 元、圓山分行存款626 元
、松山分行存款5,546 元、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向金寶
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日光苑納骨塔塔位及坐落土地
應
有部分1/2 ,合計7,609,140 元,故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
權之數額為6,839,505 元,該部分金額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安祺、王宜婕平均分配之遺
產為14,448,644元,每人分配金額為4,816,215 元。故被告
二人各取得4,816,215 元,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
分兩項合計為11,655,720元。
㈡被繼承人陳桂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方法:
⒈附表一之㈠編號5 、6 之
不動產,考量該建物為三層樓房
,被告可選擇與原告同住,相互照料,並維持建物與基地
權利之一體性,並盡經濟效用,爰依兩造分配比例,即原
告取得2/3 、被告各取得1/6 之比例
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3 、4 之不動產,為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農格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及倉庫,建物主要用途為工
業用,目前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中,對被告二人而言,並
無經濟上之效用,縱被告分割取得,亦被限制用途,徒增
訟累,故
上開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⒊附表一之㈣編號1 農格實業有限公司、編號2 農裕有限公
司被繼承人股東出資額部分,由於上開二家公司皆由原告
實際經營管理,且被告二人並無意願參與公司經營,扣除
原告可分配不動產部分共值9,720,419 元,原告剩餘可分
配價額為1,935,301 元,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1 農格實業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165 萬元、被告二人各取得農格實業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125 萬元,使原告總股份過半,以維
公司權益。至於編號2 農裕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240 萬元
,則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各取得股東出資額1/3 即80萬元。
至於被告二人分配不足額514,699 元則由原告以金錢找補
被告二人各1/2 即257,350 元。
⒋附表一之㈡銀行存款,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 ,即669,30
6 元。附表一之㈢股票,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 。
⒌附表一之㈤編號1 TOYOTA RAV4 汽車一輛(車號:0000-0
0 ),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 應有部分。至於編號2 國瑞
汽車部分(車號:00-0000 ),考量該車車況不佳,已近
報廢程度,若原告取得該車,亦打算報廢。且被告二人行
蹤不明,無法處理該車,等到處分該車時價格可能更低,
故由原告取得該車,再找補被告二人各2,500 元。
⒍另被繼承人日光苑納骨塔位及坐落之基地,則由原告與被
告二人共有。
⒎綜上,被告二人分配不足額部分,共計519,699 元,由原
告找補被告二人各1/2 ,即259,850元。
㈢倘被告二人不願意與原告同住,就附表一之㈠編號5 、6 之
不動產不願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則上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
獨所有,以免因維持兩造分別共有,日後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
之訴,徒增訟累。至於原告因取得被告二人該不動產1/3 應
有部分,因而增加之差額1,624,067 元部分,加上被告二人
原先分配不足額部分各259,850 元,則原告合計應各找補被
告1,071,883 元。此外,其餘遺產之分割分法,則維持不變
。
㈣綜上,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系爭遺產即應先行扣
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另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桂英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述㈡所示;倘被告不願依此方法分割
,則分割方法如上述㈢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桂英於76年5 月24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女即被告二人,陳桂英於100 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
陳桂英之納骨塔位,該塔位
乃陳桂英偕同原告前往購買,雖
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際上為二人所共有等情,雖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及日光苑納骨堂骨灰位使用權暨建築物產權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
惟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該土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亦為原告,且原告申報
陳桂英之遺產稅時,並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申報為陳桂英之
遺產,此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明,
且原告於最初之
起訴狀中完全未提及陳桂英有此遺產,則原
告嗣改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2 分之1 亦屬陳桂英之遺
產
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桂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
00000000000 帳號,於100 年12月19日時存款餘額為55,553
元,原告嗣將存款領出用以支付陳桂英之喪葬及醫療等費用
,並於同年12月30日銷戶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景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為證,原告雖未提出陳
桂英之喪葬、醫療費用支出憑據,惟本院認陳桂英之後事既
由原告處理,依現今一般人之喪葬儀式,自必支出相當之喪
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則上開帳戶既已無存
款,自
無庸列為遺產加以分割。是陳桂英所遺應予分割之遺
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洵堪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桂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桂英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陳桂英死亡後,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此部分金額應自陳桂英之遺產扣除後,餘額再由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王安祺、王宜婕平均分配之等情。經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桂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
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乃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
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時,即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
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
妻一方死亡應
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
件被繼承人陳桂英既已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則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
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
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
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
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
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
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
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
存
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
91年6 月28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
,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
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
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
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
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
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桂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桂英於100 年12月19
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原告與
陳桂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12月19日為準,茲將雙方得列為剩
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⑴被繼承人陳桂英死亡時之剩餘財產:
①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1,344,486元,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
可稽。
②存款:除附表一之㈡所示之1,272,860 元外(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如前所述,陳桂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於100 年12月19日
存款餘額尚有55,553元,原告嗣雖將該存款領出用以
支付陳桂英之喪葬及醫療等費用,惟此既為陳桂英死
亡時尚存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列為陳桂英之
婚後財產,故陳桂英之存款金額合計1,328,413 元(
1,272,860 +55,553=1,328,413 ),此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
4 月25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068號函、玉山銀
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30日玉山個(服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
③股票: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共509,550 元,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憑。
④股東出資額: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共655 萬元,此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農裕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農裕公司)、農格有限公司(下稱農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
⑤車輛:詳如附表一之㈤所示,共993,000 元,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瑞汽車中古車
估價單在卷可憑。
⑥綜上,陳桂英之婚後財產合計20,725,449元(計算式
:11,344,486+1,328,413 +509,550 +6,550,000
+993,000=20,725,449)。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桂英死亡時之剩餘財產:
①存款: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之存款合計506,640 元,此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圓山分行102 年5 月10日合金圓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 年5 月14
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景美分行102 年5 月20日合金景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佐。
②股東出資額:詳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原告為農
格公司、農裕公司董事,出資額共655 萬元,此有農
格公司、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③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建物(即納
骨塔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光苑納骨堂骨灰位
使用權暨建築物產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依原告購買時之價格1,105,000元計算。
④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8,161,640 元(計算式:
506,640 +6,550,000 +1,105,000 =8,161,640 )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⑶被繼承人陳桂英及原告於婚後因擔任農格公司之借款
保
證人,而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各負有保證債務
1,100 萬元,該借款已於101 年1 月17日清償,此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參見原告102 年8 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第5 頁),並有該分行102 年5 月20日合金景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惟主
債務人農格公司於
100 年12月19日陳桂英死亡時尚無未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該銀行於
斯時應不得向原告及陳桂英主張履行保證債
務。再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額,應由主債務人
負最終之責任,縱連帶保證亦同,原告及陳桂英僅係保
證人,自不應將此保證債務列為其二人債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⑶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桂英剩餘財產為20,725,449元,原
告剩餘財產為8,161,640 元,二者之差額為12,563,809元
(計算式:20,725,449-8,161,640 =12,563,809),其
平均分配額為6,281,905 元(計算式:13,679,009×1/2
=6,281,9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陳桂英之剩餘財產
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6,281,90
5 元。
㈥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債權時,若因繼承而
混同,則繼承人等
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
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
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從而害及被繼承人
債權
人之利益,因此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依此規定,不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權義、義務,均不
會產生混同之結果。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70號判例之
見解與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相牴觸,於98年6 月10日民法
繼承編修正公布後,似不宜再援用。
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桂英之配偶,被告王安祺、王宜婕為陳
桂英之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
為3 分之1 。又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桂英應予分割之遺
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金額合計為20,669,896元,原
告對被繼承人陳桂英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281,905
元,此屬原告對陳桂英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亦
為陳桂英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再
陳桂英之繼承人中,陳桂英僅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此外
別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
共同繼承
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可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
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陳桂英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
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
上債權額,即為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據此計算如下:
⑴陳桂英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額:
20,669,896-6,281,905=14,387,991
⑵被告之應繼分額:
14,387,991×1/3=4,795,997
⑶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即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
4,795,997+6,281,905=11,077,902
⒋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
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
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動產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動產及不動產均屬民
法第824 條
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易言之
,本件繼承人如能分得不動產或動產,即屬
原物分割。本
院審酌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為11,077,902元,約為附表一
遺產金額20,669,896元之53.4% ,兩造為父女,附表一之
㈠之不動產具相當之價值,為公平起見,爰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原告取得5,672,243 元(11
,344,486×1/2 =5,672,243 )。附表一之㈢之股票多為
零股,不宜再細分,應全歸由原告取得,此部分原告取得
509,550 元。附表一之㈣之股東出資額,性質上為可分,
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此部分原告取得3,275,000 元
(6,550,000 ×1/2 =3,275,000 )。附表一之㈤之車輛
均為原告平日所使用,宜分由原告取得,此部分原告取得
993,000 元。以上原告分得之金額為10,449,793元(5,67
2,243 +509,550 +3,275,000 +993,000 =10,449,793
),尚不足628,109 元,不足部分由附表一之㈡存款補足
,即附表一之㈡編號2 、3 、4 、5 、6 之存款共40,871
元,全歸由原告取得,編號1 部分則由原告取得587,238
元,餘644,751.11元由被告二人平均分配。
㈦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
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
資力,認以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桂英之遺產
㈠不動產:11,344,486元
┌──┬───────────┬────────┬─────┐
│編號│ 項 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5097│全部 │由兩造依附│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940,000元 │表二所示之│
│ │北市○○區○○街○○○ 巷│ │比例分割為│
│ │21號4樓之3) │ │分別共有。│
├──┼───────────┼────────┤ │
│2 │新北市○○區○○段5134│全部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930,100元 │ │
│ │北市○○區○○街○○○ 巷│ │ │
│ │23號4樓之2) │ │ │
├──┼───────────┼────────┤ │
│3 │新北市○○區○○段5146│全部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1,043,700元 │ │
│ │北市○○區○○街○○○ 巷│ │ │
│ │23號4樓之3) │ │ │
├──┼───────────┼────────┤ │
│4 │新北市○○區○○段1352│1982/100000 │ │
│ │地號土地 │3,558,486元 │ │
├──┼───────────┼────────┤ │
│5 │新北市○○區○○段橫科│全部 │ │
│ │小段2284建號建物(門牌│452,600元 │ │
│ │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 │ │
│ │街216巷8弄3號) │ │ │
├──┼───────────┼────────┤ │
│6 │新北市○○區○○段橫科│全部 │ │
│ │小段285-130地號土地 │4,419,600元 │ │
└──┴───────────┴────────┴─────┘
㈡存款:1,272,860.11元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1 │花旗銀行(帳號:535816│1,231,989.11元 │編號1 由原│
│ │8517) │ │告取得587,│
├──┼───────────┼────────┤238元,餘 │
│2 │花旗銀行(帳號:005158│美金419.13元,依│644,751.11│
│ │1680CHPS840) │中央銀行100 年12│元由被告二│
│ │ │月19日匯率30.398│人平均分配│
│ │ │計算,折合新臺幣│。編號2 、│
│ │ │12,741元(元以下│3 、4 、5 │
│ │ │四捨五入) │、6 均由原│
├──┼───────────┼────────┤告取得。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9│ │ │
│3 │0000000000) │ 4,352元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89796│ │ │
│4 │0000000 ) │ 9,187元 │ │
├──┼───────────┼────────┤ │
│ │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 │ │
│5 │:0000000000000 ) │ 14,406元 │ │
├──┼───────────┼────────┤ │
│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 │ │
│6 │:0000000000000) │ 185元 │ │
└──┴───────────┴────────┴─────┘
㈢股票:509,550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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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塑 │ 405股 │全部由原告│
│ │ │ (33,777元) │取得。 │
├──┼───────────┼────────┤ │
│ 2 │南亞 │ 147股 │ │
│ │ │ (8,070元) │ │
├──┼───────────┼────────┤ │
│ 3 │中鋼 │ 173股 │ │
│ │ │ (4,852元) │ │
├──┼───────────┼────────┤ │
│ 4 │聯電 │ 142股 │ │
│ │ │ (1,725元) │ │
├──┼───────────┼────────┤ │
│ 5 │鴻海精密 │ 4000股 │ │
│ │ │ (311,200元) │ │
├──┼───────────┼────────┤ │
│ 6 │華泰電子 │ 173股 │ │
│ │ │ (707元) │ │
├──┼───────────┼────────┤ │
│ 7 │台灣積電 │ 192股 │ │
│ │ │ (13,920元 │ │
├──┼───────────┼────────┤ │
│ 8 │旺宏電子 │ 92股 │ │
│ │ │ (1,025元) │ │
├──┼───────────┼────────┤ │
│ 9 │華邦電子 │ 585股 │ │
│ │ │ (2,076元) │ │
├──┼───────────┼────────┤ │
│ 10 │宏碁 │ 586股 │ │
│ │ │ (18,927元) │ │
├──┼───────────┼────────┤ │
│ 11 │華碩電腦 │ 32股 │ │
│ │ │ (6,560元) │ │
├──┼───────────┼────────┤ │
│ 12 │佳能企業 │ 511股 │ │
│ │ │ (12,902元) │ │
├──┼───────────┼────────┤ │
│ 13 │威盛電子 │ 406股 │ │
│ │ │ (6,008元) │ │
├──┼───────────┼────────┤ │
│ 14 │友達 │ 321股 │ │
│ │ │ (4,092元) │ │
├──┼───────────┼────────┤ │
│ 15 │中華電信 │ 581股 │ │
│ │ │ (58,390元) │ │
├──┼───────────┼────────┤ │
│ 16 │新光金 │ 233股 │ │
│ │ │ (1,819元) │ │
├──┼───────────┼────────┤ │
│ 17 │欣銓 │ 267股 │ │
│ │ │ (4,859元) │ │
├──┼───────────┼────────┤ │
│ 18 │尼克森 │ 83股 │ │
│ │ │ (929元) │ │
├──┼───────────┼────────┤ │
│ 19 │和碩 │ 75股 │ │
│ │ │ (2,370元) │ │
├──┼───────────┼────────┤ │
│ 20 │彩晶 │ 844股 │ │
│ │ │ (1,012元) │ │
├──┼───────────┼────────┤ │
│ 21 │精碟 │ 1433股 │ │
│ │ │ (14,330元) │ │
└──┴───────────┴────────┴─────┘
㈣股東出資額:6,550,000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出資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農格實業有限公司 │ 4,150,000元 │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
│ 2 │農裕有限公司 │ 2,400,000元 │比例分配。│
└──┴───────────┴────────┴─────┘
㈤車輛:993,000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TOYOTA自用小客車(車號│ 988,000元 │全部由原告│
│ │:0868-B5) │ │取得。 │
├──┼───────────┼────────┤ │
│ 2 │國瑞自用小客車(車號:│ 5,000元 │ │
│ │EY-8161) │ │ │
└──┴───────────┴────────┴─────┘
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
┌────┬─────┐
│繼承人 │分配比例 │
├────┼─────┤
│王興光 │ 1/2 │
├────┼─────┤
│王安祺 │ 1/4 │
├────┼─────┤
│王宜婕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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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王興光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 626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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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 5,546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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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 500,468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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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農格實業有限公司 │ 4,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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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農裕有限公司 │ 2,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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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西勢│ 1,105,000元 │
│6 │湖小段210-60地號土地及│ │
│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 │
│ │區西湖村西勢湖18-5號第│ │
│ │二層之納骨塔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