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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同共有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有寬 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琪 被   告 李有道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 條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 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司法院院字第14 25號解釋意旨參照)或為對造當事人,致無法取得其同意,則 其餘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 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 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 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 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 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 況。 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及被告二人為李明德之子。李明 德於於民國75年9 月間向呂陳金毛購得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390 及390-2 兩筆土地,並於75年10月29日借用 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完竣。嗣後該兩筆土地因基隆河之整治, 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於88年間領回扺價地即台北市○○區 ○○段地號5-5 地號(下稱向陽段土地)○○○區○○段地 號5-4 地號(下稱安康段土地)兩筆土地。詎被告未經李明 德同意及授權,先於89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向陽段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李有恭(即李明德長子)、李有 謙(即李明德三子)、張美娟(即李明德四媳)及張美娟之 子李仲元。並於94年8 月10日賣予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固公司)。被告另於92年4 月28日將安康段土地賣予 慧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燈公司)。被告李有道僅係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出借人,依法其對借名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並無為借名人李明德管理、處分或收益之權利,而被告 竟在李明德生前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擅自出售給案外人 華固公司及慧燈公司,李明德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又李明 德生前對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死後即屬遺產 之一部,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應返還所得價金 及系爭不動產出賣迄今之所失利益賠償金與原告其他全體公 同共有人等語。 ㈡依原告之主張,縱若李明德確實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開債權亦為李明德之遺產,應屬 李明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 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應與其他未列為 被告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李明德之 繼承人有兩造及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後二人 為李明德之代位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李明德繼承系統表 可按(士調卷第8 頁)。其中就向陽段土地部分,李有恭、 李有謙、李仲元因曾自被告受讓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利益一致,而與原告利害相反;但就被告出售安康段土地予 慧燈公司部分,除繼承人李有恭因任被告之代理人、李有謙 則會同李有恭前往簽約以外,其餘繼承人李仲元、李孟庭等 人並無涉入,是由現存證據客觀上無從判斷李仲元、李孟庭 等二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李仲元、李孟庭亦無明示反對 原告對被告起訴,或向本院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尚 不能認原告有事實上無法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101 年11月9 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本院卷 第198 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因其僅以個人名義起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 其訴即非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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