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有寬
訴訟
代理人 侯海熊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琪
被 告 李有道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 條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
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司法院院字第14
25號解釋意旨
參照)或為
對造當事人,致無法取得其同意,則
其餘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
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
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
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
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
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
等情
況。
經查:
㈠原告於
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及被告二人為李明德之子。李明
德於於民國75年9 月間向呂陳金毛購得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390 及390-2 兩筆土地,並於75年10月29日借用
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完竣。
嗣後該兩筆土地因基隆河之整治,
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於88年間領回扺價地即台北市○○區
○○段地號5-5 地號(下稱向陽段土地)○○○區○○段地
號5-4 地號(下稱安康段土地)兩筆土地。
詎被告未經李明
德同意及授權,先於89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向陽段
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李有恭(即李明德長子)、李有
謙(即李明德三子)、張美娟(即李明德四媳)及張美娟之
子李仲元。並於94年8 月10日賣予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固公司)。被告另於92年4 月28日將安康段土地賣予
慧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燈公司)。被告李有道僅係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出借人,依法其對
借名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並無為借名人李明德管理、處分或收益之權利,而被告
竟在李明德生前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擅自出售給案外人
華固公司及慧燈公司,李明德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
求
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不當得利。又李明
德生前對系爭不動產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死後即屬遺產
之一部,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應返還所得價金
及系爭不動產出賣
迄今之所失利益賠償金與原告其他全體公
同共有人等語。
㈡依原告之主張,縱若李明德確實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上開債權亦為李明德之遺產,應屬
李明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
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應與其他未列為
被告之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李明德之
繼承人有
兩造及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後二人
為李明德之
代位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李明德
繼承系統表
可按(士調卷第8 頁)。其中就向陽段土地部分,李有恭、
李有謙、李仲元因曾自被告受讓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利益一致,而與原告利害相反;但就被告出售安康段土地予
慧燈公司部分,除繼承人李有恭因任被告之代理人、李有謙
則會同李有恭前往簽約以外,其餘繼承人李仲元、李孟庭等
人並
無涉入,是由現存證據客觀上無從判斷李仲元、李孟庭
等二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李仲元、李孟庭亦無明示反對
原告對被告起訴,或向本院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尚
不能認原告有事實上無法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101 年11月9 日當庭
諭知原告應於7 日內補正(本院卷
第198 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因其僅以個人名義起訴,
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
其訴即非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