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莊子華
訴訟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陳澄聲
陳嬛聲
陳慧如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各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對戊○○、丁
○○、庚○○(下合則稱戊○○等3 人)提起本件訴訟,
起
訴狀載聲明為:㈠被告戊○○等3 人應將附表所示坐落新北
市○○區鄉○○段過港小段6 、6 之5 、6 之7 、17、42、
42之1 、42之2 、8 之4 、10之1 、29地號等10筆土地(下
分別稱
系爭6 、6 之5 、6 之7 、17、42、42之1 、42之2
、8 之4 、10之1 、29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10筆土地)騰
空返還予全體所有人;㈡被告戊○○等3 人應共同自民國10
0 年9 月8 日起至將系爭10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人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745 元予原告;㈢第1 項聲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
11號卷第5 頁;
上開案卷下稱湖調卷)。
嗣於102 年4 月18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
暨追加被告
聲請狀追加吉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泰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吉泰公司亦
無權占
有系爭10筆土地,應與被告戊○○等3 人同負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擴張聲請
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8頁);再於同
年7 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就聲明第2 項部分補稱被告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又於同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就系爭6 之7 、17、
42之1 、42之2 、8 之4 、29地號土地所為請求與對被告吉
泰公司主張無權占有系爭42地號土地部分,並減縮其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範圍及調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而改易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備註欄
建材堆置區所示部分(下稱建材堆置區)、面積6,672 平方
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10萬9,310 元予原告。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戊○○等3
人應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如附圖備註欄標記車棚、貨
櫃、貨櫃屋、搭棚所示部分、面積569 平方公尺(下合稱車
棚區)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戊○○
等3 人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第3 項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9 萬250 元與原告。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復於103 年4 月3 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聲明第1 項中對被告戊○○等3 人請求
之部分,並
擴張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最後聲明則如後貳
、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頁)。經核,原告係基於主張系
爭10筆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事實,追加直接
占有人吉泰公
司為被告,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戊○○等
3 人是否因
分管協議而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被告之追加,並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範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數額部分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追加被告,
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先後撤
回一部之訴,被告均未依法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該
等經撤回之訴已失其
訴訟繫屬,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先後向訴外人黃麗靜、曾朝誠買受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100
年5 月18日、同年9 月8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與被
告戊○○等3 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
在,
詎被告戊○○等3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授權
訴外人即其母乙○○,將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
之一部出租予被告吉泰公司,供被告吉泰公司在該土地如附
圖所示建材堆置區、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部分搭蓋棚架及
堆置模板、鐵架等建材使用,每月租金25萬元,暨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棚區、面積569 平方公
尺之部分出租予
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每月每個停車位租
金3,000 元,以單一停車位最大面積15平方公尺計算,計可
劃為約38個停車位出租。被告吉泰公司及被告戊○○等3 人
無權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被告戊○○等
3 人亦無權占有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
棚區部分,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無
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吉泰公司拆除坐落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材堆置區部分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吉泰公司與被告戊○○等3 人自100
年9 月8 日起,依租金數額、與將原告就系爭6 、6 之5 、
10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土地面積後,所得享有對
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7萬6,077 元予原告,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
被告戊○○等3 人應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車棚區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同日起
,依租金數額、停車位數量及原告對系爭6 、6 之5 、4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9 萬250 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云云,而聲明:㈠被告吉泰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
置區部分、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
至返還第1 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7萬6,077 元與原告。前
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㈢被告戊○○等3 人應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如附
圖所示車棚區部分、面積56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戊○○等3 人應自100 年9 月8 日
起至返還第3 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 萬250 元與原告。前
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㈠被告戊○○等3 人辯稱:系爭10筆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
鄉○○○○○段8 、8 之1 、17之5 、17之6 、17之8 、17
之11、17之12、17之13、19、19之1 、19之2 、21、21之4
、25、265 之9 、265 之11、265 之12、265 之14、265 之
1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 、8 之1 、17之5 、17之6 、17之
8 、17之11、17之12、17之13、19、19之1 、19之2 、21、
21之4 、25、265 之9 、265 之11、265 之12、265 之14、
265 之16地號土地,合則稱8 地號等19筆土地)原均為陳氏
祖先之遺產,係由訴外人即乙○○之配偶陳學泉(其子為被
告戊○○及訴外人陳正聲、丙○○)及陳學源(其子為訴外
人己○○、陳頌聲、陳慶聲)兩房以新北市○○區○○街為
界,劃分為長江街以南之農地區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與長
江街以北之保護區土地即8 地號等19筆土地分管;農地區係
陳學泉一房所分管,供作停車場及堆放鷹架,保護區則由陳
學源一房分管並經營馬場,於陳學源及陳學泉死亡後,兩房
子孫仍繼續分管前開土地,陳學泉一房並由乙○○管理,故
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早已成立分
管協議,且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及訴
外人黃柏壽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2067號案件受理,並認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之
管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
案件)。次原告前與被告戊○○等3 人洽談買受系爭10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被告戊○○等3 人即一再表示系爭10
筆土地為
渠等家族所有,有分管協議存在,現由家族出租中
等語,原告亦於98年間已向陳氏家族多人買受系爭10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當時原告尚為系爭10筆土地承租人搬
遷事宜商洽終止租約騰空點交時點,則原告明知且同意系爭
10筆土地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當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再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
乃乙○○所分管及
出租,被告戊○○等3 人並無占有土地及將之出租他人使用
收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戊○○等3 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乙○○僅出租
停車位,車棚、貨櫃及鐵皮屋
非被告戊○○等3 人或乙○○
所搭設等語。
㈡被告吉泰公司則以:其向乙○○承租系爭10筆土地之一部已
有多年,
斯時系爭10筆土地之地主均為乙○○之兒姪輩,因
系爭10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且由乙○○管理,故自其承租以來
,從未發生爭議,伊亦無法判斷共有人間
嗣後有無不同意見
,其係
俟接獲本院傳票後,始知原告亦為地主且對此有爭議
,故其承租系爭10筆土地並按月給付租金,應屬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無不當
得利或
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吉泰公司仍應騰空拆
除,因被告吉泰公司已在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
上放置大量建材,應給予至少6 個月之履行
期間等語為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22至23頁,卷一
第173 至195 頁,卷二第57至154 、211 至334 頁):
㈠系爭10筆土地有如下之登記變動沿革情形:
⒈訴外人陳紹馥於55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6 、6 之5 、6 之
7 、17、42、42之1 、42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 地號
等7 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陳紹馥死亡後
,由訴外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
○
繼承取得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
日以60年11月6 日之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
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正聲及被告戊○
○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承取得陳溫溫之
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
得陳學源之應有部分,並以81年8 月8 日之繼承為原因,於
84年9 月6 日辦理系爭6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於84年11月
16日辦理其餘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8 分之1 ;
陳王美理死亡後,由陳正聲、丙○○、陳慶聲、陳頌聲、己
○○、訴外人陳婉聲及被告戊○○等3 人繼承取得陳王美理
之應有部分,並於91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庚○○於96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
承自陳王美理之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河清;另於同年11月28日以
拍賣為原因,
取得陳婉聲就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陳
正聲死亡後,由訴外人闕瑞一、陳美成繼承取得陳正聲之應
有部分,並於97年7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又陳慶聲、陳頌
聲於98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朝誠;己○○於同年
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黃麗靜;陳婉聲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6 之7 、17、42之1 、42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黃麗靜;趙河清於99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丙○○
於同年5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闕瑞一、陳美成陸續於同年6 月
25日、同年9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黃麗靜復於100 年5 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3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朝誠則於同年9 月8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
分之5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於67年6
月29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陳王美里、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正聲及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
由丙○○繼承取得陳溫溫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辦
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陳學源
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為8 分之1 ;陳王美理死亡後,由陳正聲、丙○○、陳慶聲
、陳頌聲、陳婉聲、己○○及被告戊○○等3 人繼承取得陳
王美理之應有部分,並於91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繼承登記。陳正聲死亡後,由闕瑞一、陳美成繼承取得陳
正聲之應有部分,於97年7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又陳慶聲
、陳頌聲於98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己○○於同年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
靜;陳婉聲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丙○○於99年5 月21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
朝誠;闕瑞一、陳美成亦於同年6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嗣黃麗靜
於100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8 之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朝誠則於同年
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5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陳學泉於5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之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同年11月23日又以贈與為原因
,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為該土地唯一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陳學泉死亡後,由陳正聲及被告戊○○
繼承其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嗣陳正聲死亡後,由闕瑞一、陳美成取得陳
正聲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8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又闕瑞
一、陳美成於99年6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曾朝誠,曾朝誠則於100 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名下之系爭10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⒋陳紹馥於55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
利範圍全部。陳紹馥死亡後,由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
、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其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日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
之1 ,陳正聲及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
丙○○繼承取得陳溫溫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辦理
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陳學
源之應有部分,並於86年2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陳王美理
死亡後,由陳正聲、丙○○、陳慶聲、陳頌聲、陳婉聲、己
○○及被告戊○○等3 人繼承取得陳王美理之應有部分,並
於91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再陳正聲
死亡後,由闕瑞一、陳美成繼承取得陳正聲之應有部分,並
於97年7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另陳慶聲、陳頌聲於98年12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曾朝誠;己○○於同年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陳婉聲於同年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
;丙○○於99年5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闕瑞一、陳美成亦於同年6 月
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曾朝誠。嗣黃麗靜於100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
下之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曾
朝誠亦於同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2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5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8 地號等19筆土地有如下之登記沿革情形:
⒈陳紹馥於55年1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8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8 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
13日分割出8 之1 、8 之2 地號土地,陳紹馥並於同日以分
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為全部。陳紹馥死亡後,由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
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取得8 、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0年11月6 日之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
正聲、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
承取得8 、8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
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
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8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84年11月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繼承登記。
⒉陳紹馥於55年12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7之5
、17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17之5 地
號土地於62年1 月13日分割出17之8 、17之9 地號土地,陳
紹馥並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7之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陳紹馥死亡後,由陳王美理、
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取得17之5 、17
之6 、17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0年11
月6 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
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正聲、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承取得17之5 、17之6 、17之
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
陳頌聲繼承取得17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
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於67年6
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7之11、17之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
1 ,陳正聲、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陳學源、陳
正聲及被告戊○○另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7之
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陳溫溫、陳學源各3 分之
1 ,陳正聲、被告戊○○各6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
○○繼承取得17之11、17之12、17之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
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17之11
、17之12、17之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16日
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⒋19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6日分割出19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
陳學潛、陳學淵、陳學而於57年6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19、19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嗣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於60年11月18日以同年10月26
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19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6 分之1 。後19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13日分割
出19之2 地號土地,並由陳學潛、陳學淵、陳學而、陳學源
、陳學泉、陳溫溫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9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陳學泉死亡後,
由陳正聲、被告戊○○繼承取得19、19之1 、19之2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1年1 月31日繼承為原
因辦理繼承登記;陳溫溫死亡後,由丙○○、己○○繼承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另由己○○單
獨繼承取得19之1 、19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
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
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19、19之2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⒌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於6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同年11月9 日登記為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21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13日分割出21之4 地號土
地,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則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
登記為21之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陳學泉死亡後,由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取得21、21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1年1 月31日繼
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取得21
、21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
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21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
年11月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⒍陳慶聲、陳頌聲、己○○、陳正聲、丙○○及被告戊○○於
60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
6 日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⒎陳慶聲、陳頌聲、己○○、陳正聲、丙○○及被告戊○○於
62年1 月19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265 之9 、265 之
11、265 之12、265 之14、265 之16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6 分之1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9 、58頁背面,並依
本院論述之妥
適,而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戊○○等3 人有無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
號土地?
㈡如㈠為是,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吉泰公司得否以其為善意占有人,
主張無須遷讓及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被告戊○○等3 人確有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
號土地: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以占有
人是否具有所有之意思,可分為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自主
占有,係指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他主占有,指非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凡基於占有媒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者,如
承租人、受寄人、借用人、地上權人、質權人、
留置權人等
,均為他主占有人。
⒉
經查,陳紹馥及陳王美理為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之父、
母親,乙○○為陳學泉之配偶;陳慶聲、陳頌聲、己○○、
陳婉聲為陳學源之子女,陳正聲、丙○○、被告戊○○、庚
○○為陳學泉、乙○○之子女,陳溫溫則曾
收養己○○、丙
○○及被告丁○○為養子女
一節,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次系爭10筆土地及
8 地號等19筆土地於90年以前之共有人人別及應有部分比例
雖略有細微差異(詳見前三
所載),惟除19、19之1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中尚有非屬陳紹馥後嗣者外,各該筆土地之共有
人均為陳紹馥之配偶及其子、孫輩,亦多係繼承陳紹馥而取
得土地所有權;約於81年間即陳溫溫、陳學源相繼亡故後,
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大抵皆為陳王美理、陳正聲、丙○○、被
告戊○○、陳慶聲、陳頌聲及己○○,可知被告辯以系爭10
筆土地與8 地號等19筆土地均為陳氏家族土地等語,應屬可
採。再前開土地以新北市○○區○○街為界,可概分為長江
街以南之農地區即系爭10筆土地,及長江街以北之保護區即
8 地號等19筆土地,前者係供停車場及堆放建材使用,後者
則供經營馬場。而乙○○曾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6 地號
土地出租予被告吉泰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5萬元,租期自96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嗣乙○○與被告吉泰公
司於99年3 月1 日另行書立
租賃契約書,將租賃
標的物變更
為如該契約書附圖所示地號土地(含系爭6 、6 之5 、10之
1 地號土地),坪數約2,000 坪,租金則改為每月25萬元,
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再於102 年2
月5 日減縮租賃土地坪數為1,800 坪(惟仍涵括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並調降租金為每月19萬元;被告
吉泰公司乃在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建材堆置區、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部分搭蓋棚架及堆置
模板、鐵架等建材。乙○○另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車棚區、面積共計569 平方公尺之部分劃設為
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
等情,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1 頁,卷三第77至78頁)
、附註(見本院卷三第79頁)、支票(見本院卷三第80頁)
、87年5 月26日協議書及所附地籍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至65頁、卷三第64
至65頁)等資料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
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
148 頁)、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
19至2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均
堪信為真實
。
⒊次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丁○○是伊姑姑即
陳溫溫的養女,但陳溫溫在被告丁○○很小的時候就過世了
,所以丁○○都跟伊住在一起;伊不是系爭10筆
土地所有權
人,伊先生即陳學泉過世後,伊就過給小孩了;伊有將土地
出租給他人,伊過戶給小孩,小孩即陳正聲、丙○○、被告
戊○○等3 人說要給伊老人用,所以伊再租出去,錢都是伊
在收,從以前伊大伯陳學源還在的時候就是這樣子;陳學源
的小孩陳慶聲、陳頌聲、己○○、陳婉聲4 位管理馬場的地
方,伊管理另外這一邊,這個決定
是以前用口頭跟讚聲他們
講的;陳正聲、丙○○、被告戊○○等3 人知道這件事,以
前都是這樣做;伊有把土地出租給其他人停車,從80幾年就
有這樣收錢使用;丙○○當然有授權伊出租土地;伊收到租
金後就自己花掉,或存在自己銀行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亦供承:
系爭10筆土地陳姓家族有分管協議,管理的陳姓家族都是伊
子女,均授權給伊管理收租,作為伊生活費使用等語,業據
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6 頁;上開案卷下
稱偵查卷)。
⑵參以乙○○確曾於81年12月5 日將系爭6 、6 之5 地號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林福壽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6 至170 頁),
核與其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而
陳婉聲及被告庚○○、丁○○於81年間固尚未成為系爭10筆
土地之共有人,係
迄於陳王美理死亡後,始因繼承取得系爭
6 、6 之5 、6 之7 、17、42、42之1 、42之2 、8 之4 、
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衡諸庚○○為陳學泉之女,陳婉
聲為陳學源之女,丁○○則為陳溫溫之養女,其等均為陳紹
馥之孫,嗣亦已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酌以系爭10筆土
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歷年來皆由為陳紹馥之子、孫輩管理
乙情(詳後述),復佐之乙○○為00年0出生,年事已高,
衡情難免記憶不清,且其並非同屬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
實難期乙○○就系爭10筆土地自66年起迄今之歷年確切共有
人為何人等細節事項,均能為鉅細靡遺且全無錯誤之記憶及
證述,則乙○○因認系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係由
陳學泉、陳學源之子輩共有,管理方式應由陳學泉、陳學源
兩房之子輩共同決定,乃誤91年以後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亦為
70、80幾年間之狀態,
尚非顯與事理相違,不足認其
證言為
虛。況
參諸被告庚○○、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皆證
述:系爭10筆土地是伊等陳家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伊有繼承
持有一部分;(問:戊○○、庚○○及丁○○3 人是否有分
管協議,同意將上開土地授權予乙○○管理收租?)在伊繼
承前就已經有分管協議,所以伊繼承後就繼續承襲下去等語
,有警詢筆錄
可稽(見偵查卷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
181 至183 頁),
猶見被告庚○○、丁○○既於繼承土地後
同意容由乙○○繼續按往例出租土地,當早已悉明乙○○長
年出租土地之事實,且於取得土地前後未曾有不同意見,則
即令被告庚○○、丁○○在法律上須俟繼承自陳王美理之土
地應有部分後,始因加入共有關係而有同意之權限,
洵無礙
於乙○○主觀上認知被告庚○○、丁○○早於80幾年間即同
意其使用之事實。是乙○○前揭證稱陳正聲、丙○○、被告
戊○○等3 人早於陳學源在世時即同意其出租使用系爭10筆
土地等節,
應堪採信。
⑶再徵之被告戊○○等3 人亦坦言:乙○○占有系爭6 、6 之
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權源係來自於共有土地之子女,
其子女同意其去養老、收租金,至少包括被告戊○○等3 人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顯見乙○○乃因被告戊○
○等3 人同意使用之占有媒介關係而占有被告戊○○等3 人
共有之前開土地,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自主占有至
灼。
是被告戊○○等3 人因授權乙○○出租土地供他人直接占有
,自屬間接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被
告戊○○等3 人辯以乙○○係自主占有,被告戊○○等3 人
未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云云,殊非可
採。
㈡被告戊○○等3 人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
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倘占有人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
⒉次按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
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
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
,尚非法所不許。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性質上雖屬債權契約,惟其目的在於使共有人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自以使共有人繼續占有該
特定部分為要,且因管理方法事涉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管
契約之終止、變更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實不宜僅因共有
人之變動即任意破壞既存管理狀態,自隱含拘束受讓人之意
思。是以,共有人間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6 條之1 增訂
前,已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亦依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者,倘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揆之前揭說明,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第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徵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所有土地都是繼
承來的;以前在伊祖母(即陳王美理)過世前,大家家裡說
法都是財產分伊爸爸(即陳學源)、叔叔(即陳學泉)兩房
平分,只是登記歸登記;伊有見過87年5 月26日這份協議書
(即本院卷二第171 至175 頁協議書),是伊簽的。伊祖母
過世前10年因禁治產無法管事時,在伊父親過世後,因為伊
父親遺產稅被核定要7,000 萬元,伊等沒有現金,所以需要
處理土地。那時候只有陳正聲回來,剩伊一個人在臺灣,就
各自代表兩房兄弟處理土地;伊兄長(即陳慶聲、己○○)
部分應該是陳頌聲自己簽的,但伊等都知道這件事情。在簽
立這份協議書以前,這塊地本來是平的,陳正聲整地後就對
外當作停車場出租,等於他先占用這塊土地,為了牽制,伊
說伊需要另一塊地做馬場經營,後來就叫伊使用另外一塊荒
地、不平的地。所以後來有了想法要簽這份協議書;作馬場
使用還有陳正聲當停車場出租的狀態,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
;大家都是兄弟,伊就用另外一塊土地,伊覺得這就是抗衡
;87年以前做馬場使用,基本上是伊等這一房使用,伊哥哥
有支持伊;印象中,陳正聲出租應該是85、86年間,就是87
年前2 、3 年左右;陳正聲出租土地,伊叔叔這房有無意見
伊不知道;陳正聲對伊以馬場使用沒有意見;伊經營馬場收
益沒有分給戊○○那一房,就跟他們出租那塊土地當停車場
,也沒有分給伊等意思;伊這一房經營馬場土地,位在長江
街以北保護區,陳正聲這一房出租做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位
在長江街以南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3 頁)。
⑵丙○○亦證稱:伊於83年正式移民加拿大,之前7 、8 年則
在臺灣與加拿大間來來回回。在伊移民加拿大前,陳正聲還
在,土地由陳正聲管理,管理範圍是陳家全部共有產業,該
共有產業最初來源是繼承伊祖父的產業,有任何收益均會均
分給家族成員;陳正聲還在時,大部分都是出租,部分土地
以陳正聲名義出租,原則上是這樣處理;(問:在你跑加拿
大以前,長江街南、北土地,家族成員中有講過以北或以南
如何管理或是誰管理?)通常陳正聲在就是陳正聲會跟伊等
轉達,還有就是伊母親乙○○也會告知伊;(問:在陳正聲
還在世時,陳王美理、陳溫溫對土地使用有何意見?)以前
女性成員都不會對財產有任何意見;80幾年間,伊母親有接
手一部分陳正聲做的事情,出租做為停車場;(問:陳家土
地是不是你們兩房堂兄弟共同決定怎麼處理?)是,以前有
開家族會議;陳正聲還在時,他處理我們家不動產,沒有什
麼重大分歧,該有收入都有收到,陳正聲也會打電話給伊,
很多事情也會親自飛到加拿大跟伊討論;長江街以北保護區
是伊之三位堂兄弟經營馬場,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伊以
前就此也沒有表示過異議;(問:在你母親乙○○將長江街
以南土地出租給吉泰公司做為停車場使用以前,有無向乙○
○或其他兄弟表示異議?)以前伊有錢拿時,伊幹嘛異議;
伊剛剛說伊有錢拿時係指陳正聲管理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6 至197 、198 頁背面至199 頁)。
⑶由是以觀,復參諸陳正聲一房及己○○一房嗣後雖未依87年
5 月2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另行抽籤決定系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之分管範圍一節,固據己○○證述在卷,且
為兩造所不否認,然己○○於92年間將系爭6 、6 之25地號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仍
旋即簽立
切
結書,表明其違反與被告戊○○等人間之分管協議,願將所
收取之租金返還予戊○○,被告戊○○亦立書表明承接前開
租約乙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
)、
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充
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存卷足考,可見己○○雖明
知陳正聲一房與其等一房未另立書面分管協議,仍肯定系爭
6 、6 之25地號土地應歸由陳正聲、戊○○一房管理等情以
觀,
堪認於陳紹馥死亡後,系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
地之共有人間無論其共有人人別、應有部分比例為何,長期
以來皆同意由陳學源、陳學泉兩房共同管理,而於陳學泉、
陳溫溫、陳學源相繼死亡後之80年間,陳王美理、陳正聲、
丙○○、被告戊○○、陳慶聲及陳頌聲等共有人仍維持以兩
房為管理單位,由陳學泉之子即陳正聲、丙○○及被告戊○
○,與陳學源之子即陳慶聲、陳頌聲及己○○連同8 地號等
19筆土地繼續共同管理,而兩房間倘需協調溝通,原則上乃
由陳正聲、己○○代表各房出面處理,各房內部成員之意見
則由各房自行協議,兩房間互不干涉;俟於87年間簽立87年
5 月26日協議書以前,陳正聲一房即先行占有系爭10筆土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己○○一房為因應此情,俾免傷及兩房堂
兄弟和氣,則改為占有同屬兩房共有之8 地號等19筆土地供
經營馬場之用,兩房成員雖未另立書面分管協議,惟歷年來
均相互容忍對方之使用、收益而未予干涉。是揆之前揭說明
,堪認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概將系
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分別劃歸陳正聲一房及己○
○一房管理,並得對他房成員主張就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無疑。
⑷原告雖主張:己○○一房使用長江街以北土地做馬場使用,
並非基於與陳正聲一房之協議,實係迫於無奈;丙○○事前
不知戊○○與其伯父兄弟間有分管約定,事後亦未同意分管
約定之內容,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云云。然:
①不論己○○一房初始占有使用8 地號等19筆土地之動機為何
,或主觀感受上是否心悅誠服,果其等確不同意以此方式劃
定使用範圍及各自占有管領,理應持續要求與陳正聲一房共
管系爭10筆土地,當無反另占用他筆土地且長達10數年間均
維持此一使用方式之可能;而己○○一房縱未與陳正聲一房
簽立書面分管契約或明示達成分管約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亦無礙於默示分管協議之成立。
②而丙○○雖另證稱:陳正聲去世以後,戊○○代管陳家產業
,未經正式法律程序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跟伊伯父兄弟那
邊講好,還代所有人簽了約;伊從未同意由戊○○管理任何
一筆土地過,但戊○○對外這樣做;被告吉泰公司來整地時
,伊有阻止過被告吉泰公司,那塊地本來伊回來要用的,伊
才打電話問乙○○,也有發函給被告吉泰公司,結果被告吉
泰公司告以伊是否要告乙○○,那是乙○○出租的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96 、197 頁背面至198 頁)。惟依丙○○前開
證述之內容,足見丙○○就由陳正聲代表其一房管理共有土
地一事並無意見,長年來亦未對己○○一房占有使用8 地號
等19筆土地提出異議;而陳正聲一房與己○○一房既係於陳
正聲尚在世時,暨於87年5 月26日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各自
分管系爭10筆土地與8 地號等19筆土地,
益徵丙○○確有默
示同意上揭分管協議。至丙○○所述不同意被告戊○○管理
或出租予吉泰公司乙節,乃發生於前開分管協議成立之後,
且核其內容僅涉及陳正聲一房內部成員間如何協議管理所分
管之土地(詳後述),要無礙於上載分管協議之成立及效力
。是原告徒執上情主張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
地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誠無足取。
⑸又:
①陳婉聲、被告庚○○及丁○○係因繼承陳王美理而取得系爭
6 、6 之5 、6 之7 、8 之4 、17、29、42、42之1 、42之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闕瑞一、陳美成則因繼承陳正聲取得
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皆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而
趙河清於96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陳婉聲處取得系爭
6 、6 之5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審之陳正聲
一房及己○○一房早於87年前,即依分管協議之約定,長期
分別占用系爭10筆土地與8 地號等19筆土地迄今,衡諸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繫諸其坐落地點、使用狀況及周遭環境,影響
交易價格亦常屬甚鉅,依一般交易慣例,買受人應會至現場
勘查以瞭解現況,
苟所買受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
買受人於加入他人之共有關係前,亦無不審慎查明之理,可
信上開情事客觀上當能為一般交易
相對人所查悉,況乙○○
於趙河清加入共有關係後,既仍持續對外出租前開土地,本
件復乏事證證明趙河清就此曾有何異議,堪認趙河清對於分
管協議之存在應屬可得而知,亦應受拘束。另陳婉聲為陳學
源之女,被告庚○○為陳學泉之女,被告丁○○雖為陳溫溫
之養女,
惟於陳溫溫亡故後長年隨乙○○住居,業如前述,
則陳婉聲及趙河清,與被告庚○○、丁○○、闕瑞一及陳美
成依分管協議之約定,即應各加入己○○一房與陳正聲一房
,與各房成員繼續共同管理所分管之土地。
②原告係以訴外人即其母莊吳璇珠之名義,向陳慶聲、陳頌聲
、己○○、陳婉聲、丙○○、闕瑞一、陳美成等人買受系爭
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指示其等先分別登記予黃麗靜及曾
朝誠後,再由黃麗靜及曾朝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丙
○○、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
7 、203 頁),且有另案刑事案件卷附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
支票(見偵查卷第173 至197 頁,本院卷三第66至72頁)。
參以趙河清亦係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
行移轉登記予黃麗靜,嗣黃麗靜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
堪信原告乃以同上方式自趙河清處受讓土地。據此,
原告之前手陳慶聲、陳頌聲、己○○、陳婉聲、丙○○、闕
瑞一、陳美成、趙河清既皆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依前開①
之說明,參以己○○證稱:買方是建設公司;買賣過程中,
買方有參與協調伊等這一房與戊○○這一房有關馬場使用陳
家共有土地應如何處理之事宜;因長江街以南農地如果全部
出售,戊○○這一房就沒有停車場出租收入,而長江街以北
土地仍由伊這一房繼續經營馬場使用收益,將造成兩房不公
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原告亦
自承
:於買受系爭10筆土地之過程,被告戊○○曾表示系爭10筆
土地係由自己出租中,並要求以於簽約
翌日起9 個月內騰空
土地點交完成及容由被告戊○○收取期間租金為買賣條件,
原告決議購買後,被告戊○○等3 人仍拒絕出售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123 頁),並提出決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41頁),復酌之原告與丙○○等人之上揭買賣契約中均明
載:「地上物及他
人權利之排除:
本約土地如有地上物、工
作物……;或租約、他人得主張之權利;或共有人佔用、借
用、出租等情事,概由賣方委任曾朝誠律師依法排除」等內
容,猶見以原告從事建設事業之經驗及專業能力,其於買受
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前,顯已明瞭實際占用情形,並明知
分管協議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原告泛稱:因丙○○、己○○未告知有分管協議存在,其
無從得知此情云云,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⒌再查:
⑴依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並考之己○○、丙○○前載證言
,及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另證稱:伊等簽87年5 月
26日協議書就是依照地籍清冊的附件,伊等後來沒有抽籤,
實際上實施就是伊等分管的部分是保護區,乙○○分管部分
是農地;農地部分實際上由乙○○那房管理等語,有偵訊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附卷可憑,暨上揭被告庚
○○、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可信陳正
聲、丙○○及被告戊○○全體就所分管之系爭10筆土地,確
有委任乙○○管理而授權其對外出租,且被告庚○○、丁○
○於繼承土地後,亦同意繼續委任乙○○管理。又乙○○於
陳正聲死亡後,仍繼續出租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
號土地迄今,本件猶乏事證證明闕瑞一、陳美成就此有何異
議;酌之闕瑞一、陳美成為陳正聲之
繼承人,衡情與乙○○
應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長期以來對此委由乙○○之分管方法無
異議,可認闕瑞一、陳美成於加入共有關係後,應係默示同
意維持過去管理方式而委任乙○○繼續出租土地甚明。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陳正聲一房欲如何使用所分管之系爭10筆
土地,仍須由分管人即被告戊○○等3 人及丙○○協商。詎
被告戊○○等3 人未經丙○○同意,即擅自授權乙○○將土
地出租予被告吉泰公司使用,丙○○亦曾向被告吉泰公司發
函抗議,僅因恐追究責任將禍及乙○○始作罷,故丙○○未
曾與被告戊○○等3 人就系爭10筆土地委任乙○○出租,原
告自無需受此拘束云云。惟審繹丙○○前載⒋、⑵所述證言
,可知丙○○明知並容任乙○○承接陳正聲為土地之出租管
理,且丙○○本誤認被告吉泰公司係向被告戊○○承租土地
,惟經被告吉泰公司告以乃乙○○出租時,即未再有何異議
,自
難謂丙○○未曾同意乙○○管理出租系爭6 、6 之5 、
10之1 、42地號土地。況即令丙○○未明示同意乙○○出租
土地,衡諸丙○○長年身在加拿大,就共有土地管理事宜實
係聽任陳正聲之處理,已悉敘如前,而陳正聲於80幾年間既
容由乙○○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猶堪認丙○○應係透過陳正
聲而同意委任乙○○管理出租土地。至丙○○雖另稱:乙○
○出租土地未將租金分配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僅涉及乙○○應否將收取租金交付丙○○而已,不是反爾
推論雙方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所陳前情,殊非可取。
⑶另原告於買受系爭10筆土地前,既明知系爭6 、6 之5 、10
之1 、42地號土地業經出租且現經他人占用之事實,亦曾就
此與被告戊○○進行協商,均詳述如上⒋、⑸所示,
足徵原
告顯應明知陳正聲一房與乙○○間之委任管理約定,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至丙○○等人委
任乙○○管理系爭10筆土地,乙○○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原固負有將所收取之租金孳息交付予
委任人之義務。
而依乙○○前揭證述之內容,參以乙○○為陳正聲、丙○○
、被告戊○○及庚○○之母,其等對乙○○本負有
扶養義務
,復酌之被告戊○○等3 人前稱:乙○○之子女同意其去養
老、收租金,至少被告戊○○等3 人同意等語,可認陳正聲
等人或係另允由乙○○將所收取之租金逕轉為生活費之用,
以為縮短給付。原告雖應受前開委任管理約定之拘束,惟其
對乙○○既不負扶養義務,亦未依其他法律關係允由乙○○
終局取得前開租金,乙○○自仍負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交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惟此乃屬別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論
斷之結果
無涉,附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既應受分管協議及陳正聲一房與乙○○間委任管
理約定之拘束,被告戊○○等3 人授權乙○○出租而間接占
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屬
有權占有,被告吉泰公司向乙○○承租系爭6 、6 之5 、10
之1 地號土地而為占有,亦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吉泰公司將坐落系爭
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部分、
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戊○○等3 人將系爭6 、6 之
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棚區、面積569 平方公尺之部
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被告各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
既具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且亦未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同乏所憑。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
告吉泰公司及被告戊○○等3 人各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而聲明如前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編│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共有人 │登記原因│應有部分 │
│號│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7,753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6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拍賣 │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2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894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6之5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拍賣 │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3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4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6之7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4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6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8之4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5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2,653 │戊○○ │繼承 │2分之1 │
│ │10之1地號土地 │ ├────┼────┼──────┤
│ │ │ │甲○○ │買賣 │2分之1 │
├─┼──────────────┼──────┼────┼────┼──────┤
│6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23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17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7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36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29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8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2,24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42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拍賣 │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9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302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42之1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10│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5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42之2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