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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陳澄聲       陳嬛聲       陳慧如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各有明定。本件原告原對戊○○、丁 ○○、庚○○(下合則稱戊○○等3 人)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載聲明為:㈠被告戊○○等3 人應將附表所示坐落新北 市○○區鄉○○段過港小段6 、6 之5 、6 之7 、17、42、 42之1 、42之2 、8 之4 、10之1 、29地號等10筆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6 、6 之5 、6 之7 、17、42、42之1 、42之2 、8 之4 、10之1 、29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10筆土地)騰 空返還予全體所有人;㈡被告戊○○等3 人應共同自民國10 0 年9 月8 日起至將系爭10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人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745 元予原告;㈢第1 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 11號卷第5 頁;上開案卷下稱湖調卷)。嗣於102 年4 月18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吉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泰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吉泰公司亦無權占 有系爭10筆土地,應與被告戊○○等3 人同負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擴張聲請 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8頁);再於同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聲明第2 項部分補稱被告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又於同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就系爭6 之7 、17、 42之1 、42之2 、8 之4 、29地號土地所為請求與對被告吉 泰公司主張無權占有系爭42地號土地部分,並減縮其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範圍及調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而改易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備註欄 建材堆置區所示部分(下稱建材堆置區)、面積6,672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10萬9,310 元予原告。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戊○○等3 人應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如附圖備註欄標記車棚、貨 櫃、貨櫃屋、搭棚所示部分、面積569 平方公尺(下合稱車 棚區)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戊○○ 等3 人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第3 項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9 萬250 元與原告。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復於103 年4 月3 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聲明第1 項中對被告戊○○等3 人請求 之部分,並擴張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最後聲明則如後貳 、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頁)。經核,原告係基於主張系 爭10筆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事實,追加直接占有人吉泰公 司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戊○○等 3 人是否因分管協議而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被告之追加,並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範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數額部分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先後撤 回一部之訴,被告均未依法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該 等經撤回之訴已失其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先後向訴外人黃麗靜、曾朝誠買受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100 年5 月18日、同年9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與被 告戊○○等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 在,詎被告戊○○等3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授權 訴外人即其母乙○○,將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 之一部出租予被告吉泰公司,供被告吉泰公司在該土地如附 圖所示建材堆置區、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部分搭蓋棚架及 堆置模板、鐵架等建材使用,每月租金25萬元,暨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棚區、面積569 平方公 尺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每月每個停車位租 金3,000 元,以單一停車位最大面積15平方公尺計算,計可 劃為約38個停車位出租。被告吉泰公司及被告戊○○等3 人 無權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被告戊○○等 3 人亦無權占有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 棚區部分,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吉泰公司拆除坐落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材堆置區部分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吉泰公司與被告戊○○等3 人自100 年9 月8 日起,依租金數額、與將原告就系爭6 、6 之5 、 10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土地面積後,所得享有對 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7萬6,077 元予原告,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 被告戊○○等3 人應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車棚區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同日起 ,依租金數額、停車位數量及原告對系爭6 、6 之5 、4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9 萬250 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而聲明:㈠被告吉泰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 置區部分、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 至返還第1 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7萬6,077 元與原告。前 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㈢被告戊○○等3 人應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如附 圖所示車棚區部分、面積569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戊○○等3 人應自100 年9 月8 日 起至返還第3 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 萬250 元與原告。前 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㈠被告戊○○等3 人辯稱:系爭10筆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 鄉○○○○○段8 、8 之1 、17之5 、17之6 、17之8 、17 之11、17之12、17之13、19、19之1 、19之2 、21、21之4 、25、265 之9 、265 之11、265 之12、265 之14、265 之 1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 、8 之1 、17之5 、17之6 、17之 8 、17之11、17之12、17之13、19、19之1 、19之2 、21、 21之4 、25、265 之9 、265 之11、265 之12、265 之14、 265 之16地號土地,合則稱8 地號等19筆土地)原均為陳氏 祖先之遺產,係由訴外人即乙○○之配偶陳學泉(其子為被 告戊○○及訴外人陳正聲、丙○○)及陳學源(其子為訴外 人己○○、陳頌聲、陳慶聲)兩房以新北市○○區○○街為 界,劃分為長江街以南之農地區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與長 江街以北之保護區土地即8 地號等19筆土地分管;農地區係 陳學泉一房所分管,供作停車場及堆放鷹架,保護區則由陳 學源一房分管並經營馬場,於陳學源及陳學泉死亡後,兩房 子孫仍繼續分管前開土地,陳學泉一房並由乙○○管理,故 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早已成立分 管協議,且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及訴 外人黃柏壽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2067號案件受理,並認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之 管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 案件)。次原告前與被告戊○○等3 人洽談買受系爭10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被告戊○○等3 人即一再表示系爭10 筆土地為渠等家族所有,有分管協議存在,現由家族出租中 等語,原告亦於98年間已向陳氏家族多人買受系爭10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當時原告尚為系爭10筆土地承租人搬 遷事宜商洽終止租約騰空點交時點,則原告明知且同意系爭 10筆土地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當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再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乃乙○○所分管及 出租,被告戊○○等3 人並無占有土地及將之出租他人使用 收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戊○○等3 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乙○○僅出租 停車位,車棚、貨櫃及鐵皮屋非被告戊○○等3 人或乙○○ 所搭設等語。 ㈡被告吉泰公司則以:其向乙○○承租系爭10筆土地之一部已 有多年,斯時系爭10筆土地之地主均為乙○○之兒姪輩,因 系爭10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且由乙○○管理,故自其承租以來 ,從未發生爭議,伊亦無法判斷共有人間嗣後有無不同意見 ,其係俟接獲本院傳票後,始知原告亦為地主且對此有爭議 ,故其承租系爭10筆土地並按月給付租金,應屬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無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吉泰公司仍應騰空拆 除,因被告吉泰公司已在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 上放置大量建材,應給予至少6 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22至23頁,卷一 第173 至195 頁,卷二第57至154 、211 至334 頁): ㈠系爭10筆土地有如下之登記變動沿革情形: ⒈訴外人陳紹馥於55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6 、6 之5 、6 之 7 、17、42、42之1 、42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 地號 等7 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陳紹馥死亡後 ,由訴外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 ○繼承取得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 日以60年11月6 日之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 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正聲及被告戊○ ○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承取得陳溫溫之 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 得陳學源之應有部分,並以81年8 月8 日之繼承為原因,於 84年9 月6 日辦理系爭6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於84年11月 16日辦理其餘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8 分之1 ; 陳王美理死亡後,由陳正聲、丙○○、陳慶聲、陳頌聲、己 ○○、訴外人陳婉聲及被告戊○○等3 人繼承取得陳王美理 之應有部分,並於91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庚○○於96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 承自陳王美理之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河清;另於同年11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陳婉聲就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陳 正聲死亡後,由訴外人闕瑞一、陳美成繼承取得陳正聲之應 有部分,並於97年7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又陳慶聲、陳頌 聲於98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朝誠;己○○於同年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黃麗靜;陳婉聲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6 之7 、17、42之1 、42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黃麗靜;趙河清於99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丙○○ 於同年5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闕瑞一、陳美成陸續於同年6 月 25日、同年9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黃麗靜復於100 年5 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3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朝誠則於同年9 月8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6 地號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 分之5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於67年6 月29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陳王美里、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正聲及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 由丙○○繼承取得陳溫溫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辦 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陳學源 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為8 分之1 ;陳王美理死亡後,由陳正聲、丙○○、陳慶聲 、陳頌聲、陳婉聲、己○○及被告戊○○等3 人繼承取得陳 王美理之應有部分,並於91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繼承登記。陳正聲死亡後,由闕瑞一、陳美成繼承取得陳 正聲之應有部分,於97年7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又陳慶聲 、陳頌聲於98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己○○於同年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 靜;陳婉聲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丙○○於99年5 月21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 朝誠;闕瑞一、陳美成亦於同年6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嗣黃麗靜 於100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8 之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朝誠則於同年 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8 之4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5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陳學泉於5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之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同年11月23日又以贈與為原因 ,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為該土地唯一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陳學泉死亡後,由陳正聲及被告戊○○ 繼承其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嗣陳正聲死亡後,由闕瑞一、陳美成取得陳 正聲之應有部分,並於97年8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又闕瑞 一、陳美成於99年6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曾朝誠,曾朝誠則於100 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名下之系爭10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⒋陳紹馥於55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 利範圍全部。陳紹馥死亡後,由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 、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其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日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 之1 ,陳正聲及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 丙○○繼承取得陳溫溫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辦理 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陳學 源之應有部分,並於86年2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陳王美理 死亡後,由陳正聲、丙○○、陳慶聲、陳頌聲、陳婉聲、己 ○○及被告戊○○等3 人繼承取得陳王美理之應有部分,並 於91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再陳正聲 死亡後,由闕瑞一、陳美成繼承取得陳正聲之應有部分,並 於97年7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另陳慶聲、陳頌聲於98年12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曾朝誠;己○○於同年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陳婉聲於同年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麗靜 ;丙○○於99年5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朝誠;闕瑞一、陳美成亦於同年6 月 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曾朝誠。嗣黃麗靜於100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 下之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曾 朝誠亦於同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2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53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8 地號等19筆土地有如下之登記沿革情形: ⒈陳紹馥於55年1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8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8 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 13日分割出8 之1 、8 之2 地號土地,陳紹馥並於同日以分 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為全部。陳紹馥死亡後,由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 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取得8 、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0年11月6 日之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 正聲、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 承取得8 、8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 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 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8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84年11月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繼承登記。 ⒉陳紹馥於55年12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7之5 、17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17之5 地 號土地於62年1 月13日分割出17之8 、17之9 地號土地,陳 紹馥並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7之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陳紹馥死亡後,由陳王美理、 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取得17之5 、17 之6 、17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0年11 月6 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 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1 ,陳正聲、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承取得17之5 、17之6 、17之 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 陳頌聲繼承取得17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 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陳正聲及被告戊○○於67年6 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7之11、17之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陳王美理、陳溫溫、陳學源各4 分之 1 ,陳正聲、被告戊○○各8 分之1 。陳溫溫、陳學源、陳 正聲及被告戊○○另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7之 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陳溫溫、陳學源各3 分之 1 ,陳正聲、被告戊○○各6 分之1 。陳溫溫死亡後,由丙 ○○繼承取得17之11、17之12、17之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 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17之11 、17之12、17之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16日 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⒋19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6日分割出19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 陳學潛、陳學淵、陳學而於57年6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19、19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嗣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於60年11月18日以同年10月26 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19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6 分之1 。後19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13日分割 出19之2 地號土地,並由陳學潛、陳學淵、陳學而、陳學源 、陳學泉、陳溫溫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19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陳學泉死亡後, 由陳正聲、被告戊○○繼承取得19、19之1 、19之2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1年1 月31日繼承為原 因辦理繼承登記;陳溫溫死亡後,由丙○○、己○○繼承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另由己○○單 獨繼承取得19之1 、19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 10月16日以72年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 學源死亡後,由陳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19、19之2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年11月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⒌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於6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同年11月9 日登記為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21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13日分割出21之4 地號土 地,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則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 登記為21之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陳學泉死亡後,由陳正聲及被告戊○○繼承取得21、21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6年10月15日以61年1 月31日繼 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溫溫死亡後,由丙○○繼取得21 、21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5年10月16日以72年11 月10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陳學源死亡後,由陳 慶聲、陳頌聲繼承取得21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4 年11月16日以81年8 月8 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⒍陳慶聲、陳頌聲、己○○、陳正聲、丙○○及被告戊○○於 60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 月 6 日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 ⒎陳慶聲、陳頌聲、己○○、陳正聲、丙○○及被告戊○○於 62年1 月19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265 之9 、265 之 11、265 之12、265 之14、265 之16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6 分之1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9 、58頁背面,並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而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戊○○等3 人有無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 號土地? ㈡如㈠為是,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吉泰公司得否以其為善意占有人, 主張無須遷讓及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被告戊○○等3 人確有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 號土地: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以占有 人是否具有所有之意思,可分為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自主 占有,係指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他主占有,指非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凡基於占有媒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者,如 承租人、受寄人、借用人、地上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 ,均為他主占有人。 ⒉經查,陳紹馥及陳王美理為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之父、 母親,乙○○為陳學泉之配偶;陳慶聲、陳頌聲、己○○、 陳婉聲為陳學源之子女,陳正聲、丙○○、被告戊○○、庚 ○○為陳學泉、乙○○之子女,陳溫溫則曾收養己○○、丙 ○○及被告丁○○為養子女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次系爭10筆土地及 8 地號等19筆土地於90年以前之共有人人別及應有部分比例 雖略有細微差異(詳見前三所載),惟除19、19之1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中尚有非屬陳紹馥後嗣者外,各該筆土地之共有 人均為陳紹馥之配偶及其子、孫輩,亦多係繼承陳紹馥而取 得土地所有權;約於81年間即陳溫溫、陳學源相繼亡故後, 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大抵皆為陳王美理、陳正聲、丙○○、被 告戊○○、陳慶聲、陳頌聲及己○○,可知被告辯以系爭10 筆土地與8 地號等19筆土地均為陳氏家族土地等語,應屬可 採。再前開土地以新北市○○區○○街為界,可概分為長江 街以南之農地區即系爭10筆土地,及長江街以北之保護區即 8 地號等19筆土地,前者係供停車場及堆放建材使用,後者 則供經營馬場。而乙○○曾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6 地號 土地出租予被告吉泰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5萬元,租期自96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嗣乙○○與被告吉泰公 司於99年3 月1 日另行書立租賃契約書,將租賃標的物變更 為如該契約書附圖所示地號土地(含系爭6 、6 之5 、10之 1 地號土地),坪數約2,000 坪,租金則改為每月25萬元, 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再於102 年2 月5 日減縮租賃土地坪數為1,800 坪(惟仍涵括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並調降租金為每月19萬元;被告 吉泰公司乃在系爭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建材堆置區、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部分搭蓋棚架及堆置 模板、鐵架等建材。乙○○另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車棚區、面積共計569 平方公尺之部分劃設為 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等情,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1 頁,卷三第77至78頁) 、附註(見本院卷三第79頁)、支票(見本院卷三第80頁) 、87年5 月26日協議書及所附地籍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至65頁、卷三第64 至6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 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 148 頁)、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 19至2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 ⒊次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丁○○是伊姑姑即 陳溫溫的養女,但陳溫溫在被告丁○○很小的時候就過世了 ,所以丁○○都跟伊住在一起;伊不是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 人,伊先生即陳學泉過世後,伊就過給小孩了;伊有將土地 出租給他人,伊過戶給小孩,小孩即陳正聲、丙○○、被告 戊○○等3 人說要給伊老人用,所以伊再租出去,錢都是伊 在收,從以前伊大伯陳學源還在的時候就是這樣子;陳學源 的小孩陳慶聲、陳頌聲、己○○、陳婉聲4 位管理馬場的地 方,伊管理另外這一邊,這個決定是以前用口頭跟讚聲他們 講的;陳正聲、丙○○、被告戊○○等3 人知道這件事,以 前都是這樣做;伊有把土地出租給其他人停車,從80幾年就 有這樣收錢使用;丙○○當然有授權伊出租土地;伊收到租 金後就自己花掉,或存在自己銀行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亦供承: 系爭10筆土地陳姓家族有分管協議,管理的陳姓家族都是伊 子女,均授權給伊管理收租,作為伊生活費使用等語,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6 頁;上開案卷下 稱偵查卷)。 ⑵參以乙○○確曾於81年12月5 日將系爭6 、6 之5 地號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林福壽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6 至170 頁),核與其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而 陳婉聲及被告庚○○、丁○○於81年間固尚未成為系爭10筆 土地之共有人,係迄於陳王美理死亡後,始因繼承取得系爭 6 、6 之5 、6 之7 、17、42、42之1 、42之2 、8 之4 、 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衡諸庚○○為陳學泉之女,陳婉 聲為陳學源之女,丁○○則為陳溫溫之養女,其等均為陳紹 馥之孫,嗣亦已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酌以系爭10筆土 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歷年來皆由為陳紹馥之子、孫輩管理 乙情(詳後述),復佐之乙○○為00年0出生,年事已高, 衡情難免記憶不清,且其並非同屬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 實難期乙○○就系爭10筆土地自66年起迄今之歷年確切共有 人為何人等細節事項,均能為鉅細靡遺且全無錯誤之記憶及 證述,則乙○○因認系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係由 陳學泉、陳學源之子輩共有,管理方式應由陳學泉、陳學源 兩房之子輩共同決定,乃誤91年以後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亦為 70、80幾年間之狀態,尚非顯與事理相違,不足認其證言為 虛。況參諸被告庚○○、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皆證 述:系爭10筆土地是伊等陳家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伊有繼承 持有一部分;(問:戊○○、庚○○及丁○○3 人是否有分 管協議,同意將上開土地授權予乙○○管理收租?)在伊繼 承前就已經有分管協議,所以伊繼承後就繼續承襲下去等語 ,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 181 至183 頁),猶見被告庚○○、丁○○既於繼承土地後 同意容由乙○○繼續按往例出租土地,當早已悉明乙○○長 年出租土地之事實,且於取得土地前後未曾有不同意見,則 即令被告庚○○、丁○○在法律上須俟繼承自陳王美理之土 地應有部分後,始因加入共有關係而有同意之權限,洵無礙 於乙○○主觀上認知被告庚○○、丁○○早於80幾年間即同 意其使用之事實。是乙○○前揭證稱陳正聲、丙○○、被告 戊○○等3 人早於陳學源在世時即同意其出租使用系爭10筆 土地等節,應堪採信。 ⑶再徵之被告戊○○等3 人亦坦言:乙○○占有系爭6 、6 之 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權源係來自於共有土地之子女, 其子女同意其去養老、收租金,至少包括被告戊○○等3 人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顯見乙○○乃因被告戊○ ○等3 人同意使用之占有媒介關係而占有被告戊○○等3 人 共有之前開土地,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自主占有至灼。 是被告戊○○等3 人因授權乙○○出租土地供他人直接占有 ,自屬間接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被 告戊○○等3 人辯以乙○○係自主占有,被告戊○○等3 人 未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云云,殊非可 採。 ㈡被告戊○○等3 人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 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倘占有人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 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尚非法所不許。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性質上雖屬債權契約,惟其目的在於使共有人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自以使共有人繼續占有該 特定部分為要,且因管理方法事涉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管 契約之終止、變更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實不宜僅因共有 人之變動即任意破壞既存管理狀態,自隱含拘束受讓人之意 思。是以,共有人間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6 條之1 增訂 前,已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亦依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者,倘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揆之前揭說明,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第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徵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所有土地都是繼 承來的;以前在伊祖母(即陳王美理)過世前,大家家裡說 法都是財產分伊爸爸(即陳學源)、叔叔(即陳學泉)兩房 平分,只是登記歸登記;伊有見過87年5 月26日這份協議書 (即本院卷二第171 至175 頁協議書),是伊簽的。伊祖母 過世前10年因禁治產無法管事時,在伊父親過世後,因為伊 父親遺產稅被核定要7,000 萬元,伊等沒有現金,所以需要 處理土地。那時候只有陳正聲回來,剩伊一個人在臺灣,就 各自代表兩房兄弟處理土地;伊兄長(即陳慶聲、己○○) 部分應該是陳頌聲自己簽的,但伊等都知道這件事情。在簽 立這份協議書以前,這塊地本來是平的,陳正聲整地後就對 外當作停車場出租,等於他先占用這塊土地,為了牽制,伊 說伊需要另一塊地做馬場經營,後來就叫伊使用另外一塊荒 地、不平的地。所以後來有了想法要簽這份協議書;作馬場 使用還有陳正聲當停車場出租的狀態,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 ;大家都是兄弟,伊就用另外一塊土地,伊覺得這就是抗衡 ;87年以前做馬場使用,基本上是伊等這一房使用,伊哥哥 有支持伊;印象中,陳正聲出租應該是85、86年間,就是87 年前2 、3 年左右;陳正聲出租土地,伊叔叔這房有無意見 伊不知道;陳正聲對伊以馬場使用沒有意見;伊經營馬場收 益沒有分給戊○○那一房,就跟他們出租那塊土地當停車場 ,也沒有分給伊等意思;伊這一房經營馬場土地,位在長江 街以北保護區,陳正聲這一房出租做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位 在長江街以南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3 頁)。 ⑵丙○○亦證稱:伊於83年正式移民加拿大,之前7 、8 年則 在臺灣與加拿大間來來回回。在伊移民加拿大前,陳正聲還 在,土地由陳正聲管理,管理範圍是陳家全部共有產業,該 共有產業最初來源是繼承伊祖父的產業,有任何收益均會均 分給家族成員;陳正聲還在時,大部分都是出租,部分土地 以陳正聲名義出租,原則上是這樣處理;(問:在你跑加拿 大以前,長江街南、北土地,家族成員中有講過以北或以南 如何管理或是誰管理?)通常陳正聲在就是陳正聲會跟伊等 轉達,還有就是伊母親乙○○也會告知伊;(問:在陳正聲 還在世時,陳王美理、陳溫溫對土地使用有何意見?)以前 女性成員都不會對財產有任何意見;80幾年間,伊母親有接 手一部分陳正聲做的事情,出租做為停車場;(問:陳家土 地是不是你們兩房堂兄弟共同決定怎麼處理?)是,以前有 開家族會議;陳正聲還在時,他處理我們家不動產,沒有什 麼重大分歧,該有收入都有收到,陳正聲也會打電話給伊, 很多事情也會親自飛到加拿大跟伊討論;長江街以北保護區 是伊之三位堂兄弟經營馬場,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伊以 前就此也沒有表示過異議;(問:在你母親乙○○將長江街 以南土地出租給吉泰公司做為停車場使用以前,有無向乙○ ○或其他兄弟表示異議?)以前伊有錢拿時,伊幹嘛異議; 伊剛剛說伊有錢拿時係指陳正聲管理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6 至197 、198 頁背面至199 頁)。 ⑶由是以觀,復參諸陳正聲一房及己○○一房嗣後雖未依87年 5 月26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另行抽籤決定系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之分管範圍一節,固據己○○證述在卷,且 為兩造所不否認,然己○○於92年間將系爭6 、6 之25地號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旋即簽立切 結書,表明其違反與被告戊○○等人間之分管協議,願將所 收取之租金返還予戊○○,被告戊○○亦立書表明承接前開 租約乙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 )、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充 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存卷足考,可見己○○雖明 知陳正聲一房與其等一房未另立書面分管協議,仍肯定系爭 6 、6 之25地號土地應歸由陳正聲、戊○○一房管理等情以 觀,堪認於陳紹馥死亡後,系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 地之共有人間無論其共有人人別、應有部分比例為何,長期 以來皆同意由陳學源、陳學泉兩房共同管理,而於陳學泉、 陳溫溫、陳學源相繼死亡後之80年間,陳王美理、陳正聲、 丙○○、被告戊○○、陳慶聲及陳頌聲等共有人仍維持以兩 房為管理單位,由陳學泉之子即陳正聲、丙○○及被告戊○ ○,與陳學源之子即陳慶聲、陳頌聲及己○○連同8 地號等 19筆土地繼續共同管理,而兩房間倘需協調溝通,原則上乃 由陳正聲、己○○代表各房出面處理,各房內部成員之意見 則由各房自行協議,兩房間互不干涉;俟於87年間簽立87年 5 月26日協議書以前,陳正聲一房即先行占有系爭10筆土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己○○一房為因應此情,俾免傷及兩房堂 兄弟和氣,則改為占有同屬兩房共有之8 地號等19筆土地供 經營馬場之用,兩房成員雖未另立書面分管協議,惟歷年來 均相互容忍對方之使用、收益而未予干涉。是揆之前揭說明 ,堪認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概將系 爭10筆土地及8 地號等19筆土地分別劃歸陳正聲一房及己○ ○一房管理,並得對他房成員主張就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無疑。 ⑷原告雖主張:己○○一房使用長江街以北土地做馬場使用, 並非基於與陳正聲一房之協議,實係迫於無奈;丙○○事前 不知戊○○與其伯父兄弟間有分管約定,事後亦未同意分管 約定之內容,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云云。然: ①不論己○○一房初始占有使用8 地號等19筆土地之動機為何 ,或主觀感受上是否心悅誠服,果其等確不同意以此方式劃 定使用範圍及各自占有管領,理應持續要求與陳正聲一房共 管系爭10筆土地,當無反另占用他筆土地且長達10數年間均 維持此一使用方式之可能;而己○○一房縱未與陳正聲一房 簽立書面分管契約或明示達成分管約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亦無礙於默示分管協議之成立。 ②而丙○○雖另證稱:陳正聲去世以後,戊○○代管陳家產業 ,未經正式法律程序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跟伊伯父兄弟那 邊講好,還代所有人簽了約;伊從未同意由戊○○管理任何 一筆土地過,但戊○○對外這樣做;被告吉泰公司來整地時 ,伊有阻止過被告吉泰公司,那塊地本來伊回來要用的,伊 才打電話問乙○○,也有發函給被告吉泰公司,結果被告吉 泰公司告以伊是否要告乙○○,那是乙○○出租的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96 、197 頁背面至198 頁)。惟依丙○○前開 證述之內容,足見丙○○就由陳正聲代表其一房管理共有土 地一事並無意見,長年來亦未對己○○一房占有使用8 地號 等19筆土地提出異議;而陳正聲一房與己○○一房既係於陳 正聲尚在世時,暨於87年5 月26日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各自 分管系爭10筆土地與8 地號等19筆土地,益徵丙○○確有默 示同意上揭分管協議。至丙○○所述不同意被告戊○○管理 或出租予吉泰公司乙節,乃發生於前開分管協議成立之後, 且核其內容僅涉及陳正聲一房內部成員間如何協議管理所分 管之土地(詳後述),要無礙於上載分管協議之成立及效力 。是原告徒執上情主張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 地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誠無足取。 ⑸又: ①陳婉聲、被告庚○○及丁○○係因繼承陳王美理而取得系爭 6 、6 之5 、6 之7 、8 之4 、17、29、42、42之1 、42之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闕瑞一、陳美成則因繼承陳正聲取得 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皆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而 趙河清於96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陳婉聲處取得系爭 6 、6 之5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審之陳正聲 一房及己○○一房早於87年前,即依分管協議之約定,長期 分別占用系爭10筆土地與8 地號等19筆土地迄今,衡諸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繫諸其坐落地點、使用狀況及周遭環境,影響 交易價格亦常屬甚鉅,依一般交易慣例,買受人應會至現場 勘查以瞭解現況,苟所買受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 買受人於加入他人之共有關係前,亦無不審慎查明之理,可 信上開情事客觀上當能為一般交易相對人所查悉,況乙○○ 於趙河清加入共有關係後,既仍持續對外出租前開土地,本 件復乏事證證明趙河清就此曾有何異議,堪認趙河清對於分 管協議之存在應屬可得而知,亦應受拘束。另陳婉聲為陳學 源之女,被告庚○○為陳學泉之女,被告丁○○雖為陳溫溫 之養女,惟於陳溫溫亡故後長年隨乙○○住居,業如前述, 則陳婉聲及趙河清,與被告庚○○、丁○○、闕瑞一及陳美 成依分管協議之約定,即應各加入己○○一房與陳正聲一房 ,與各房成員繼續共同管理所分管之土地。 ②原告係以訴外人即其母莊吳璇珠之名義,向陳慶聲、陳頌聲 、己○○、陳婉聲、丙○○、闕瑞一、陳美成等人買受系爭 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指示其等先分別登記予黃麗靜及曾 朝誠後,再由黃麗靜及曾朝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丙 ○○、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 7 、203 頁),且有另案刑事案件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支票(見偵查卷第173 至197 頁,本院卷三第66至72頁)。 參以趙河清亦係將系爭6 、6 之5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 行移轉登記予黃麗靜,嗣黃麗靜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堪信原告乃以同上方式自趙河清處受讓土地。據此, 原告之前手陳慶聲、陳頌聲、己○○、陳婉聲、丙○○、闕 瑞一、陳美成、趙河清既皆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依前開① 之說明,參以己○○證稱:買方是建設公司;買賣過程中, 買方有參與協調伊等這一房與戊○○這一房有關馬場使用陳 家共有土地應如何處理之事宜;因長江街以南農地如果全部 出售,戊○○這一房就沒有停車場出租收入,而長江街以北 土地仍由伊這一房繼續經營馬場使用收益,將造成兩房不公 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原告亦自承 :於買受系爭10筆土地之過程,被告戊○○曾表示系爭10筆 土地係由自己出租中,並要求以於簽約翌日起9 個月內騰空 土地點交完成及容由被告戊○○收取期間租金為買賣條件, 原告決議購買後,被告戊○○等3 人仍拒絕出售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123 頁),並提出決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41頁),復酌之原告與丙○○等人之上揭買賣契約中均明 載:「地上物及他人權利之排除:本約土地如有地上物、工 作物……;或租約、他人得主張之權利;或共有人佔用、借 用、出租等情事,概由賣方委任曾朝誠律師依法排除」等內 容,猶見以原告從事建設事業之經驗及專業能力,其於買受 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前,顯已明瞭實際占用情形,並明知 分管協議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原告泛稱:因丙○○、己○○未告知有分管協議存在,其 無從得知此情云云,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⒌再查: ⑴依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並考之己○○、丙○○前載證言 ,及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另證稱:伊等簽87年5 月 26日協議書就是依照地籍清冊的附件,伊等後來沒有抽籤, 實際上實施就是伊等分管的部分是保護區,乙○○分管部分 是農地;農地部分實際上由乙○○那房管理等語,有偵訊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附卷可憑,暨上揭被告庚 ○○、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可信陳正 聲、丙○○及被告戊○○全體就所分管之系爭10筆土地,確 有委任乙○○管理而授權其對外出租,且被告庚○○、丁○ ○於繼承土地後,亦同意繼續委任乙○○管理。又乙○○於 陳正聲死亡後,仍繼續出租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 號土地迄今,本件猶乏事證證明闕瑞一、陳美成就此有何異 議;酌之闕瑞一、陳美成為陳正聲之繼承人,衡情與乙○○ 應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長期以來對此委由乙○○之分管方法無 異議,可認闕瑞一、陳美成於加入共有關係後,應係默示同 意維持過去管理方式而委任乙○○繼續出租土地甚明。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陳正聲一房欲如何使用所分管之系爭10筆 土地,仍須由分管人即被告戊○○等3 人及丙○○協商。詎 被告戊○○等3 人未經丙○○同意,即擅自授權乙○○將土 地出租予被告吉泰公司使用,丙○○亦曾向被告吉泰公司發 函抗議,僅因恐追究責任將禍及乙○○始作罷,故丙○○未 曾與被告戊○○等3 人就系爭10筆土地委任乙○○出租,原 告自無需受此拘束云云。惟審繹丙○○前載⒋、⑵所述證言 ,可知丙○○明知並容任乙○○承接陳正聲為土地之出租管 理,且丙○○本誤認被告吉泰公司係向被告戊○○承租土地 ,惟經被告吉泰公司告以乃乙○○出租時,即未再有何異議 ,自難謂丙○○未曾同意乙○○管理出租系爭6 、6 之5 、 10之1 、42地號土地。況即令丙○○未明示同意乙○○出租 土地,衡諸丙○○長年身在加拿大,就共有土地管理事宜實 係聽任陳正聲之處理,已悉敘如前,而陳正聲於80幾年間既 容由乙○○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猶堪認丙○○應係透過陳正 聲而同意委任乙○○管理出租土地。至丙○○雖另稱:乙○ ○出租土地未將租金分配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僅涉及乙○○應否將收取租金交付丙○○而已,不是反爾 推論雙方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所陳前情,殊非可取。 ⑶另原告於買受系爭10筆土地前,既明知系爭6 、6 之5 、10 之1 、42地號土地業經出租且現經他人占用之事實,亦曾就 此與被告戊○○進行協商,均詳述如上⒋、⑸所示,足徵原 告顯應明知陳正聲一房與乙○○間之委任管理約定,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至丙○○等人委 任乙○○管理系爭10筆土地,乙○○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原固負有將所收取之租金孳息交付予委任人之義務。 而依乙○○前揭證述之內容,參以乙○○為陳正聲、丙○○ 、被告戊○○及庚○○之母,其等對乙○○本負有扶養義務 ,復酌之被告戊○○等3 人前稱:乙○○之子女同意其去養 老、收租金,至少被告戊○○等3 人同意等語,可認陳正聲 等人或係另允由乙○○將所收取之租金逕轉為生活費之用, 以為縮短給付。原告雖應受前開委任管理約定之拘束,惟其 對乙○○既不負扶養義務,亦未依其他法律關係允由乙○○ 終局取得前開租金,乙○○自仍負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交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惟此乃屬別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論 斷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既應受分管協議及陳正聲一房與乙○○間委任管 理約定之拘束,被告戊○○等3 人授權乙○○出租而間接占 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屬 有權占有,被告吉泰公司向乙○○承租系爭6 、6 之5 、10 之1 地號土地而為占有,亦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吉泰公司將坐落系爭 6 、6 之5 、1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部分、 面積6,6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戊○○等3 人將系爭6 、6 之 5 、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車棚區、面積569 平方公尺之部 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被告各占有系爭6 、6 之5 、10之1 、42地號土地, 既具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且亦未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同乏所憑。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 告吉泰公司及被告戊○○等3 人各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而聲明如前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編│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共有人 │登記原因│應有部分 │ │號│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7,753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6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拍賣 │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2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894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6之5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拍賣 │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3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4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6之7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4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6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8之4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5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2,653 │戊○○ │繼承 │2分之1 │ │ │10之1地號土地 │ ├────┼────┼──────┤ │ │ │ │甲○○ │買賣 │2分之1 │ ├─┼──────────────┼──────┼────┼────┼──────┤ │6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23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17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7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36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29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8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2,240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42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拍賣 │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9 │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302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42之1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10│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5 │戊○○ │分割繼承│72分之11 │ │ │42之2地號土地 │ ├────┼────┼──────┤ │ │ │ │丁○○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庚○○ │分割繼承│36分之1 │ │ │ │ ├────┼────┼──────┤ │ │ │ │甲○○ │買賣 │72分之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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