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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得昌       朱靜妮       黃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胡積成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昌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連帶給 付原告朱靜妮新臺幣壹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詩婷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得昌、原告朱靜妮各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黃詩 婷負擔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得昌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原告朱靜妮 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黃詩婷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吳得昌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原告朱靜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黃詩婷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胡積成(下 稱胡積成)、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 如同指胡積成、指南公司2 人,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得昌(下稱吳得昌)新臺幣(下同)376 萬4,401 元、 原告朱靜妮(下稱朱靜妮)342 萬9, 891元、原告黃詩婷( 下稱黃詩婷。如同指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3 人,則合稱 原告)321 萬3,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 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得昌679 萬6,834.5 元、 朱靜妮646 萬4,125.5 元、黃詩婷321 萬3,549 元,及自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6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5頁)。 再於101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4 頁背面)。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 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胡積成受僱於指南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 客為業,其於99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 段最外側之公車迴轉專用車道(第3 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東路7 段124 巷交岔口,欲向左迴轉往忠孝東路7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當時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胡積成 竟在同向內側2 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綠燈,而其公車專用迴轉 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時,不遵守燈光號誌,擅闖公車專用迴轉 道專用號誌之紅燈號誌,貿然向左迴轉,有吳孟騎乘車 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黃詩婷沿 忠孝東路7 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直行 通過,見狀緊急向左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直接衝撞系 爭大客車左前車頭側邊,因而人車倒地向左刮地4.6 公尺停 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吳孟諭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 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4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黃詩婷則亦受有右耳撕裂傷(0.6 公分 )、雙膝擦傷(各2 ×3 公分)、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吳得昌、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黃詩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吳得昌部分 ①為吳孟諭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1萬5,000 元:含喪葬費用 40 萬3,000元、墓地使用費1 萬2,000 元。 ②扶養費用36萬1,401 元:吳孟諭對吳得昌負有扶養義務 ,而吳得昌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年滿52歲,依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29.4年餘命。除吳孟諭外,吳得昌尚有3 名子 女,依99年度稅捐機關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 萬2,000 元計算,吳得昌得1 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 36萬1,401 元(計算式:82,000×17.00000000 ÷4= 361,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財產上損害賠償600 萬元:吳孟諭身為交通員警,正 值22歲青壯年紀,前途似錦,並負擔家庭生計,突遭車 禍身亡,吳得昌精神痛苦無以言狀,爰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600 萬元。 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3,765 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全部 捨棄(本院卷第133 頁)。 ⑤以上合計679 萬零166 元(吳得昌僅聲明請求677 萬 8,165 元)。 ⒉朱靜妮部分 ①扶養費用42萬9,891 元:吳孟諭對朱靜妮負有扶養義務 ,而朱靜妮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年滿49歲,依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39.75 年餘命。朱靜妮另有3 名子女,依99年 度稅捐機關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 萬2,000 元計算,朱 靜妮得1 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2萬9,891 元(計算式:82,000×20.00000000 ÷4 =429,891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 萬元:吳孟諭身為交通員警,正 值22歲青壯年紀,前途似錦,並負擔家庭生計,突遭車 禍身亡,朱靜妮精神痛苦無以言狀,爰請求賠償600 萬 元。 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3,765 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全部 捨棄(本院卷第133 頁)。 ④以上合計644 萬3,656 元(惟朱靜妮聲明請求賠償之金 額載為644 萬5,456 元)。 ⒊黃詩婷部分 ①醫療費用50萬8,929 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5 萬8,929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45萬元(即複診、拆鋼釘及除傷疤 等費用)。 ②交通費用5,000 元:黃詩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均搭 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 忠孝醫院)間,故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5,000 元。 ③因受傷無法上班之薪資10萬2,000 元:黃詩婷原於飲料 店打工,每月薪資8,500 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共12個月因受傷嚴重而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害10 萬2,000 元(計算式:8,500 ×12=102,000 )。 ④休學及重修學費、書籍費8 萬5,620 元:包含該學期休 學已支付之學費3 萬4, 310元、重修學費4 萬6,310 元 、購買書籍費用5,000 元。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黃詩婷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身心受創、無法就學、行動不便、生活品質不如以往, 住院期間影響家人作息,出院後亦需家人在旁照顧,並 仍需持續回診,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 ⑥以上共計320 萬1,549 元(黃詩婷僅聲明請求賠償319 萬9,462 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得昌677 萬8,165 元、連帶給付朱靜妮 644 萬5,456 元、連帶給付黃詩婷319 萬9,462 元,及自 101 年10月11日遞狀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殯喪費用應為收殮及埋葬之費用,惟原告所提喪葬費用項目 ,其中毛巾盒5,400 元屬喪家對於奠儀之回禮,並非喪葬費 用;另頭七法師4,500 元、三七至七七法師4,500 元、佛祖 車2,000 元、開路鼓6,000 元、樂隊7,650 元、三寶佛靈堂 3,500 元、旛仔頭神主1,000 元、男尊女卑(按應為男財女 婢)300 元、安靈法師1,500 元、轉西方法師4,500 元、誦 地藏經師父7,500 元以及平安淨水區2,000 元等等,均非必 要殯葬費用。 ㈡吳得昌、朱靜妮請求扶養費用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該部分請求顯不足採 。縱認其等得請求扶養費用,亦應列計配偶之扶養義務。 ㈢依黃詩婷提出醫療單據所示,其自付額及部分負擔費用應僅 為5 萬2,842 元,而非5 萬8,929 元。且其中罹患泌尿道感 染合併急性腎盂腎炎,並因此支出2,109 元部分,未見黃詩 婷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其請求3 次證明書費,亦非均有必要。 ㈣黃詩婷於98年第2 學期開始即99年2 月間,即已繳納當期學 費,而系爭車禍事故係於99年4 月始發生,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業已支付之學費,顯無理由。且黃詩婷若有重修情事,其 重修之課程應為2 年級第2 學期課程,然繳費單卻顯示其係 繳交3 年級之學費,顯見其並未因重修而支出學費。至於書 籍費用部分,並未見其提出證明,況縱有重修,亦無重購書 籍之必要。 ㈤對於黃詩婷提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惟其打工之飲料店在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 個月即已倒閉,故其縱有薪資損失,亦 僅有1 個月。另黃詩婷並未舉證證明後續尚須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 ㈥吳得昌、朱靜妮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80萬元,黃詩婷則 已領取4 萬8,706 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應予扣除之。 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 ㈧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胡積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191 之2 條所明定。經查, 胡積成為受僱於指南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99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 段最外側之公車迴轉專用車道(第 3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東 路7 段124 巷交岔口前,欲向左迴轉往忠孝東路7 段西向東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胡積成竟在同向內側2 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綠燈,而其 公車專用迴轉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時,不遵守燈光號誌,擅闖 公車專用迴轉道專用號誌之紅燈號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吳孟諭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詩婷沿忠孝東路7 段第2 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直行通過,見狀緊急向左閃 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直接衝撞胡積成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左前車頭側邊,因而人車倒地向左刮地4.6 公尺停下,致 吳孟諭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9年4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黃詩婷則 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0.6 公分)、雙膝擦傷(各2 ×3公 分)、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 ,有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湖調卷 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胡積成對於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孟諭之死亡、 黃詩婷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胡積成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請求審酌吳孟諭 是否與有過失云云,惟就吳孟諭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吳孟諭與有過失 ,併予說明。 ㈡指南公司應與胡積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胡積成為指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而於駕駛指南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 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僱 用人指南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吳得昌、朱靜妮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吳得昌主張支出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吳得昌為吳孟諭支出之殯葬 費用共計41萬5,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5 紙、水上 鄉公所公共墓地使用費繳納單據1 紙為證。被告雖爭 執其中毛巾盒5,400 元、頭七法師4, 500元、三七至 七七法師4,500 元、佛祖車2,000 元、開路鼓6,000 元、樂隊7,650 元、三寶佛靈堂3, 500元、旛仔頭神 主1,000 元、男財女婢300 元、安靈法師1,500 元、 轉西方法師4,500 元、誦地藏經師父7,500 元、平安 淨水區2,000 元等項目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證人郭 進福(即受吳得昌委任為吳孟諭辦理殯葬事宜之禮儀 師)於本件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殯葬費用)比起一般人算少的,因為已經很多沒 有做,而且他是買公家墓地,如果是買私人的,就會 很貴。一般喪葬費用80至90萬元很正常」、「三寶佛 靈堂是一定要的,因為大體是放在靈堂後面,前面有 靈位,最上層放三寶佛、第二層放相片,第三層比較 寬,裡面放神主牌位,外面放香爐,再外面就放早晚 要拜的飯菜。三寶佛靈堂的3,500 元包括上述整個設 置費用,3,500 元是有優惠,公定價是5, 000元」、 「旛仔頭是一根竹子加旛旗,是召魂用的,是一定要 的,神主是寫往生者的名字與生日,也是一定要的, 這是佛、道兩教一定要的,1,000 元是正常的費用」 、「毛巾盒是發給來拜祭往生者的親戚,家屬收奠儀 以後家屬的答禮,這是一定要的,每個會場都會有, 這是正常的開銷。毛巾1 打540 元,是便宜的價錢, 毛巾現在1 條約60至70元,我算1 條45元」、「習俗 上二七、四七、六七不用請法師,頭七、三七、五七 、七七與百日都要請法師,這種稱為作七,一次2小 時,原告沒有做那麼多次,他只有作頭七、三七、七 七,市面上每次作七要三個師傅,一個師傅2,000 元 ,我有給原告算優惠價」、「佛祖車是有觀音坐在車 上,出殯時在棺木的前面,引導往生者到墓地,象徵 有佛祖在帶路,原告用的比較簡單,一般還有用電子 琴花車之類的,所以2,000 元是很便宜的,因為還有 司機、中型貨車上面有一尊觀音像,車程是來回2 至 3 小時,2,000 元是便宜的價錢」、「開路鼓是提醒 路人要迴避,也是去到墓地再回來,是在佛祖車的前 面,一般是8,000 元,包括壹台大車與司機,一個鼓 手,兩個吹嗩吶的人,以及一個敲鑼的人,6,000 元 是便宜的」、「樂隊是在公祭、家祭的時候,因為有 需要奏樂,例如主祭者、陪祭者就位時就會奏樂,一 般都會有,本件是西式樂隊,也有人會請國樂,樂隊 9 人是經過改革的,以前一團17人,現在改為9 人, 在鄉下(這樣的樂隊人數)是不多,(樂隊)也會隨 同走到墓地再回來,在安葬時候要奏樂,奏完才能放 棺木,一人是850 元,是優惠價,一般一人1,000 元 」、「男財女婢是在神主牌兩側,是讓往生者使喚的 男女僕人,是兩個高約15公分的立體偶像。這是大家 都有的,2 尊300 元是優惠,公定價是500 元」、「 安靈法師是往生後,神主牌位寫好後,為避免靈魂四 散,所以請法師誦經,請他靈魂進住牌位,並且告訴 他未來子孫會供奉他,請往生者不要亂跑。安靈時間 是1 小時,1 個法師1,500 元,3 個法師4,500 元, 一般會請三個法師,一定要有這個儀式,(往生者) 才會住到神主牌位中」、「轉西方法師是入殮以前, 先誦經,請西方佛祖來接引到極樂世界,一般會請3 個人,一個人1,500 元,這是一定會有的」、「頌地 藏經法師,是因為往生者是意外死亡,意外死亡者才 需要,因為習俗上認為意外死亡者,會進到枉死城裡 ,要地藏王菩薩去枉死城把往生者救出,要念地藏經 才能使往生者靈魂出來。通常一次請3 位法師,時間 很長,因為經文有上、中、下三卷,念的快要3 小時 ,念的慢要3.5 至4 小時,所以單價較高,1 位法師 3, 000元,我只算2500元」、「平安淨水區是在告別 式拱門外,要佈置淨水台,上面寫平安二字,水裡面 有把淨符燒成灰,放入水中,給來拜祭之來賓在離去 前洗手保平安之用,這是每個佛、道喪禮都會有的。 設置金額一般是2,500 元,我算優惠價2,000 元」等 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顯見被 告爭執之項目,屬喪葬儀式中必要之設備、人員、 禮節之支出,與習俗相符,金額亦未超出通常之價格 。併斟酌吳孟諭之身分,認吳得昌為吳孟諭所支出之 殯葬費用41萬5,000 元,當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 ②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撫養義務,固不以受扶 養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吳得昌於99年度所得為237 萬1,305 元, 100 年度所得為13萬8,935 元;另有房屋、土地各 2 筆、田賦5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其財產總 額為1,419 萬2,304 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朱靜妮99年度所得為95萬1,183 元,100 年度所 得為71萬4,693 元,另有房屋3 筆、土地5 筆、投 資14筆,財產總額為415 萬2,977 元(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4頁)。認吳得昌、朱靜妮均有一定之資 力,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顯有未合。從而, 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吳得昌為達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靜妮則 擔任國泰人壽外務員,學歷均為高中(職)畢業,所 得及財產則如上②⑵所示。胡積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49歲,擔任大客車司機,月薪約4 萬元,現已 離職,99年所得為51萬3,953 元,100 年所得為65萬 3,953 元,財產有75萬元之中南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一筆(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指南公司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停車場經營業 、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遊樂 園業、汽車修理業、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零 售業等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2 億6,797 萬零970 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照 )。本院衡諸兩造之財產、地位、學歷,及吳得昌、 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母,自因吳孟諭車禍身亡而受有 精神上巨大痛苦等情,認吳得昌、朱靜妮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④吳得昌、朱靜妮業已捨棄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本院無 庸審酌該部分主張。 ⑤綜上,吳得昌所受損害金額為:殯葬費用41萬5,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 萬元,共計221 萬5,000 元(計算式:415,000 +1,800,000 =2,215,000 ) ;原告朱靜妮所受損害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 萬元。 黃詩婷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 ,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茲就黃詩婷請求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該被害人不得再對侵權行為人請 求。經查,黃詩婷99年4 月17日至99年4 月21日於 忠孝醫院住院期間之自付費用及部分負擔,共計1 萬9,272 元(含自付費用1 萬2,053 元、部分負擔 7,219 元,其中包括證明書費430 元)、急診自付 費用5,829 元(其中包括證明書費195 元),及99 年10月6 日99年10月11日間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 合併癒合不良住院進行植骨手術之費用2 萬5,632 元(含自付費用2 萬3,565 元、部分負擔2,067 元 ,其中包括證明書費115 元),業據提出忠孝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6頁、第 18頁至第21頁、第23頁),且除證明書費外,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上 開費用中,證明書費740 元(計算式:430 +195 +115 =740 )非均屬必要支出云云,惟黃詩婷係 於99年4 月17日、99年5 月17日、99年10月6 日前 往忠孝醫院就診,為證明各該次治療項目及支出費 用,而逐次請求忠孝醫院開立證明書,核屬證明損 害發生原因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本院認均應予 以准許。 ⑵至黃詩婷因罹患「泌尿道感染合併急性腎盂腎炎」 ,於99年5 月3 日至5 月11日於忠孝醫院住院檢查 ,因而支出2,109 元(含自付費用115 元、部分負 擔1,994 元)部分,固經提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附民卷第17 頁、第22頁)。惟被告抗辯黃詩婷該次就診紀錄、 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黃 詩婷復未能證明其所患「泌尿道感染合併急性腎盂 腎炎」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此部分之支出, 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黃詩婷主張其後續尚須支出複診、拆鋼釘及除傷疤 等費用45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⑷從而,黃詩婷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為5 萬零733元 (計算式:19,272+25,632+ 5,829 =50,733) ②交通費用:黃詩婷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搭乘 計算車而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133 頁),足堪採信。 ③因受傷無法上班之薪資:黃詩婷主張伊原於飲料店打 工,每月薪資8,5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而 有1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損失薪資10萬2,000 元等語 。被告就黃詩婷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8,500 元之 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受有12個月的薪資損失。經查 ,黃詩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約 半年後之99年10月間因術後癒合不良而進行植骨手 術,堪信其於該段期間內應確有站立、行走不良之狀 況,而不便打工。惟黃詩婷自承所打工之飲料店已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 個月倒閉(本院卷第133 頁) 。從而,應認黃詩婷所受薪資損失,為1 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即8, 500元。 ④休學及重修學費、書籍費部分:黃詩婷主張因系爭車 禍事故無法行走,因而休學1 年,支出休學學期之學 費3 萬4,310 元、重修學費4 萬6,310 元及購買書籍 費用5,000 元,共計8 萬5,62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黃詩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堪質疑。且黃 詩婷所受傷害中,右耳撕裂傷、雙膝擦傷均為皮肉傷 ,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則為下肢 傷害,其行動固有不便,惟對學業應不影響。再者, 黃詩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99年4 月17日住院 並進行手術,99年4 月21日即出院,則依其受傷部位 、住院天數以觀,應無整學期休學之必要,故縱黃詩 婷有休學、重修課之情形,亦難認其額外支出之費用 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黃詩婷自承其 所支出5,000 元購買書籍的費用係於休學之學期所購 買,復學後重修課仍有使用該批書籍(本院卷第133 頁),則書籍費5,000 元,當係黃詩婷就學原所必須 支付之費用,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黃詩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 耳撕裂傷、雙膝擦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參酌黃詩婷目前就讀大學4 年級(本院卷第105 頁 ),曾於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8,500 元,及其目前 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情,及被告之經濟能力 (如上③所示)、黃詩婷受傷之情形及胡積成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黃詩婷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 ⑥綜上,黃詩婷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5 萬零733 元、交通費5,000 元、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6萬4,233 元( 計算式:50,733+5,000 +8,500 +200,000 = 264,233 )。 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吳得昌 、朱靜妮自承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80萬元( 本院卷第95頁背面)、原告黃詩婷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則為4 萬8,706 元(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此部 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綜上,吳得昌所受損害為221 萬5,000 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0萬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1 萬 5,000 元;朱靜妮所受損害為180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0萬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 ;黃詩婷所受損害為26萬4,233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4 萬8,706 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萬 5,52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吳得 昌、朱靜妮、黃詩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 萬5,000 元、100 萬元、21萬5,527 元,及自 101 年10月11日遞狀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18日(原告未載明上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 惟被告至遲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收受)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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