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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柏諺       黃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324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地面水泥、 柏油刨除、將324 ⑵所示範圍(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內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 擔(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本係主張被告所屬之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全部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訴之聲明第2 項 亦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 元不當得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為僅就系爭 社區住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324 ⑴、324 ⑵所示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改以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2 1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於公寓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 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 公寓條例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 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 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 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 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 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 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 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 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 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 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由此以觀,於訴訟法上,倘原告主張對已經公 寓條例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 住戶管領之財產、共用部分或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僅需以該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 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公寓大廈住戶是否確有該原告主張涉訟之 財產或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是否真有管領住戶共同使 用部分或財產,或原告所主張之涉訟事項是否真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掌等,要僅屬實體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訴 訟實施權之要件無關。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占用土地為 系爭土地之住戶全體無權占用,並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且均由 被告加以管理。則雖被告本身並非最後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參諸前揭意旨,仍應認被告可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適格當事人,甚為灼然。被告辯稱:系爭占用土地僅為系 爭社區住戶自行占用,其並不負責管理,原告以其為被告,屬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然混淆實體上有無理由,與訴訟實施權 之分界,顯非可採。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黃位忠。嗣於民 國102 年1 月間改選主任委員為林光明,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2 年1 月23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282618號函(見本院卷第16 9 頁)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林光明,並由其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陳連枝等人所共有,被告未 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324 ⑴ 所示範圍,鋪設有水泥及柏油(下稱系爭柏油水泥),地上並 劃有停車格線劃為80個車位,供系爭土地社區住戶作為停車場 使用,並在系爭占用土地如附圖324 ⑵之位置,搭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系爭社區垃圾及工具集中場之用,顯 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剷除,以及 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得 就受損害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柏油水泥剷除,以及系爭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5 月22日給付321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柏油水泥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公所 )鋪設,非伊所為,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刨除。且系爭 占用土地上系爭柏油水泥所在位置、系爭鐵皮屋均為系爭社區 建商起造時,規劃供系爭社區使用,且建商之負責人前亦為系 爭占用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 屬有權占有。又社區住戶雖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但伊並未為管 理維護,實體法上並無權限代系爭社區住戶為處分之適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原告與陳連枝等人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如本 院卷第8 頁、第9 頁原證1 所示;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名冊 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94/1400。系爭占用 土地客觀上如附圖324 ⑴範圍所示,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鋪 設有系爭柏油水泥,地上並有停車格線劃為80個車位;如附圖 324 ⑵位置並有系爭鐵皮屋。目前主要供系爭社區住戶做停車 場使用(惟被告抗辯:外車亦能停放)。系爭鐵皮屋則作為系 爭社區垃圾集中場、工具集中場,現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 ㈡被告為93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全名為「明月摘星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依法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 報備證明及管委會公告如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證1 所示。 執掌範圍包括管理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 環境之維護。 ㈢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外有設立一崗亭警衛室(下稱系爭 警衛室)。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證5 所示。 ㈣系爭占用土地所設停車場周圍電線桿上廣設錄影機(共有7 支 ,下稱系爭攝影機),照片如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證8 所 示,並將監控系統設置於被告管理中心,四周以圍籬、山坡、 邊坡、樹木形成封閉空間,唯一出入口,為系爭警衛室與下方 系爭社區游泳池之間開口,如本院卷第130 頁勘驗筆錄所示。 ㈤系爭社區住戶已實際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㈥被告並就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按月向陳報停放住戶車主收取 清潔費,每月100 元。被告實際上亦有對系爭停車場為清潔打 掃之行為。 ㈦原告曾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共15天,前 往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拍攝,並登記停放車輛車號、日期如本 院卷第64頁、第65頁原證9 所示,照片如本院卷第66頁至第80 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經本院函查確認上㈦之各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如本院卷第95頁、 第96頁所示,部分車主車籍地址均登記於系爭社區所在之新北 市○○區○○街○○○ 巷○○○○○ 號。其中停放15次以上之車主如 本院卷第101 頁原證10所示。 ㈨系爭社區起造建商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 及福華水電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宏璟公司負責人張姚 宏影,於系爭社區起造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占用土地, 應有部分為2/140 。 ㈩系爭占用土地之前共有人蔡茂宗、蔡茂松、蔡有義三人曾於76 年8 月21日、76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共140 分之11,以買 賣為原因出售予宏璟公司董事長張姚宏影,登記簿如本院卷第 58頁原證6 所示。現張姚宏影已將持分贈與其孫張淡堯,其餘 均屬其他地主所有。張姚宏影係系爭社區建造執照申請人興順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洪本之母親。 原告曾向汐止公所函詢系爭柏油水泥問題,汐止公所亦於101 年8 月29日以新北汐工字第1012305047號函覆:系爭柏油水泥 並非該所所鋪設,公函如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原證7 所示( 下稱系爭汐止公所函)。 系爭土地面積8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500元 ,公告現值總值為1237萬35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2 4 元。 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如本院卷第105 頁被證2 所示。 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為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虔生等 29人。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如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所示。又系爭社區建物所 有起造人均非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69至7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系爭占用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張姚宏影、白善如(原名白碧玉,原告前手)、周 松(後由周世能繼承)、呂文章、陳連枝,登記資料如本院卷 第54頁所示。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 文字)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系爭柏油水泥刨除、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建物建商起造時即規劃系爭占用土地為停 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供住戶使用,故系爭社區住戶應為有 權占有,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住戶雖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但其並未為對 系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是 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不得訴請其刨除、拆除,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每年3212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 油水泥刨除、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由。 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 爭占用土地乙節,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僅以系爭社區建物 建商起造時即規劃系爭占用土地為停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 供住戶使用,遽認系爭社區住戶應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系 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 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於此 情形,各別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而 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占用土地係由起造系爭社區之建商宏璟公司 規劃作為停車場,且興建系爭鐵皮屋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而 宏璟公司之負責人張姚宏影於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完成時,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系爭社區住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 提出宏璟公司負責人張姚宏影所出具之公開信(見本院卷第15 0 至158 頁,下稱系爭公開信)等文件以為佐證。然查,系爭 公開信之形式真正,業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再舉證證明 系爭公開信之來源及出處,其據以主張張姚宏影曾經同意被告 所屬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難憑信。再者,系爭 社區建物於69至7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張姚宏影、白善如(原名白碧玉,即原告前手)、周松 (後由周世能繼承)、呂文章、陳連枝(除張姚宏影外,下簡 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則稱其姓名),且建造完成當時, 張姚宏影之應有部分僅有2/140 ,加上76年間由他人受讓所得 之應有部分僅有13/1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58頁)。是張姚宏影若欲以共有人之一之身分,同意將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占用土地交付系爭社區住戶占有 使用,衡諸上開㈠⒈之說明,自應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始能拘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 知情或可得而知之後手。然被告對於張姚宏影是否曾經徵得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為同意使用之表示,並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張姚宏影曾經同意使用為有權占有之 依據,自不可採。甚至,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呂文章、白善如、周世能等人,均明確結證 稱:伊等從未同意宏璟公司就系爭占用土地為使用,且亦不曾 聽聞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且許多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彼此間也不認識,伊等也不清楚系爭占用土地後來作為停車場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 不僅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張姚宏影曾徵得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更反足證,若被告上開張 姚宏影同意使用之抗辯屬實,張姚宏影亦係在未經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之下,擅自使宏璟公司規劃甚至同意將系爭占 用土地交由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者,彰彰明甚。 ⑶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僅以系爭社區建物建商起造時即規劃 系爭占用土地為停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供住戶使用,並不 可採。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 ⒉被告抗辯:其並未為對系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 非適格之權利主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所屬系 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關權利義務,於訴訟法上應有 訴訟實施權,實體法上應認有管理處分權。 ⑴按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 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 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 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解釋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訂約、和解或承認 等,始符法意。本於此脈絡應可認,若於實體上,原告得證明 依公寓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曾於職權範圍內,受公寓大 廈住戶委託管領公寓大廈住戶財產、共用部分,自亦得主張由 管理委員會獨立為全體住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於實體法 上對該管理財產有管理處分權,要不待言。 ⑵經查,系爭占用土地目前幾乎均供作系爭社區住戶停車使用, 並將系爭鐵皮屋作為系爭社區垃圾集中場、工具集中場使用。 被告並於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外有設立系爭警衛室,停車場周 圍電線桿上廣設系爭攝影機,並將監控系統設置於被告管理中 心,四周以圍籬、山坡、邊坡、樹木形成封閉空間,唯一出入 口,為系爭警衛室與下方系爭社區游泳池之間開口,甚至系爭 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部分,每月尚須繳交100 元 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亦有對系爭停車場為清潔打掃之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所示)。由是 可見,被告確已針對系爭社區住戶所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內所 有設施,依其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規約規定,實際上加以管理 維護甚明。申言之,系爭占用土地實際上,業已依系爭社區住 戶自治之合意,交由被告加以管理、維護,因而對系爭占用土 地內之設施加以管理維護,已成為被告依公寓條例第36條各款 所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昭然若揭。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甚 而自承:其對於原告要將系爭占用土地圈圍加以反對,系爭占 用土地是原地主建商提供給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所以伊要幫系 爭社區住戶反對,因伊係受住戶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筆錄),更顯明確。是則,被告復空言抗辯:其並未為對系 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不僅於訴訟法上應有訴訟實施權, 實體法上應認有管理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就系爭占用土地 於實體法上負擔作為、不作為或其他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應為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應得訴請被告對之刨除、拆除。 ⑴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部分、系爭鐵皮屋現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占 有使用,且為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費管理維護等情,已經認 定如上⒉所示。衡諸常情,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當為系 爭社區住戶或被告設置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與經驗法則相 符。否則,何以被告或所屬系爭社區住戶要對之管理維護有所 花費?甚至,還所費不貲地設置系爭攝影機防閑?被告雖於訴 訟中雖否認有處分權,亦不斷陳稱:系爭占用土地為建商規劃 鋪設柏油水泥、建造系爭鐵皮屋交付系爭社區使用,後經過20 多年,始由前汐止市長黃建清指示重鋪畫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書狀所示)。由此益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柏油水泥 、系爭鐵皮屋可能為系爭社區建商原始起造設置,移交予系爭 社區住戶使用甚明。由此顯見,不論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 屋為何人起造設置,最終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系爭社區住 戶,而有使系爭社區住戶終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效果。被告 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系爭占用土地,自然亦包含對於系爭柏油 水泥、系爭鐵皮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刨除 拆除,要無疑義。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柏油水泥為汐止公所所設置云云。然經原告 去函汐止公所詢問,業據汐止公所以系爭汐止公所函(見本院 卷第59頁及不爭執事項所示)指出:系爭占用土地為私人空 間,非屬道路範圍,本所並未於該地段鋪設柏油等情明確。由 此以觀,系爭柏油水泥當非主管機關所設置,否則,公務主管 機關對於公產,豈有加以否認之理?被告前開空言辯解,顯亦 無據。且縱上述被告所稱:原建商設置之柏油水泥,經由20多 年後,係由前汐止市長指示劃設(見上⑴所述被告書狀所示) 屬實,然參酌系爭汐止公所函意旨,亦可能僅為前汐止市長為 服務鄉里,而認定系爭占用土地為私人範圍,自行出資或爭取 預算出資,替系爭社區住戶所設置,然其終局仍移歸系爭社區 住戶事實上為處分,而使系爭社區住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殊 屬明確。要之,不得僅以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為非屬被 告設置,即謂其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則為系爭柏 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又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維護系爭占用土地其上之設施,是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刨除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刨除系爭柏油水泥、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1606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 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 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 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 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當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為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受損,衡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查,系爭土地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見 不爭執事項所示)。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新北市汐止 區山區半山腰,最近學校為距離兩公里之金龍國小,最近市場 為亦距離兩公里之金龍市場、距離5 公里之東湖市場,除系爭 社區巴士站牌外,最近公車站牌需下山○○○區○○街,生活 機能普通,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另審酌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以之作為停 車場及垃圾收集處所使用及其他一切情事等節,本院認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又系爭 占用土地面積為1035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附圖)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4/1400(見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年不當得利損害金 應為16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 元×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 積1035平方公尺×年息5%××原告各別應有部分194/ 1400 = 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系爭社區住戶自起訴之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 返還系爭土地前,將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仍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 義務,當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起 (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17頁所示)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柏 油水泥、系爭鐵皮屋刨除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逾越本院准許部分,則無所據,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 部分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8106元(計算式:原 告減縮後之預繳裁判費1 萬6444元+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1662 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 萬6444元(計算式:1 萬8106元-1662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 利損害金之部分金額而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 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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