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柏諺
黃國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324 ⑴所示範圍內(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地面水泥、
柏油刨除、將324 ⑵所示範圍(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內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
擔(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
本係主張被告所屬之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住戶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全部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訴之聲明第2 項
亦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
元
不當得利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則改為僅就系爭
社區住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324 ⑴、324 ⑵所示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改以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2
1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於公寓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於公寓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
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
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
公寓條例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
訟事件
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
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
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
定,
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
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
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
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
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
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
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
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
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由此以觀,於訴訟法上,倘原告主張對已經公
寓條例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
住戶管領之財產、共用部分或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僅需以該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
當事人即屬
適格。至公寓大廈住戶是否確有該原告主張涉訟之
財產或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是否真有管領住戶共同使
用部分或財產,或原告所主張之涉訟事項是否真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掌等,要僅屬實體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訴
訟實施權之要件無關。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占用土地為
系爭土地之住戶全體無權占用,並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且均由
被告加以管理。則雖被告本身並非最後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參諸前揭意旨,仍應認被告可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適格當事人,甚為
灼然。被告辯稱:系爭占用土地僅為系
爭社區住戶自行占用,其並不負責管理,原告以其為被告,屬
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顯然混淆實體上有無理由,與訴訟實施權
之分界,
顯非可採。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黃位忠。嗣於民
國102 年1 月間改選主任委員為林光明,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2 年1 月23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282618號函(見本院卷第16
9 頁)
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林光明,並由其
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陳連枝等人所共有,被告未
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324 ⑴
所示範圍,鋪設有水泥及柏油(下稱系爭柏油水泥),地上並
劃有停車格線劃為80個車位,供系爭土地社區住戶作為停車場
使用,並在系爭占用土地如附圖324 ⑵之位置,搭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系爭社區垃圾及工具集中場之用,顯
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剷除,以及
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得
就受損害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柏油水泥剷除,以及系爭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5 月22日給付321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柏油水泥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公所
)鋪設,非伊所為,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刨除。且系爭
占用土地上系爭柏油水泥所在位置、系爭鐵皮屋均為系爭社區
建商起造時,規劃供系爭社區使用,且建商之負責人前亦為系
爭占用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
屬有權占有。又社區住戶雖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但伊並未為管
理維護,實體法上並無權限代系爭社區住戶為處分之適格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原告與陳連枝等人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如本
院卷第8 頁、第9 頁原證1 所示;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名冊
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原告
應有部分各為194/1400。系爭占用
土地客觀上如附圖324 ⑴範圍所示,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鋪
設有系爭柏油水泥,地上並有停車格線劃為80個車位;如附圖
324 ⑵位置並有系爭鐵皮屋。目前主要供系爭社區住戶做停車
場使用(
惟被告抗辯:外車亦能停放)。系爭鐵皮屋則作為系
爭社區垃圾集中場、工具集中場,現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
㈡被告為93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全名為「明月摘星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依法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
報備證明及管委會公告如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證1 所示。
執掌範圍包括管理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
環境之維護。
㈢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外有設立一崗亭警衛室(下稱系爭
警衛室)。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證5 所示。
㈣系爭占用土地所設停車場周圍電線桿上廣設錄影機(共有7 支
,下稱系爭攝影機),照片如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證8 所
示,並將監控系統設置於被告管理中心,四周以圍籬、山坡、
邊坡、樹木形成封閉空間,唯一出入口,為系爭警衛室與下方
系爭社區游泳池之間開口,如本院卷第130 頁
勘驗筆錄所示。
㈤系爭社區住戶已實際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㈥被告並就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按月向陳報停放住戶車主收取
清潔費,每月100 元。被告實際上亦有對系爭停車場為清潔打
掃之行為。
㈦原告曾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共15天,前
往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拍攝,並登記停放車輛車號、日期如本
院卷第64頁、第65頁原證9 所示,照片如本院卷第66頁至第80
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經本院函查確認上㈦之各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如本院卷第95頁、
第96頁所示,部分車主車籍地址均登記於系爭社區所在之新北
市○○區○○街○○○ 巷○○○○○ 號。其中停放15次以上之車主如
本院卷第101 頁原證10所示。
㈨系爭社區起造建商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
及福華水電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宏璟公司負責人張姚
宏影,於系爭社區起造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占用土地,
應有部分為2/140 。
㈩系爭占用土地之前共有人蔡茂宗、蔡茂松、蔡有義三人曾於76
年8 月21日、76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共140 分之11,以買
賣為原因出售予宏璟公司董事長張姚宏影,登記簿如本院卷第
58頁原證6 所示。現張姚宏影已將持分
贈與其孫張淡堯,其餘
均屬其他地主所有。張姚宏影係系爭社區建造執照申請人興順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洪本之母親。
原告曾向汐止公所函詢系爭柏油水泥問題,汐止公所亦於101
年8 月29日以新北汐工字第1012305047號函覆:系爭柏油水泥
並非該所所鋪設,公函如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原證7 所示(
下稱系爭汐止公所函)。
系爭土地面積8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500元
,公告現值總值為1237萬35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2
4 元。
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如本院卷第105 頁被證2 所示。
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為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虔生等
29人。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如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所示。又系爭社區建物所
有起造人均非系爭占用
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69至7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系爭占用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張姚宏影、白善如(原名白碧玉,原告前手)、周
松(後由周世能
繼承)、呂文章、陳連枝,登記資料如本院卷
第54頁所示。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
文字)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系爭柏油水泥刨除、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建物建商起造時即規劃系爭占用土地為停
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供住戶使用,故系爭社區住戶應為有
權占有,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住戶雖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但其並未為對
系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是
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不得訴請其刨除、拆除,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每年3212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
油水泥刨除、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由。
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
爭占用土地乙節,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僅以系爭社區建物
建商起造時即規劃系爭占用土地為停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
供住戶使用,
遽認系爭社區住戶應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系
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⑴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
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於此
情形,各別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而
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占用土地係由起造系爭社區之建商宏璟公司
規劃作為停車場,且興建系爭鐵皮屋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而
宏璟公司之負責人張姚宏影於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完成時,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系爭社區住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
提出宏璟公司負責人張姚宏影所出具之公開信(見本院卷第15
0 至158 頁,下稱系爭公開信)等文件以為
佐證。然查,系爭
公開信之
形式真正,業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再舉證證明
系爭公開信之來源及出處,其據以主張張姚宏影曾經同意被告
所屬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難憑信。再者,系爭
社區建物於69至72年間建造完成,當時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張姚宏影、白善如(原名白碧玉,即原告前手)、周松
(後由周世能繼承)、呂文章、陳連枝(除張姚宏影外,下簡
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則稱其姓名),且建造完成當時,
張姚宏影之應有部分僅有2/140 ,加上76年間由他人受讓所得
之應有部分僅有13/14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58頁)。是張姚宏影若欲以共有人之一之身分,同意將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占用土地交付系爭社區住戶占有
使用,衡諸上開㈠⒈之說明,自應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始能
拘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
知情或可得而知之後手。然被告對於張姚宏影是否曾經徵得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為同意使用之表示,並未舉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以張姚宏影曾經同意使用為有權占有之
依據,自不可採。甚至,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呂文章、白善如、周世能等人,均明確
結證
稱:伊等從未同意宏璟公司就系爭占用土地為使用,且亦不曾
聽聞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且許多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彼此間也不認識,伊等也不清楚系爭占用土地後來作為停車場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
不僅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張姚宏影曾徵得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更反
足證,若被告上開張
姚宏影同意使用之抗辯屬實,張姚宏影亦係在未經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之下,擅自使宏璟公司規劃甚至同意將系爭占
用土地交由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者,
彰彰明甚。
⑶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僅以系爭社區建物建商起造時即規劃
系爭占用土地為停車場並設置系爭鐵皮屋,供住戶使用,並不
可採。衡諸
首揭說明,自應認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
⒉被告抗辯:其並未為對系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
非適格之權利主體,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所屬系
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關權利義務,於訴訟法上應有
訴訟實施權,實體法上應認有管理處分權。
⑴按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
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
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
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解釋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訂約、和解或承認
等,始符法意。本於此脈絡應可認,若於實體上,原告得證明
依公寓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曾於職權範圍內,受公寓大
廈住戶委託管領公寓大廈住戶財產、共用部分,自亦得主張由
管理委員會獨立為全體住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於實體法
上對該管理財產有管理處分權,要不待言。
⑵經查,系爭占用土地目前幾乎均供作系爭社區住戶停車使用,
並將系爭鐵皮屋作為系爭社區垃圾集中場、工具集中場使用。
被告並於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外有設立系爭警衛室,停車場周
圍電線桿上廣設系爭攝影機,並將監控系統設置於被告管理中
心,四周以圍籬、山坡、邊坡、樹木形成封閉空間,唯一出入
口,為系爭警衛室與下方系爭社區游泳池之間開口,甚至系爭
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部分,每月尚須繳交100 元
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亦有對系爭停車場為清潔打掃之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所示)。由是
可見,被告確已針對系爭社區住戶所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內所
有設施,依其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規約規定,實際上加以管理
維護甚明。申言之,系爭占用土地實際上,業已依系爭社區住
戶自治之
合意,交由被告加以管理、維護,因而對系爭占用土
地內之設施加以管理維護,已成為被告依公寓條例第36條各款
所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昭然若揭。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甚
而
自承:其對於原告要將系爭占用土地圈圍加以反對,系爭占
用土地是原地主建商提供給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所以伊要幫系
爭社區住戶反對,因伊係受住戶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筆錄),更顯明確。是則,被告復空言抗辯:其並未為對系
爭占用土地為管理維護,實體法上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就其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不僅於訴訟法上應有訴訟實施權,
實體法上應認有管理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就系爭占用土地
於實體法上負擔作為、
不作為或其他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應為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應得訴請被告對之刨除、拆除。
⑴系爭占用土地停車場部分、系爭鐵皮屋現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占
有使用,且為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費管理維護等情,已經認
定如上⒉所示。衡諸常情,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當為系
爭社區住戶或被告設置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與
經驗法則相
符。否則,何以被告或所屬系爭社區住戶要對之管理維護有所
花費?甚至,還所費不貲地設置系爭攝影機防閑?被告雖於訴
訟中雖否認有處分權,亦不斷陳稱:系爭占用土地為建商規劃
鋪設柏油水泥、建造系爭鐵皮屋交付系爭社區使用,後經過20
多年,始由前汐止市長黃建清指示重鋪畫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書狀所示)。由此益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柏油水泥
、系爭鐵皮屋可能為系爭社區建商原始起造設置,移交予系爭
社區住戶使用甚明。由此顯見,不論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
屋為何人起造設置,最終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系爭社區住
戶,而有使系爭社區住戶終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效果。被告
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系爭占用土地,自然亦包含對於系爭柏油
水泥、系爭鐵皮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刨除
拆除,要無疑義。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柏油水泥為汐止公所所設置云云。然經原告
去函汐止公所詢問,
業據汐止公所以系爭汐止公所函(見本院
卷第59頁及不爭執事項所示)指出:系爭占用土地為私人空
間,非屬道路範圍,本所並未於該地段鋪設柏油等情明確。由
此以觀,系爭柏油水泥當非
主管機關所設置,否則,公務主管
機關對於公產,豈有加以否認之理?被告前開空言辯解,顯亦
無據。且縱上述被告
所稱:原建商設置之柏油水泥,經由20多
年後,係由前汐止市長指示劃設(見上⑴所述被告書狀所示)
屬實,然
參酌系爭汐止公所函意旨,亦可能僅為前汐止市長為
服務鄉里,而認定系爭占用土地為私人範圍,自行出資或爭取
預算出資,替系爭社區住戶所設置,然其終局仍移歸系爭社區
住戶事實上為處分,而使系爭社區住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殊
屬明確。要之,不得僅以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為非屬被
告設置,即謂其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則為系爭柏
油水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又為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維護系爭占用土地其上之設施,是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柏油水泥、系爭鐵皮屋刨除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刨除系爭柏油水泥、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1606元,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
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
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
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
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住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當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為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受損,衡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查,系爭土地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見
不爭執事項所示)。
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新北市汐止
區山區半山腰,最近學校為距離兩公里之金龍國小,最近市場
為亦距離兩公里之金龍市場、距離5 公里之東湖市場,除系爭
社區巴士站牌外,最近公車站牌需下山○○○區○○街,生活
機能普通,業據本院
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另審酌系爭社區住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以之作為停
車場及垃圾收集處所使用及其他一切情事等節,本院認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又系爭
占用土地面積為1035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附圖)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4/1400(見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年不當得利損害金
應為16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 元×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
積1035平方公尺×年息5%××原告各別應有部分194/ 1400 =
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系爭社區住戶自起訴之後
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
返還系爭土地前,將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仍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
義務,當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起
(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17頁所示)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柏
油水泥、系爭鐵皮屋刨除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逾越本院准許部分,則無所據,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就其勝訴
部分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8106元(計算式:原
告減縮後之預繳
裁判費1 萬6444元+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1662
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 萬6444元(計算式:1
萬8106元-1662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
利損害金之部分金額而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
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
乃就本件訴訟費用
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