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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林美 被   告 林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元為被告林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90年5 月8 日簽具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美、林國榮二人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536 萬9 千元,又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台業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可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179萬9 ,27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林美、林國榮就未能出 租期間之租金及租金調降後之差額,應負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67 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起訴和變更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 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林美出租之行為,有異者 為係請求被告林美、林國榮履行契約或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具有關連及互通性,應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此外,原告就勞工 退休準備金部分,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 求(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國義為被告林美之弟、林國榮之兄。兩造於民國(下 同)90年5 月之前,共同合夥經營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士業公司」),後於90年5 月間三方協議拆夥 ,被告林美退出經營,由原告林國義接手台業公司經營,而 被告林國榮接手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下,並確認三方先前合 夥經營時之股份比例為原告林國義35﹪(即協議書中之乙方 )、被告林美35﹪(即協議書中之甲方)及被告林國榮30﹪ (即協議書中之丙方),並據以於90年5 月8 日簽具系爭協 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約定,被告林國榮所有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面積:464.6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 (下稱系爭仁愛街房地)及士業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 ○號土地(面積:14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 ○○ 號房屋 (下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由被告林美實際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 ⒈有關系爭仁愛街房地部分,依約每月應以7 萬5 千元出租 ,總租金收入為975 萬元(90年5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 日止,共計130 個月,計算式:75,000×130 =9,750,00 0 ),而原告應分得其中35﹪即341 萬2,500 元。而依據 下列租約計算可知被告等二人此段期間至少收租554 萬5, 500元,而原告之部分可分得35﹪,即194 萬0,925元: ⑴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盧明瞭簽訂租約(89年1 月15 日 至92年1 月15日),每月租金7 萬5 千元,因此,在90 年5 月1 日到92年1 月15日期間,共20.5個月,收取租 金153 萬7,500元,原告可分得35﹪即53萬8,125元。 ⑵依據林美與房客陳傳李簽訂之租約(94年4 月1 日至96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9 千元,因此,在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期間,共24個月,收取租金117 萬6,000元,原告林國義可分得35﹪即41萬1,600元。 ⑶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陳文來簽訂之租約(96年4 月1 日 至99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8 千元,因此,在96 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共36個月,收取租金 172 萬8,000元,原告可分得35﹪即60萬4,800 元。 ⑷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陳文來簽訂之租約(99年4 月1 日 至101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8 千元,因此,在 99 年4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共23個月,收取 租金110 萬4,000 元,原告可分得35﹪即38萬6,400 元 。 ⑸以上被告等二人至少收租554 萬5,500 元,原告至少應 分配194 萬925 元,但被告等二人卻將原告上開應分得 之194 萬925元侵吞不還。 ⒉有關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部分,依約每月應以4 萬3 千元出 租,總租金收入為559 萬元,而原告應分得其中35﹪即19 5 萬6,500 元,而依據下列租約計算可知被告等二人此段 期間至少收租531 萬2,899 元,而原告部分可分得至少18 5 萬9,514 元: ⑴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許國祥簽訂之租約(88年6 月20日 至93年6 月19日),每月租金4 萬3 千元,因此,在90 年5 月1 日至93年6 月19日期間,共約37個月19日,收 取租金161 萬8,233 元(37個月為159 萬1,000 元,19 日為2 萬7233元),原告可分得35﹪即56萬6,381 元。 ⑵依據被證4-2 被告林美與房客許國祥簽訂之租約(93年 6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9日),每月租金4 萬元,因此 ,在93年6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共92個月11 日,收取租金369 萬4,666 元(92個月為368 萬,11日 為1 萬4,666 元),原告可分得35﹪即129 萬3,133 元 。 ⑶以上被告等二人至少收租531 萬2,899 元,原告至少應 分配185 萬9,514 元,但被告等二人卻將原告上開應分 得之185 萬9,514 元侵吞不還。 ⒊至於被告林美等二人違反協議書約定,將上開二廠房在未 得原告林國義同意之下,竟擅自降低租金,或者,長時間 不為出租,此部分短少之租金,原告認為被告林美等人違 反協議書),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由被告等二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為156 萬8,561 元(計算式:5,36 9,000-3,800,439=1,568,561 )。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十四條約定,拆夥之後,其中原先 由被告林美擔任負責人之台業公司,於拆夥後由原告林國義 接續經營,被告林美則退出經營,且台業公司之經營權價值 也同時作出估算為4,480 萬元,並由接手台業公司之原告林 國義將被告林美35﹪比例即1,568 萬元之付給被告林美。上 開經營權價值乃包含台業公司之各項有形、無形資產,因此 ,也包含台業公司歷年來依據勞動基準法提撥在中央信託局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此項提撥在中央信託局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後來接手台業公司之原告林國義所 有。且台業公司已無任何勞工,也遭主管機關解散廢止執照 ,亦符合「歇業」之要件,依法已可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剩餘款。惟被告林美遲不辦理台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導 致台業公司無法由原告林國義正常經營,目前已遭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執照,致使台業公司已無法回復經營 ,原告林國義更無可能變更為負責人而取回該退休準備金帳 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美應就原 告林國義可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依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由於被告林美為退出合夥經營者, 因此,就90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經營前之員工退休金或資遣 費亦應按35﹪比例分攤。詎員工李書樑之資遣費計9 萬2,32 5 元,原告林國義於92年5 月15日支付35﹪,即3 萬2,313 元,但被告林美不願意分攤該35﹪部分,致使李書樑向該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9 萬2,325 元。另員工李孟鴻之 資遣費計17萬5,200 元,原告林國義於92年5 月15日支付35 ﹪,即6 萬1,320 元,但被告林美不願意分攤該35﹪部分, 致使李孟鴻向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17萬5,200 元 。員工張志平之資遣費計8 萬160 元,因張志平未向原告林 國義領取,致使張志平向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8 萬160 元,被告林美應予賠償一半,計4 萬80元。以上共計 30萬7,605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美及林國榮應給付原告536 萬9,000 元; 而被告林美應再給付原告210 萬6880元。 ㈥聲明:⒈被告林美及林國榮應給付原告536 萬9,000 元暨自 暨自附表1 所示各筆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210 萬6,88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依約應分配之租金為2,969,061元: ⒈系爭仁愛街房地於兩造90年間協議拆夥時,原告林國義將 系爭仁愛街房地之水電剪掉,導致系爭仁愛街房地不能達 出租使用之目的。因此當時承租之房客隨即退租,被告林 美並於91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1日代墊退還押租金120, 000 元及37,000元。期間經被告林美支出修繕費用、刊登 廣告共計420,070 元之後,至94年4 月方才能再行出租。 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9,000元,96 年4 月1 日迄今之每月租金48,00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時 之101 年2 月為止,系爭仁愛街房地租金應為4,008,000 元(計算式:49,000×24個月(94.4.1至96.3.31 )+ 48 ,000×59個月(96.4.1至101.2.28)=1,176,000 +2,832 ,000=4,008,000 元) 。扣除前開被告林美代墊退還押租 金120,000 元、37,000元及修繕費用、刊登廣告等420,07 0 元,實際租金收入應為3,430,930 元。 ⒉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被告林美陸續支出修繕費用計68,900 元,又系爭瓊林南路房地90年5 月20日至93年6 月19日之 每月租金為43,000元,93年6 月20日迄今之每月租金亦只 為40,000元。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01 年2 月為止,系爭 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為5,271,000 元(計算式:43,000× 37個月(90.5.20 至93.6.19 )+ 40,000×92個月(93.6 .20 至101.2.19)=1,591,000 + 3,680,000=5,271,000 元)。扣除修繕費用68,900元,實際租金收入應為5,202, 100 元。 ⒊原告將租賃廠房應給付被告林美之101 年3-7 月份每月15 4,000 元租金,自行扣除其就系爭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地 應配得之租金,然因其計算基礎有誤,故原告每月皆少付 給被告林美10,500元之租金,至今101 年7 月共計缺少52 ,500元。 ⒋以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計算之總租金為8, 633,030 元(3,430,930 +5,202,100 =8,633,030 元) ,原告以35% 之比例計算,再扣除原告就應給付被告林美 101 年3-7 月份租金多扣之52,500元部分,則原告可請求 之租金應為2,969,061 元(8,633,030 元×35% -52,500 元=2,969,060.5 元,以2,969,061 元計算)。 ⒌關於兩造合夥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業於90年5 月8 日 協議拆夥,然雙方簽約時關於上開二間公司之應收未收款 項以及廠商退款僅計算至90年3 月份,因此當時所有應收 未收款均應依兩造協議之股份比例為分配。惟查,原告自 與被告等二人拆夥後即以個人名義領取上開台業公司所有 應收未收款及廠商退款高達8,196,759 元,其中之35% 應 由被告林美取得,30% 則應由被告林國榮取得,因此原告 林國義就當時協議拆夥時台業公司之應收未收款數額總計 有5,327,893 元(計算式:8,196,759 ×(35% +30% ) =5,327,893.35元,以5,327,893 元計)應給予被告2 人 等,卻迄今未據原告為任何給付,故被告2 人等爰依民法 第334 條主張抵銷。原告尚應補足2,358,832 元予被告2 人等(計算式:2,969,061 元-5,327,893 元=-2,358,8 32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理由。 ⒍被告林國榮僅單純受取其所應受分配之租金總額30% 部分 ,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2 人等私下平分上開租金所 等情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等應給付自90年5 月份起至起訴時 止(即101 年5 月份),合計133 個月份其所應分配之租 金共5,369,000 元,並分別按各期租金給付時間請求被告 等給付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更於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部分陳稱其每月應就系爭蘆洲仁愛街與新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部分按月配得35% 之租金云云,足見本件原告之 債權明顯可按月份定期請求,屬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 是原告訴請關於被告2 人等應給付90年5 月份至96年5 月 份部分之給付分配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 給付該部分租金予原告。 ⒏系爭仁愛街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林國榮所有,另系爭瓊林南 路房地雖登記為士業公司所有,但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 第十六條第1 項約定可悉,實際利益仍應歸屬於台業公司 及士業公司,原告僅有向士業公司、台業公司請求按比例 分配租金之權利,且協議書內未提及應由誰負責出租以及 由誰負責收取租金,是原告非前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主體,被告等2 人不負受任人交付金錢義務。 ㈡被告林美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因原告拒不履行協議書義務 ,不得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1640號之請 求履行協議書訴訟,請求原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 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但為法院以不能 經由訴訟程序請求原告林國義就台業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之移 轉登記駁回。因此被告林美不可能有拒絕配合辦理台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等情事發生之狀況。是台業公司提撥於中央 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無法取回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美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原 告至台業公司廢止時未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此原告並不 具備請領前開退休金餘額之資格。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應給付有關原台業員工所申領之資遣費共 計307,605 元,因原告未曾擔任台業公司負責人一職而不具 備請求之資格,故其請求亦不合法。縱令原告所請於法有據 ,然被告林美於兩造協議拆夥後,就原告林國義本應支付之 拆夥後台業公司電費、修繕水電費、員工健保費、會計費、 廣告費及罰鍰等費用,已代墊支出共計643,150 元,據此被 告林美主張就上開台業代墊款與原告所請資遣費相互抵銷, 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美負擔上開307,605 元資遣費即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 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 第37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茲析述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0年5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並有以下之約定: ⑴依第四條第7 項、第2 條第1 頁第4 款約定,仁愛街房地及 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由甲方(即被告林美)、乙方(即原告 林國義)、丙方(即被告林國榮)按百分之35、百分之35、 百分之30比例分配取得。 ⑵依前言之約定,台業公司由原告接續經營,被告林美退出台 業公司之經營。 ⑶依第十四條:「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為四 四八0萬元,甲方因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按其 股份(股權)35%之比例可取得一五八六萬元,由於考慮乙 方、丙方客戶公司歸屬之經營價值,乙、丙雙方同意,由乙 方給付甲方一四三四萬元,另丙方給付甲方一三四萬元,但 乙、丙雙方相互間不另找補。」 ⑷第十二條第2 項:「本協議書定前之所有帳目明細,業經甲 、乙、丙三方認可確認。」、第3 項:「本協議書簽訂前台 業公司、士業公司之所有稅捐款項及押租金之退回,概由協 議前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負責,並與乙方接續之台業公司 與丙方接續之士業公司無涉。」 ⒉被告林美自90年5 月至101 年5 月為止,均未給付仁愛街房 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予原告。其中,仁愛街房地90年5 月至94年3 月之租金為每月7 萬5,000 元、94年94年4 月1 日至96 年3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9,000元,96年4 月1 日迄 101 年2 月為每月租金48,000元;瓊林南路房地租金90年5 月20日至93 年6月19日之每月租金為43,000元,93年6 月迄 101 年2 月之每月租金亦只為40,000元。 ⒊仁愛街房地無地下室。 ⒋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均為被告 林美。 ⒌台業公司為經濟部以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⒍台業公司尚可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剩餘款為1,799,275 元 。 ⒎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分別領取92,325元、175,200 元、40,08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林美、林國義二人請求給付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 地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⒉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⒊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賠償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 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 額30萬7,605 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林美、林國義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林美、林國義二人請求給付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 地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向被告林國義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義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乙節,為被告林國義否認。且查:系爭仁愛街房 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均為被告林美,有被告林美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65-67 、358 頁)為 據。再系爭仁愛街房地之承租人陳文來(約定之租賃期間 自94年4 月1 日起,經三次重行簽訂租賃契約,最近一次 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 止)、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承租人許國祥之配偶陳怡雯(約 定之租賃期間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93年 6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均到庭結證稱:係向被 告林美承租房屋,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租金,支票皆係 交給被告林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第343 頁 ),原告也是認:前開不動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均由 被告林美負責出租之情(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承上可 悉,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皆為被告林 美,亦係由被告林美收取租金,被告林國榮則不與焉。被 告林國榮既未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分配被告林國榮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林國榮拒絕簽署切結書,顯屬心虛等語。但查 :原告要求被告林國榮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69 頁) ,核其內容,第1 條及第2 條即被告林國榮應承認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歷年來均各為7 萬5 千元 及4 萬3 千元,未曾變動等情,此項內容與本件被告林國 榮之抗辯即有歧異,尚不能以被告林國榮拒絕切結而推認 被告林國榮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事實 。更遑論法院為判決時,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就被告林國榮有收取系 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租金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僅以被告林國榮拒絕簽立切結書為 憑,殊屬無據,不堪信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國義給付租 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向被告林美請求給付應分配租金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因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利益 事實上仍應歸屬於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原告不具請求 之資格,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記明應由何人負責出租及收 取租金,故被告林美不負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之金錢交 付義務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1 項約定:「 由於拆夥考慮不動產之分配衍生相當大數額之土地增值 稅之負擔,且蘆洲市水湳重劃區即將開始重劃之利益以 即可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因此前開台業公司、士業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前開信託登記為被告林美、林國 榮、原告林國義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 ,經甲、乙、丙 三方同意暫不分配,…」等語(士調卷第23頁)可悉,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意仍欲將系爭協議書內所 列之各項不動產現實依一定比例分配予兩造三方,嗣因 稅捐負擔及預期利益之考量,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系爭協議書內所列各項不動產之收益,仍應由兩造 三方依一定比例取得,此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約 定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應依比例分配 予兩造三方,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3 項之約定,原 告林國義因承租仁愛廠、被告林國榮因承租中正廠,均 應給付被告林美租金即可明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7 項約定,確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之權利。再系爭協議書內雖未載明系爭仁愛街 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係由何人出租等情,但查: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時點起即為被告林美乙節,有被告林美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65-67 、358 頁)為據,且 被告林美持續出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迄今 ,是系爭協議書內雖未明文記載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出租人,然以當時存在之事實(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即為 被告林美),可斷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時之真意,即為被告林美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租金後,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之比 例,給付原告及被告林國榮可得分配之數額。被告林美 猶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具請求分配租金之資格,被告 林美亦不負擔給付分配租金之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 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第7 項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為基礎,請求被告林美給付應分配租金, 並非在請求被告林美使用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 地之代價,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復未約定被告林美 應按月或按期給付原告應分配租金,是原告請求權之性 質,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因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 期時效之餘地。被告林美此部份之抗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 實收租金為4,983,000元: ①依被告林美提出與盧明瞭、陳傳李、陳文來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358 頁)所示,被告林 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所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 如下列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 ┌───┬──────────┬──────┐ │承租人│ 期間 │租金數額 │ ├───┼──────────┼──────┤ │盧明瞭│ 89.01.15-92.01.15 │7萬5千元 │ ├───┼──────────┼──────┤ │陳傳李│ 94.04.01-96.03.31 │4萬9千元 │ ├───┼──────────┼──────┤ │陳文來│ 96.04.01-99.03.31 │4萬8千元 │ │ ├──────────┼──────┤ │ │ 99.04.01-101.03.31│4萬8千元 │ └───┴──────────┴──────┘ ②兩造對於系爭仁愛街房地出租予承租人陳傳李、陳文 來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不爭執,惟就系爭仁愛街 房地出租予承租人盧明瞭之期間,原告主張係自89年 1 月15日起至92年1 月15日止乙節,為被告林美否認 ,並辯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間即退租等語。經 查:證人盧明瞭到庭證稱:系爭仁愛街房地承租並未 租滿,差不多租了兩年多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 再查:被告林美提出之台業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返還證 人盧明瞭押租金之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 19 日 、91年6 月21日(本院卷第34、35頁),以證 人盧明瞭及前揭支票發票日互核結果,被告林美與證 人盧明瞭之租賃期間應係至91年6 月15日即提前終止 ,並未繼續至原定租賃期間屆滿,亦非在90年間即行 終止之事實,當可認定。再原告請求被告林美給付分 配租金之始點為90年5 月1 日,惟被告林美與盧明瞭 約定之租賃期間係以每月15日為始日,故90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已於90年4 月份收取,原告復 主張被告林美係於90年5 月8 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始未再依約給付分配租金,則90年5 月1 日至同年 月14 日 之租金應已於90年4 月份收取時給付予原告 ,原告自不得請求90年5 月1 日至90年5 月14日該段 期間之應分配租金。 ③據此計算被告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 月15日 起至91年6 月15日止,已向盧明瞭收取之租金總額為 975,000 元(計算式:75,000×13=975,000 );於 94 年4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已向陳傳李收取之租 金總額為1,176,000 元(計算式:49,000×24=1,17 6,000 );於96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已向陳 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728,000 元(計算式:48,0 00×36=1,728,000 );於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已向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104,00 0 元(計算式:48,000×23=1,104,000 )。合計租 金總額為4,983,000 元(計算式:975,000 +1,176, 000 +1,728,000 +1,104,000 =4,983,000 )。 ⑷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 月至101 年2 月 間實收租金為5,283,857 元: ①依被告林美提出與許國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65-67 頁)所示,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所 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如下列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 │承租人│ 期間 │租金數額 │ ├───┼──────────┼──────┤ │許國祥│ 88.06.20-93.06.19 │4萬3千元 │ │ ├──────────┼──────┤ │ │ 93.06.00-000-00.19│4萬元 │ └───┴──────────┴──────┘ ②兩造對於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出租予承租人許國祥之租 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不爭執。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美 給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分配租金之起點,同上所述, 亦應自90年5月20日起算。 ③據此計算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 月20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已向許國祥收取之租金總額 為1,591,000 元(計算式:43,000×37=1,591,000 );於93年6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8日止,已向許國 祥收取之租金為3,692,857 (計算式:40,000×(92 +9/28)=3,692,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租 金總額為5,283,857 元(計算式:1,591,000 +3,69 2,857 =5,283,857 )。 ⑸以⑶⑷兩項相加,被告林美於90年5 月份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0,266,857元(計算式: 4,983,000 +5,283,857 =10,266,857)。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之約定,可分配其中35%即3,593, 400 元(計算式:10,266,857×35%=3,593,4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降系 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甚且長時間不為 出租,與系爭協議書內可得租金之差額,被告林美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兩造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當時所存 在之租賃契約,即分別定有租賃期間;再依被告林美提 出之與盧明瞭之租賃契約中,亦未限制承租人不得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足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 期系爭仁愛街房地和瓊林南路房地於原定租賃期間經過 後,存有無人承租之可能。又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 得否順利出租以及租金、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 坐落之位置、房屋屋齡、結構、外觀及內部裝潢、市場 行情、景氣繁榮程度以及承租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 前揭種種均非被告林美所得控制。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之租金數額已高於重行招租時之市場行情,被告林美仍 囿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不能出租收益,對兩造三方而 言,均非最佳利益。況被告林美亦得參與系爭仁愛街及 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分配,被告林美殊無蓄意調降租金 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系爭仁愛街房地縱有閒置期 間,另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嗣後均較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租金數額為低,不能認為可歸責於 被告林美。原告雖舉其承租仁愛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號)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不得調降為例證,並主張兩造應受此項爭點效之 拘束,被告不得調降租金等語。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㈢點所載:系爭仁愛廠本即為兩造 三方合夥所公同共有之資產,僅信託登記為合夥人三方 名義。原告林國義雖為承租人,實質上亦為出租人之一 。是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之租金協議計算,係已 依相互會算之結果得出,甚至包含清除草地費用、電表 租金扣除費用、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均已計算在內 ,更非只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而屬整體退 夥、承續經營協議之結果,已非單純之租金等語足悉( 士調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兩造於前揭確定判決中 之重要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調整承租之仁愛廠租金。 系爭確定判決所判斷之租賃標的物為「原告承租之仁愛 廠」,本件則係涉及「第三人承租之系爭仁愛街房地及 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判斷,前後兩者之爭點顯非同一 ,核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見 解之拘束。而原告承租仁愛廠兼具承租人及實質出租人 之地位,租金之性質亦非僅為使用對價,此與被告林美 係單純出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未附加其 他考量不可等同以觀。自無從許以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賠償系爭仁愛街房地閒 置期間及系爭仁愛街和瓊林南路房地租金與系爭協議書 所載租金之差額。 ⑺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美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之約 定,請求應受分配之租金3,593,400 元,應屬有據。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給付上開數額,即 無庸再行審酌。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美賠償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租金計算所得之可分 配數額與前揭數額間之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 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 亦同。」次按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 定有規定。再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 程序。經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了解現務、收取債 權與清償債務,並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如公司仍有財產, 始得分派賸餘財產於各股東,此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 法第84條所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台業公司為其繼續經營,台業公司得領回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等語。但揆諸前揭勞工 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可悉,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係歸屬於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事業單位即台業公司所有;再公司和股東為不同之權利 主體,股東自不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 之公司之權利為主張。況台業公司為經濟部以97年9 月1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目前尚未進行清 算程序(不爭執事項第㈠⒌點),縱使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林美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列為台 業公司之資產,並據此訂立系爭協議書相關補償條件等節 屬實,然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為台業公司之財產,於台 業公司未經廢止登記前,應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始得分配盈餘;於台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之結果,非經法定清算程序, 亦不得分配賸餘財產於各股東。執此,於台業公司經廢止 登記前後,均不足認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即為原告個人單 獨所有之財產。又台業公司清算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後, 是否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仍屬未明,孰難認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逕主張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其所有,並請求 被告林美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林美前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於起訴聲明第㈠項 為:林美求為命林國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美此 部分聲明敗訴,被告林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被告林美提起第三審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141 號判決中,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是 否即當然成為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業於理由欄第 ㈠⒈點敘明:「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變更登記應經上述程序,雖兩造協議書約定『以林美退出 合夥經營,林國義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林國榮接續士業 公司之經營原則』,惟此僅為其等內部約定,林國義於台 業公司股東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選任其為新任代表董事前並 不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士調卷第43頁反面 )。再按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 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 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董事人數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98條第2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3 、4 、7 款、笫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設置,股東行使同意權之 事項,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自無庸以董事長為召集人 始能行使。被告林美僅為台業公司股東中之一人,尚未達 三分之二之多數,復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能取得其他多 數股東之表決權;而原告既為台業公司股東,亦可自行尋 求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支持選任其為董事。至原告主張: 依證人莊聰滿會計師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196 號事件之證述可悉,是因被告林美拒不配合辦理相關 登記手續等語。但證人莊聰滿會計師於上開案件中,係證 稱:伊所擬的同意書是要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語甚明(士 調卷第35頁)。是證人莊聰滿會計師交付被告林美之同意 書當係為滿足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股東非得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及同條第3 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 定,而非在取得選任董事所需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執此,縱使被告林美交付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尚不能充 足原告應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要件,原告亦不當 然成為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均難認此為可歸責於 被告林美之事由,或被告林美有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損害原告。 ⒋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如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 81條規定可循。是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非僅有董事或董事長始有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台業公 司迄今雖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不得循上開規定開 啟清算程序。原告以被告林美拒絕配合辦理法定代理人變 更,致不能進行清算等語,亦屬失據,不足為採。 ⒌據上諸端,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台業公司之財產,非原 告個人所有;又台業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尚未經 清算程序,無從認定尚有賸餘財產得分配於股東;再台業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變更登記為原告,係因受公司法前 開規定之限制,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林美,或被告林美 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原告亦得自行依公司法 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綜合上述,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賠償勞工退休 準備金179 萬9,27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賠償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 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 額30萬7,605元,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前向台業公司請求給 付資遣費,提起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因台業公司片面降 薪及調降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將訴外人李書樑、李孟 鴻、張志平之勞工保險改由與台業公司互無隸屬關係之其 他公司,以較低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台業公司已違反勞 動契約,而有損害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權益之 虞,故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90年7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92,325元、175,200 元、80,1 60元及均自90年8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就訴 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除超過91年3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簡字第 15號判決在卷可憑。由此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悉,於90年7 月5 日始發生台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 志平資遣費之事由。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之約定,被告林美 於90年5 月8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退出合夥經營;上 開給付資遣費之事由既發生在90年5 月8 日之後,被告林 美自無庸分擔該項損失。 ⒉至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亦包括資 遣費,被告林美即應負擔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關於被告林美應提撥之款項即 明載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並詳列其明細於系爭協議書附表一 中。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勞工之到職日期(本院卷第 381-383 頁),均在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且有關年 資之計算亦係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止。是被告林美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承諾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係以計 算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者為限;若附表一所列勞工 有發生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事,被告林美尚得請求返還已 提撥之部分,故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 項:「前項退休 金應每年結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職之情事, 則甲方(即被告林美)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 部份之退休金」之約定。惟資遣費之給付事由,無論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4條之規定,均非兩造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當時得預料,尚不得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擴張解 釋為被告林美亦有按股份比例提撥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 以被告林美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林美賠 償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5 元,即不可採 。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美未依約分攤其餘部分,造成員工三 人向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而如被告林美依約負擔35﹪給 該三人,三名員工就不會向專戶支領,而專戶內的款項依 協議書乃歸屬原告林國義。被告林美違約造成歸屬原告之 專戶內之款項遭領取,自應由被告林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然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台業公司所有,台業公司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尚未經清算程序,無從認定有無賸 餘財產得分配於股東,均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以訴外 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5 元,致減少應 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同屬無據,不足為採 。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林美請求於90年5 月份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收取之租金總額10,266,857元(計算式: 4,983,000 +5,283,857=10,266,857)其中35%即3,593, 400 元(計算式:10,266,857×35%=3,593,400 ,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向被告林國榮請求給付應受分配之 租金,及原告向被告林美請求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 9,275 元及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 5 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林美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特性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明,是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美主張支付系爭仁愛街房地押租金120,000 元、 37,000元、修繕費用、刊登廣告等費用420,070 元、另 支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修繕費用計68,900元部分: 被告林美主張支付系爭仁愛街房地押租金120,000 元、 37,000元、修繕費用、刊登廣告等費用420,070 元、另 支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修繕費用計68,900元乙節,雖提 出支票、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34-46 頁、55-63 頁)。但查: ①關於系爭仁愛街房地,其中被告林美主張用以支付押 金157,000 元、90年8 月31日福昇水電15萬元、修繕 費用3,000 元、91年11月1 日北一廣告費用500 元之 支票,發票人均為台業公司(本院卷第34、35、36、 38、41頁),而非由被告林美簽發支票支付;又93年 2 月3 日重友廣告費用600 元(本院卷第42頁),未 有載有被告林美姓名之客戶名稱,是被告林美是否確 有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被告林美 主張用以支付91年11月18日接水費用41,200元、92年 1 月10日錫弘金屬有限公司7,000 元、91年9 月北一 廣告500 元、93年3 月10日重友廣告費用3,770 元、 10 0年5 月2 日錫弘金屬有限公司14,000元、100 年 9 月30日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 固為被告林美(本院卷第37、39、44、46、48頁), 惟查錫弘金屬有限公司及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均係 向士業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或估價單,而非向被告林 美報價,有報價單及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5、47頁),其中用以支付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之支票(本院卷第47頁),受款人為被告林國榮,核 非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則錫弘金屬有限公司及易 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修繕費用,是否確為修繕 系爭仁愛街房地所需,或係供士業公司所用,即啟人 疑竇。至其他費用單據也僅能證明被告林美有支付上 開費用之事實,然前揭費用是否確為修繕系爭仁愛街 房地而之支出,同不能認定。 ②關於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被告林美主張用以支付93年 3 月4 日龍治水電行4,800 元、95年6 月1 日福昇水 電行800 元、95年1 月2 日關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800 元、96年11月7 日正宏鋼鋁公司、97年8 月15 日福昇水電行1,000 元、、99年4 月22、28日福昇水 電行2,500 元(本院卷第55、58、59、60、63頁), 亦未據被告林美提出墊付證明。是被告林美對於原告 是否確有前揭代墊費用及修繕費用之債權可資抵銷, 尚屬不能證明。故被告林美抗辯:前揭費用應自原告 可分配之租金中扣除等語,即非可採。 ⑵原告於101 年3 至7 月份短付之租金52,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1 項約定,應按月給 付被告林美15萬4 千元(士調卷第15頁反面)。而原告 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因認被告林美每月短少給付系 爭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故每月短付租金10, 500 元,共計短付52,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第8 點)。然原告認其對被告林美有短少租 金之債權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短付 租金自屬無據。被告林美據以抵銷,應屬有據。 ⑶原告以個人名義收取90年2 月25日至90年4 月24日之公 司應收未收款項以及廠商退款8,196,759 元部分: ①被告林美抗辯:原告以個人名義收取台業公司90年2 月25日至90年4 月24日貨款乙節,雖提出款項明細表 及相關統一發票、報價單、退貨通知單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99-148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林美 僅單列應受帳款及可退貨款部分,未將應付貨款數額 一併列明,本院亦無從認定於該段期間內是否確有盈 餘得以分配與兩造,被告林美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已 難認有憑。 ②縱原告有以個人名義收取台業公司貨款之行為,其所 收取之貨款亦係歸屬於台業公司,非歸屬於被告林美 個人,被告林美不得主張台業公司得對原告主張之權 利。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1 項,兩造係就於90 年3 月31日以前台業公司帳務加以會算;兩造並於系 爭協議書第十二條第2 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前之 所有帳目明細,業經甲、乙、丙三方認可,確認真正 無瑕疵,屬實無訛,而且任何一方皆不得以前開帳目 作為攻擊對方之手段與方式。」(士調卷第20頁反面 -21 頁)。而被告林美主張原告領取之台業公司貨款 中,編號7-1 、7-2 之發生時點分別於90年2 月25日 、90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99頁),惟兩造既未將此 二者加入會算之帳目明細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 2 項之約定,應認被告林美已拋棄此部分分配之權利 。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固未商及90年4 月份至90 年5 月8 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之公司應收帳款 與應付帳款間差額之處理,然正如前述,台業公司之 應受帳款及應受退貨款,應歸屬於台業公司所有,兩 造既未於系爭協議書內有所分配,且台業公司現已經 廢止登記,台業公司之財產即應依法定清算程序處理 ,被告林美亦不得逕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內所定比例 分配。 ③綜上,不能認為被告林美對原告有貨款分配請求權存 在,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從許被告林美抵 銷以消滅原告之租金分配債權。 ⑷被告林美支付之拆夥後台業公司電費、修繕水電費、員 工健保費、會計費、廣告費及罰鍰等費用643,150 元: 經查:被告林美就其主張代原告墊付之拆夥後台業公司 電費、修繕水電費、員工健保費、會計費、廣告費及罰 鍰等費用643,150 元等節,係指定抵銷原告對被告林美 請求賠償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之資遣費 債權。然原告對被告林美不能認有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林美就此部份之抵銷抗辯即無庸 審酌。 ⒌原告得向被告林美請求分配租金3,593,400 元,經扣除被 告原告對被告林美短付租金52,500元後,原告對被告林美 尚得請求3,540,900 元(計算式:3,593,400-52,500=3, 540,9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未約定 被告林美應於何時給付原告得受分配之租金,核無期限之約 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林美給付3,54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5日(送達證書見 士調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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