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受告知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
第三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國際公司
)之
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43 萬4359元(下
稱
系爭債權),因協固國際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
告享有股利
請求權,原告為求清償系爭債權,曾對被告
聲
請就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股利請求權943 萬4359
元為
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7日以士院景10
1 司執助智字第2019號
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及被告就協
固國際公司在被告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
異議,主
張「協固國際公司所
持有被告之股份,已
質權設定於債權
人,現無股票存放於被告。」,
惟協固國際公司從未將其
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原告,被告
聲明異議理
由不實。縱被告於異議理由中
所稱之債權人
非指原告,然
協固國際公司所持有被告之股份是否有設定質權於原告,
其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再者,協固國際公司為被告股東,依法即對被告
享有股利請求權,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
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有943 萬4359元之股利請求權存
在。
2.確認協固國際公司和原告間就被告之股份設定質權不存在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收受系爭執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其中異議理由
中所謂「協固國際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質權設
定於債權人」,該債權人係指協固國際公司之其他債權人
即訴外人麗王室內裝潢行,非指原告。
(二)原告對協固國際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並
非對股利執行,自不在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已另行就
股利部分請求核發執行命令。又依協固國際公司與債權人
麗王室內裝潢行簽訂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約定「股票孳
生權益時,同意由
出質人具領」,則被告公司依前開通知
書約定,將股利發放予協固國際公司並無不妥。再者,協
固國際公司持有被告之股數計139 萬6000股,原告稱協固
國際公司對被告有943 萬4359元之股利請求權,
惟於該年
度即99年度,協固國際公司僅有622 萬9988元股利,被告
已將股利發放予協固國際公司完畢,則原告請求99年度之
股利請求權已消滅,無確認存在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
確認利益,則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債權人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協固國際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協固國際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17日以士院景101 司執助智字
第2019號執行命令,禁止協固國際公司在被告之股份,於
943 萬4359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
前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
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6
日通知原告有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之情,原告
旋於101 年7
月31日收受通知後之10日內即101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協固國際公司和原告間就被告之股份
設定質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
稱協固國際公司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債
權人,該債權人
乃指原告
一節不實,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然被告業於本院以書狀及當庭言詞陳述前揭聲明異議所
指之債權人,並非指原告,而係指協固國際公司之其他債
權人即麗王室內裝潢行(本院卷第27、34頁背面),並提
出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為佐,復核
對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
頁)乃係記載「債務人(即協固國際公司)所持有本公司
之股份,已於數年前即質權設定於債權人,現無任何股票
存放於本公司」等語,亦未指明債權人即原告,被告係因
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扣押標的為協固國際公司所有之被告
公司【股份】,此業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019
號執行卷查核
無訛,其僅為表明股份已因設定質權而不在
被告,無從扣押,
而非否認或主張原告就協固國際公司所
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有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何況,被告非
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專業用語,其於收受本院前開執
行命令後,為合乎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乃以手寫備註及傳
真方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
可稽(
本院卷第10頁),顯見其非斟字酌句後方為前開異議,容
有誤寫之處,而其已於本件當庭表明其正確之陳述內容並
提出
佐證,
可徵被告確非否認或主張定原告就協固國際公
司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有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易言之,
協固國際公司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並無設定質權於原告之
事實,
已臻明確,並無存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者造
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以確認之訴無從除去之
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無確認
利益。
(三)確認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有943 萬4359元之股利請求權存
在部分,為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協固國際公
司對被告有943 萬4359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股利業已核發予協固國際公司等語,因原告乃協
固國際公司之債權人,協固國際公司對於被告之股利請求
權存否,對於原告債權之
求償滿足
與否有利害關係,致原
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2.查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分為股份,由股東按投資比例持有之
,故股份意味著公司資本成分及股東權之表彰,所謂股東
權表彰包含股東對於公司有按其股份比例分派盈餘之請求
權等,然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法文所
稱之股息及紅利係指公司將公司盈餘彌補虧損及提撥公積
後,按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發放股息或紅利,此由股份有
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
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
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
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
分派盈餘。
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
上開公
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
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
要旨參照),即可明知,又所謂股東
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
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
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
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
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
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盈
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可能分派盈餘之期待權,盈餘分派給
付請求權則需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請
求權即股利分派給付請求權至明。
3.查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協固國際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而對被告有股利請求權存在一節,固據其提出協固國際公
司101 年6 月25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證,可徵被告已經股
東會承認而確定協固國際公司可受分派之股利為750 萬58
89元,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公司依法享有此部分之盈餘分
派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但辯稱協固國際公
司於100 年受分派之750 萬5889元股利,係屬99年度之股
利,扣除應扣抵稅額127 萬59012 元,實發金額622 萬99
88元已於100 年11月30日核發予協固國際公司,並於發放
後次年度1 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
等情
,並提出股利憑單及收據(本院卷第31及73頁)為憑,經
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關協固國際公
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量係以99年度為計算,以及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異動日期及可扣抵稅額等記載互
為相合,
堪信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之前開股利分派給付請
求權,業經被告給付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1 年7 月間始
對協固國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
對被告核發前開執行命令,
斯時,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之
前揭750 萬5889元股利分派給付請求權,已經被告給付而
消滅,故原告主張前開部分股利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
4.復參以協固國際公司固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依前開說
明,其對被告公司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期待權存在,然
與債權人依法或依特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
請求權明
顯有別,換言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股利
請求權)存否,須待被告營運狀況有無盈餘以及踐行前揭
程序要件規定後,方得行使之,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協
固國際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已確定現實存在之股利請
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有94
3 萬4359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部分,於法
難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二)確認協固國際公司和原告間
就被告之股份設定質權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而聲明
(一)確認協固國際公司對被告有943 萬4359元之股利請求
權存在,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