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蘇清海
被
上訴 人 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粘郁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十
九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文書具領簽
收簿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