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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紅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蘇清海 被 上訴 人  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十 九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文書具領簽 收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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