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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裕志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葉金福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勝晴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黃郁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234 、23 4-4 、235 、235-2 、235-3 、235-4 、235-8 、235-9 、 236 、236-5 、250 、250-1 、254-1 、675 、681 、682- 2 、696-2 、696-5 、696-6 、696-8 、697-1 、697-2 、 702-1 、702-2 、702-3 、702-4 、704-1 地號之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葉金福名下,詎 被告葉金福竟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勝晴投資有限公司及黃晴雯,為此,爰依 民法第87條、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勝晴投資 有限公司、黃晴雯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葉金福所有,是本件自屬 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亦為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 訴訟,因具備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即 新竹地方法院,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決定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 定,應由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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