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裕志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葉金福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勝晴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黃郁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234 、23
4-4 、235 、235-2 、235-3 、235-4 、235-8 、235-9 、
236 、236-5 、250 、250-1 、254-1 、675 、681 、682-
2 、696-2 、696-5 、696-6 、696-8 、697-1 、697-2 、
702-1 、702-2 、702-3 、702-4 、704-1 地號之土地(以
下合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葉金福名下,
詎
被告葉金福竟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拒絕將系爭土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勝晴投資有限公司及黃晴雯,為此,
爰依
民法第87條、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勝晴投資
有限公司、黃晴雯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葉金福所有,是本件自屬
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即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亦為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
訴訟,因具備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即
新竹地方法院,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決定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
定,應由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