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蔡沛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曾欣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被 告 何任尉
何昇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
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任尉、何昇運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欣儀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
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沛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欣儀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何任尉、何昇運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於被告何任尉、何昇運以新台幣壹佰伍拾
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何任尉應賠償原告曾
欣儀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審理,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
可按(附民卷第39頁),
嗣原告
於101 年6 月28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原告蔡沛綸、被告
何昇運,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何任尉、何昇運應連
帶給付原告曾欣儀990 萬6791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
任尉、何昇運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綸553 萬2055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前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7至70頁),經原告前開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聲明,
均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任尉於100 年9 月7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駛至新民路與泉源路口時欲右轉泉源路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
處之速限為30公里,且該處為彎道及岔路口處,均應減速
慢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
適訴外人蔡志忠(下簡稱被害人)亦騎乘CQR-213 號
重型機車,自泉源路由南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新
民路,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於100 年9 月8
日20時43分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車禍事件)。
被告何任尉因系爭車禍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5 號判決被告何任尉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交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曾欣儀
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蔡沛綸為被害人之子,被告何任尉
上開行為,造成蔡志忠死亡結果,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
喪葬費用及基於配偶、父子關係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
及被害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任尉
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被告何昇運為其
監護人,依法應對被告何任尉前開過失
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曾欣儀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合計990 萬
6791元:
1.醫療費4000元。
2.喪葬費20萬元。
3.
扶養費470 萬2791元:原告曾欣儀為被害人之配偶,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又原告曾欣儀
患有「重鬱症、恐慌症」等病症,且為家管並無收入,先
前均由被害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糊口,被害人為警員,年
薪約103 萬元,其每月給原告曾欣儀5 萬元作為家用、生
活費,依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曾欣儀於被害人死
亡時所得受扶義之餘命為37.79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
公布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421元,依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曾欣儀得受扶養費用為470 萬2791.54 元(
計算式:18421 元×12月×21.00000000 )。
4.精神上損害:原告曾欣儀因患有重鬱症、恐慌症,被害人
平日為原告曾欣儀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因被告何任尉之
過失致死行為,致原告曾欣儀精神上受創,請求
精神慰撫
金500 萬元。
(三)原告蔡沛綸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合計553 萬
2055元:
1.扶養費53萬2055元:原告蔡沛綸為被害人之子,00年0 月
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7歲又5 個月22天,計算至
原告蔡綸20歲止,尚有2.5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蔡
沛綸得受之扶養費為53萬2055.895元(計算式:18421 元
×12月×1.00000000+18421×6 ×0.0000000000)。
2.其因父親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
(四)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60 萬元
,分別由原告曾欣儀、蔡綸及被害人之母親各受領三分之
一。被告何任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何昇運為被
告何任尉之監護人,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
、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1.被告何任尉、何昇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欣儀990 萬6791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何任尉、何昇運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綸553 萬2055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何任尉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惟被告何任尉就其過失
部分,僅坦承於案發時騎乘機車略有超速之情形,否認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告何任尉有涉
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但此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
審交易字第13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
第198 號判決所不採,理由
乃案發路口並未劃有分向限制
線,自不生跨越分向線之問題。又被害人於系爭車禍事件
中,經抽血檢驗血液濃度為262mg/dl,導致其反應能力降
低,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警察,明知飲用酒精等飲料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之,其對於損害之發
生
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
之理賠。被告何任尉為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補校畢業,前於
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所得約1 萬元,因本件審理中並待
役中,故無工作收入,家境極為清寒,爰依民法第218 條
規定請求酌減其賠償金額。被告何昇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惟計程車係向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每日需給付
租金600 元,扣除油資後,每月僅賺取1 萬2000元收入,
被告何任尉於本案發生時係在雞排店打工,每日需以機車
代步,應自行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何昇運平日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為賺取生活費經常須出車10多小時,縱使對何任
尉加以監督,亦難免本件損害之發生等語。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任尉於100 年9 月7 日23時30分許,
騎乘機車於台北市○○區○○路與泉源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泉源路,卻未於彎道及岔路口處減速慢行,超速及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被害人亦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
左轉新民路,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即9
月8 日20時43分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86 號相驗卷
查
核屬實,惟被告僅坦承有略微超速,但否認有何跨越分向
限制線等語,
是以,本院應審究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原因
是否包含被告何任尉跨越分向線之行駛行為,
經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
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
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行車分向線係指將路面以黃虛線劃分為雙向車道。
觀之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地點係位於台北市○○路與泉源路
之交岔路口,
而非位於車道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
場照片及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1384 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5、24、29頁)所繪
製之被告何任尉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被害人之血跡及兩車
撞擊後之倒臥地點可明,該處並未繪製有行車分向線,自
不生跨越分向線之問題。
2.
參酌前開現場圖,新民路之車道寬度為3.5 公尺,而被告
何任尉騎乘機車遺留現場之刮地痕,長度為1.2 公尺,起
迄點距離南側車道邊線均為3.6 公尺,明顯與車道寬度加
計10公分之分向線寬度相當。衡之刮地痕造成的原因,多
半為機車倒地滑行時,車體之堅硬物如機車支撐架、握把
等突出車體部位刮刨、摩擦路面所造成,而該等部位之高
度均高於機車車輪,又對照被告何任尉於交通事故發生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供稱:我騎乘機車沿新民路溪往東方向直
行準備西往南方向右轉泉源路,至肇事處當時,我車還是
直行行駛,突然由泉源路南往西方向有一輛機車左轉新民
路並偏向我行駛方向,我沒看到對方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我車左前車頭處
與對方車頭處發生碰撞,雙方倒地等語(偵查卷第17頁)
,顯見被告何任尉發現被害人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時,往
右閃避不及方撞擊倒地,再對照被告何任尉騎乘機車倒地
滑行造成之刮地痕距離車道邊線為3.6 公尺,機車停止處
則位於南側車道邊線4.4 公尺處,
益徵被告何任尉於事故
發生前,自新民路直行欲右轉泉源路時之行車路徑,應十
分接近
前揭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上或略有超過。
3.反觀被害人遺留現場之血跡則距離行車分向線延長線往北
起算之1.3 公尺處,雖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有
疑似沿泉源路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情,但因監視
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兩車相撞及被害人機車噴出的畫面,
此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刑事事件承審法官
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該卷第29頁背面),
因此,更無法認定被害人是否有跨越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即
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
4.惟考量被告何任尉及被害人均騎乘機車,機車本身寬度均
超過分向線之寬度,此有機車照片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6
至29頁),以及兩車撞擊後在現場所遺留之跡證,僅
可證
明事故發生前兩車行進時,被告何任尉應十分接近行車分
向線之延伸線邊緣行駛,被害人亦靠近行車分向線之延伸
線範圍行駛,但均未超越分向線之延伸線,仍生兩車擦撞
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何任尉跨越分向線行駛,被
告
抗辯被害人亦跨越分向線行駛
一節,均乏所據而無可取
。
5.然參以新民路往泉源路行向之速限為30公里,被告何任尉
亦不否認當時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幀現場照片、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 、17、19、25頁)
在卷可按,而
堪採信,復佐以該處為彎道及交岔路口處,
本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偵查卷第21至26頁),
足徵被告何任尉騎乘機車超速與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害人之
死亡,
顯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經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
(偵查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同此認定
,而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判決被告何任尉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
第198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任尉對於系爭車禍事件
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
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
人: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第1 項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116之1 條亦有明
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要。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查原
告2 人主張其等所受損害範圍,是否有據,爰分別說明如
下:
1.原告曾欣儀部分
①醫療費4000元部分,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支出收據
以為證明,故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理。
②喪葬費20萬元部分,然核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出具之收入憑單(附民卷第88至89
頁),僅支出12萬5917元【計算式:81077+30000+290+
7400+7150 =125917】,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在前開金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尚
無可取。
③扶養費470 萬2791元部分,原告曾欣儀主張其為被害人
配偶,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其
因罹患「重鬱症、恐慌症」等病症,未外出工作,均憑
被害人工作養家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害人98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曾欣儀之診斷證明書、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民卷第3 、62至65頁)為憑,惟按民法第11
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
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
,受扶養權利之配偶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則
須以「有扶養能力」為限,至為酌然。查被害人生前在
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服務,98年度之所得高達103 萬
4333元,換算平均月薪約為8 萬6000元,應屬有扶養能
力之人,而原告曾欣儀乃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99
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100 年度所得僅有4 萬1156元,
另於101 年度
繼承被害人
不動產,價值亦僅有115 萬元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至18頁),由原告曾欣儀之所得收入顯無
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而前開不動產乃供原告居住之唯
一處所,若予出售變現,將致原告無處可居,且變現可
能亦非確定可期,故應認原告曾欣儀確已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而得依法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然考量
被害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至100 年9 月8 日死亡時
,為47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餘命為32.9
6 年,相較於與原告之餘命為37.79 年,應以較短之被
害人餘命作為原告曾欣儀受扶養權利之年限較為可採。
又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公布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 萬842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曾欣儀得受扶養
費用為437 萬4774元【計算式:18421 元×12月×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 (
000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
)+ (19.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欣儀
因患有重鬱症、恐慌症,平日仰賴被害人為其精神上及
經濟上支柱,因被告何任尉之過失致死行為,致原告曾
欣儀頓失依靠,精神上受創,惟審酌被告曾欣儀之教育
程度為大專畢業,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9
頁),擔任家管,99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100 年度所
得僅有4 萬1156元,另於101 年度繼承財產價值為115
萬元,被告何任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9歲,高中畢
業,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所得約1 萬元,目前因
待役中無工作收入,不過正值青年勞動能力正豐,99年
度之所得僅為11萬4165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有
陳
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
卷第52、19至22頁),而被告何任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毫無怨隙,僅因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等情,認原告曾欣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內為
有理由。
2.原告蔡沛綸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沛綸乃00年0 月00日出生,乃被
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7歲又5
個月22天,故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公布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42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至原告蔡沛綸年滿20歲止,其得受扶養費用為53萬205
6 元【計算式:18421 元×12月×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21052 ×1.00000
0 00(此為應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
×0.5 ×(2.00000000- 0.000000 00 )]=5320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蔡沛綸於被害人死亡時,
年約17.25 歲,尚在就讀高中,頓失慈父照護,於99
、100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另於101 年度繼承財
產價值為38萬餘元,另考量被告何任尉之教育程度、
年齡、收入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係過失侵權
行為等情,俱如上述,認原告蔡沛綸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70萬元內為有理由。
3.基上各節,原告曾欣儀主張其所受損害在530 萬691
元、原告蔡沛綸在123 萬2056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被害人經台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時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偵
查卷第52頁),換算等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31毫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比例為呼氣酒
精濃度0.25mg/L×200 = 血液酒精濃度50mg/dl ,262 ÷
50×0.25】,明顯高出不得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5 倍以上
,更高出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即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之2.5 倍以上,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
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負有肇事原因,因此,本院審
酌被告何任尉固有超速,然超過速線不過在10公里以內,
而被害人於車禍前,未開啟以左轉燈警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甚高,顯已達爛醉、影響其駕駛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故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成
過失比例,較為公允,因此,被告主張被害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
失責任至40% ,準此,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曾欣
儀、蔡沛綸得請求被告何任尉賠償金額各為212 萬276 元
及49萬2822元【計算式:0000000 ×40% =0000000 ,00
00000×40% =49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又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第11條第2 項即明。是以,查
兩造不爭執原告2 人業
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3萬3333元(本院卷第4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
予以扣除,是
以,經扣除後,本件原告曾欣儀可得請求被告何任尉賠償
之金額應為158 萬6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至原告蔡沛倫可得請求金額49萬2822元,經扣除保險理賠
金額53萬3333元後,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何
任尉為任何請求。
(五)另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任尉乃
00年00月0生,其父母於98年間
離婚時,約定由父即被告
何昇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
可徵被告何任尉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之100 年9 月7 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雖被告何昇運辯稱其乃駕駛計程
車為業,為賺取生活費,每日工作時間達10多小時,縱使
對何任尉加以監督,亦難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惟被告何昇
運就其工作時間長短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何況,佐以被告二人同住,被告何任尉乃經被告何昇運同
意,騎乘被告何昇運所有之機車外出打工,案發當時已是
夜間23時30分許之深夜時段,此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筆錄(偵查卷第36、21頁、本院
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何昇運對於被告何任
尉並非無從進行相當之監督,或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因此,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昇運應與何任尉對其
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何昇運此部分抗辯,
難謂有理。
(六)按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主張其等家境清寒,並提
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8至71頁),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
按凡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損害,如因責令賠償之故
,致使加害人之生計頓生重大之影響,按之事理,似亦過
酷,故亦得由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以昭平允。查本件車
禍事件之發生,故非肇因於被告何任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然本院於審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業已考量被告何任
尉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於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肇事原因比例,亦已考量被告何任尉之過失責任,雖目
前被告何任尉因待役未就業而無收入,但衡量其年紀甫年
滿20歲,正值青年,勞動能力正豐,於退役後,即可立即
投入就業市場,且未婚,尚無家庭負擔,其父即被告何昇
運亦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復無其他受
扶養
義務人,
堪信前開賠償金額尚未對於其等生計有何重大影
響,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合意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7 月22日起算(本
院卷第49頁),故原告曾欣儀自得請求被告何任尉、何昇
運應連帶賠償158 萬6943元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任尉
、何昇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欣儀158 萬6943元,及自101 年
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曾欣儀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曾欣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
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但原告蔡沛倫部分,則係屬追加起訴部分而有訴
訟費用之負擔,然因原告蔡沛倫之請求,均屬無據,而予以
駁回,故應命原告蔡沛倫就其敗訴部分,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