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連鴻國
被 告 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