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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許炳裕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楊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 其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上,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一四 二○六○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 伍佰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原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知伊平日 均將印鑑章等重要物品交由伊經營之德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錩公司)員工陳宏俊代為保管。詎被告竟夥同其夫 婿蔡鴻祺、陳宏俊,趁伊出國之際,未經伊同意,由陳宏俊 於民國99年5 月6 日偽造伊之署名並盜蓋伊之印鑑章於委託 書上,於同年月11日持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領伊之 印鑑證明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 蓋伊印鑑章,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言廉於同年月 14日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伊原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10000 ), 及坐落同段第15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段○○○ 號8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以被告楊丹芳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第三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 99年5 月13日收件,登記字號為99年大安字第142060號,下 稱系爭抵押權),實則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伊亦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及陳 俊宏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罪,是兩造間 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係被告無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自 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其系爭房地無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狀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與原告前因買賣系爭房地, 伊已付清價款,而原告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伊請陳宏 俊代為轉告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才有擔保,不清 楚陳宏俊有無告知原告,伊並無與陳宏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且不同意塗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原所有系爭房地遭其員工陳宏俊偽造伊署名,並 盜蓋所保管伊之印鑑章於委託書上,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護照影本等為憑,並據證人即陳宏俊 其於另案刑事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亦不否認確 實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而陳宏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 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仍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見外放刑案 影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屬偽造等節,自堪認定。 又查,被告之配偶蔡鴻祺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於 94年6 月22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價金18,770,000元,蔡鴻祺並已陸續支付7,000,000 元, 再於94年12月2 日支付1,500,000 元,餘款部分則達成由蔡 鴻祺代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10,500,000元以代支付之協議, 並由原告交屋並出具「合約收據」承諾於交屋日後1 年,即 95年12月2 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詎原告迄至99年5 月 初,迭經催促仍堅不辦理過戶,蔡鴻祺及被告經諮詢不知情 之代書黃言廉後,為確保前揭買賣權利,遂由被告告知陳宏 俊轉知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陳宏俊因知悉系爭房 地既已出售被告、蔡鴻祺,認辦理抵押權設定尚屬合理,即 逕自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互核與證人陳宏俊 、黃言廉、蔡鴻祺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歷次證詞相符,而堪 認定。又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並無依約移轉過戶予 被告之意願,且於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判決原 告有依約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 第8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竟於101 年8 月10日 ,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文生,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另案卷附民事 裁判書查詢影本可按,足見原告既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 衡情亦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可能,而被告、蔡鴻祺於 該案中亦一再陳稱確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辦理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再徵諸原告是否依買賣契約履行,與設定抵押權 係屬二事,並不能以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推定兩造間存有設 定抵押權之合意,是被告就起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僅與陳 宏俊為洽商,並未徵得原告本人之同意,其就陳宏俊虛偽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縱無共謀之故意,自難卸其過失之責,而 仍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造成原告系爭房地上因有設 定負擔之損害負其責任,且原告縱將系爭房地移轉,其仍為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自不影響其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故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既係陳宏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為之,兩造間並 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合意,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合意,則該設定抵押權之契約不成立, 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乃無由成立及設定,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授權予陳宏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 之買賣權利,事前事後均未同意或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是其認系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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