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原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曾江山       邱照村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照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E 所 示之地上物(即石堆及貨櫃)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一○○地號、一○一地號、一一四地號、二 七七地號土地全部返還給原告。 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江山應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一○○地號、一○一地號及二七七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柒元。 被告曾江山應自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捌佰 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江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 曾江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以新臺幣肆仟肆 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曾江山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曾江山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各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曾江山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江山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 277 地號土地上架設之柵欄、自行種植之植物等及其他全部 定著物等全部拆除( 拆除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應自 該上開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7 萬9,120 元,及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照村、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 公司)及被告邱照祥應與被告曾江山連帶給付原告各129 萬 4,450 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 帶給付原告各1 萬3,50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江山應自102 年9 月 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於每年9 月6 日給付原告各3 萬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277 地號 土地上架設之柵欄、自行種植之植物等及其他全部定著物等 全部拆除(拆除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應自該上開土 地騰空遷讓及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 217 萬9,120 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 9 萬4,450 元及其利息部分,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 給付部分,被告曾江山即免給付義務。㈢被告邱照村應給付 原告各129 萬4,450 元,及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村即免 給付義務。㈣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各129 萬4,450 元, 及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 就該給付部分,被告順興公司即免給付義務。㈤被告邱照祥 應給付原告各129 萬4,450 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被告邱照祥即 免給付義務。㈥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各1 萬3,506 元及自各該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任 一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㈦被告曾江山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 ,於每年9 月6 日給付原告各3 萬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且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被 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 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114 地號及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 遷讓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 示欄杆拆除並除去;第114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 編號B 所示石堆1 、編號C 所示石堆2 及編號D 所示石堆3 ,第10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 部移除。㈢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348 萬9,823 元,及如 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 祥應與被告曾江山連帶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附表 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 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 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 1 地號、第114 地號、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拆除並除去 第114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B 所示石堆1 、 編號C 所示石堆2 及編號D 所示石堆3 ,第101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部移除。㈢被告曾江 山應給付原告各348 萬9,823 元,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233 萬7,760 元及利息部分,倘其餘被告已給付時 ,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曾江山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邱照 村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33 萬7,760 元,及自如前揭附表五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 ,被告邱照村即免給付義務。㈤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各 233 萬7,760 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 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順興公司即免給付義 務。㈥被告邱照祥應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自如附 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 付部分,被告邱照祥即免給付義務。㈦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 第101 地號、第114 地號、第277 地號、第46-2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於90年5 月 7 日合法取得所有權,嗣被繼承人王家信於96年5 月28日去 世,原告依法繼承上揭土地,並於99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曾江 山明知其對上揭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而自90年5 月7 日起 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堆置石堆、貨櫃屋、 欄杆等物(詳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 ㈡被告曾江山於93年9 月6 日與被告邱照村簽立合作契約書, 由被告邱照村之胞兄即被告邱照祥以自己為負責人非法於系 爭土地經營被告順興公司,而非法占有101 地號土地。被告 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87 號 及92年度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曾江山有所 有權,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被告是否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無涉,且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 旨,原告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被告邱照村、順 興公司及被告邱照祥共同複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當初簽訂契約時被告曾江山有提供92年度偵字第 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答辯狀上亦 記載:被告曾江山向被告邱照村表示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因為係合作並非買賣 ,且使用權仍為被告曾江山所有,被告邱照村相信被告曾江 山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想到要查閱土地登記簿等語,足 以證明被告邱照村與被告曾江山簽立合作契約時,知悉上揭 土地存有法律糾紛。則依社會通念及依客觀常情,簽立契約 之人尤應更謹慎而行,查閱土地原登記簿等,所謂未想到要 查閱土地登記簿等,洵非可能,無法係臨訟砌詞。退步言之 ,倘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未曾查閱,則渠等顯有 重大過失,若鈞院認無法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邱照 村、順興公司、邱照祥因重大過失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賠償責任。另原告係於101 年3 月6 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早已知悉係無 權占用及使用,而與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所稱10 1 年7 月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即陸續搬遷,並於101 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曾江山終止合作關係,明顯不符。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958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先位聲明係認被告間是負連帶責 任,備位聲明係認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及第114 地號及 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江山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拆除並除去;第114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B 所示石堆1 、編號C 所示石堆2 及編號D 所示石堆3 ,第10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 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部移除。㈢被告曾江山應給付原告各34 8 萬9,823 元,及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照 村、順興公司、邱照祥應與被告曾江山連帶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江山 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 號、第114 地號、第277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及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拆除並除去; 第114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B 所示石堆1 、 編號C 所示石堆2 及編號D 所示石堆3 ,第101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E 所示貨櫃全部移除。㈢被告曾江 山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48 萬9,823 元,如附表四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233 萬7,760 元及利息部分,倘其餘被告已 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曾江山即免給付義務。㈣被 告邱照村應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自如前揭附表五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已給付時,就已給付部分, 被告邱照村即免給付義務。㈤被告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各23 3 萬7,760 元,及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 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順興公司即免給付義務 。 ㈥被告邱照祥應給付原告各233 萬7,760 元,及自如附表五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餘被告業已給付時,就該已給付部 分,被告邱照祥即免給付義務。㈦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各2 萬996 元,及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曾江山則以:上揭土地是伊所購買,原借名登記在蔡潘 吉名下,因蔡潘吉擅自出賣予王家信,伊並不知情,所以伊 才繼續開發土地,且目前上揭土地均由伊在開發。直到有一 天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被傳訊時,始知王家信擅自 將土地出賣。後來伊要告王家信跟蔡潘吉共謀詐欺,在庭外 王家信跟伊說,土地賣掉的話大家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就 沒有提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照村、邱照祥、順興公司則以: ㈠上揭土地係由被告曾江山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該等土地其 有使用權,被告曾江山提供該等土地之部分及繪出使用土地 位置與當時狀況與被告邱照村合作經營花、木、樹、石等園 藝之臨時置植之用,告邱照村每月給付被告曾江山新臺幣1 萬元之車馬費,有93年9 月6 日合作契約及附件圖可稽。且 依該附件圖上所標示「車輛調度場、大平台、道平台、小平 台、中平台、大樹」,現場已有柵欄等設置,說明所謂車輛 調度場等係被告曾江山所設置且所提供之土地係部分而非原 告所指之全部,證明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並非無 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 ㈡雖依合作契約邱照村可以使用附件圖之土地,但事實上,被 告邱照村只有用到101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該一小部分係 種植從外面不定時收購之樹木,面積非常小,被告曾江山所 提供之車輛調度場,除被告邱照村使用亦借給胞兄即被告邱 照祥經營之被告順興公司作為車輛調頭使用,但使用之面積 遠小於被告曾江山當時所稱之車輛調度場。如果不是信賴被 告邱照村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被告順興公司不會借用101 地號土地之空地作為車輛調度使用,因為邱家在系爭土地旁 邊有自己之土地,不需要用到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邱照 村、順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各自無權占有等應負舉證責任,否 則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邱照村、邱照祥、順興公司均否認有收到原告於101 年 3 月對被告順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照祥所發出存證 信函。被告邱照村、邱照祥、順興公司係於101 年7 月間收 到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被告順興公司乃委託被告邱 照村,由被告邱照村於101 年7 月24日委託律師回函,被告 邱照村表示其只有使用到101 地號部分土地,其中有給被告 順興公司使用等,希望原告給予時間搬遷,故被告如有搬遷 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等已同意為之,原告對被告等起訴應 返還土地實屬無必要,況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5日將裁植之 木移走回復原狀。 ㈣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皆依⑴民法第179 條、第 182 條主張不當得利;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主張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⑶民法第958 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 孳息之義務;⑷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主張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邱照祥因執行職務加損害予他人與被告順興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關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主張不當得利: 如前所述,被告曾江山係實際占有人且其收受被告邱照村每 個月1 萬元,被告係用預付1 年之方式給被告曾江山,接到 原告起訴狀前才預付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費用,故 受有利益者為被告曾江山,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無理 由。 ⒉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 任: 被告得以使用系爭部分土地乃係依據合作契約,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 ⒊關於民法第958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如上所述,實際占有人係被告曾江山,被告邱照村、邱照祥 、順興公司係依據合作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且支付費用,原告 主張被告惡意應負舉證責任。 ⒋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主張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邱照祥因執行職務加損害予他人與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惟原 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邱照祥個人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始與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責任,例如公司負責人為執行職務 開車致人受有損害,該受害人請求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是。然本件被告順興公司係由被告邱照村同意借 用而在系爭101 地號土地上為車輛調頭(被告邱照村也可以 使用並非被告順興公司獨用),被告順興公司借用行為與被 告邱照祥個人行為無關,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順興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邱照祥與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 ㈤退萬步言,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請求時效,應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惟查,本件原告卻從93年起迄今 請求,明顯已逾5 年時效,故原告逾5 年之請求無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王家信之繼承人,並於99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由,辦 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 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99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100 地號、 101 地號及277 地號土地為田地。 ㈡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 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於原告99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 前,係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名下。原告已於99 年 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 ㈢被告曾江山與被告邱照祥於93年9 月6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 定:「一、甲方(即被告曾江山)提供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為本事業 經營使用之基地(下稱本基地)。又本基地之實際使用權屬 於甲方所有,係僅提供雙方合經營本事業之花、木、樹、石 ……等物臨時置植之用,乙方(即被告邱照村)不得因合作 關係而主張擁有使用權。」、「七、本事業經營期間,不論 盈虧,乙方應支付甲方車馬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於每年 九月六日一給付十二個月之金額交付甲方收執。乙方若有違 反本合作契約之各項約定,給付款逾期三日付時,均視同本 合作契約終止,本基地由甲方處置之(含逕行更換門鎖,管 制出入)」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 ㈣蔡潘吉曾於87年間對被告曾江山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 。 ㈤被告曾江山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曾江山是否為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 號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有 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稽,推定原告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 2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江山辯稱上揭5 筆土地均 為伊所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蔡潘吉名下,蔡潘吉擅自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云云,被告邱照村、順 興公司、邱照祥則辯稱:伊係基於其與被告曾江山間之合作 契約而占用101 地號部分土地,並非全部,且已返還給被告 曾江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土地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曾江山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 偵字第287 號卷宗、92年度偵字第290 號卷宗,惟經該署函 覆本院,前揭二卷宗,全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 檢附銷毀目錄清冊影本等語,此有該署102 年1 月4 日士檢 朝檔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銷毀目錄清冊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177 頁至第179 頁),故本院已無從調查上開偵查卷內 之證據。惟依被告曾江山提出之87年度偵字第287 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曾江山承認在前揭土地(指臺北市 ○○區○○段○○段○○○○ ○○○○ ○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情事,辯稱系爭土地為案外人郭 清源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即蔡潘吉)名下而已。經查 ,系爭土地為案外人郭清源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 下的,業據郭清源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亦 無異議,是系爭土地事實上並非告訴人所有已無疑。郭清源 並稱土地上之農作物為伊花錢種植的,伊與被告合資要蓋一 家養老院,被告才會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等語。此有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又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101 、114 二筆土地 之原地主郭清源因未具自耕農身分,遂以蔡潘吉為人頭,於 八十三年購買上開土地,並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潘 吉名下,郭清源、蔡潘吉二人並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內容 言明該二筆土地如要買賣蔡潘吉不能有意見,業據證人蔡潘 吉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 地異動表十張及郭清源、蔡潘吉所簽訂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地主郭清源與 三稷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江山 達成讓渡啟封之協議,協議內容為該土地因貸款遭查封,由 被告曾江山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代為清償欠款利息後,北投 區農會同意將該土地啟封,而郭清源簽立信託登記權利讓渡 移轉書及全權代理委任書,將該土地讓渡於被告(指被告曾 江山)等情,有三稷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優良開具證明被告曾 江山為實際負責人之證明書一張、郭清源簽立之信託權利讓 渡移轉書及委任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總幹事王茂松開立被 告(指被告曾江山)代償貸款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 稽,足證被告(指被告曾江山)上開所辯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第一○一、第一一四號二筆土地係其所 有之語,尚堪採信」等語。參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 察官以當時相關卷證,偵查結果認定上揭101 、114 地號土 地為被告曾江山所有(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惟 上揭99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277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 引所示,此4 筆土地均於90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 潘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家信,此有異動索引4 份在卷可稽 。被告曾江山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有一天因為我違反山 坡地保育條例時才知道蔡潘吉將土地賣掉,因為我要告王家 信及蔡潘吉共謀詐欺,在庭外王家信跟我說,土地賣的話, 大家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後來就沒有告了,我也同意土地 登記在王家信名下,主要是因為我不是自耕農,所以無法登 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嗣又改稱:「(法官問:上 次庭期有說後來沒告了,同意土地登記在王家信名下,是何 意?)我沒有同意登記在他名下,是因為已經登記在他名下 ,他說同意讓我去賣掉,他的部分回本就好了,我就沒有繼 續告」、「(法官問:為何不請王家信把土地登記給你?) 他不可能登記給我,他說他不知道我跟蔡潘吉的關係,他說 他也是受害人,我後來告他詐欺,是不起訴處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130 頁),惟原告否認王家信與被告曾江山間有被 告曾江山所述之約定,故縱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認定 亦僅能證明101 、114 地號土地原為郭清源所有,蔡潘吉為 郭清源之登記名義人,嗣曾江山代償郭清源之債務後,而受 讓取得101 、114 號土地所有權,惟因101 、114 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名義人蔡潘吉於90年5 月7 日擅自將上揭101 地號 、11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信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曾江山並未能舉證證明受讓人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王家信為惡意受讓人,故縱認被告曾江山上揭自 陳其與王家信間之約定為真,惟王家信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 101 地號、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王家信之繼承人即原告 當因王家信死亡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王家信僅同意101 、114 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江山出售,但並未有同意供被告曾 江山占有使用,王家信已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取得10 1 地號、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曾江山對於101 地號 、114 地號土地既已喪失其所有權,則被告曾江山繼續占有 使用,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況被告曾 江山所舉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及99地號、100 地號、 277 地號為被告曾江山所有等情,故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江山就99地號、100 地號、277 地號土地 亦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被告曾江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上揭土地為其所有、或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 尚難謂其為合法占用。 ⑵被告曾江山自承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100 地 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皆為其占有使用, 其上貨櫃屋、鐵欄杆、石堆均為其置放、且為其所有。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結果:99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27 7 地號土地,位於南港區之山坡地,101 地號土地與114 號土 地相鄰。114 地號土地西邊面對五米寬道路○○○區○○○ 路○ 段○○○ 巷,約2 分鐘車程,約600 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 段,四週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路,四周長滿樹木及雜草。 101 地號土地上有樹木及雜草堆,且有開一條約5 米寬道可 達101 土地種植樹木,樹木種於道路兩旁,樹木上有些有編 號,有些無編號,101 地號土地須經114 地號土地始可達研 究院路3 段161 巷。99地號、100 地號、277 地號土地位於 101 地號土地東邊,經地政人員表示無路可達,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路已坍方,經詢問兩造意見,被告曾江山表示上面 只有樹木並無建築物,故未到上開100 地號、277 地號、10 1 地號土地勘驗。101 地號土地南邊確實有一小河流,上舖 有二木板。114 地號土地上有樹木、雜草、3 堆石塊及圖形 石墩基座的堆積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99地號、 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全部。如前 所述,被告曾江山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被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江山將114 地號、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E 所示堆 置物(石堆、貨櫃)拆除,並請求被告曾江山返還99地號、 100 地號、101 地號、114 號、277 地號土地全部,即屬有 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江山將46-2地號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編號A 所示欄杆部分拆除云云,查 該欄杆確為被告曾江山所設置而占有使用編號A 部分,為被 告曾江山所不爭執,惟原告並非4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46-2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故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江山拆除 上揭A 部分欄杆。 ㈢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土地所有 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抗辯其實際上僅使用101 地號土地之 部分土地,且係基於被告邱照村與被告曾江山間之系爭合作 契約約定而使用,惟已於101 年12月15日返還予被告曾江山 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01 地號土地全部,惟經本 院於102 年5 月8 日至現場勘驗,被告曾江山自承:被告順 興公司確實有將東西搬離,並還我土地,土地上之樹木不論 有無編號均為我種植,至於雜草則是自然生長等語綦詳(本 院卷二第18頁背面),故本院至現場已無法測量被告邱照村 、順興公司原實際占有使用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而依被告邱 照村與被告曾江山於93年9 月6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 一、甲方(即被告曾江山)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詳見附件圖), 為本事業經營使用之基地(下稱本基地)。又本基地之實際 使用權屬於甲方所有,係僅提供雙方合經營本事業之花、木 、樹、石……等物臨時置植之用,乙方(即被告邱照村)不 得因合作關係而主張擁有使用權。」、「七、本事業經營期 間,不論盈虧,乙方應支付甲方車馬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於每年九月六日一給付十二個月之金額交付甲方收執。乙方 若有違反本合作契約之各項約定,給付款逾期三日付時,均 視同本合作契約終止,本基地由甲方處置之(含逕行更換門 鎖,管制出入)」等語,可知,被告曾江山提供上揭99、 100 、101 、277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其與被告邱照村合 作經營之事業之花、木、樹、石……等物臨時置植之用,被 告邱照村每月提供1 萬元予曾江山。雖被告否認該1 萬元為 使用土地之租金,惟依系爭合作書文義觀之,可得知被告曾 江山與被告邱照村之合作模式為被告曾江山提供土地,被告 邱照村每月付1 萬元予被告曾江山,雖以車馬費名義稱之, 惟此1 萬元應為被告曾江山提供土地予被告邱照村置材用之 對價。況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與被告曾江山合作 期間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每月1 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 為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被告邱照村、順興 公司僅承認曾使用10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而非全部,且上 揭合作契約書亦係記載部分之土地供被告邱照村植木用,無 享有土地使用權,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照村 、順興公司實際上確有曾占有使用101 地號土地全部、或除 101 地號土地以外其他系爭土地、及其占用範圍。雖被告邱 照村、順興公司與被告曾江山訂立合作契約時並未曾查閱土 地登記謄本,業據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自承在卷,惟被告 曾江山既已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公文書予被告邱照村看 ,且內容亦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曾江山為101 、114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已足以使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相信101 地 號、114 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江山所有,且被告曾江山有合法 使用權乙節。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3 月26日以台北法 院郵局0001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興公司自上揭土地遷出 ,惟被告順興公司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順興公司確有收受該信函,故尚難認被 告順興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即已知被告曾江山並無土地使用 權。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興公司、 邱照村要求其處理說明無權占有,此存證信函於同年7 月10 日送達被告順興公司、同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邱照村,為被 告順興公司、邱照村所不否認,並有存信證函暨回執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然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 僅係基於邱照村與被告曾江山間所訂立合作契約,並經被告 曾江山同意而使用10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故尚難謂其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邱照 村、順興公司、及邱照祥即被告順興公司負責人對原告並無 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更不須與被告曾江山負不真正連帶或 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1) 一方 當事人受有利益;(2)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 受損害與 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 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 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 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 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 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 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 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 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 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 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 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 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 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 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 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 餘地。被告邱照村係基於其與被告曾江山間之合作契約而於 占有101 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植木,被告順興公司則係因被 告邱照村允許而為使用,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所受利益既 得自被告曾江山之給付,且原告與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間 並無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所受 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構成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尚難謂有據。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 )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 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本件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第100 地號、第101 地號、第114 地號、第27 7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曾江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 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江山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部分: ⑴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上揭99、100 、101 、277 地號土地, 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參以上揭土地位於臺 北市南港區,被告曾江山以上揭土地種植樹木、堆置石堆之 利用效益,又99、100 、227 地號土地無路可達,屬山坡地 。101 地號土地與114 地號土地相鄰,114 地號土地西邊面 對五米寬道路,即○○○區○○○路○ 段○○○ 巷,約2 分鐘 車程,約600 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 段,四周均為山坡地,有 產業道路,四周滿為樹木及雜草。101 地號土地上有樹木及 雜草堆,101 地號土地上有開一條約五米寬道路可達101 地 號土地種植樹木之處,樹木種於道路兩旁,樹木上有些有編 號,有些無,被告曾江山並表示土地上之樹木無論有無編號 均為其種植,至於雜草是自然生長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3頁)。且99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地,100 、101 、277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 上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 效益等項,及上揭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 所列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曾江山所受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得 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2%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曾江 山請求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應 以61萬4,166 元為適當(計算式詳附件一之附表甲)。 ⑵被告曾江山與邱照村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上揭99、100 、10 1 、277 地號土地供其與被告順興公司合作經營事業,以花 、木、樹、石等物臨時置植之用,被告順興公司則每月給付 被告曾江山1 萬元,作為提供土地置材用之對價,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曾江山所受利益為度。被告曾 江山固不否認有收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每月1 萬元,然被 告順興公司、邱照村雖自陳有自93年9 月6 日(即系爭合作 契約簽訂後)起至102 年8 月止,均按月給付被告曾江山1 萬元(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而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復 稱於101 年12月15日即將上揭土地返還予被告曾江山,衡諸 常情,被告順興公司、邱照村已於101 年12月15日將上揭土 地返還予曾江山,自無理由於101 年12月16日至102 年8 月 再為繳納相當於對價之1 萬元予被告曾江山,是應以101 年 12月15日為上揭土地返還予被告曾江山及按月給付被告曾江 山1 萬元止之認定,較為可採。故原告得向被告曾江山請求 自93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所受利益以被告邱 照村、順興公司每月給付被告曾江山1 萬元為對價計算,其 不當得利應以99萬3,333 元為適當(10,000×99+10,000× 10/30 =99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算至本件 起訴時101 年9 月7 日前一日即101 年9 月6 日止,計8 年 不當得利金額為96萬元,而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12 月1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3 萬3,333 元。 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曾江山自93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 6 日止即起訴時止,無權占有使用99、100 、101 、277 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57 萬4,166 元(614,166 +960,000= 1,574,166 ,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得請求393,54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1年12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則為3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各得請求8,3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160 萬7,499 元,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各得請求40萬1,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又上揭99、100 、101 、277 地號土地迄今仍由被告曾江山 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曾江山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12月16日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 萬3,506 元(計算方法詳附件一之附表乙),原告 應有部分合為四分之一,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曾江山按月給付 3,3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上揭土地,自90年5 月7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原告起訴之日為101 年9 月7 日)止,參以上揭土 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占用該筆土地全部,於其上種植 樹木、堆置石堆之利用效益,又114 地號土地西邊面對五米 寬道路,即○○○區○○○路○ 段○○○ 巷,約2 分鐘車程, 約600 公尺可達研究院路3 段,四周均為山坡地,有產業道 路,四周滿為樹木及雜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在 卷可稽(卷一第18頁至第43頁)。依上揭土地位置、利用狀 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項,及上揭土地 自90年5 月7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所列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曾江山所受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 2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曾江山請求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14 萬9,547 元(計 算式詳參附件一之附表丙所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 一,原告各得請求28萬7,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上揭114 地號土地於起訴後迄今,仍由被告曾江山繼續占 有使用中,被告曾江山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返 還上揭11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490 元(計算式詳參附件一之附表丙所示),原告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得按月請求1,87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 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 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曾江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時 效抗辯,故原告為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存信證函並未主張催告被告曾江山給 付前揭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未提出其曾於起訴前催告 被告曾江山給付前揭債務,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為合法。則被告曾江山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99地號、100 地號、101 地號、277 地號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使原告 請求被告曾江山各給付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40萬1,875 元,及其中39萬3,542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曾江山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本院卷一第64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又被告得請求曾江山無權占有使用114 地 號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使原告各受 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萬7,38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江山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本院卷 一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958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23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曾江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E 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100 地號、101 地號、114 地號、277 地號土地全部返 還給原告;請求被告曾江山給付原告各68萬9,262 元(401, 875 +287,387=689,262 ),及其中68萬929 元(689,262- 8,333=680,929 ),應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12月16日 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0 地號、10 1 地號及27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377 元; 被告曾江山應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73 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僅係在於被告間是否應負 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差別,惟如前所述,本院既已 認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邱照祥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原 告對被告邱照村、順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於前揭理 由認定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間自無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責任存在,且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勝訴, 故爰不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曾江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件一 計算書 附表甲: 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占 用計1,804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 地價則為1,520元 (1,900 ×80﹪=1,520 )。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1,804 ×2 ﹪÷12×24/30 =3,464 (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 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 ×1,804 ×2 ﹪÷12×31=134,218 (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⒊93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 1,520 ×1,804 ×2 ﹪÷12×8 =36,561(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⒋93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1,804 ×2 ﹪÷12×5/30=762 (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17萬5,005 元(3,464 +134,218 +36,561+762 =175,005)。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 占用計377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 地價則為1,520 元。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377 ×2 ﹪÷12×24/30 =724 (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377 ×2%÷12×31=28,04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⒊93年1月1日至93年8 月31日止: 1,520 ×377 ×2 ﹪÷12×8 =7,641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⒋93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377 ×2 ﹪÷12×5/30=15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3 萬6,572 元(724 +28,049+7,641 +159 =36,573 )。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 占用計3,000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 地價則為1,520元(1,900 ×80﹪=1,520 )。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3,000 ×2 ﹪÷12×24/30 =5,760 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 1,440 ×3,000 ×2 ﹪÷12×31=223,200 ⒊93年1月1日至93年8 月31 日止: 1,520 ×3,000 ×2 ﹪÷12×8 =60,800 ⒋93年9 月1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3,000 ×2 ﹪÷12×5/30=1,26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29萬1,027 元(5,760 +223,200 +60,800+1,267 =291,027)。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 占用計1,150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為1,440 ( 1,800 ×80﹪=1,440 )。93年公告地價為1,900 元,申報 地價則為1,520元(1,900 ×80﹪=1,520 )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1,150 ×2 ﹪÷12×24/30 =2,208 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 ×1,150 ×2 ﹪÷12×31=85,560 ⒊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0日止: 1,520 ×1,150 ×2 ﹪÷12×8 =23,307(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⒋93年9月1日至93年9 月5 日止: 1,520 ×1,150 ×2 ﹪÷12×5/30=486 (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⒌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合計為11萬1,561 元(2,208 +85,560+23,307+486 =111,561 ) 。 五、綜上,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自90年5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61萬4,166元(175,005 +36,573+ 291,027 +111,561 =614,166 )。 附表乙: 一、自101 年12月16日起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 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上揭99、100 、101 、277 地號等四筆土地,於101 年公告 地價均為1,60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280 元(1,600 ×80 ﹪=1,280 )。 ㈡99地號土地,面積為1,804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為3,849 元(1,804 ×1,280 ×2 ﹪÷12=3,84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100 地號土地,面積為377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為804 元(377 ×1,280 ×2 ﹪÷12=804 ,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 ㈣101 地號土地,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6,400 元(3,000 ×1,280 ×2 ﹪÷12=6,40 0 )。 ㈤277 地號土地,面積為1,150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2,453 元(1,150 ×1,280 ×2 ﹪÷12=2,45 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則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 之不當得利為1 萬3,506 元(3,849 +804 +6,400 +2,45 3 =13,506)。 附表丙: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曾江山無權 占用計3,511 平方公尺: ㈠90年至92年公告地價均為1,80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440 (1,800 ×80﹪=1,440 );93年至98年公告地價均為1,90 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520 (1,900 ×80﹪=1,520 ); 99年至101 年公告地價均為1,60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28 0 元(1,600 ×80﹪=1,280 )。 ㈡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曾江山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90年5 月7 日至90年5 月30日止: 1,440 ×3,511 ×2 ﹪÷12×24/30 =6,741 (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 ⒉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1,440 ×3,511 ×2 ﹪÷12×31=261,218 (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⒊93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1,520 ×3,511 ×2 ﹪÷12×72=640,406 (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⒋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 1,280 ×3,511 ×2 ﹪÷12×32=239,684 (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⒌101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6日止: 1,280 ×3,511 ×2 ﹪÷12×6/30=1,498 (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⒍則自9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合計為114 萬9, 547 元(6,741 +261,218 +640,406 +239,684 +1,498 =1,149,547 ) 。 二、自101 年9 月7 日起被告曾江山無權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曾 江山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上揭土地於原告101 年9 月7 日起訴時公告地價均為1,600 元,申報地價則均為1,280 元(1,600 ×80﹪=1,280 )。 ㈡114 地號土地,面積為3,511 平方公尺,是應按月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7,490 元( 1,280×3,511 ×2 ﹪÷12=7,49 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