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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楊秋英 被   告 愛爾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 三段誠品書局購買被告公司進口之包裝完整並覆以護膜之「 英式綜合水果糖(繽紛罐)」1 瓶(下稱系爭糖果)。當晚 食用兩粒糖果十分鐘內即感頭痛、腹痛如絞、虛脫、渾身悶 脹不適;隔晨僅服一粒,五分鐘內即有與昨夜相同症狀,且 更加重,躺在床上無法動彈、腹部絞痛、胸悶、體脹。在床 上躺了兩天後不適情況始漸漸減輕。原告當時如多食兩粒即 可能送命,可見廠商惡性重大,故先向「台北市食物中毒專 線」檢舉可能為氫化物中毒案件。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當時未就醫或送急診,更 未將嘔吐物或排泄物冰藏送檢,顯然違背食品中毒處理之一 般常識。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報關進口系爭糖果,於10 1 年7 月3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合格後放 行,至101 年8 月12日絕大多數已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並無其他消費者反應有食用後發生身體不適現象,原告主張 僅屬片面臆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 三段誠品書局購買被告公司進口之包裝完整並覆以護膜系爭 糖果1 瓶,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產品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 第8-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因食用系 爭糖果後感到身體不適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是否確有因食用系爭糖果而致其身體、健康受 到不法侵害之情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採無過失 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削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輸入商品或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 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惟消費者仍須先 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 害賠償;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 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準此,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進口銷售之食品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其食用系爭糖果後感到身體不適等情,然此僅為 原告之片面陳述,況依原告所陳:僅需再多食一兩粒系爭糖 果即可致命,疑似氫化物中毒等語,以原告面臨狀況之緊急 及嚴重,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應會立即尋求醫藥治療以挽 救生命及健康,然原告卻僅採自我居家調養之對策,顯然與 經驗法則有違。縱使原告於101 年8 月12日、13日當日確有 頭痛、腹痛如絞、虛脫、渾身悶脹不適等症狀,惟導致「頭 痛、腹痛如絞、虛脫、渾身悶脹不適」之因素眾多,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原告檢舉系爭糖果有食 品衛生安全疑慮卷宗查閱結果,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電 話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情,表示:「食用系爭糖果後 發生全身痠痛、想吐及拉肚子症狀,疑似糖果有氫化物。」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33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續於101 年8 月14 日以電話詢問原告詳情,原告則稱:「(承辦人:…請問您 食用水果糖的前後是否有食用其他食品呢?)原告:沒有耶 ,我早上起來空腹吃,吃完就頭痛、全身痛、腹痛、腹瀉… 我前幾天吃便當吃完也覺得很想睡覺…最近吃很多東西都覺 得這樣…這個糖果最嚴重…。」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 話記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反面)。由原告所稱:「 最近吃很多東西都覺得這樣」等語,再參以被告公司進口系 爭糖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合格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可按(本院卷第45 頁),是在無其他可驗證之科學檢驗數據下,自未能排除原 告係因自身疾病或食用其他食物致身體不適之可能性。故實 難認原告所自陳之身體不適症狀與被告輸入之系爭糖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與被告所輸入之 系爭糖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2 萬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本院將系爭糖果送驗。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身體、健康因食用系爭糖果受有侵害以及與食用系爭糖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事實,無論系爭糖果之送驗結果 為何,也無從滿足原告前揭舉證之責,是無送驗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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