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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蘇仲賢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蘇義夫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1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減縮為 718 萬2000元(本院卷第307 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被告、訴外人即原告大哥蘇仲 華及原告妹妹蘇欣怡等曾共同投資家族事業如大都會國際商 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叮噹公司)及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馨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以下合稱:系爭三家公司) 。詎94年間被告結交新歡即訴外人廖惠珍後,僅因原告與廖 惠珍不合,被告即要求原告將所持有之系爭三家公司股份( 小叮噹公司股份257 萬2300股、松馨公司股份7 萬5000股、 大都會公司股份包括原告之165 萬7976股及訴外人胡曉淇之 143 萬62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權)全數出售予被告,並 退出經營。經兩造多次協商交換之條件後,於94年10月間達 成口頭協議,以被告確認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歸原告所有為條 件,原告同意小叮噹公司股票以每股面額1.3 元,其餘以每 股面額1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股權,退出經營,兩造為免日後 就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有糾紛,原告同意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 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25日及95年 1 月14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4 紙及股權轉讓協議書1 紙, 已依約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應給 付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價金合計3505萬3260元(即出售小叮 噹公司股份之價金為336 萬1500元、松馨公司股份之價金為 75萬元及大都會公司股份之價金為3094萬1760元)。然被告 以蘇欣怡、廖惠珍、蘇仲華及訴外人白金芳、黃東藩及陳德 松等人名義,僅陸續匯入原告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大眾銀帳戶),合計2787萬1260元之金額,就 餘款718 萬2000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係被告出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股 權之轉讓是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回復為被告名義或指定 之人,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原告應先舉證購買 系爭股權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均 載明股權轉讓而非出售,另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之雖有出售一 詞,然被告未在上簽名,均不能作為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權 之佐證。又原告根本不知道93年間名下之大都會公司股數若 干,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告出售之大都會公司股份為何還包 括胡曉淇之股份,也未見原告說明。而系爭股權之轉讓,原 告自承均由被告繳納證券交易稅,此與一般證券買賣應由出 賣人即原告繳納不同,足認兩造間無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 被告前以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及其上農舍、新竹縣○○鄉 ○○段及內灣段土地,與原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後,請求原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業 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非投資長才,且 與被告確實有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可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10月18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茲承諾名下不 動產(如下述不動產說明),出租之租賃所得,願為孝敬父 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全數敬奉予父親大人 ,蘇義夫先生(簡稱收受人)。一、不動產明細說明:⒈新 生北路10樓套房出租之租金收入。⒉樹林廠房出租之租金收 入。⒊新豐康樂路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⒋內灣土地及房舍 出租之租金收入。上述四項中,所有修繕、管理費用及各項 稅捐均由租金收入扣除。二、以上之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 戶(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蘇仲賢帳戶內〈即系爭大眾銀 帳戶〉),由父親大人(收受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 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帳號:000000000000)。三、本人並 承諾提供予父親大人穩定且優渥的退休生活直到百年,期間 不得將上述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以確保租金收入之完整 及連續性,符合永續經營之精神。如違反承諾將之出售,則 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父親大人,如設定抵押時,則願無條件 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可佐( 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192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2頁) 。 ㈡被告於94年間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茲聲明於蘇仲賢先生 辦理:⒈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⒉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 曉淇之持股) 轉讓。⒊桃園八德大湳段土地約200 坪轉讓。 ⒋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⒌松山名家利建設公司全部 股權及應分配利益。⒍松山八德園一樓店面所有權二分之一 轉讓。⒎樹林俊英街工廠建物稅籍變更。⒏出具不動產租金 承諾書等事項完成後,本人對於蘇仲賢先生關於財產事宜別 無其他要求。」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可佐(士調卷第33 頁)。 ㈢原告於94年12月9 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茲承諾迄目前 為止,除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財產外,本人對登記於父親蘇義 夫名下及信託於第三人或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聲明概與本人 無涉,本人絕不主張任何權利,於父親大人百年後亦不主張 任何特留分權利,同時本人亦不承擔任何義務。」有原告提 出之承諾書影本可佐(士調卷第34頁)。 ㈣系爭大眾銀帳戶94年9 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 細(士調卷第71至73頁): ⒈蘇欣怡於94年11月15日匯入343 萬元。 ⒉廖惠珍於94年12月6 日匯入500 萬元。 ⒊白金芳於94年12月27日匯入200 萬元。 ⒋黃東藩於94年12月29日匯入250 萬元。 ⒌蘇仲華於95年1 月9 日匯入336 萬1500元。 ⒍廖惠珍於95年1 月17日匯入1000萬元。 ⒎陳德松於96年5 月24日匯入157 萬9760元。 ⒏以上6 人(下稱:蘇欣怡等6 人)匯入之金額合計:2787萬 1260元。 ㈤蘇義夫前以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42 5 建號農舍,於92年間經由拍賣方式借名登記至蘇仲賢名下 ,以及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縣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4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以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至蘇仲賢名下 ,嗣於99年4 月9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蘇仲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蘇仲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蘇義夫;蘇仲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蘇仲賢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 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均影本)可佐(士調卷第 89至108 頁、本院卷第274 頁)。 ㈥小叮噹公司股份257 萬2300股過戶情形如下,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佐(本 院卷第77、78、154 、155 頁): ⒈黃東藩,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50萬股,金額500 萬元 。 ⒉蘇仲華,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67萬2300股,金額672 萬3000元。 ⒊白金芳,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40萬股,金額400 萬元 。 ⒋余東洋,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30日,100 萬股,金額1000萬 元。 ㈦大都會公司股份309 萬4176股(蘇仲賢部分為165 萬79 76 股、胡曉淇部分為143 萬6200股)過戶情形如下,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3 、76、166 、259 至261 、29 9 頁): ⒈(蘇仲賢部分)陳德松,交割時間為96年5 月25日,15萬79 76股,金額157萬9760元。 ⒉(蘇仲賢部分)廖惠珍,交割時間為94年10月11日,150 萬 股,金額1500萬元。 ⒊(胡曉淇部分)陳欽憲,交割時間為94年11月30日,40萬股 ,金額400萬元。 ⒋(胡曉淇部分)沈逸民,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6 日,50萬股 ,金額500萬元。 ⒌(胡曉淇部分)陳德松,交割時間為96年5 月25日,23萬62 00股,金額236萬2000元。 ⒍(胡曉淇部分)邱徐賢,交割時間為94年12月13日,30萬股 ,金額300萬元。 ㈧松馨公司股份7 萬5000股過戶予原告,交割時間為94年11月 10日,金額75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7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1 頁): 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何時有合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 曾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先達成系爭股權買賣之口頭協議, 嗣就松馨公司股份轉讓,於94年10月18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 書,就小叮噹公司股份轉讓,於94年10月25日簽署股權轉讓 同意,以及就大都會公司股份轉讓,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 95年1 月14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乙節(本 院卷第131 頁以下),固據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4 紙及 協議書1 紙影本為佐(士調卷第36至39頁)。然查,依原告 提出被告於94年間出具之聲明書,係載明「股權轉讓」而非 股權買賣,已如上三、㈡所述,則被告有無向原告買受系爭 股權之意思,即有可疑。又參酌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 ,均未經被告簽署,且其中大都會公司及松馨公司之股權轉 讓同意書,雖有部分載明股權數量及每股金額之情形(士調 卷第36、39頁),然均僅記載「轉讓由蘇義夫承受」而無買 賣或出售之描述。而原告另提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士調 卷第38頁),雖有「甲方將其持有大都會公司股權股數之15 0 萬股,按每股10元出售乙方」之記載,然經本院向大都會 公司查詢,據該公司101 年5 月22日大字第1010522001號函 附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知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所指甲方為蘇 仲賢,乙方為廖惠珍,保證人為訴外人陳金梅,亦未經被告 簽署(本院卷第166 頁)。綜合上情,仍難僅憑上開股權轉 讓同意書及協議書,遽認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 契約。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均有由被告填載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辦理交割,可知兩造間有系爭股權之買 賣事實云云。關於原告及胡曉淇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及其指 定之人,有各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為憑, 已如前述三、㈥至㈧所示。雖上開繳款書上均載有「證券出 賣人」、「證券買受人」等文字,惟由形式上觀之,除松馨 公司股份7 萬5000股之繳款書外,其餘繳款書所載之證券買 受人,均非被告。且原告起訴主張小叮噹公司股份係以每股 1.3 元出售予被告,亦與繳款書上所載每股成交價格10元不 符,得否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並已就買賣價 金之數額互相同意等情,已非無疑。況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僅同 法第4 條第3 款則規定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亦即兩造若 存有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依上開規定,仍應由股票讓與人 即原告及胡曉淇負擔證券交易稅,然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股 權之轉讓,並未繳納證券交易稅(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與一般買賣常情已有不同,雖原告另以與被告間有約定由被 告負擔證券交易稅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按有價證券於 讓與時應課徵交易稅,而非僅限於因買賣而讓與一種,此觀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 因此,上開繳款書僅係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繳稅應具之文件, 不能以此憑認兩造間已有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存在。況依原 告之主張,兩造係於94年10月間即達成系爭股權買賣之協議 ,至原告主張知悉買賣價金有短少之99年3 月止,期間長達 4 年多,且原告主張短少之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卻未曾 向被告詢問買賣價金是否已全部支付乙事,顯與一般買賣常 情相違。又從原告所提99年3 月15日列表之系爭大眾銀帳戶 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士調卷第71至77頁),堪認原告於列表 當時已查知匯入之買賣價金有短少之情形,衡情原告焉有不 積極向被告催討之理,惟依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委由律師致 函被告卻僅稱:「主旨:為代蘇仲賢先生催告蘇義夫先生, 應於文到10日內,自94年10月起至迄今,將所收取之套房、 廠房、土地及房舍出租之租金,加計利息,‧‧存入系爭大 眾銀帳戶。另蘇義夫先生亦應將未經允許而擅自從上開帳戶 內陸續領取,非屬上述租金部分,而屬蘇仲賢所有之另外存 款,加計利息,返還蘇仲賢先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原告仍未立時要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股款。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成立 買賣契約,且被告有短付價金云云,亦令人存疑。 ㈣至於原告又主張如兩造就系爭股權無買賣契係存在,被告何 須自94年11月15日起陸續將部分股款匯入系爭大眾銀帳戶云 云。經查,依系爭大眾銀帳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顯示,固可 認蘇欣怡等6 人合計匯入2787萬1260元,詳如前述。然該6 人匯款之原因不一,非僅出於交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一端 。且觀之上開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上,亦無任何匯款原因之記 載,自無從僅以蘇欣怡等6 人前開匯入款項之事實作為兩造 間存有系爭股權買賣關係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股權買賣之 情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買 賣系爭股權之餘款71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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