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范名俊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岡山東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889 元
;被告岡山東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應給付
原告111 萬1,111 元。㈡被告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408 萬5,
600 元;被告岡山公司應給付原告510 萬7,000 元(士調卷
第5 頁背面)。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21 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12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訴之聲明,被告均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
示不為程序
抗辯(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且
上開變更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所共同籌設之元儱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元儱公司
籌備處),於99年4 月2 日由代表人何景明向原告表示元儱
公司籌備處欲投標桃園縣政府主辦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
計畫」(下稱
系爭BOT 案),邀請原告加入其團隊,條件為
原告須先借款200 萬元予元儱公司籌備處。經原告同意後,
元儱公司籌備處則以訴外人晨馨工程行所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兩紙(見原證1 )向原告借款,約明上開支票若
未兌現,將由不包含原告在內之元儱公司籌備處負責償還。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見原
證2 ),約定於投標
期間,依系爭BOT 案投標需求,由原告
負責整合各項技術人力、編寫服務建議書及製作評比簡報,
提列系爭BOT 案相關問題與答詢及相關服務費用由原告支付
(除印刷服務建議書費用外)。系爭BOT 案得標後,原告
無
償取得系爭BOT 案特許公司5 ﹪技術股份,且不因資本額之
調整而有所變動。
㈡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
畫企業聯盟協議書」(下稱系爭企業聯盟協議書,見原證3
),約定認股比例分別為被告華電公司40﹪、岡山公司50﹪
、原告10﹪,並由被告華電公司為申請人授權代表公司。
㈢桃園縣政府原定投標期限為99年12月2 日,後於100 年7 月
13日桃園縣政府函知暫時停止計畫,發回保證金,但表明僅
係「暫時停止」,並
非取消,且兩造並未因該通知暫時停止
系爭BOT 案之執行,亦未終止前開合作協議。嗣桃園縣政府
改至101 年5 月24日決標,因兩造於第一次投標時相關資料
均已準備齊全,僅修正第一次投標資料即
可參與第二次投標
,
詎被告卻表示不參與投標,原告試圖找其他公司組團隊,
均無人有意願加入,且時間緊迫,縱使找到其他公司加入,
相關投標文件亦來不及準備。而原告早已依兩造之約定製作
完成投資計畫書(即服務建議書),被告即有共同參與投標
之義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造成原告對
系爭BOT 案之付出完全無法回收,除受有上開200 萬元借款
之損害外,原告因準備投標系爭BOT 案至少已支出1,021 萬
4,000 元之費用如下:
⒈支付訴外人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盟公司)製
作服務建議書之費用215 萬元(見原證7 )。
⒉元儱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何景明要求墊付訴外人安泰銀行BOT
財務計畫分析之顧問費50萬元(見原證8 )。
⒊支付訴外人多元體有限公司(下稱多元體公司)投標用簡報
資料顧問服務費28萬元(見原證9 )。
⒋支付訴外人雅群設計有限公司3D透視圖及動畫費用18萬4,00
0 元(見原證10)。
⒌元儱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何景明要求墊付之公關費300 萬元。
⒍自99年4 月起投入系爭BOT 案之人事費用260 萬元。
⒎自99年4 月起開會紙張、交通、郵電、運輸等管理費用150
萬元。
㈣為此,先位請求若被告有向桃園縣政府投標而得標,應視為
系爭BOT 案之成本,由其收入歸還予原告;若未得標,則應
由兩造依投資比例共同負擔。縱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
定得解為被告不必返還原告支出之費用,
惟原告負擔上開費
用之
對價為取得系爭BOT 案之特許公司5 ﹪技術股份。被告
於原告完成上開義務後,不向桃園縣政府遞件參與第二次投
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取得5 ﹪技術股份之條件成
就,按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原告已取得該技術股
份,而該股份依被告所陳相當於2,500 萬元,且被告違反兩
造間約定已如上述,故原告之損失至少為2,500 萬元,應由
被告依認股比例賠償原告(被告華電公司負擔4/9 、被告岡
山公司負擔5/9 )。
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華電公司應賠償678 萬5,555 元、被告岡山公司應賠償542
萬8,445 元,其餘
請求權則保留。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並無違約,兩造既未投標,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系爭BOT 計畫得標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BOT 計
畫之特許公司5 ﹪技術股份」,可知原告負責整合各項技術
人力,編寫服務建議書及製作評比簡報,提列BOT 計畫相關
問題與答詢之相關服務費用(除印刷服務建議書費用外),
相當於係支付5 ﹪之股金即2,500 萬元,按公司法第150 條
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為準備評比簡報、提列BOT 計畫相關
問題與答詢之相關費用返還原告。又退步言,縱上開支出並
非股金,亦為元儱公司籌備處對原告所負債務,仍應由被告
返還。另元儱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所借之200 萬元及要求墊付
安泰銀行BOT 財務計畫分析之顧問費50萬元、公關費300 萬
元,亦均應由被告返還,爰依公司法第150 條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 萬4,000 元。
㈥據上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華電公司應給付678 萬5,555 元,被告岡
山公司應給付原告542 萬8,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 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電公司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企業聯盟協議書
,共同爭取系爭BOT 案,並於99年12月2 日以元儱企業聯盟
(即元儱公司籌備處)參與投標,然桃園縣政府遲未決標,
嗣於100 年7 月13日桃園縣政府即以府水衛字第1000272817
號函,函知「鑑於目前污水下水道建設尚難以向用戶收取污
水下水道使用費,以落實使用者付費方式達成財務之自償,
仍需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在長期預算財源不穩定時,恐引致
履約爭議等問題,為避免損及廣大民眾之公共利益,本府爰
依上開函示建議暫時停止本計畫之執行」,而停止系爭BOT
案,並由被告華電公司無息領回原自行負擔繳納之投標保證
金5,000 萬元。被告華電公司於接獲該函文即向原告及被告
岡山公司表達不願無止境之續標等待,表示兩造合作業已終
止。是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即告終止,後桃園縣政府固有再另
起系爭BOT 案,但前開合作協議既已終止,被告華電公司自
無任何配合義務,故原告稱被告華電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已有所誤。況原告並未有任何準備第二次投標之動作,此
由原告
自認支出費用均於桃園縣政府暫停計畫前支出自明,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名俊於101 年4 月24日以電話簡訊
傳予何景明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表明原告確實放棄第二次投
標甚明,則兩造自無另合作繼續參與第二次投標之
合意。
㈡兩造於合作協議有效期間內,原告本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整合各項技術人力、編寫服務建議書及製作評比簡
報(以上均包括財務及法務)、支付提列BOT 計畫相關問題
與答詢及相關服務費用之義務(除印製服務建議書費用外)
。原告負擔此等費用之對價,即在如系爭BOT 案有得標,原
告即可無償取得系爭BOT 案之特許公司5 ﹪技術股份,且不
因資本額調整而有所變動,是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本即有其風
險。觀原告現於
本案所請求之金額,除200 萬元之借款外,
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另原告稱該筆200 萬元之借款
由何景明代表元儱有限公司籌備處向原告借用,被告華電公
司亦否認之。
㈢系爭企業聯盟協議書,係屬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BOT 案所製
定之制式規格文件,其均係在要求組成企業聯盟之各企業同
意遵守一定之權義,但並非在規範共組企業聯盟之成員,
彼
此參與此次投標之費用內部如何分配,蓋此純屬各成員間內
部約定之問題。換言之,即係在規定如此一企業聯盟得標後
,應設立之特許公司各自認股比例為何,
而非在規定投標階
段之各自費用分擔比例,且若系爭BOT 案得標後,原告所得
取得之股份比例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之5 ﹪,而非系爭
企業聯盟協議書記載之10﹪。
㈣系爭BOT 案依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確
實於投標文件中必須提供財務計畫,內容包括以35年為財務
試算期之財務模型、財務試算流程、分年建設經費預估、分
年營運收支預估、財務效益、預估實務報表、現金流量、風
險及敏感性分析等,而有關兩造於99年12月2 日第一次投標
,就其中之財務計畫係委託訴外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為當次投
標之財務顧問,而非安泰銀行。是系爭BOT 案第一次投標時
,原告所支付之50萬財務計畫分析顧問費,應係支付台灣經
濟研究院,而非安泰銀行。另原告稱該次投標之財務顧問係
委由訴外人萬鳴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鳴公司)
等
情,
惟查萬鳴公司之營業項目及實績,均屬工程方面,全與
財務無關,焉有能力為財務規劃。
㈤原告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經伊以原證5 之
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並因系爭BOT 案為他人所標走,被告
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惟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
第1 項規定,有關標書係由原告負責製作,再依原告自認所
請費用全為第一次投標費用,則有關第二次投標費用,原告
根本未著手進行製作,而原告既有先履行準備全部投標文件
之給付義務在先,於原告完全未提出已履行該義務之前提下
,如何能謂被告已陷於不在投標文件上用印之給付遲延。
是
以,原告僅佯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逕謂被告已陷於給付遲
延等情,
於法不合。
㈥又
債權人請求之損害與
債務人之
債務不履行須有
因果關係,
系爭BOT 案投標亦不一定得標,是即使被告用印亦不見得會
得標,原告上開支出費用仍須花費,是縱認被告真有債務不
履行,該等費用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亦無因果關係。
㈦據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岡山公司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岡山公司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
企業聯盟協議書,惟系爭企業聯盟協議書中,係記載「於本
企業聯盟獲選為本計畫最優申請人後,籌組民間機構」,各
立協議書人始有認足民間機構股份之義務,是原告以其為主
張負擔之比例,不完全確實。
㈡就桃園縣政府原定投標期限99年12月2 日之標案,元儱企業
聯盟已提送服務建議書及完成評選簡報,應認已經投標,此
由原告主張其支付環盟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之費用215 萬元
乙節,即可推知。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乙節,應無依據,其對被告岡山公司主張
及請求,尤無理由,況就被告岡山公司而言,本件並無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此外,被告岡山公
司亦否認元儱公司籌備處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㈣被告岡山公司於系爭BOT 案亦支出作業費用達145 萬6,995
元(含人事費用82萬5,000 元、交通費用28萬544 元、印刷
費用34萬4,329 元及文具費用7,122 元)。
㈤據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3頁):
㈠被告華電公司、被告岡山公司以元儱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
名義,於99年4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士調卷
第10頁),約定:「為爭取桃園縣政府主辦之『促進民間參
與桃園縣政府○○○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造、
移轉(BOT )計畫』(即系爭BOT 案),甲(即元儱公司籌
備處)、乙(即原告)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本『合作協議書』
:一、甲方負責工作範圍及職責:⒈依本BOT 計畫投標內容
相關規定以甲方名義辦理投標並提送投資計畫書。⒉於得標
後與業主簽定BOT 合約、辦理特許公司設立及財務計畫之籌
辦。二、乙方負責工作範圍及職責:⒈於投標期間,依本BO
T 計畫投標需求,由乙方負責整合各項技術人力,編寫服務
建議書及製作評比簡報(以上均包括財務及法務),提列BO
T 計畫相關問題與答詢及相關服務費用由乙方支付(除印刷
服務建議書費用外)。⒉本BOT 計畫得標後,乙方無償取得
本BOT 計畫之特許公司5 %技術股份,且不因資本額之調整
而有所變動。」。
㈡被告華電公司、被告岡山公司與原告共同組成元儱企業聯盟
,共同合作申請參與桃園縣政府「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造、移轉(BOT )計畫
」,於99年10月2 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企業聯盟
協議書(即系爭企業聯盟協議書,士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並於第2 條約定各立協議書人之義務:「⒈立協議書人有
認足民間機構股份之義務,華電公司認股比例為40%、岡山
公司認股比例為50%,環中公司認股比例為10%。⒉各立協
議書人有對主辦機關負連帶責任之義務。」,該協議書並於
契約簽訂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以士院
民認浩字第928 號
認證。系爭企業聯盟協議書為桃園縣政府
要求參與投標之企業聯盟廠商應出具之定型格式投標文件。
㈢元儱企業聯盟之授權代表公司為被告華電公司。
㈣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7 月13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272817號函
,函知元儱企業聯盟,說明:「鑑於目前污水下水道建設尚
難以向用戶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落實使用者付費方式
達成財務之自償,仍需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在長期預算財源
不穩定時,恐引致履約爭議等問題,為避免損及廣大民眾之
公共利益,本府爰依上開函示建議暫時停止本計畫之執行…
」(本院卷第27頁)。
㈤系爭BOT 計畫於99年12月2 日當次投標,兩造組成之元儱企
業聯盟有參與投標,但桃園縣政府遲未決標,然桃園縣政府
於100 年7 月3 日寄發前開公函,暫時停止BOT 計畫之執行
,並由被告華電公司無息領回原由華電公司自行負擔繳納之
投標保證金5,000 萬元。於101 年5 月24日,元儱企業聯盟
並未前往投標系爭BOT 案。
㈥兩造對於原證1-6 、原證7 (除合作協議書以外)、原證8
、被證1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㈠兩造共同參與系爭BOT 案投標,於投標作業過程中,至決標
、得標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㈡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7 月13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272817號函
暫停系爭BOT 計畫時,兩造是否同意終止系爭BOT 案合作計
畫?系爭合作計畫是否因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即當然終止?
㈢系爭合作計畫若尚未終止,原告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華電公司、岡山公司分別依9 分之4 、9 分
之5 之比例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賠償下列費用:⒈服務建議
書費用215 萬元、⒉安泰銀行BOT 財務計畫分析顧問費50萬
元、⒊投標用簡報資料顧問服務費28萬元、⒋3D透視圖及動
畫費用18萬4,000 元、⒌公關費300 萬元、⒍人事費用300
萬元、⒎管理費用150 萬元(含開會紙張、交通、郵電、運
輸等),共計1,021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合作計畫若已終止,原告以公司法第150 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華電公司、岡山公司分別依10分之4 、10分之5 之
比例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賠償下列費用:⒈服務建議書費用
215 萬元、⒉安泰銀行BOT 財務計畫分析顧問費50萬元、⒊
投標用簡報資料顧問服務費28萬元、⒋3D透視圖及動畫費用
18萬4,000 元、⒌公關費300 萬元、⒍人事費用300 萬元、
⒎管理費用150 萬元(含開會紙張、交通、郵電、運輸等)
,共計1,021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共同參與系爭BOT 案投標,於投標作業過程中,至決標
、得標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⒈兩造間既就共同參與系爭BOT 案投標,訂有系爭合作協議書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投標作業過程中,至決標、得
標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而定。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頗為簡略,僅概述兩造之工作範圍及職
責,對於系爭BOT 案如發生本件桃園縣政府暫時停止系爭BO
T 案之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並未有明文規定。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所規定第三點所規定:「如有未竟事宜或補充條款由甲
、乙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之。」,是雙方對於未竟事宜,未經
補充協議,自不得片面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主張或請求。
㈡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7 月13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272817號函
暫停系爭BOT 計畫時,兩造是否同意終止系爭BOT 案合作計
畫?系爭合作計畫是否因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即當然終止?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協商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後,均
聲明證人何景明(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43頁背面),經本
院依其聲明,通知何景明到庭作證。
⒉證人何景明即元儱公司籌備處(下稱元儱籌備處)之代表人
,據其於本院所證,桃園縣政府以函文通知暫停系爭BOT 計
畫後,兩造一直沒有正式處理,最後於101 年4 月24日由原
告之總經理范名俊傳簡訊表示決定放棄,並當庭提出該通簡
訊(本院卷第49頁背面)(簡訊原文見本院卷第56頁,其全
文為:「何老師:因為華電已經拒絕合作,所以我已決定放
棄了,也已告訴阿中了」)。本院當庭提示該簡訊影本,原
告訴訟代理人范名俊原表示:「我不記得有發這個簡訊」,
經何景明當庭提出手機內簡訊,顯示其發送號碼為00000000
00,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名俊始當庭承認此為其手機號碼,並
表示:101 年4 月24日距離開標日期僅剩一個月,根本來不
及了,因資料裡面的合作廠商全部要重來(本院卷第52頁背
面)。此外,在101 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華電公司、岡山
公司也都有表明不再為第二次投標(本院卷第52頁及其背面
)。
⒊由前開證詞可知,兩造於桃園縣政府暫停系爭BOT 計畫後,
雖未正式協商不再為第二次投標,但彼此間均有不再投標之
意思,也都先後向證人何景明為此意思表示,應認兩造至遲
於101 年4 月24日已均同意終止系爭BOT 案合作計畫。
⒋原告雖於庭後另行具狀主張原告一直有意繼續投標,上開簡
訊是通知何景明放棄找其他公司合作,不是放棄繼續投標(
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213 頁)。然果若如此,則原告早就
應該備妥修正完成之投標資料,並應已屢屢催促證人何景明
進行投標準備,而不應容許何景明再找其他合作對象,根本
不至於會有由原告總經理范名俊發送簡訊表示「放棄找其他
公司合作」之情事,更不會有其當庭
所稱:「距離開標日期
僅剩一個月,根本來不及了,因資料裡面的合作廠商全部要
重來」之情形。
申言之,倘原告認為根據兩造系爭合作協議
書,元儱籌備處即有再次投標義務,其根本不必要等候元儱
籌備處找其他公司合作,自己即應履行其準備相關資料之契
約義務,始得認其有意繼續系爭BOT 合作計畫。從而,原告
之上開主張,並不能採信。
⒌承前,本爭點已無必要再判斷系爭合作計畫是否因桃園縣政
府函文即當然終止。
㈢系爭合作計畫若尚未終止,原告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華電公司、岡山公司分別依9 分之4 、9 分
之5 之比例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賠償下列費用:⒈服務建議
書費用215 萬元、⒉安泰銀行BOT 財務計畫分析顧問費50萬
元、⒊投標用簡報資料顧問服務費28萬元、⒋3D透視圖及動
畫費用18萬4,000 元、⒌公關費300 萬元、⒍人事費用300
萬元、⒎管理費用150 萬元(含開會紙張、交通、郵電、運
輸等),共計1,021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⒈依本院前開所認定,系爭合作計畫已經兩造同意終止。元儱
籌備處並無任何契約義務,進行再次投標。原告以合作計畫
尚未終止,元儱籌備處未再次投標為前提,請求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有關原告主張200 萬元借款部分,則詳如後述。
㈣系爭合作計畫若已終止,原告以公司法第150 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華電公司、岡山公司分別依10分之4 、10分之5 之
比例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賠償下列費用:⒈服務建議書費用
215 萬元、⒉安泰銀行BOT 財務計畫分析顧問費50萬元、⒊
投標用簡報資料顧問服務費28萬元、⒋3D透視圖及動畫費用
18萬4,000 元、⒌公關費300 萬元、⒍人事費用300 萬元、
⒎管理費用150 萬元(含開會紙張、交通、郵電、運輸等)
,共計1,021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⒈借款20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元儱籌備處有向伊借款200 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證人何景明即元儱籌備處代表人於本院作證時,亦否認
其事(本院卷第49、52頁),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原
告僅提出訴外人晨馨工程行簽發之支票100 萬元2 張為證(
士調卷第8 頁),但此
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無記名支票
,無從認定其與元儱籌備處之關連性,更不能據以認定元儱
籌備處有何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返
還200 萬元借款自無理由。
⒉其他部分:
⑴根據原告所主張,其他費用均係為準備投標系爭BOT 案所支
出之費用,而依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即乙方負責
工作範圍及職責包括:「於投標期間,依本BOT 計畫投標需
求,由乙方負責整合各項技術人力,編寫服務建議書及製作
評比簡報(以上均包括財務及法務),提列BOT 計畫相關問
題與答詢及相關服務費用由乙方支付(除印刷服務建議書費
用外)」,而元儱籌備處即甲方負責工作範圍及職責則包括
:「⑴依本BOT 計畫投標內容相關規定以甲方名義辦理投標
並提送投資計畫書。⑵於得標後與業主簽定BOT 合約、辦理
特許公司設立及財務計畫之籌辦。」,是準備投標期間之工
作項目及其費用支出,除印刷服務建議書費用外,本屬原告
負責範圍。
⑵承前所認定,系爭合作計畫已因兩造同意而終止,兩造本得
在同意終止前協商投標期間之費用,應如何分配負擔。今兩
造未有任何約定,原告即據公司法第150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實屬無據。蓋公司法第150 條之規範前提,應係如公司
成立時公司所應負擔之責任,於公司不能成立時,始由發起
人負連帶責任;而非謂公司設立期間所有費用均由發起人一
律無條件負連帶責任。如前所述,原告準備投標所支出之費
用,依約本係由原告負擔,公司成立時,原告得取得5%之技
術股份,並無轉為公司費用之約定,是在公司不能成立時,
自無由發起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餘地。
⑶風險與獲利
乃屬相對,此為自明之理。原告既在兩造合作協
議關係中,負責投標期間之工作及費用支出,並在公司成立
後無償取得公司之5%技術股份,而非取得工作
報酬及費用之
歸墊,則公司不能成立時,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吸收其費用
支出。倘如原告之主張請求,原告於公司成立時,可無償取
得5%之技術股份,於不能成立時,則可請求所有費用(包含
人事費用)歸墊賠償,原告豈不是毫無風險可言?如此又如
何符合公平正義?是兩造對於投標期間之費用,既未另有協
議,依據原合作協議,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
⑷原告另又主張其中安泰銀行BOT 財務計畫分析顧問費50萬元
,並非原告依合作協議應負擔之編寫服務建議書即製作評比
簡報,為此原告再次聲請證人何景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90
頁)。據證人何景明所證:系爭BOT 計畫投標案之財務規劃
,分別有二段。第一段是由台灣經濟研究院處理,第二段則
由安泰銀行處理。安泰銀行部分費用為150 萬元,因原告沒
有那麼多錢,故原告僅支付50萬元,被告華電公司則支付10
0 萬元(本院卷第152 頁)。嗣本院向安泰銀行函詢查證結
果,安泰銀行亦檢附該財務顧問
委任契約書回覆(本院卷第
177 頁),並有相關匯款證明附卷
可憑(分別由證人何景明
及安泰銀行提供,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83 頁),足認證
人何景明所證,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告雖再攻擊安
泰銀行提供之契約書不可信,但安泰銀行根本沒有配合被告
,提供虛偽契約書之必要,原告此項攻擊,
委無可採。因此
,應認上開50萬元,本為投標所必須支付之費用,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承擔吸收。
㈤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