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羅春炫
被 告 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美足
被 告 陳秋金
被 告 天
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