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
原 告 江 敏
訴訟
代理人 江林碧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素琴、謝曜駿、余忠勳、李瑞鵬、吳政龍、郭
怡均、湯子毅、湯慰祖、陳淑貴、王智成、王智祥、潘懷宗、楊
紫妍、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謝佳良、李玉
霞、李清雄、黃美芳、翁明家、羅緣珠、許鈞翔、許何秀琴、周
煥庭、謝佩君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原告對於被告
葉素琴、謝曜駿、余忠勳、李瑞鵬、吳政龍、郭怡均、湯子毅、
湯慰祖、陳淑貴、王智成、王智祥、潘懷宗、楊紫妍(下稱被告
葉素琴等十三人)部分,係以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
本件訴訟,依法不徵
裁判費。於移送民事法庭審理後,原告於訴
訟中追加宏燁公司、謝佳良、李玉霞、李清雄、黃美芳、翁明家
、羅緣珠、許鈞翔、許何秀琴、周煥庭、謝佩君為被告,並請求
追加被告宏燁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追加謝佳良、李
玉霞、李清雄、黃美芳、翁明家、羅緣珠、許鈞翔、許何秀琴、
周煥庭、謝佩君與被告葉素琴等十三人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萬元。經核其追加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