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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江豐阡(亦為江柏森之繼承人)       江咅修(亦為江柏森之繼承人)       林月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楊准鈞 被   告 潘永堂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即江柏森之繼承人)新台 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豐阡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咅修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扇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即江柏森之繼承人)以 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或同面額 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江豐阡及 江咅修(即江柏森之繼承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豐阡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江豐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江咅修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 零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江咅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月扇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 零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林月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為原告之 江柏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2 月24日過世,業據其繼 承人江豐阡、江咅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江柏森之死 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至16、15 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396 萬8,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江柏森過世並由江豐阡 、江咅修聲明承受訴訟,及將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 即江柏森之承受訴訟人)243 萬3,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江豐阡250 萬1,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江咅修206 萬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月扇206 萬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潘永堂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 士公司)之司機,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於100 年3 月27日 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號營業大客車(616 號公車 ),沿台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 誠路與德行東路交叉口行人穿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速右轉,致所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沿德行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秋珍頭部與身體右後側,致其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心臟衰竭及腦幹衰竭 等傷勢,被害人經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2 時5 分時死亡,被告潘永堂上揭過失致死 案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江柏森為被害人之夫,原 告江豐阡、江咅修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林月扇為被害人之 母,本件被告潘永堂因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 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潘永堂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潘永 堂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係被告 潘永堂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 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雖聲請再送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台北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潘永堂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遭撞及,無肇事因素,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為明確,不得因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 ,一再以相同理由聲請鑑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得向被告潘永堂、中興大業巴士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江柏森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江柏森之 看護費32萬元、江柏森之扶養費5 萬2,601 元、精神慰撫金 250 萬元,扣除已獲賠償之43萬8,978 元,尚得請求243 萬 3,623 元(計算式:32萬元+52,601 元+250萬元-438,978元 =2,433,623元),由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即江柏森之承受 訴訟人)繼承;原告江豐阡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被害人之 醫療費用2 萬5, 910元、被害人之殯葬費用41萬4,350 元、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扣除已獲賠之43萬8,978 元,尚得請 求250 萬1,282 元(計算式:25,910元+414,350元+250萬元 -438,978元=2,501,282元);原告江咅修、林月扇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各扣除已獲賠之43萬 8,978 元,各尚得請求206 萬1,022 元(計算式:250 萬元 -438,978元=2,061,022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即江柏森之承受訴訟 人)243 萬3,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豐阡250 萬1,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咅修206 萬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扇206 萬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潘永堂辯以:伊承認伊有疏失,但應該不是百分之百的 疏失,依現場之煞車痕及碰撞點,應該可以認定被害人是走 在斑馬線的邊緣,故伊聲請再鑑定;沒有人希望發生這種事 ,但伊與原告先前已協商十幾次,於協商中原告都沒有讓步 的空間,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賠償金額實無法負擔,伊被 關了只是造成另一個家庭的悲劇;其餘同另一被告中興巴士 公司之意見。 參、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辯以: 一、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係獨立之案件,請鈞院依法獨立判斷; 發生本件不幸死亡事故,被告亦感遺憾,然若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仍待卓裁;縱認被告潘永堂有 過失,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無須負 賠償責任,蓋被告潘永堂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 徵被告中興巴士公司駕駛員時,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駕車一 向小心謹慎,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就選任被告潘永堂已盡相當 注意,且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落實營運績效,於新進駕駛員 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做考核,足證 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經常訓練駕駛員,就監督被告潘永堂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惟仍不免發生本件不幸事故,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害人之醫療費用2 萬5,910 元, 被告不予爭執; ㈡、殯葬費41萬4,350 元部分:原證6 統一發票所載「塔位費26 萬4,000 元」,應屬過高,一般塔位費有5 、6 萬元,或10 萬元許,應以中等價位塔位作為損害賠償為宜;原證6 統一 發票所載「管理費4 萬元」,不知係何項費用,無法證明為 必要費用;原證6 統一發票所載「假髮8,500 元」,並收 斂、埋葬之必要費用,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原證6 估價單 所載「接體、屍袋、驗屍... 等,共4,600 元」,被告不予 爭執;原證6 收據所載「治喪費用總結9 萬2,850 元」,未 列舉細目,不知係何項費用,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原證6 龍山公司訂購單所載「拜飯22次×200 元=4,400 元」,被 告不予爭執;原證15泰順公司喪葬承辦表,其形式上之真正 雖不爭執,但其上所載主契約金額8 萬8,000 元,並未記載 細目,無法證明均係必要費用,而其上所載毛巾1,500 元、 出殯毛巾60條3,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又其上所載高架花 籃一對2,000 元、高架花籃一對1,500 元、青白巾一份350 元,合計8,350 元(即其上所載更添部分),均非屬必要費 用,原告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3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江柏森中風後,即由被害人照 顧起居,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江豐阡、江咅修每月須支出3 萬元看護費照護江柏森云云,毫無證據為憑,顯非事實;且 縱認其主張支出看護費屬實,惟法律並未規定被告須賠償被 害人死亡前擔任看護,因死亡而無法擔任看護之費用,即無 請求權之基礎,況原告既主張係江豐阡、江咅修支出看護費 ,竟又主張江柏森得請求賠償云云,前後矛盾,再原告所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1,500 元之網路 資料,係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與本案無關,江 柏森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被害人應為陳秋珍) ,依法不得請求看護費,且江柏森之子女照料其生活起居, 係盡子女之義務,被告並無給付其看護費之義務,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然原告得僱用外籍看護,每 月僅約2 萬餘元,亦無須高達3 萬元。 ㈣、扶養費5 萬2,601 元部分:依江柏森98、99年度之股利所得 資料,足以證明江柏森有股利收入,又依其電子閘門財稅資 料,江柏森有房屋2 棟,另有土地17筆、股票8 種,財產總 額高達524 萬5,391 元(此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市價理當高 出許多),足證江柏森財產頗豐,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 他人扶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費,不應准許;又若江柏森 須他人扶養,尚須證明被害人陳秋珍有扶養能力,而陳秋珍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上班,即無薪資收入,且依其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陳秋珍生前財產所得極少,衡情如何扶養原 告江柏森,足證陳秋珍應無扶養能力;退一步言,縱認江柏 森得請求陳秋珍扶養,然實務上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稅捐機 關所訂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 萬2,000 元), 原告請求每月1 萬4,794 元,殊屬過高。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江柏森、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各 請求慰藉金250 萬元,顯屬過高,蓋被告潘永堂為大客車司 機,月薪約僅4 萬餘元,收入微薄,其教育程度不高,尚有 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約200 萬餘元債務,且須扶養年邁母親 (高齡89歲,行動不便,須人照料)、配偶(有心臟疾病, 身體欠佳)、兩名子女,其子女就讀於私立大學,均有就學 貸款,經濟困窘,實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請賜准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又江柏森已於101 年2 月24日死亡,距離本件 事故100 年3 月27日發生時不足1 年,關於其請求慰藉金部 分,請斟酌其精神痛苦之時間,及被告潘永堂目前在監執行 ,毫無收入等情予以核減;再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近年來營 運並不理想,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營運成本增加甚多, 企業經營益加困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 三、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害人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與有過失, 是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潘永堂受僱於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二、被告潘永堂於100 年3 月2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 - 00號營業大客車(616 號公車),沿台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忠誠路與德行東路交叉口行人穿越 道右轉時,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陳秋珍之頭部與身體右後側, 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肺部挫傷、心臟衰竭及 腦幹衰竭等傷勢,被害人陳秋珍經送至新光醫院急救後,於 100 年4 月2 日上午2 時5 分時死亡; 三、被告潘永堂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 審交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訴字第203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下稱刑事案件)裁 判確定,被告潘永堂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 四、江柏森為被害人陳秋珍之夫、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為被害人 陳秋珍之子女、原告林月扇為被害人陳秋珍之母;江柏森於 101 年2 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 五、江柏森及原告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62 萬5,910 元,及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支付之慰 問金13萬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㈠、查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刑事案件卷內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潘永堂駕駛之公車斜跨停於前述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並於行人穿越道上留有約0.5 公尺之煞 車痕,參以被告潘永堂於警詢中自稱:「我右轉前先以右眼 餘光看右邊的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再看前方時就發現公車 前方有一黑影,我就緊急煞車,但是我的車頭右前方還是閃 避不及而撞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第20 頁),又被告潘永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事故發生的 地點是否在德行東路的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被告潘 永堂答:「是」(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並依刑事案件卷 內所附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潘永堂所駕駛之車輛停置於斑 馬線上,及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車損照片,顯示撞擊點為右前 車頭(見同上偵查卷第33、38頁)等情,足認被告潘永堂係 行駛至肇事路口甫右轉至行人穿越道時,突然發覺被害人正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能及時煞車,以致右前車頭撞擊被 害人詳;而刑事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亦同認被告潘永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陳秋珍則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7日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101 年3 月5 日第781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見10 0 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3 號審理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準此 ,本件被告潘永堂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遵循道路 交通規則,應先停駛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尚有行人穿 越,其有過失,至為,而被害人陳秋珍則無任何肇事因 素,難認有何過失情事。再因被告潘永堂之過失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至被告潘永堂及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本件訴訟中雖均辯以: 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潘永堂所駕駛之公車前輪煞車痕係由 行人穿越道3 分之1 處開始,而煞車痕所遺留之長度約有50 公分,另由車損照片觀之,肇事車輛之前輪係由車頭正前方 往後縮約100 公分,足證被告潘永堂發現被害人陳秋珍時, 肇事車輛之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約3 分之1 處,而車頭已 超越行人穿越道,可參被告潘永堂於100 年3 月28日警訊時 稱:「... 我右轉彎車頭已經超過斑馬線大約150 公分,才 與該婦人發生車禍」等語,又由本件事故撞擊點係車頭右前 方,亦足證明被告潘永堂所駕之公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 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害人應與有過失;另依刑事 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於行經肇事路口時, 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足證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同有 過失云云,並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惟查:⒈關於被告潘永 堂所駕駛之公車車頭最後停車之位置雖已超過斑馬線,然依 被告潘永堂於警詢中自承其轉彎時大約時速15至20公里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第20頁),則如以公車時 速15公里計算,每秒至少行駛4 公尺,且公車係於行進中衝 撞被害人後才煞停,衡諸一般常情,公車車頭之最後停車位 置自當出現在撞擊點後,尚不足以之認定公車撞擊被害人時 ,被害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⒉又被告所提出之2 張 監視器翻拍相片,係出自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00 年4 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中之一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第60頁 ),該函係士林分局經刑事案件檢察官指揮調閱事故現場附 近監視器及查訪現場目擊證人後,經士林分局所為之覆函, 而依該函附件中之士林分局交辦(查)單載明:「經調閱後 該路口監視畫面並未照射到現場情形,而附近店家亦未目擊 現場情況」,又該函附件中之2 份天母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則記載被查訪人分別表示:「我們沒有監視器」、「警方有 來調閱,但廠商說監視器沒有開啟,所以沒有紀錄到當天情 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 51 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 ,足認現場附近監視器均未拍攝到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而 該函雖另附數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惟並無證據顯示係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形,其中被告所舉2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尤因畫面不清而無法辨識其內之人影是否為被害人, 自難以之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⒊準此,本件業經刑事案件送鑑定及覆議,關於肇事原因明確,而被告等所質之上情,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當無 再送鑑定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潘永堂之駕駛過失,堪認定 。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潘永堂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潘永堂確有 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潘永堂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中興巴士公司 之公車司機,於鴐駛公車執行職務途中肇事,被告中興巴士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潘永堂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被告中興巴士公司辯稱:被告潘永堂持有營業大 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被告中興巴士公司駕駛員時並經體 格檢查合格,且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落實營運績效,於新進 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做考核, 而主張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云云,惟被 告中興巴士公司就此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 無可採,無法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江柏森(繼承人為江豐阡及江咅修)、江豐阡 、江咅修、林月扇得請求被告潘永堂及中興巴士公司連帶給 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1、就江柏森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江柏森之看護費32萬元、江柏 森之扶養費5 萬2,601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扣除已獲 賠之43萬8,97 8元,尚得請求243 萬3,623 元,而由原告江 豐阡及江咅修繼承方面: ⑴、江柏森之看護費32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江柏森於89年中 風後,行動不便,身體每況愈下,每星期需定期洗腎,日常 生活均無法自理,而由被害人陳秋珍照料其生活起居,然因 被害人驟逝,江柏森之日常生活起居,須由其子女江豐阡及 江咅修利用上班之餘輪流照料,造成其子女辛勞不已,而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請求每月看護 費3 萬元,自被害人於100 年4 月2 日死亡後至江柏森101 年2 月24日過世,計有10月又20日,則江柏森得依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32萬元(計算式 :3 萬元×10月+3萬×20/30 月=32 萬元)云云。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一揭明: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 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 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 ,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 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 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修正第1 項之規定等語,準此,得依此條項規定向加 害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係於被害人生前,為「 被害人」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查,本件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並非為被害人生前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不得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江柏森之扶養費5 萬2,601 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江柏森為 被害人之夫,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江柏森自89年中風 後,已無工作能力,無薪資收入,雖每年獲有股利,惟數額 相當少,依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江柏森98 年度之給付總額僅2,466 元、99年度之給付總額僅2,453 元 ,足證每年股利不足以維持生活,且江柏森之積蓄多年來因 昂貴之醫療開銷早已花用完畢,是江柏森之個人財產亦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被害人曾以個人多年積蓄支出家庭花費,是 被害人有扶養能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情統計通報計算 平均一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 萬4,794 元,再江柏森應受被 害人及子女江豐阡、江咅修3 人共同扶養,而自被害人100 年4 月2 日死亡後至江柏森101 年2 月24日過世,計有10月 又20日,則江柏森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扶養費5 萬2,601 元(計算式:14 ,794 元×10月 +14,794 元×20/30 月=157,803 元;157,803元/3=52,601 元)云云。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被告聲請 調閱之江柏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 98、99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524 萬5,391 元(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43至49頁),該等財產數額顯足以維持生活,則依前述 說明,江柏森尚無從請求被害人負扶養義務,自亦不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江柏森為被害人之 夫,因被害人車禍過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云云。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及僱用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江柏森為被害人之 夫,與被害人於68年5 月29日結婚,因本件車禍而成鰥寡之 人,其痛失相互扶持之伴侶,足認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 苦,又江柏森雖於本件事故100 年3 月27日發生後不足1 年 之101 年2 月24日過世,然依常情被害人之親友於被害人甫 死亡時所受之衝擊最鉅,自不能因江柏森於被害人死亡後不 足1 年過世,即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大;再依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江柏森之98、99年度財 產總額均為524 萬5,391 元、所得總額分別為2,466 元、2, 453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至49頁),而被告潘永堂之98 、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20 萬0,165 元、所得總額分別為54 萬6,645 元、54萬0,497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至71頁) ,且其目前尚負擔房屋及信用貸款共約200 餘萬元債務等情 ,有銀行往來帳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8至103 頁)等情狀,本院認江柏森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為150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⑷、再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後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62 萬5,910 元,由江柏森、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4 人均分 ,每人分得40萬6,478 元(計算式:1,625,910 元/4=406,4 77.5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已收取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 慰問金13萬元,由江柏森、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每人分 得3 萬2,500 元(計算式:13萬/4=32,500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江柏森、江豐阡、江咅修、林月扇每人已先 獲償之金額各為43萬8,978 元(計算式:406,478 元+32,50 0 元=438,978元),各應自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⑸、綜上,江柏森得請求被告潘永堂及中興巴士公司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其已獲賠償之43萬8,978 元,尚得 請求106 萬1,022 元(計算式:150 萬元-438,978元=1,061 ,022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繼承。 2、就原告江豐阡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支付之被害人醫療費用 2 萬5,910 元、殯葬費用41萬4,3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扣除已獲賠償之43萬8,978 元,尚得請求250 萬1,28 2 元(計算式:25,910元+414,350元+250萬元-438,978元 =2,501,282 元)方面: 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2 萬5,910 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 屬有據; ⑵、被害人之殯葬費用41萬4,350 元部分:本件原告江豐阡主張 其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包括塔位費26萬4,000 元、塔 位管理費4 萬元、假髮費8,500 元、治喪費用總結9 萬2,85 0 元,及接體、屍袋、驗屍等共4,600 元,及拜飯22次共4, 400 元,合計41萬4,350 元,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就其中接體、屍袋、驗屍等 共4,600 元,及拜飯22次共4,400 元部分,並無爭執;而就 其餘塔位費26萬4,000 元、管理費4 萬元、假髮費8,500 元 、治喪費用總結9 萬2,850 元部分,被告雖質疑費用過高、 非必要費用、並無細目等節,惟查,①關於塔位費26萬4,00 0 元、塔位管理費4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龍山展業有限公司及龍山人本有限公司(均設於新 北市○里鄉○○○街○○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見 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6頁),而該金額並無顯逾常情之處 ,應得准許;②關於假髮費8,5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豐頂髮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 為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7頁),並經原告陳明因被 害人之頭部遭被告潘永堂所駕駛之巴士撞擊,於就醫時進行 腦部外科手術,被害人因手術需要剃髮並有明顯疤痕,然被 害人生前續留長髮,為使被害人治喪時仍維持生前之儀容, 遂為被害人購置假髮等語,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而該 金額亦無顯逾常情之處,亦應得准許;③關於治喪費用總結 9 萬2,8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 據1 紙及泰順禮儀公司喪葬承辦表1 份為據(見本院審交重 附民字卷第1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該禮儀 公司喪葬承辦表已列載所承辦之喪葬項目內容,而記載主契 約金額為8 萬8,000 元,後再添加費用8,350 元(包含毛巾 每條50元,30條共1,500 元、出殯時增加毛巾60條共3,000 元、高架花籃1 對2,000 元、高架花籃1 對1,500 元、青白 毛巾1 份350 元),原共計9 萬6,350 元,因已先以現金支 付花籃費用3,500 元,故尚有治喪費用總結9 萬2,850 元等 情,核諸所載各項目均屬一般喪葬項目,而該金額亦無顯逾 常情之處,亦應得准許;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江豐阡為被害人之 子,因被害人車禍過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云云。查原 告江豐阡為被害人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未婚,因本 件車禍而痛失母親,足認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依 卷附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江豐阡之98 、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 萬0,300 元、所得總額分別為95萬 5,934 元、102 萬2,389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5至56頁) ,及前述被告潘永堂之98、99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負債情 形等情狀,本院認原告江豐阡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150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⑷、再如前述原告江豐阡已先獲賠償之金額為43萬8,978 元,應 自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⑸、綜上,原告江豐阡得請求被告潘永堂及中興巴士公司連帶給 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2 萬5,910 元、被害人之殯葬費用41萬 4,35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其已獲賠償之43萬8, 978 元,尚得請求150 萬1,282 元(計算式:25,910元+414 ,350元+150萬元-438,978元=1,501,282元)。 3、就原告江咅修、林月扇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各 250 萬元,各扣除已獲賠之43萬8,978 元,各尚得請求206 萬1,022 元(計算式:250 萬元-438,978元=2,061,022元) 方面: ⑴、查原告江咅修、林月扇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江咅修於 00年0 月00日出生、未婚,林月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配 偶已歿,分別因本件車禍而痛失母親、女兒,足認均因此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依卷附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江咅修之98、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1 萬2,487 元、91萬1,927 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60至62頁)、林月扇之98、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383 萬 0,600 元、所得總額分別為1,007 元、40元,及前述被告潘 永堂之98、99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負債情形等情狀,本院 認原告江咅修、林月扇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各為150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⑵、再如前述原告江咅修、林月扇已先獲賠償之金額各為43萬8, 978 元,均應自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⑶、綜上,原告江咅修、林月扇各得請求被告潘永堂及中興巴士 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各扣除已獲賠償之43萬 8,978 元,各尚得請求106 萬1,022 元(計算式:150 萬元 -438,978元=1,061,022 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江柏森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6 萬1,022 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江豐阡及江咅修 繼承;原告江豐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1,282 元;原告 江咅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 萬1,022 元;原告林月扇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6 萬1,022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被害人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部分,查如前述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併為敘 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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