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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志青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志青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 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僅能求其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 平,不能主張與一般未負債人民同等之生活水平,且債務人 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其負債時 即得預見,故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 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 萬1,364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 萬6,950 元後 ,仍有剩餘1 萬4,414 元,然債務人未將剩餘金額全數償還 債權人,每月僅願以1 萬4,000 元清償債務,且其清償成數 僅19.52 %,實難令異議人相信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 努力,是異議人難以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提出 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志青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自101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 平均實領薪資3 萬1,364 元(業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扣除其與胞弟按所得比例分擔之母親扶養費2,000 元、每月 清償金額1 萬4,000 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 950 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 萬4,794 元相較,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斟酌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為1 期,共計72期, 每期清償1 萬4,000 元,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 月15 日再以年終獎金9,117 元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是總清償 金額為106 萬2,702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 數為19.52 %之條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1 年12月 13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 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屬。 ㈡衡之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 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 萬1,364 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1 年1 月至10月薪資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稱聲請 卷,第64、65頁;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33 頁)。又債務人99年至101 年年終獎金分 別為1 萬7,200 元、1 萬2,300 元及2 萬5,200 元,此觀債 務人99年2 月、100 年1 月及101 年1 月薪資表即明(見聲 請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133 頁),是債務人就年終獎金 每月平均收入為1,5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亦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 1 頁)。則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 萬1,364 元,加計年 終獎金核算之每月平均收入1,519 元,其每月平均可處分所 得總額為3 萬2,883 元,扣除相當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 萬4,95 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後,所餘1 萬5,933 元中逾五分 之四之款項即1 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00 00=15 933;15933 ×4/5 =12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已全數作為每月清償金額,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異議人 主張債務人未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 ,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其更生方案顯未盡最大努力云云可取。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僅能求其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 ,不能主張與一般未負債人民同等之生活水平云云。然查, 債務人前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 萬4,950 元,相較內政部公 布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 尚屬相當,且本院司法事務官用以計算債務人日常生活之標 準即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通常之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生活所必須,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前開標準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4,950 元 為合理當,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是異 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允當,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 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 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查本件債務 人依其工作收入、支出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 提下盡力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異議人指摘更生 方案非屬公允、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 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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