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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珍 相 對 人 潘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侵占支票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前遵本院93 年度裁全字第276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3 萬3, 334 元為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 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130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已判決確 定,異議人勝訴金額為750 萬元;另上開侵占支票之侵權行 為部分,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已將所有侵占支票金額992 萬元返還異議人。是 異議人勝訴金額及受清償金額合計已達1742萬元,遠超過當 初假扣押裁定之700 萬元,即便是勝訴確定金額750 萬元, 亦已超過假扣押裁定之金額。故相對人已不可能因假扣押之 執行而受有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原裁定以關於侵占支票部分不 符合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為由,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 ,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及侵占支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前依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27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33 萬3,334 元為擔保 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7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執 全字第13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情 ,有異議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 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10頁、第45至 4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及假扣押 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權基礎包含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0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另應給付異議 人25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是異 議人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勝訴之本金共750 萬元 ,已超過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金額700 萬元,足認異議 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之原因,已因假扣押 之本案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而歸於消滅。準此,異議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於法即無不符,自應准許。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認異議 人假扣押侵占支票之侵權行為部分不符合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之情形,且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 損害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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