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黃萬來
樂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
國102年4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羅蝦女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雖經
鈞院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0
0 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然該筆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所支
付,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異議人仍得
聲請確認
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亦為受扶助人羅
蝦女支出
執行費1,000 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7 款反面解釋,亦應計
為該案所生之
必要費用,並由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
適當處分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扶助人羅蝦女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3 項
並載明訴訟費用3,800 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有前開判決
影本1 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應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又
異議意旨雖稱其另支出強制執行費1,000 元
云云,
惟查執行
費用係執行程序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確定
前揭訴訟費用額,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