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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芬芬 相 對 人 黃萬來       樂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2年4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羅蝦女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雖經鈞院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0 0 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然該筆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所支 付,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異議人仍得聲請確認 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亦為受扶助人羅 蝦女支出執行費1,000 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第2 項第7 款反面解釋,亦應計 為該案所生之必要費用,並由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扶助人羅蝦女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3 項 並載明訴訟費用3,800 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有前開判決 影本1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又 異議意旨雖稱其另支出強制執行費1,000 元云云,惟查執行 費用係執行程序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確定前揭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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