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忠樂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方孝蘋間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
7614號支付命令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相對人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本院轄區,異議人
之聲請與
專屬管轄規定有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
對人之住址,依異議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載明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4 樓」,足知
本件確應由本
院管轄,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各款之事項
,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亦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20條第
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
參照)。
足知住所之認定,仍以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為要。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
上揭主張,固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
8 紙附於執行卷
可稽,
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函詢相對人是否居於該地,而據覆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
等語,此亦有本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附於本
院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 樓居住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
人確係居住於上揭地址
一節提出其他事證,且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一節,亦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附於支付命令卷
可憑。足認相對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