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
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
萬3,390 元,其中612 萬4,465 元自民國101 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10%計算利息;其餘421 萬8,925 元
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104 年3 月4 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101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80萬元
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2-1 、323 頁);又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其中80萬元自10
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
餘60萬元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 頁)。經核原告2 次訴之變更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茂榮,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光
宇,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
狀(見本院卷第233 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所屬船艇、船艦之
保險利益於100 年11月2 日辦理公
開招標,由被告得標,雙方遂於100 年11月21日訂立採購契
約,並約定屢約期限(保險
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零時起
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同年月12日發現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標的即其所屬PP-3002 號船艇、PP-3009 號船艇受損,
發生保險事故,遂分別於101 年6 月7 日、同年月14日以傳
真方式通知被告保險事故之發生。
兩造嗣會同中華海事檢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維修廠商核價後,確認2 艘船艇之海損維
修總價金為757 萬4,570 元,經扣除2 艘船艇之原告應自負
額各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17 萬4,570 元保險金,然
被告卻以PP-3002 號船艇共發生5 次保險事故,PP-3009 號
船艇共發生4 次保險事故,認原告尚應就PP-3002 號船艇之
維修金額再自負80萬元,就PP-3009 號船艇之維修金額再自
負60萬元,而
迄僅給付原告577 萬4,570 元。為此,原告
爰
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 萬元(80萬元+60萬元=140 萬元)之保險金及其中
80萬元自101 年6 月22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1 年6 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60萬
元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就被保險人之保險自負額所定為:本保險除
非係全損或
推定全損,每船每一意外事故之理賠金額依協會
船舶時間條款(1/10/83 )『簡稱I .T .C 』條款第12條約
定,應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依標價分析表所定。又按被告
101 年度艦船艇標準價清單,PP-3002 、PP-3009 船挺之自
負額皆為每次事故20萬元。
㈡查
本件專家中華海事檢定社會同鑑定結果對於自負額分擔之
建議認為:「依本社檢定之結論,本社認為此次燃油系統遭
海水入侵所涉船艇,雖分別隸屬不同海巡隊,但追究其原因
,皆為前述狀況所產生。從海水入侵到對機器產生影響,需
經多次累積及多次疏於卸除油水分離器內的水,本社認為各
船艇之各主機或發電機應各視一次事故。舉例來說,PP-300
2 三部主機及二部發電機應視為五次事故。」,故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之保險金,應為2 艘船艇之海損維修總價金757 萬
4,570 元,扣除PP-3002 船艇原告自負額100 萬元(20萬元
×5 =100 萬元)及PP-3009 船艇(二部主機及二部發電機
)原告自負額80萬元(20萬元×4 =80萬元),即577 萬4,
570 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任何保險金。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以傳真方式對被告所為
之通知,
乃依保險法第58條所為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保險
法第34條係就賠償金額確定後給付期限之規定,被保險人需
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並確定賠償金額後,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時,始
應給付年息10%之
遲延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通知並未併同交
付相關證明文件,而賠償金額亦未確定,並非保險法第34條
所定之通知甚明,自無由請求自101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29日起算年息10%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1 年度各級巡防艇船體險於100 年11月2 日辦理公開
招標,保險標的包括PP-3002 號、PP-3009 號船艇,由被告
得標,雙方遂於100 年11月21日訂立採購契約,並約定保險
期間為自101 年1 月1 日零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止。
PP-300 2號、PP-3009 號船艇各次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告自負
額均為20萬元。
㈡原告於分別101 年6 月6 日、同年月12日發現PP-3002 號、
PP-3009 號船艇毀損,遂分別於101 年6 月7 日、同年月14
日以傳真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
㈢保險事故發生後,兩造確認PP-3002 號、PP-3009 號2 艘船
艇之海損維修總價金為757 萬4,570 元,被告因認PP-3002
號船艇原告自負額應為100 萬元,PP-3009 號船艇原告自負
額應為80萬元,故迄僅給付577 萬4,570 元(757 萬4,570
元-100 萬元-80萬元=577 萬4,570元)之保險金。
㈣上開事項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本總局101 年
度各級巡防艇船體險、
第三人責任險(P &I )
暨庫房火險
案採購契約暨招標須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1 年度各型艦船艇船體險要保書(
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協會船舶險時間條款I .T .C 條款
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船務組傳真用單(見本院卷第68頁、75頁、228
頁)、勘察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73頁)、維修項目勘察
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保險標的P3002 號、PP3009號船艇保險事故發生之次數
各為何?原告就該2 艘船艇之自負額究為40萬元或180 萬元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40 萬元之保險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未給付之保險金140 萬元另支付年息10
%之利息?該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原告船務組傳真用單(見本院卷第
228 頁),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提理賠金額,兩造僅就原
告自負額有所爭執,被告且已就兩造無爭執之理賠金額給付
予原告,故就原告原所提各鑑定事項,認僅「本件海損事故
造成系爭二艘船艇主機及發電機毀損,各係屬幾次保險事故
?」一項有為鑑定之必要,是本院經兩造同意後,檢送兩造
所不爭執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二艘船艇所
為海損報告,囑託佑啟新
公證有限公司之海事
公證人針對上
開事項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本
鑑定人就事故或意外事
件之計量,認為應作如下考量:(一)探求保險單有關一次
事故或一次意外事件用詞之真意。(二)前述用辭語意不明
,而有多個解釋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三)保險事故或意外事件的計次,
除考量保險單承保有關條款的用辭外,絕大多數美國案例採
「原因」作考量。本件鑑定人因而認為,一艇上各主輔機因
「燃油系統遭海水污染」的原因受到損害,應僅記一次事故
,僅有一自負額之
適用。尤有甚者,若為船隊保險單,
而非
各艇個別保險單時,若是源於此「燃油系統遭海水污染」的
原因,致數艇受有損害者時,依一事故未有限定損害艇數的
保險單條款,從而有數艇受損害記一次事故的可能,僅有一
次事故自負額之適用。」,此有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20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至31
3 頁)
可按,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二艘船艇各為一次保險事故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所作之鑑定報
告,其文獻均係引用美國法中有關「責任保險」之案例來探
討何謂保險事故,進而認為於責任保險中,有關「事故」或
「意外事件」之計量,應以「原因」作為考量,因此本件一
艇上各主輔機因「燃油系統遭海水污染」的原因受到損害,
應謹記一次事故僅有一個自負額,然系爭保險為船體險,為
財產險,非責任保險,二者對保險事故認定之本質並不相同
,又兩造約定系爭保險之承保條款及條件,除根據我國保險
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外,並以協會船舶時間條款(1/10/83 )
作為保單條款,而依協會船舶時間條款(1/10/83 )所示,
本保險應以英國之
法律與慣例為依據,故佑啟新公證有限公
司之鑑定報告論述基礎有誤,無足可採等語。然查,前開佑
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雖係
參酌美國文獻及案例,其
中固含有責任保險之案例,然其判斷保險事故之次數,係探
尋保單用語、語意不明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及參酌
美國案例等,業如前述,非僅援用美國法中有關責任保險之
案例資為判定,又系爭保險之承保條款及條件非僅依協會船
舶時間條款(1/10/83 )規範訂定,尚明訂應受我國保險法
及其施行細則及海商法規範,當非僅以英國法之法律與慣例
解釋保險條款,況被告僅泛稱本保險應以英國之法律與慣例
為依據,然並未對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參酌美國文獻及案例
所為之鑑定結果,具體指摘乃違反何英國之法律與慣例而無
足採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無足可
採
云云,難予採信。準此,原告就系爭二艘船艇之自負額應
各為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之保險金。
㈡按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保險人尚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之保險金,已如前
述,而兩造保險契約中第20條約定「案件發生後,保險人應
於被保險人傳真或電話通知後,於被保險人指定時間內會同
公證行至發生地勘察,並於勘察報告中指定時間內完成議價
與三方合約簽定。」(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約定損害
係由兩造先會同專家共同勘察確認後,再由維修商報價供兩
造確認損害金額。本件系爭二艘船艇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原
告分別於101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14日傳真「本總局第
二(淡水)海巡隊PP-3002 艇於101 年6 月6 日施作例行性
保養,經初步檢查發現左、中、右三部主機內部缸套生銹且
有刮痕,其詳細損壞情形不明。
本案俟勘估後再行估算是否
超過自負額,請先予錄案辦理。」、「本總局第二(淡水)
海巡隊PP-3009 艇於101 年6 月13日檢查主機情形,初步發
現左右主機內部缸套生銹且有拉傷,其詳細損壞情形不明。
本案俟勘估後再行估算是否超過自負額,請先予錄案辦理。
」
予以通知被告,兩造並於101 年7 月24日完成二艘船艇維
修項目勘察紀錄確認損壞項目,並要求二家廠商報價,而二
家廠商最遲於102 年8 月16日已完成報價,此有卷附傳真、
維修項目勘察紀錄及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71至
72、214 反面至215 、75、74、76至77、222 反面至223 頁
),應認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6日將保險事故相關證明文件
交齊與被告知悉,又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1 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賠償金額
,而被告以原告應自行負擔為由拒絕給付,乃屬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算,加
計年息10%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利
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應自上開傳真日起算15
日後之
翌日開始加計10%利息,然查該傳真內容乃表明保險
標的發生損害,詳細損壞情形不明等語,尚
難認已交齊賠償
之證明文件,其主張無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