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冠宇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拉茲麻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再審
被告 張穎誠
上列
當事人間等給付
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1 月31日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下述錯誤: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需具
備此事由,雇主方得終止契約,如不具
上開法定事由,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見,應有
拘
束下級法院效力。原確定判決卻認定「
上訴人未反對被
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即生終止勞動
契約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認定99年4
月20日至30日是否為特別休假情形,由再審被告舉證顯失公
平,然而再審被告於前審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餘行政人員得
以證明上開事實,對再審被告而言,舉證
尚非困難,是再審
被告負
舉證責任並非有失公平,又於前審準備程序中未曾就
舉證責任轉換向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錯失舉證
機會,受有突襲性
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顯有錯誤。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收取清潔工程
款遲延繳回,並無不法納為己有之故意,然再審原告自應訴
時即一再強調再審被告捏造不實藉口,說款項未收到,再審
被告未否認,只是辯稱抵償薪資及購買清潔用品,但前審已
認定「積欠薪資僅於97年6 月至9 月」、「先行墊付購買小
額清潔耗材給現場清潔人員」,再審被告卻保留近10萬元款
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無不法納為己有之故意,錯誤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綜上,再審
被告無法舉證其有於99年4 月19日至30日提供勞務或請准特
別休假,曠職多日應已構成解雇事由;又再審被告
侵占再審
原告清潔工程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再審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2條第4 、6 款終止勞動契約,縱認無據,因再審被告
未舉證再審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契約,則兩造
勞動契約仍存在,再審被告請求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均無
理由。是原判決適用
法律顯有上述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
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可資參照。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法無明文
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
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再審原告雖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故
需以公司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方得在勞工非自願情
形,由雇主一方終止勞動契約,是在雇主並無上開事由存在
而勞工亦反對勞動契約終止情況下,再審原告既無以上開規
定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兩造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 款終止,顯有違誤
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
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契約之主張自始均為一
致之陳述,且再審被告對上開終止並無反對之意見,故認兩
造契約已生終止效力;核係前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且與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合。原確定判決本
於上開事實認定,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其
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
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
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
統計上之高低),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
其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
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審中表示再審被告為公司管理
部經理,為高級幹部,其休假可以自己排定,只需口頭向董
事長報備即可,並審酌休假資料應屬再審原告掌管,以及再
審原告並未扣發薪資各節,認定再審被告主張99年4 月20日
起至4 月30日止有無特別休假,責令再審被告舉證顯失公平
,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錯誤之情形,此與再審被告
是否另
聲請調查證據無關。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
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
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查,
系爭期間再審被告究
竟是曠職或特別休假,兩造已經充分陳述,互為攻防,並經
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見該判決書第7 頁、第8 頁),
堪認
均認知為重要爭點而積極攻防,自無不知應就個人有利於己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之理。再審原告指摘前審法院違反民事訴
訟法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乃違背
法令,亦乏所據。
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侵占再審原告款項等情,認為原審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
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違法。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自97年8 月起
即有多次延後繳回清潔工程款之情形,然
迄至再審被告於99
年4 月間離職為止,將近兩年之時間均未向客戶清查確認,
又再審原告於97年6 月至9 月並未按時給付薪資,且97年9
月至12月、98年3 月、5 月現金收入明細單「備註欄」均有
支領薪資之註記,並為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親自填寫,且再
審被告亦有代再審原告墊付部分清潔用品耗材費用及公司公
務所需款項之情形,並援引現金收入明細、存摺、清潔工程
款繳回
記錄以及證人陳明珠之證詞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2頁),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收取清潔工程款,雖有部
分延後繳回,但無不法侵占意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難謂重
大,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核均係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