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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紀婷 相 對 人 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關於「本案爭議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每 期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上開款項並由資方匯款至 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其中第一期款新 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爭議達成和解,調 解方案為:「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給付方式為: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102 年2 月8 日前 給付5 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萬 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⒉雙方就本案所 生其餘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以任 何名目提出主張或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申訴,雙方並互負 保密義務。」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資爭議 ,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 1 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 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 期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第1 項中第1 期款之給付為由聲請強 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上開調解方案第 1 項所載第2 期至第6 期款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 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調解方 案第2 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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