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紀婷
相 對 人 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關於「
本案爭議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每
期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叁萬元,
上開款項並由資方匯款至
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其中第一期款新
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
兩造
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爭議達成和解,調
解方案為:「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給付方式為: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102 年2 月8 日前
給付5 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萬
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⒉雙方就本案所
生其餘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以任
何名目提出主張或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
申訴,雙方並互負
保密義務。」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
爰依法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資爭議
,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
1 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
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
期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第1 項中第1 期款之給付為由聲請強
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上開調解方案第
1 項
所載第2 期至第6 期款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難
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調解方
案第2 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