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柯振聖
相 對 人 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蓉蓉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含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工資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事假扣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給付
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分七期給付,第一期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玖元,
第二期至第七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止,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769元(含102 年7 月工資
75,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2,731 元及事假扣薪2,500 元
),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分7 期
給付,第1 期於102 年10月30日前給付9,769 元,第2 期至
第7 期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於每月5 日各給付
10,000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屆期
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沈美娜進行調解,雙方於102 年10月8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內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足認定
兩
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