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永昌
相 對 人 祥記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季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
資遣
費、職災補償、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
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伍
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
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
朱星翰,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契約終止日為102 年1 月22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
議事項(
資遣費、職災補償、6 %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等
)以新臺幣5 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2 年2 月20日前
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朱星翰,中國信
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爭議及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
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
申訴,如任一方
違反,將對他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
負保密義務。」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依調解結論給付
上開金額
,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誤植同法
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102 年2 月18日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2 年1 月22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18日函
及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
稽。足認
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
本
件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2 項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1 、3 項
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