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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永昌 相 對 人 祥記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 費、職災補償、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伍 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 朱星翰,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契約終止日為102 年1 月22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 議事項(資遣費、職災補償、6 %勞退金提撥、損害賠償等 )以新臺幣5 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2 年2 月20日前 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朱星翰,中國信 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 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如任一方 違反,將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 負保密義務。」惟相對人逾期仍未依調解結論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誤植同法 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102 年2 月18日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2 年1 月22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18日函 及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 件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2 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前開調解方案中之第1 、3 項 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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