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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芳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份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 受公司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訴外人展榮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展榮公司)及五股區之訴外人日瑋有限公司(下稱 日瑋公司)送帳單,因展榮公司中午休息大門關閉,上訴人 隨即前往五股區之日瑋公司,惟於途中之新北市○○區○○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手腕骨折之傷害,當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立台北醫院急診,嗣陸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復健,然 在復健過程中,經檢查出上訴人亦受有右手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合併三角韌帶之傷害,是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自屬職業 災害。詎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上訴人 於100 年3 月7 日前往公司以口頭請假時,經公司要求上訴 人好一點再來上班,嗣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 年5 月9 日單 方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 ㈡就上訴人所受本件職災,被上訴人公司未為任何醫療費用或 原領工資補償,且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以 多報少,僅以610 元為日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自應以上訴人受傷前 一個月(即100 年2 月)之工資3 萬元為據。則上訴人自10 0 年3 月5 日受傷時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且因 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4,551 元,依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 自應補償上訴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共計17萬6,00 0 元及醫療費用4,551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7 萬6,860 元(計算式:37 ,576元+39,284元=76,860元),被上訴人公司尚應補償上 訴人10萬3,691 元(計算式:176,000 元+4,551 元-76,8 60元=103,691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萬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展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日瑋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 ,若自展榮公司轉往日 瑋公司,理應○○○區○○○路,轉永安南路過疏洪一路○ ○○區○○路左轉新五路,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 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 故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實非「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 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或職務活動之途徑,不符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9 條 規定,自非職業災害。 ㈡再者,上訴人係因闖紅燈之違規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所 指「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 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自不符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而無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補償金之餘地。 ㈢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車禍後,未向被上訴人公司 請假即未來上班,僅於100 年3 月5 日至公司請領100 年2 月份工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屬曠工行 為,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並無理 由。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車禍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然上訴人在車 禍後,僅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13時34分至署立台北醫院急 診,當天17時40分離院,復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 31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9 月21日、100 年9 月27日 、100 年10月4 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則上訴人既非 住院醫療而不能工作,自無從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前往展榮 公司及日瑋公司送帳單,途中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手手腕 骨折及右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之傷害,故上訴 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 受有前開傷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茲 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 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 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 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 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 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 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 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 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 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 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 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 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 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 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 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 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 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 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 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 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 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 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 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 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 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 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 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㈢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公出前往位於蘆洲之展榮公司及位於五股之日瑋公司送帳單 ,因展榮公司午休關門,上訴人遂轉往日瑋公司送達帳單, 當日下午1 時5 分許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途經 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新北 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 0000-00 自小客車相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1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與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4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李政剛回覆文件、勞工保險 局新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8、 69至71頁,本院卷第38、45、46至49頁),固堪認上訴人係 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審卷第38、40頁),本件 車禍之肇事路段乃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訴外 人廖榮楨行駛方向之前方路口處設有一行車管制號誌,於上 訴人行駛方向前方路口及中央分隔島二處亦分別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註記「現場號誌正常。A 車(按指上訴人)稱碰撞倒地後看B 車(按指訴外人廖榮楨 )行向燈號為綠燈」,而訴外人廖榮楨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 稱:「我當時駕車沿中港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 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行駛,到路口時,我發現對 方機車左側方向行駛過來,我按喇叭警示對方,可是對方機 車還是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無法閃避。……肇事地號誌 ,我是綠燈行駛,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3頁),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我騎乘機車距離系爭肇事 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時,我確定看到當時我的燈號為綠燈,但 因為當時我一邊找路,一邊行駛,因此在通過系爭肇事路口 時,我的確沒有注意到當時號誌燈號,直到系爭事故發生時 ,警察詢問我是否知道對方的號誌燈號,我有向警察表示對 方的號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諸本件 肇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訴外人廖榮楨稱其先 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才剛起步,即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 乙情,核與上訴人自承訴外人廖榮楨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 乙情相符,參以上訴人在庭自承其一邊找路,一邊行駛,在 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當時號誌燈號等情(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 時,其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紅燈。則本件車禍應 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肇事交岔路 口,未按燈光號誌行駛,違規闖紅燈,致與訴外人廖榮楨所 駕駛、綠燈剛起步之自小客車相撞而肇事,堪以認定。是上 訴人雖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有前揭傷害, 惟係因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與業務執行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㈣上訴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原以其闖越紅燈而不予核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嗣經上訴人申請審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撤銷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勞工保險局並另行核定給予上訴人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8日 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 然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結果所撤銷 之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本院卷第40頁),乃係撤銷勞工保險 局101 年2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核定,並 非撤銷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上訴人違規闖紅燈為由,不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之核定(原審卷第33至34頁);再者,觀諸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理由全文(本院卷第40至41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係針對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6 日保 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認定「本案無具體資料足資證 明申請人(按指上訴人)100 年3 月2 日確係前往五股客戶 處送帳單途中事故」乙事,認尚有釐清之必要,因而撤銷勞 工保險局上開函文之原核定,並未提及或審究上訴人本件車 禍事故有無違規闖紅燈乙事。況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認 定雇主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本不受勞工保險局對勞保給 付核定結果之拘束。是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 定書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8日保給傷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並不足資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 其並未闖越紅燈,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中發生車禍而致 受有前揭傷害,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所致,其災害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之規定,不得 視為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萬3,691 元 ,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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