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永裕
訴訟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世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芳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份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
受公司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訴外人展榮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展榮公司)及五股區之訴外人日瑋有限公司(下稱
日瑋公司)送帳單,因展榮公司中午休息大門關閉,上訴人
隨即前往五股區之日瑋公司,
惟於途中之新北市○○區○○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手腕骨折之傷害,當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立台北醫院急診,
嗣陸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復健,然
在復健過程中,經檢查出上訴人亦受有右手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合併三角韌帶之傷害,是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自屬職業
災害。
詎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上訴人
於100 年3 月7 日前往公司以口頭請假時,經公司要求上訴
人好一點再來上班,嗣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 年5 月9 日單
方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
㈡就上訴人所受
本件職災,被上訴人公司未為任何醫療費用或
原領工資補償,且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以
多報少,僅以610 元為日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自應以上訴人受傷前
一個月(即100 年2 月)之工資3 萬元為據。則上訴人自10
0 年3 月5 日受傷時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且因
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4,551 元,依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
自應補償上訴人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共計17萬6,00
0 元及醫療費用4,551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
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7 萬6,860 元(計算式:37
,576元+39,284元=76,860元),被上訴人公司尚應補償上
訴人10萬3,691 元(計算式:176,000 元+4,551 元-76,8
60元=103,691 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萬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㈢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69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展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日瑋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 ,若自展榮公司轉往日
瑋公司,理應○○○區○○○路,轉永安南路過疏洪一路○
○○區○○路左轉新五路,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
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
故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實
非「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
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或職務活動之途徑,不符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9 條
規定,自非職業災害。
㈡再者,上訴人係因闖紅燈之違規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所
指「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
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自不符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而無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補償金之餘地。
㈢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車禍後,未向被上訴人公司
請假即未來上班,僅於100 年3 月5 日至公司請領100 年2
月份工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屬曠工行
為,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不能工作之職災補償,並無理
由。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車禍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然上訴人在車
禍後,僅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13時34分至署立台北醫院急
診,當天17時40分離院,
復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
31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9 月21日、100 年9 月27日
、100 年10月4 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則上訴人既非
住院醫療而不能工作,自無從
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
上揭時間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前往展榮
公司及日瑋公司送帳單,途中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手手腕
骨折及右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三角韌帶之傷害,故上訴
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受有
前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
受有前開傷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
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茲
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
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
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
所
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
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
㈡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
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
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
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
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
殆
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
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
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
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
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
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
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
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
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
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
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
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
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
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
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
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
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
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
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㈢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公出前往位於蘆洲之展榮公司及位於五股之日瑋公司送帳單
,因展榮公司午休關門,上訴人遂轉往日瑋公司送達帳單,
當日下午1 時5 分許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途經
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新北
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
0000-00 自小客車相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1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與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14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李政剛回覆文件、勞工保險
局新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7至48、
69至71頁,本院卷第38、45、46至49頁),固
堪認上訴人係
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審卷第38、40頁),本件
車禍之肇事路段
乃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訴外
人廖榮楨行駛方向之前方路口處設有一行車管制號誌,於上
訴人行駛方向前方路口及中央分隔島二處亦分別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註記「現場號誌正常。A
車(按指上訴人)稱碰撞倒地後看B 車(按指訴外人廖榮楨
)行向燈號為綠燈」,而訴外人廖榮楨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
稱:「我當時駕車沿中港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
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行駛,到路口時,我發現對
方機車左側方向行駛過來,我按喇叭警示對方,可是對方機
車還是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無法閃避。……肇事地號誌
,我是綠燈行駛,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3頁),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我騎乘機車距離
系爭肇事
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時,我確定看到當時我的燈號為綠燈,但
因為當時我一邊找路,一邊行駛,因此在通過系爭肇事路口
時,我的確沒有注意到當時號誌燈號,直到系爭事故發生時
,警察詢問我是否知道對方的號誌燈號,我有向警察表示對
方的號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諸本件
肇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訴外人廖榮楨稱其先
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才剛起步,即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
乙情,
核與上訴人
自承訴外人廖榮楨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
乙情相符,參以上訴人在庭自承其一邊找路,一邊行駛,在
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注意當時號誌燈號
等情(本院卷
第31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
時,其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紅燈。則本件車禍應
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肇事交岔路
口,未按燈光號誌行駛,違規闖紅燈,致與訴外人廖榮楨所
駕駛、綠燈剛起步之自小客車相撞而肇事,
堪以認定。是上
訴人雖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有前揭傷害,
惟係因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所
致,
揆諸前揭說明,與業務執行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㈣上訴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原以其闖越紅燈而不予核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
嗣經上訴人申請審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撤銷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勞工保險局並另行核定給予上訴人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8日
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頁)。
然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結果所撤銷
之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本院卷第40頁),乃係撤銷勞工保險
局101 年2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核定,並
非撤銷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上訴人違規闖紅燈為由,不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之核定(原審卷第33至34頁);再者,
觀諸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理由全文(本院卷第40至41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係針對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6 日保
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認定「
本案無具體資料足資證
明申請人(按指上訴人)100 年3 月2 日確係前往五股客戶
處送帳單途中事故」乙事,認尚有釐清之必要,因而撤銷勞
工保險局上開函文之原核定,並未提及或審究上訴人本件車
禍事故有無違規闖紅燈乙事。況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認
定雇主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本不受勞工保險局對勞保給
付核定結果之
拘束。是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
定書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8日保給傷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並不足資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
其並未闖越紅燈,自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執行職務之合理途徑中發生車禍而致
受有前揭傷害,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所致,其災害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之規定,不得
視為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萬3,691 元
,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