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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天棋貿易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桂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紀梁阿梅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紀剛城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 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天棋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紀梁阿梅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 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天棋貿易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紀梁阿梅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紀梁阿梅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天棋貿 易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天棋貿易公司負擔十分 之九,其餘由紀梁阿梅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紀梁阿梅(以下稱紀梁阿梅)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 棋貿易公司)給付依勞工退休金舊制結清保留年資所短付之 數額新臺幣(下同)24萬4,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 萬7,610 元,及天棋貿易公司以紀梁阿梅星期六未出勤不當 扣減之薪資13萬2,354 元,並聲明:「天棋貿易公司應給付 紀梁阿梅48萬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將上開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減縮為5 萬1,273 元,並將起訴聲明之本金部分變更為42萬7,627 元(本院卷 第108 、121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紀梁 阿梅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紀梁阿梅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6年9月9日起受僱於天棋貿易 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8小時 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月薪自87年9月9日起為1萬9,000元, 日薪為633元。後於101年7月1日退休。然: ㈠天棋貿易公司於96年1 月30日與紀梁阿梅訂立「員工結清 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紀梁阿梅自 87 年7月2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按勞工退休金舊制結清保 留年資部分之數額23萬1,000 元(下稱舊制結算金);就 紀梁阿梅87年7 月1 日以前部分之年資,天棋貿易公司則 於101 年8 月27日同意與前者年資合併計算,故應給付予 紀梁阿梅舊制結算金之數額應更正為26萬4,000 元,惟僅 給付其中之2 萬元,所餘24萬4,000 元,天棋貿易公司迄 未依約給付。 ㈡紀梁阿梅任職期間,多次要求休特別休假,但均遭天棋貿 易公司拒絕,累計尚有81日應休而未休,紀梁阿梅可向天 棋貿易公司請求按一倍日薪計算之工資共計5 萬1,273 元 (計算式:81×633 =51,273)。 ㈢天棋貿易公司於紀梁阿梅任職期間曾多次以星期六無工作 為由,要求紀梁阿梅返家,拒絕紀梁阿梅提出之勞務,卻 於每月薪資表上以紀梁阿梅未提供勞務給付為由,扣除該 日之薪資,共計13萬2,354 元。以上共計42萬7,627 元, 應由天棋貿易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天棋貿易公司辯稱: 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約明因天棋貿易公司調度 資金之故,將分5 年給付紀梁阿梅舊制結清之金額,並分 別自96年起至100 年止,按年依序給付5 萬7,000 元、3 萬7, 000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復於101 年8 月 28 日 給付2 萬元。紀梁阿梅於96年1 月30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以來,均未向天棋貿易公司表示不服或不滿,於6 年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之請求權 時效。 ㈡天棋貿易公司每月均計算紀梁阿梅實際工作之天數再加計 相當於2 天或3 天之日薪以補貼其特休或國定例假日當天 工作之薪資,每年過年初五開工後會多讓紀梁阿梅休四天 假,於特殊日期均有給予紀梁阿梅給薪休假。紀梁阿梅亦 未曾向天棋貿易公司申請特別休假,縱使紀梁阿梅於退休 後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亦非屬可歸責於天棋貿易公司之 事由,紀梁阿梅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㈢兩造係約定以日薪方式計算薪資,每週工作日為星期一至 星期五,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天棋貿易公司並無星期六 拒絕紀梁阿梅提供勞務之情事,亦無不當扣薪之情事。 原審對於紀梁阿梅原起訴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48萬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天棋 貿易公司應給付紀梁阿梅29萬7,805 元(含舊制結算金24萬 4,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5 萬3,805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紀梁阿梅其餘之訴。天棋貿易 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天棋貿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紀梁阿梅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紀梁阿梅則聲明:上訴駁回。紀梁阿梅對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為前述之聲明減縮 。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紀梁阿梅後開第 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棋貿易公司應再給 付紀梁阿梅12萬9,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天棋貿易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紀梁阿梅於附帶上訴後所為減縮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 ,即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1 頁反面,並調 整文字如下): ㈠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舊制結算金部分: ⒈紀梁阿梅於86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天棋貿易公司。 ⒉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後,天棋貿易公司曾發「勞 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詢問紀梁阿梅意願,紀 梁阿梅勾選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兩造嗣於96年1 月30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約定,就紀 梁阿梅87年7 月2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合計7 年的舊制 保留年資,天棋貿易公司同意於94年7 月1 日以前一次 給付紀梁阿梅23萬1, 000元以結清年資。另就紀梁阿梅 86年9 月9 日至87年7 月1 日之舊制保留年資部分,天 棋貿易公司同意給付紀梁阿梅3 萬3,000 元,二者合計 為26萬4,000 元。天棋貿易公司已給付其中之2 萬元。 ⒊依紀梁阿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清單所示,紀梁阿 梅95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8,000 元、96年度給付總額29 萬4,000 元、97年度給付總額為27萬3,600 元、98年度 給付總額為27萬3,600 元、99年度給付總額為27萬3,60 0 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27萬3,600 元。惟事後經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以102 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 字第1020902257號函表示紀梁阿梅95年至100 年自天棋 貿易公司取得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皆更正為21萬6,000 元 。 ⒋紀梁阿梅以天棋貿易公司扣繳憑單所載給付之年所得27 萬3,600 元,計算每月工資為2 萬2,800 元作為請領老 年給付年金給付之基礎。 ㈡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 : 紀梁阿梅自96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每年度 之特別休假天數為15、16、17、18天,101 年9 月9 日至 101 年7 月1 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依比例計算為15日( 計算式:19×295/365 ≧15),共計81日。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調整 其文字如下): ㈠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舊制結算金24萬4,000 元 部分: ⒈紀梁阿梅此部分舊制結算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紀梁阿梅是否同意天棋貿易 公司得分期並併於每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天棋貿易公司 是否已將應給付之舊制結算金併入每年年終獎金中給付 完畢? ㈡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5 萬 1,273 元部分: ⒈天棋貿易公司是否每月按紀梁阿梅實際工作天數再加計 相當於2 天或3 天之日薪予紀梁阿梅作為補貼其特休當 天工作之薪資? ⒉天棋貿易公司是否於每農曆年正月初六至初九給假4日 以供紀梁阿梅行使特別休假? ⒊紀梁阿梅如有特別休假未休,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天棋貿 易公司之事由所致? ㈢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於星期六因受領勞務遲延仍應 給付之報酬13萬2,354 元部分: ⒈兩造約定之工時及工資為紀梁阿梅主張之週一至週六, 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月工資1 萬9,000 元,或 天棋貿易公司抗辯之係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 5 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633 元? ⒉天棋貿易公司有無不當扣薪之情事? ⑴天棋貿易公司有無拒絕紀梁阿梅星期六出勤之情事? ⑵縱使天棋貿易公司主張之工時及工資之給付方式為真 正,天棋貿易公司得否以紀梁阿梅未於星期六出勤即 扣薪? 本院之判斷: ㈠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舊制結算金24萬4,000 元 ,為有理由。 ⒈紀梁阿梅此部分之舊制結算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是無另有其他法律規定,即應使 用一般時效期間。次按民法第126 條為關於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兼採列示(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概括(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方式。是退 職金亦應具備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始有短期時效之 適用。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因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如係一時發 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即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天棋貿易公司雖抗辯:兩造於96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紀梁阿梅遲至101 年9 月24日始起訴請求, 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然 查:據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甲乙雙方同意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於乙方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 制後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結清 乙方於該條例施行前任職於甲方之年資」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可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就紀梁阿梅於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前之工作年資,自行協商約定 ,於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狀態下,先依勞動基準法之 標準結清保留年資。故此部分舊制結算金之性質,與 民法第126 條之「退職金」係以勞動關係終止為前提 所為之給付,亦不相同,非屬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 時效所規範之退職金請求權。再則天棋貿易公司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同意於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 內將款項一次給付予紀梁阿梅。是天棋貿易公司對於 紀梁阿梅應履行之債務,自始即係一次發生,且金額 確定,並無反覆繼續給付之情形,給付總額亦不隨時 間經過而增加,核與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至 天棋貿易公司抗辯:上開舊制結算金係與紀梁阿梅約 定分期併於每年年終獎金發放云云,並不可採(詳如 後述),況就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約定以分期 給付為給付方法,亦非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是紀梁阿 梅本於系爭協議書對天棋貿易公司之請求,仍應適用 上開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⑶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本件兩造於96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 第4 條約定天棋貿易公司於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內即 94年7 月1 日前一次給付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 據(原審卷第11頁)。又紀梁阿梅係於101 年9 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 (原審卷第5 頁),則無論自94年7 月1 日或96年1 月30日起算時效,紀梁阿梅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前 開15年之消滅時效之事實,甚為明確。天棋貿易公司 所為時效抗辯,非屬可採。 2.天棋貿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一次給付舊制結算金26萬 4,000 元予紀梁阿梅,扣除已給付之2 萬元,應再給付 紀梁阿梅24萬4,000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天棋貿易公司 主張:因結清舊制勞退年資所需之資金龐大,無法一次 給付,兩造遂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時,約定舊制結算金併 同年終獎金分期發放,嗣天棋貿易公司分別於96年給付 5 萬7,000 元、97年給付3 萬7,000 元、98年至100 年 均分別給付5 萬元、101 年8 月28給付2 萬元而清償完 畢等語,惟為紀梁阿梅所否認。天棋貿易公司自應就兩 造有分期給付約定且均已清償完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天棋貿易公司會計郭智賢雖到庭證稱:當初簽 結清年資協議書時,老闆有跟員工商量,因為一時間 沒有那麼多錢來結清,所以要逐年在過年的時候連同 年終獎金發放現金給員工。每年發放的時候,也有告 訴員工是要補結算金。紀梁阿梅的結算金,天棋貿易 公司從96年春節到100 年春節已經發放完畢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 第114 頁)。惟證人即於101 年8 月時自天棋貿易公 司退休之勞工黃阿好則結證稱:伊每年年終獎金固定 是5 萬元,如果公司有賺錢就發給3 個月年終獎金即 6 萬3 千元。伊也有簽結清年資協議書,但伊是在退 休以後聽家人說才知道有舊制結算金可以領。伊向老 闆索討時,老闆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一點意思給伊 ,而於101 年8 月31日給付18萬元等語甚詳(本院卷 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由證人黃阿好前揭證言 可悉,證人黃阿好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均屬定額(5 萬元或3 個月工資),天棋貿易公司直至黃好阿退休 以前,均未給付舊制結算金予黃阿好,更無將數額不 等之舊制結算金併同年終獎金發放,並於發放同時告 知黃阿好之情形。審酌證人郭智賢前開證言,顯與黃 阿好之陳述相矛盾。且證人郭智賢擁有天棋貿易公司 百分之2 到5 之股份乙節,為證人郭智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參以給付員工舊制結算金將 削減天棋貿易公司之營運利潤,並減少每一股東按其 股份可分配之盈餘,則證人郭智賢就天棋貿易公司是 否已全數給付員工應領之舊制結算金完畢乙節,實具 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對照於黃阿好與紀梁阿梅同為受 僱於天棋貿易公司之勞工,兩者法律和經濟地位一致 ,黃好阿對於天棋貿易公司舊制結算金之債權並已獲 清償,當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天棋貿易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有何需就黃阿好為與其他勞工(包含紀梁阿 梅)不同待遇之特別情事,執上諸端,自當以證人黃 阿好之證言為可採。是證人郭智賢所為上開證言,不 能為天棋貿易公司有利之認定。 ⑵況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為天棋貿易公司預先擬定並以打 字方式印妥,天棋貿易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立書人 欄、結清年資起迄日期欄及結清金額欄等欄位預留空 白,足見天棋貿易公司於製作系爭協議書時,曾預先 瀏覽並預見立書人欄、結清年資起迄日期欄及結清金 額欄等欄位會因個案差異而留白;再資金調度為公司 經營之關鍵,天棋貿易公司果預見若一次清償所有員 工之年資結算金會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並有意以 「分期」方式清償,竟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就「分期 給付」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其意旨,並詳載分期之起 迄時間、期數暨每期給付之具體數額等有關分期給付 約定之重要之點,實有悖於常情。證人郭智賢甚至證 稱:伊負責記帳,但不曉得每年發給紀梁阿梅的年終 獎金及舊制結算金數額各為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1 3 頁反面)。天棋貿易公司若無帳簿等記錄已給付金額 之書面留存,因以天棋貿易公司所陳,其每年給付金 額均不固定,則天棋貿易公司如何確認已經清償完畢 而無庸再行給付?此節顯然有違商人通常之經營方式 。堪認天棋貿易公司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口頭協議分期併同年終獎金發放上開年資結算金云云 ,殊無可據,不能採信。 ⑶天棋貿易公司另抗辯:依紀梁阿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清單所示,紀梁阿梅96年度給付總額29萬4,00 0 元、97年度給付總額為27萬3,600 元、98年度給付 總額為27萬3,600 元、99年度給付總額為27萬3,600 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27萬3,600 元,扣除天棋貿 易公司給予紀梁阿梅之薪資21萬元(平均每月1 萬7, 500 元×12=21萬元),所餘金額為6 萬6 千元至8 萬4 千元不等,而近年中藥材成本飛漲,不可能給付 工作無專業性、危險性且替代性高之紀梁阿梅2.4 月 至3.5 月年終獎金等語。證人郭智賢亦證稱:紀梁阿 梅不可能有5 到7 萬元不等之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 第111 頁)。惟證人郭智賢既稱:年終獎金和舊制結 算金的明細是老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 證人郭智賢又豈能得悉紀梁阿梅年終獎金之正確數額 不致達5 到7 萬元?堪認證人郭智賢前後所陳,互有 矛盾,已不值採。再查:紀梁阿梅於96年1 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以前之95年度給付總額,即達28萬8,00 0 元,有紀梁阿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 憑(原審卷61頁上方),扣除薪資部分,所餘亦達7 萬8 千元。再審酌黃阿好之年資約17年,擔任包裝工 作(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紀梁阿梅年資約15年, 亦係從事包裝藥材、做雜事及整理中藥藥材的工作, 紀梁阿梅與黃阿好二人年資相當,從事工作之性質均 為勞力性工作,惟依證人黃好阿上開證述,證人黃阿 好之薪資為每月2 萬1 千元,年終獎金固定為5 萬元 (約2.4 個月月薪),更有達6 萬3 千元(3 個月月 薪)之數者。足徵天棋貿易公司所稱:不可能給付紀 梁阿梅2.4 月到3.5 月之年終獎金等語,應屬虛妄, 實無所據,不足採信。 ⑷綜合上述,天棋貿易公司辯稱:系爭舊制結算金已併 同每年年終獎金給付完畢等語,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不能認為可採。是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舊 制結算金24萬4 千元,為有理由。 ㈡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5 萬 1,273 元,為有理由。 ⒈天棋貿易公司未能證明每月按紀梁阿梅實際工作天數再 加計相當於2 天或3 天之日薪予紀梁阿梅作為補貼其特 休當天工作之薪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特別休假之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經查:紀梁阿梅自96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 止,每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為15、16、17、18天, 101 年9 月9 日至101 年7 月1 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日 數依比例計算為15日(計算式:19×295/365 ≧15) ,共計8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就紀梁阿梅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天棋貿易公 司主張:每月按紀梁阿梅實際工作天數,加計相當於 2 天或3 天之日薪予紀梁阿梅,作為補貼紀梁阿梅於 特休日工作之薪資等語。證人郭智賢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天棋貿易公司每月都有給付2 天特休未休之薪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惟此與證人黃阿 好證述:天棋貿易公司實無每月發給2 日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乙節相左(本院卷第115 頁)。況查紀梁阿 梅依其工作年資計算之全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最短者 為15日,最長者不過18日,天棋貿易公司豈可能會依 證人郭智賢所陳,超發予紀梁阿梅,每月2 日、累計 全年度為2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天棋貿易公司此部 分之辯解及證人郭智賢上開證詞,顯難信為可採。 ⒉天棋貿易公司未能證明於每農曆年正月初六至初九給假 4 日以供紀梁阿梅行使特別休假。 天棋貿易公司主張:其於每農曆年正月初六至初九會給 假4 日,以供紀梁阿梅行使特別休假等語,雖舉證人郭 智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年時老闆會讓員工休7 至 9 天,以補特休未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為 憑。惟依卷附紀梁阿梅101 年1 月出勤表所示,101 年 1 月21日至1 月29日欄上所載之註記為「放年假9 天」 (本院卷第64頁),並未以紀梁阿梅行使特別休假登載 其事由。再審酌證人黃阿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從 未說過有關特休假之情事,伊從未請過特休假,請假超 過兩個小時要扣錢等語(見本院卷115 頁、第116 頁背 面),足認天棋貿易公司未曾同意員工可以特別休假名 義請假,否則證人黃阿好無庸以需扣薪之其他名目假別 替代其可行使之無庸扣薪之特別休假。且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天棋貿易公司尚不能片面指定農曆年正 月初六至初九為紀梁阿梅特別休假之日期。縱然紀梁阿 梅有於10 1年1 月21日至29日超休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第4 項第2 、7 款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以外之 日數,至多僅能認為係天棋貿易公司單方給予紀梁阿梅 之恩惠,而無從認係紀梁阿梅已行使特別休假之日數。 循此,天棋貿易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所據,不能採 信。 ⒊紀梁阿梅人如有特別休假未休,非屬可歸責於紀梁阿梅 之事由所致。 ⑴按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及發揮 潛力之機會,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 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 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 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 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而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僅在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因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台勞動二 字第44064 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天棋貿易公司抗辯:紀梁阿梅有特休假未休之情事, 係因紀梁阿梅未向天棋貿易公司提出申請,係可歸責 於紀梁阿梅而未休等語。但查,證人郭智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天棋貿易公司從來沒人申請特休假,伊也 從未申請過,故不知特休假之申請流程等語(本院卷 第109 背面、第112 頁),證人黃阿好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請假就直接跟老闆說,老闆從未說過有關特 休假之情事,伊從未請過特休假等語(本院卷115 頁 、第116 頁背面),足認天棋貿易公司未曾向其員工 說明特別休假申請事項。紀梁阿梅係因天棋貿易公司 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方未休畢,核屬不可歸責 於紀梁阿梅之事由。天棋貿易公司抗辯紀梁阿梅係因 有可歸責事由而有特別休假未休,洵無足採。 ⑶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紀梁阿梅96年9 月9 日起 至100 年7 月1 日退休之日止,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 尚有81日,已如前述,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5 萬1,273 元(計算式:81× 633 =51,273),為有理由。 ㈢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於星期六因受領勞務遲延仍應 給付之報酬13萬2,354元,於13萬1,404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兩造約定之工時及工資為紀梁阿梅主張之週一至週六, 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工資1萬9,000元。 ⑴關於工資係按月給付或按日計酬部分: 紀梁阿梅主張:兩造約定之工時及工資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月工資1 萬9,000 元等語。天棋貿 易公司則抗辯:紀梁阿梅之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五、 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633 元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阿好到庭證稱:伊剛到公司時,老闆是說一個 月給多少錢。伊薪資的算法為:一天薪水700 元,如 果沒有休假是3 乘以7 ,拿2 萬1,000 元,扣勞健保 及星期六沒有去的錢,再加全勤兩天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16 頁)。又依卷附紀梁阿梅薪資條所示(原審 卷第14頁至第31頁,即原證五),薪資條最上方均登 載有「19,000」之數字,其後則列有「全勤」「勞健 」、「休□天」、「請□天假」等項目及數額,並以 「19,000」為本數,「全勤」部分為加項,其餘部分 為扣項,以此公式得出薪資條末尾之數字。核此計算 過程,與證人黃阿好前開所證關於證人黃阿好薪資算 法相符。天棋貿易公司對於上開薪資條係公司會計製 作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51 、152 頁),堪認 紀梁阿梅主張其工資,兩造亦係約定按月給付,而非 按日計酬等語應非虛言;否則上開薪資條之計算過程 應無以19,000作為本數,再行扣減按紀梁阿梅請假及 星期六未工作日數部分之工資之理。 ②證人郭智賢雖證稱:是員工做幾天,伊乘以員工平均 下來每天薪水是多少。紀梁阿梅薪水一天是633 元, 乘以當月做的天數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惟 郭智賢上開證言所述之計算方式,與郭智賢親自製作 之薪資條上所載各項數字推演可得之公式已不相符。 況郭智賢既稱:計算員工每日薪資係以平均後所得之 數額為基礎,其前提即應為員工所得薪資為月薪,始 有平均計算以換算為日薪之情事。加以如以按日計酬 方式給付工資,因勞工於國定例假日無出勤之義務, 雇主原無庸給付國定例假日之工資;又於計算整月份 工資時,就勞工未工作之日期,僅係不計入工作日數 ,而非可另外扣薪。然證人郭智賢竟稱:國定假日原 則上給員工休息,沒有扣錢;如果紀梁阿梅禮拜六沒 有工作,就沒有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可徵兩造實係約定按月給付工資,天棋貿易公司始會 於國定假日仍給予紀梁阿梅工資,或於紀梁阿梅星期 六未出勤時扣減該日之工資。郭智賢有關紀梁阿梅係 按日計酬之證言,核與薪資條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與郭智賢本人之證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天棋貿 易公司之抗辯,亦不足採。 ③是則紀梁阿梅主張:兩造係約定按月給付工資19,000 元乙節,實屬有據,可信為真正。 ⑵關於星期六是否為兩造約定之工時範圍部分: 紀梁阿梅主張:兩造約定之工時包含週一至週六,每 天上五8 時至下午5 時,每月工資1 萬9,000 元等語 。天棋貿易公司則抗辯:紀梁阿梅之工作時間係週一 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阿好證稱:伊剛去天棋貿易公司上班時,老闆 是以月薪計算,工作時間一開始是週一到週六,後來 沒工作時,是週一到週五,若週六沒工作,老闆會在 週五中午吃飯時告知。週六不用上班這件事情,是老 闆告知的。如果週六不上班,有事情要請假也不用跟 老闆說;反之則要跟老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第117 頁反面)。郭智賢亦陳稱:紀梁阿梅工作時 間為早上8 點至12 點 ,下午1 點到5 點,每天8 小 時,星期一到星期六;偶爾禮拜六有工作,紀梁阿梅 就會來,沒有工作會叫紀梁阿梅休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頁)。則紀梁阿梅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 包含星期六乙節,核與證人黃阿好及郭智賢之證言相 符,自屬有據。 ②參照卷附紀梁阿梅100 年8 月份至101 年5 月份之考 勤表所示(本院卷第59-69 頁),各月份內均有依序 「休1 」到「休5 」不等之記載,經核對年曆結果, 有填入上開記載之日期者,均為當月份之週六。天棋 貿易公司對於紀梁阿梅稱前揭薪資條上扣薪之日期為 週六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顯然亦 將週六視為應出勤日,並於未出勤時予以扣薪無疑。 ③循上,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 8 時至下午5 時,工資給付方式為按月計酬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天棋貿易公司扣減紀梁阿梅星期六未出勤部分之工資, 為不當扣薪: ⑴天棋貿易公司有拒絕紀梁阿梅星期六出勤之情事: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證人黃阿好證稱:伊工作時間一開始固定是週 一到週六,後來沒有工作時,是週一到週五,若週六 沒工作,老闆會在週五中午吃飯時告知週六可以休息 。該月份算薪水時會扣掉休息的週六的工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郭智賢亦證稱:紀梁阿梅偶 而週六有工作,如果沒有工作就會教紀梁阿梅休息, 並且扣掉當日的工資。薪資條上的「休□天」就是根 據考勤表上「休」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第 111 頁反面)。堪認紀梁阿梅主張:天棋貿易公司有 於星期六如無工作需予紀梁阿梅完成時,即會要求紀 梁阿梅不要上班,並且扣除該日工資乙節,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雇主自應受議定工資之拘束,不得單方降低工資 。且勞工在雇主監督指揮下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獲 取工資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生計,並以勞雇雙方議定 之工資為基礎,作為財務規劃之重要根據。如雇主片 面減少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並以此為降低工資 給付之事由,將使勞工經濟生活陷於不安定乃至困窘 之狀態。是雇主不得於未經勞工同意以前,片面減薪 ,使勞工為無薪之休假。則天棋貿易公司任意拒絕紀 梁阿梅於週六出勤並因此扣減紀梁阿梅之薪資,於法 自有未合。 ④至證人黃阿好證稱:後來因沒工作,週六便沒有出勤 ,伊對於老闆扣薪沒有意見,因為沒有工作就是沒有 錢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此僅為個別勞工 消極不主張其對雇主之請求權,不足以認定紀梁阿梅 有同意天棋貿易公司得片面減薪之事實。又紀梁阿梅 於天棋貿易公司要求週六休息時,雖未向天棋貿易公 司為反對之表示,但紀梁阿梅既仰賴天棋貿易公司給 付工資,自不能期待紀梁阿梅與天棋貿易公司相對抗 ,故紀梁阿梅就天棋貿易公司要求週六休息時,仍依 天棋貿易公司之指示為之,應僅能認為係單純沈默, 而非默示合意變更勞動條件。又紀梁阿梅未向天棋貿 易公司表示週六不能出勤,而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給 付之狀態。天棋貿易公司既告知紀梁阿梅無須出勤, 核屬拒絕受領紀梁阿梅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 但書之規定,仍應按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紀梁阿梅報 酬,乃天棋貿易公司竟予扣除,顯然與法有違。紀梁 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返還因天棋貿易公司要求而未 於週六出勤部分之工資,核屬有據。 ⑤又紀梁阿梅主張:天棋貿易公司上開不當扣款金額為 13萬2,350 元,其各月扣款金額及日數,應依薪資條 記載如後附件一明細表及附件二計算表等語,業據提 出薪資條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7-144 頁)。天棋貿 易公司對於薪資條記載「休」日數係扣週六薪資,以 及如附件二所示計算表所載扣薪天數與薪資條記載相 符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惟經核 對附件二計算表其中編號32、53與卷內相同編號之薪 資條,分別有「休4 天」加「請假1 天」(本院卷第 13 5頁)、「休4 天」加「請假2 天半」(本院卷第 14 2頁)等之記載;又編號21、29、37有關「半天」 之記載,紀梁阿梅亦自承為自行請假等語(本院卷第 16 3頁)。上開各日為紀梁阿梅自行請假,既非天棋 貿易公司拒絕勞務受領,紀梁阿梅尚不得訴請返還扣 款。此部分計算為3,16 5元〔計算式:(633 ×1 ) + (633 ×2 又1/2 )+ (63 3×1/2 ×3 )〕=3, 165 ),自應予扣除。是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 返還不當扣薪12萬9,189 元(計算式:132,354-3,16 5 =129,189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紀梁阿梅得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2 萬4,462 元(即舊制結算金24萬4,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5 萬1,273 元及返還不當扣取之薪資12萬9,189 元 )。 從而,紀梁阿梅請求天棋貿易公司給付42萬4,4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1 年10月9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3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 天棋貿易公司給付部分,並未超過上開認定部分,核無違誤 ,天棋貿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命天棋貿易公司應給付紀梁阿梅29萬7,805 元本息,就其 餘應准許之差額12萬6,657元部分(計算式:424,462 -29 7,805 =126,657 ),為紀梁阿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紀梁阿梅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紀梁阿 梅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非屬正當, 原審為紀梁阿梅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紀 梁阿梅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天棋貿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紀梁阿梅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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