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明強
李俊衛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游淑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強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拾柒元,給付原告李
俊衛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明強、李俊衛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八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明強、李俊衛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伍萬零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許明強、李俊衛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顏丞駿(原告誤繕為顏承駿)列為被
告,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顏丞
駿之訴(本院卷第171 頁、第174 頁),其撤回並得被告之
同意(本院卷第171 頁),依法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定有明文。原告李俊衛(下稱李俊衛)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8371元,嗣於102 年3 月26日
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1萬1881元(本院卷第12頁),再於
102 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為24萬2337元(本院卷第174 頁)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71 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明強(下稱許明強,與李俊衛合稱原告)、李俊衛2
人原均受僱於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任
職始日分別為85年7 月26日、96年10月18日,嗣金車公司與
被告
合意原告均自97年3 月4 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公司。
詎被
告於101 年9 月21日,以原告有業務
侵占及違反銷管規則情
事為由解雇原告,
惟被告所述解雇事由純屬虛構,其
非法解
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勞工權益,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及同條項
第6 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之情事。原告
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且因終止勞動契約事
由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類推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又被告就101 年9 月份薪資,僅給
付至101 年9 月21日,其不當剋扣原告9 日薪資,原告亦得
請求給付。
㈡金額之計算:
⒈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2 字
第25564 號函,以事由發生前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
以計算平均工資,據此計算許明強、李俊衛之平均工資
分別為4 萬3500元、6 萬3857元。
⑵許明強適用舊制的年資為85年7 月26日至94年6 月30日
,共9 年,資遣費基數為9 ;適用新制的年資為94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5日,共7 年3 月15日,資遣費基
數為3.645 ,合計基數為12.645,得請求資遣費55萬零
57 元 (計算式:43,500×12.645=550,057 )。
⑶李俊衛適用新制的年資為96年10月18日至101 年10月15
日,共4 年11月27日,資遣費基數為2.495 ,得請求資
遣費15萬9323 元(計算式:63,857×2.495 =159,323
)。
⒉預告工資部分:許明強工作年資共計16年3 月15日,李俊
衛工作年資共計4 年11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均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即許明強為4 萬3500元、李俊
衛為6 萬3857元。
⒊101 年9 月短付之9 日工資:許明強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
3050元(計算式:43,500÷30×9 =13,050);李俊衛得
請求被告給付1 萬9157元(計算式:63,857÷30×9 =19
,157)。
⒋綜上,許明強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07元(依原告主張之
資遣費55萬零57元、預告工資4 萬3500元、短付工資1 萬
3050元,加總應為60萬6607元,原告誤算為66萬6607元)
;李俊衛得請求被告給付24萬2337元(資遣費15萬9323元
、預告工資6 萬3857元、短付工資1 萬9157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許明強66萬6607元,給付李俊衛24萬2337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銷管規則第7 章第100 條規定:「客戶銷貨單之簽章應
與承購客戶相符,不得虛設客戶,偽造銷貨單據,倘經發覺
即予開除並依規定辦理員工離職」;第5 章第4 節第50條規
定:「若有侵占或挪用公款、公物,人員一律當日革職論處
並不予核發職務津貼,並按銷管規則辦法理賠之處分之」。
工作規則第34條第2 項第9 條亦規定:員工侵占公有財物有
事證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被告係代理販售寶礦力水得飲料、大豆水果營養棒產品之公
司。許明強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臺北營業所副所長
,訴外人達慶中盤商(下稱達慶中盤商)為其客戶,被告於
10 1年9 月15日向達慶中盤商核對帳款資料,查知其中101
年8 月30日金額3 萬6000元的銷貨簽認單客戶並無底單,且
向客戶確認後,客戶(老闆娘)表示被告留存之簽認單並非
其本人或家屬所簽收,核對電腦亦無該筆交易。許明強顯係
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簽認單,被告自得依銷管規則第100 條
規定將許明強
予以革職;李俊衛自96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
告臺北營業所擔任新北市林口區、泰山區之業務員,詎李俊
衛基於職務之便,竟於101 年7 月27日、8 月13日、9 月10
日分別向客戶「山野悠遊」、「謹瑋運動」、「自由聯盟」
下貨而取得被告產品,惟未如實將銷售情形呈報予被告,而
侵占被告之產品,亦未依被告規定之價格出售,而私自以低
價販賣,顯係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告產品侵占入己,被告自
得依銷管規則第50條規定將李俊衛予以革職。被告並未非法
解僱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縱認被告負給付義務,惟李俊衛部分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亦
有錯誤:李俊衛每月領取之金額,除本薪2 萬1901元外,尚
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員工達成業績目標時,為鼓勵員工
所發具有勉勵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應不計入平均工資。且
原告的年資均僅應計算至101 年9 月21日。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明強、李俊衛原均受僱於金車公司,任職始日分別為85年
7 月26日、96年10月18日,嗣均自97年3 月4 日起改受僱於
被告公司。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
102 年度士勞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第18頁
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年資應包括金車公司之任職年資(
被告主張許明強係自85年7 月17日任職,
猶較許明強主張之
年資為長,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銷管規則第5 章第4 節第50條規定:「若有侵占或挪用
公款、公物,人員一律當日革職論處並不予核發職務津貼,
並按銷管規則辦法理賠之處分之」;第7 章第100 條規定:
「客戶銷貨單之簽章應與承購客戶相符,不得虛設客戶,偽
造銷貨單據,倘經發覺即予開除並依規定辦理員工離職」;
工作規則第34條第2 項第9 條亦規定:員工侵占公有財物有
事證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各該規則節本附卷
可
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發布公告。內容略為:「主旨:臺北
所副所長許明強及業務李俊衛因業務侵占違反銷管規則予以
革職。... 臺北所副所長許明強涉嫌利用業務之便,製作
不實銷貨簽收單,導致公司商譽蒙受損失。依公司銷管規則
第7 章第100 條客戶銷貨單之簽章應與承購客戶相符,不得
虛設客戶,偽造銷貨單據,倘經發覺即予開除... 。業務
李俊衛涉嫌利用業務之便,搭贈商品沒有給予店家,作為私
用。依公司銷管規則第5 章第4 節第50條若有侵占或挪用公
款、公物,人員一律當日革職論處並不予核發職務津貼...
」(調解卷第20頁)。
㈣訴外人山野悠遊戶外用品專賣店出具證明書,載明「業務員
李俊衛編填101 年7 月27日退貨簽單... 其他15g 粉末報價
40 元 ,74g 粉末報價100 元,每盒差價6 元,共計216 元
」;訴外人謹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載明「101 年8 月13
日之銷貨簽單... 其他銷貨簽單搭贈數量塗改,客戶聯贈1
箱,請款聯塗改為贈兩箱」;訴外人旭星商行出具證明書,
載明「業務員李俊衛編填101 年9 月10日之銷貨簽單... 其
他580ml小保特報價360 元每箱差價15元,共15+3箱,計270
元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原告於100 年10月15日,以被告對原告非法解雇,侵害原告
勞工權益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至第
26 頁 )。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
㈠被告以許明強、李俊衛分別有偽造簽認單、業務侵占等違反
銷管規則之行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第1 項第4 款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之終止為非法解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101 年9 月22日至30日之
工資?如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以許明強、李俊衛分別有偽造簽認單、業務侵占等違反
銷管規則之行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第1 項第4 款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
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
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
僱傭關係
,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
受僱
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
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825 號、第262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換言之
,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
比例原
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
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
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銷管規則第50條、第100 條
規定,員工若有侵占或挪用公款公物,或虛設客戶、偽造
銷貨單據、客戶銷貨單之簽章與承購客戶不符之情,即予
開除。工作規則第34條第2 項第9 條亦規定員工侵占公有
財物有事證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指述許明
強偽造銷貨單、李俊衛未將搭贈物品給予客戶而作為私用
之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許明強部分:被告主張經其查帳後,發現許明強偽造達
慶中盤商之簽收單,亦查無該筆交易,而違反被告銷管
規則第100 條
云云。惟證人義秉恆於本院102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在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業務工作,工作時間99年2 月12日就職,我公司的
老闆李玉鼎在被告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我不
知道李玉鼎是否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之的登記負
責人」、「(問:你是否知道達慶中盤商?)知道」、
「(問:達慶中盤商的查核是否你去查核?)是,我是
拿被告公司之簽單去核對是否為達慶中盤商簽名的。我
之所以拿被告公司簽單去核對,是因為公司交辦要查帳
,我就負責查達慶中盤商的帳」、「查帳日期忘記了,
早上10點多到達慶中盤商,達慶中盤商的老闆(姓名不
知)在,他請我12點多再來,到時候老闆娘才回來,老
闆娘對帳目較為清楚,我約12點多到,老闆娘說單據上
日期他沒有進貨,電腦也沒有資料,所以我請她幫我簽
證明單,我就走了,後來下午2 點多老闆娘打電話給我
,說那天有進貨,是由老闆娘的弟弟簽收的,所以她不
知道,她叫我單據拿去,她會付現給我,因為進貨時只
有簽單而已」、「(問:你拿去查帳的單據,業務員是
何人?)我不敢確定,但一般是看右下角簽名,通常一
個業務員負責一個客戶,該客戶是原告許明強負責的。
我去查帳的那件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錢都收回來了」
、「錢既然已經收回,這筆帳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
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則被告主張達慶中盤商的
老闆娘向伊表示被告留存之簽認單並非老闆娘本人或家
屬所簽收,核對電腦亦無該筆交易云云,顯係老闆娘猶
不知悉實際交易狀況時所為之回覆,嗣該老闆娘於詢問
家屬、詳予查核後,隨即電知負責查帳之證人義秉恆並
更正其資訊為有簽收、亦有交易。則被告指摘許明強有
違反銷管規則第100 條情事,即屬無稽,從而,被告據
此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許明強間之勞動契
約,即非適法。
⑵李俊衛部分:
①被告固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證明書,惟李俊
衛主張
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伊有何侵占事實。經查:
山野悠遊戶外用品專賣店、旭星商行之證明書,分別
載有「每盒差價6 元,共計216 元」、「每箱差價15
元,共15+3箱,計270 元」之文字(本院卷第40頁、
第42頁),惟其語意不明,究係與其他廠商之報價有
差異?抑或與之前之報價有差異?李俊衛有無因此多
收或少收貨款?原因為何?均無法依上開記載推知。
則被告據此主張李俊衛有侵占公款之情,即難遽採。
謹瑋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並未指明業務員為李俊衛,
且其記載「搭贈數量塗改,客戶聯贈一箱,請款聯塗
改為贈兩箱」等文字(本院卷第41頁),亦未提出客
戶留底聯供比對,況縱客戶留底聯與請款聯之記載不
符,亦未可逕認其塗改為不實或李俊衛即為塗改之人
。另「自由聯盟」之銷貨寄單證明,其右下角業務員
欄載為「游志翔」(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亦不得
據以指述李俊衛有何違反銷管規則之行為。由是,被
告以上開書證為憑,指摘李俊衛有侵占公款、公物之
行為,而違反銷管規則第50條云云,
洵無足取。
②被告雖辯稱李俊衛就其負責業務而填寫之文書,其他
人並無填寫、塗改、更動之必要,即使李俊衛未多收
以圖利自己,但如係少收亦可能圖利
第三人而對被告
背信,仍有違反工作規則、附隨義務之情云云。惟
觀
諸上開證明書
所載,
縱有贈品、貨款之差額,其數量
、金額之差距甚微;且其數量或金額誤差之原因,非
無可能係單純之誤植、誤記、誤算所致,未必可逕予
認定李俊衛有侵占、背信之行為。再者,縱認李俊衛
因上開記載錯誤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工作規
則之情,惟衡諸其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尚
難認
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直接對李俊衛施以解雇處分,尚屬過重,且違
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雇非屬合法,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以被告之終止為非法解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按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於101 年
9 月21日解雇原告為不合法,業經論述如上,則被告違法解
雇之舉,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
定,於30日內之101 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
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明確。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係自94 年7月1 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
第1 項本文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任職末日,應為101 年10月15日:被告於101 年9 月
21日解雇原告為不合法,既經認定,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
繼續存在,不因被告非法解雇而失其效力。原告於101 年
10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則為合法,亦如上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於同日收
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
被告之末日為101 年10月15日,洵為可採。原告之年資自
應計算之101 年10月15日。
⒊許明強部分:
⑴許明強主張其年資應自85年7 月26日起算,被告則主張
許明強自85年7 月17日即任職,則原告以較後之85年7
月26日作為年資起算日,自無不可。而被告
嗣後已不爭
執許明強之平均工資為4 萬3500元,亦足採信。
⑵兩造不爭執許明強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
制,從而,原告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應依據勞基法第
17 條 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之後之年資,
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
①適用舊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年資,為85年7 月
26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8 年11月4 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資遣費年資應以9 年計算,
則原告適用舊制之資遣費為39萬1,500 元(計算式:
43,500×9 =391,500 )。
②適用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年資,為94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共計7 年又106 日
,據此計算原告適用新制之資遣費為15萬8566元(計
算式:43,500×7 ×(1/2) +43,500×(106/365) ×
(1/2)=158,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被告應給付許明強之資遣費共計55萬0066元(
計算式:391,500 +158,566 =550,066 )。許明強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僅為55萬零57元,未逾其
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⒋李俊衛部分:
⑴李俊衛之年資為自96年10月18日至101 年10月15日,共
4 年11月27日(即4 年362 日)。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
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被告固不爭執李俊衛所領本薪
每月2 萬7500元為工資,惟
抗辯業績獎金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云云。然被告
自承:業績獎金包含:①利潤目標達
成獎金:係為鼓勵業務員創造更好的目標以達成業績領
取獎金,防止業務低價銷售產品,確保公司利潤;②單
項達成獎金:為鼓勵及刺激業務員在各個品項中,皆能
達成更好的銷售目標;③回收箱數獎金:亦即收款獎金
,即鼓勵業務員收款完成,並以收款金額之1.5%作為回
收箱數獎金(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堪認業務員須
達成銷售目標、完成收款,始得領取業績獎金,則業績
獎金自係李俊衛工作之報酬,且李俊衛於101 年3 月至
8 月,每月均有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
堪信於一般情況
下,李俊衛均可領取業績獎金,自屬經常性之給付。從
而,李俊衛主張其業績獎金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殊為
可取。
⑶綜上,李俊衛之平均工資應以101 年9 月21日(即原告
遭非法解僱之事由發生日)回溯6 個月之薪資為計算基
準(即以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9 月21日之薪資計算
之),除以該段期日之總日數(即184 日)。
⑷依被告所提之李俊衛薪資單以觀:
①101 年3 月總薪資為4 萬5585元(本薪2 萬7500元、
獎金1 萬8085元,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
101 年3 月22日至3 月30日共計10日,薪資為1 萬51
95元(計算式:45,585÷30×10=15,195)。
②101 年4 月薪資為7 萬0857元(本薪2 萬7500元、獎
金4 萬3357元,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
③101 年5 月薪資為7 萬4215元(本薪2 萬7500元、獎
金4 萬6715元,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
④101 年6 月薪資為6 萬0454元(本薪2 萬7500元、獎
金3 萬2954元,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
⑤101 年7 月薪資為6 萬2242元(本薪2 萬7500元、獎
金3 萬4742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
⑥101 年8 月薪資為6 萬9793元(本薪2 萬7500元、獎
金4 萬2293元,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⑦101 年9 月薪資為1 萬9250元(101 年9 月無獎金。
每月本薪為2 萬7500元,21日共1 萬9250元,計算式
:27,500÷30×21=1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以上共計37萬2006元(計算式:15,195+70,857+74
,215+60,454+62,242+69,793+19,250),據以計
算俊衛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 萬0653元(計算式:37
2,006 ÷184 ×30=60,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李俊衛全部年資均應按新制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計算資遣費。其年資為4 年362 日,資遣費為15萬1383
元(計算式:60,653×4 ×(1/2) +60,653×(362/365
) ×(1/2) =151,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自明。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
無雇主亦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條規定所終止,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22日以後之工資: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1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
被告亦不爭執。惟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9 月
21日非法解雇原告,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勞動
契約仍繼續存在。惟原告遭被告解雇後,均未對被告為提出
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更於101 年10月15日表明欲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既未實際於101 年9 月22日至30日對被
告提出勞務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1 年9 月22日至30日之薪資,即乏
依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許明強資遣費55萬零57元,給付
李俊衛資遣費15萬1383元,為有理由。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8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101 年10月15日)後30日
(即101 年11月14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並自翌日(即10
1 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即102 年1 月14日,調解卷34頁)之翌日(即102 年
1 月15日)按年息5%起算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