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輝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
×10年=3,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伍萬肆仟玖佰陸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