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家宏
訴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代理人 佘彥興
被 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蔡秀杏
林金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島科技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島科技股份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田島科技股份公司如以新臺幣肆
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聲明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積
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4萬7,320 元;㈡被告田島公司應給
付原告停職
期間薪資及勞健保費102 萬3,624 元;㈢並自
起
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追加
蔡秀杏、林金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田島公司應
給付原告157 萬94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
、被告蔡秀杏及林金崇應
連帶給付原告前項請求中之102 萬
3,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被告有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清償責任;㈣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
第29號卷第27頁);又於102 年9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9,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被告蔡秀杏及林金崇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8,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被告有任一人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㈣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頁)
;
復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田島公司應
給付原告153 萬4,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揭金額中之98萬7,51
9 元應由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被告蔡秀杏及林金崇負連
帶給付之責;㈡被告田島公司應提繳2 萬592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設立於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對於第1 項及第
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金崇於民國88年1 月合資成立被告田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林金崇利用其配偶即被告蔡
秀杏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及掛名董事長,實際經營者為原告
與林金崇,於100 年7 月間因投資皮具廠失利,蔡秀杏方介
入公司財務,於100 年12月22日簽立田島公司重組協議書(
下稱
系爭重組協議),議定於101 年3 月31日分家。
㈡、原告為田島公司之總經理,每月
報酬為7 萬3,000 元,田島
公司積欠伊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
津貼54萬7,320 元。101 年4 月後,原告未經田島公司之董
事會解任,故仍然為總經理,田島公司自應給付101 年4 月
至102 年5 月之委任報酬(73,000×13=949,000 )及勞健
保費用3 萬8,519 元。
㈢、蔡秀杏未經田島公司董事會決議經擅自於101年5月7日違法
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解除原告董事及總經
理職務,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認定改選董事、監
察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蔡秀杏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報
酬損失,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蔡
秀杏均依照林金崇指示辦理,故林金崇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
渠2 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責。而田島公司依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28條亦應連帶賠償。
㈣、田島公司應每月應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584 元至原告個
人專戶,但從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均未提撥,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田
島公司提撥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㈤、聲明:
1.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153 萬4,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揭金
額中之98萬7,519 元應由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被告蔡秀
杏及林金崇負連帶給付之責。
2.被告田島公司應提繳2 萬5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3.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島公司辯稱:
㈠、田島公司營運不佳,股東間決議自100 年10月份起,原告及
林金崇均不支領委任報酬,同意不支薪。且原告報酬每月為
7 萬3,000 元,需扣除自己、其妹、妹夫之勞健保費用,僅
餘39萬9,874 元。
㈡、田島公司股東於100 年12月22日已達成重組協議,依系爭重
組協議,是原告與田島公司間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3 月31日
終止,是原告請求101 年4 月起之委任報酬,
即屬無據。又
原告與田島公司為委任關係,田島公司並無義務為原告負擔
勞健保費用。原告已於101 年1 月間成立致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致高公司),與田島公司業務相同,未為田島公
司處理事務,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報酬。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蔡秀杏、林金崇辯稱:
被告二人於101年5月7日召開田島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因田島公司董事、監察人
任期已滿,必須改選,
難認有何不法,且原告與田島公司委
任關係已終止,不得再向田島公司請求報酬。其委任報酬與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
因果關係。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田島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蔡秀杏、林金崇出
資額為51%,劉家宏、陳淑惠、李聰林、余佳惠出資額為49
%。
㈡、田島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蔡秀杏,董事為李聰林、劉家宏,監
察人為陳淑惠。
㈢、原告擔任被告田島公司之總經理,為
委任契約關係,每月委
任報酬為7 萬3,000 元。
㈣、被告田島公司於100 年10月開始未給付原告總經理報酬。
㈤、原告、蔡秀杏有於田島公司100 年12月22日之系爭重組協議
上面簽名。
㈥、被告蔡秀杏於101 年5 月7 日召開被告田島公司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該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定。
㈦、致高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謝秋芬。
㈧、威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6 日成立,成立時登記
負責人為蔡秀杏,目前登記負責人蔡秀杏之妹妹蔡佳慧。
㈨、蔡秀杏曾發101年2月9日
存證信函給原告及李聰林。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而同意自100 年10月起暫不
支領總經理報酬?原告與田島公司是否有約定以田島公司有
資力時,再給付總經理報酬作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㈡、原告如得請求總經理報酬,則為若干?(津貼、代墊費用、
扣除費用)
㈢、原告與被告田島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
㈣、被告蔡秀杏、林金崇於101 年5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
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是否與田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所受損害為何?
㈤、101 年4 月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田島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而同意自100 年10月起暫不
支領總經理報酬?原告與田島科技公司是否有約定以田島公
司有資力時,再給付總經理報酬作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是
否已經成就?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先前因田島公司經營不佳,原告同
意暫不支領薪資,因被告諸多不實,原告無須信守「等資方
有錢再行支付」(見調解卷第6 頁)等語,是原告
自認確有
因被告營運不佳,自100 年10月暫不領薪等事實。又被告林
金崇到庭稱:(伊與原告)對於費用部分有起爭執,但是薪
水上我們不支領,我們都同意。100 年10月到101 年3 月為
止,我都沒有領到,因為當時有協議說等劉家宏把公司在大
陸資產匯回台灣,公司有錢了就可以給我們薪水,但是劉家
宏他把公司資產到目前都沒有匯回來。..(原告)跟我講說
反正公司是我們兩個的,因為我占51%,他占大概49%,公
司是我的,也是他的,所以他說公司目前沒錢,我們都不要
領,等公司有錢後,我們再開始領薪水。所以我認為是拋棄
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依林金崇陳述:原告係拋棄該期間之薪資
云云。然原告與蔡秀杏、林金崇間有數件民、刑事案件,雙
方關係
非常不睦,林金崇之陳述難以遽信。對照原告與田島
公司101 年4 月6 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原告
請求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工資(應為報酬之意
),被告田島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秀杏則表示「公司營運不佳
現金不足,需要等大陸資產託售後,資金匯回國內方能給付
勞方有關薪資,扣除應扣款總計給付勞方39萬9,874 元」「
勞方公司與負責人溝通也同意公司月月虧沒錢付等有錢再付
」,此參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甚明(調解卷第11
頁),林金崇復陳稱:蔡秀杏於101 年4 月後為田島公司實
際經營者,... 與原告協議之時,蔡秀杏當時在隔壁,聽得
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從未明確表示拋棄
該期間之報酬,而被告田島公司於訴訟前調解程序亦表示確
有積欠原告總經理之報酬,只是資金不足無法給付,並非表
示原告業已拋棄權利故不得請求等語。是證人林金崇陳稱伊
認為原告是拋棄該期間報酬,難以採信。又原告復主張田島
公司目前有資力給付積欠報酬
等情,查,田島公司名下
不動
產已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聲請本院
查封、
拍賣,林金崇亦以
債權人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52號受理中,有
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拍賣公告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
),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金額定為2,659 萬元,扣除
債權
人土地銀行主張之1,400 萬元債權及自102 年7 月6 日起算
之利息、
違約金及林金崇300 萬元之債權、及鄭志中
假扣押
120 萬元債權而論,確實有餘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報酬。
是原告與林金崇協商以田島公司有資力時為給付條件,條件
已經成就。
退步言之,田島公司目前已辦理歇業,有公司登
記資料
可按(本院卷第151 頁),林金崇自承營業幾乎停擺
(本院卷第147 頁),如拍賣後價金不足以清償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鑑於田島公司目前已辦理歇業,業務停擺,名
下不動產並經查封、拍賣,林金崇亦以債權人身份請求強制
執行,則田島公司財務狀況明顯下降,對於何時有資力清償
,已甚難期待,更應認
本件停止條件已屆至,讓原告得請求
田島公司清償積欠之報酬。
㈡、原告如得請求總經理報酬,則為若干?(津貼、代墊費用、
扣除費用):
原告擔任田島公司總經理每月報酬為7 萬3,000 元,此為
兩
造所不爭,而原告自認應扣除勞、健保費用2 萬3,451 元,
此參見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調解卷第10頁)可知,是應扣
除2 萬3,451 元。至於原告
所稱田島公司應給付其餘津貼、
返還代墊款,則為被告田島公司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田島公司應給付津貼、或伊為田島公司給付代墊款
,是原告請求田島公司給付津貼、代墊款即無理由。而被告
辯稱尚須扣除原告之妹、妹夫勞健保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田島公司亦未提出原告同意扣除上開費用以及田島
公司確實有為原告之妹、妹夫給付勞健保費用之證明,是被
告主張應扣除其他費用,
亦屬無據。故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應給付給原告之報酬為41萬4,549 元。計算式:
73,000×6 -23,451=414,549 。
㈢、原告與被告田島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
1.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是原告以未經董事會
決議解任,故仍為田島公司總經理,請求101 年4 月起至
102年5月 之委任報酬云云。
2.經查,100 年12月22日重組協議上有全體股東之簽名、印文
,此見系爭重組協議甚明,原告於訴訟中自認系爭重組協議
有效,此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107 頁、第149 頁背面)甚明,原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偵案件中陳稱:
去年12月重組協議書為確定版,有影印給每個員工有貼在公
佈欄,隔幾日蔡秀杏又說要反悔,之後也沒有任何修正版本
出來,伊只有修改用詞,大方向根本沒有修改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101 年10月29日
訊問筆錄,下稱偵卷第21頁)。被告雖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否
認系爭重組協議有效,但於本院訴訟表示檢察官認為系爭重
組協議生效,被告對此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
雖被告蔡秀杏說詞反覆,但原告自始均認為系爭重組協議有
效。
觀諸系爭協議內容
略以:蔡秀杏承接田島公司相關名稱
與商譽,現經營之產品- 皮套、電腦袋及通信配件自行車配
件客戶,由蔡秀杏承接經營。其他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由
新公司(原告)承接經營。公司股東過戶及資產過戶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等語(見調解卷第8 頁)。依系爭重組協
議,田島公司於101 年4 月後由蔡秀杏經營,原有業務區分
,皮套、電腦袋及通信配件自行車配件田島公司繼續經營,
其他零組件由原告以新公司承接。而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
成立致高公司,此有原告於刑事
答辯狀(偵卷第24頁)及致
高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料(偵卷第45頁)可參,謝秋
芬於偵查中亦稱伊有投資原告,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第50頁,下稱
他卷)。是致高公司確實為原告成立而為實際負責人無誤,
原告於
本案訴訟中改稱僅有投資致高公司,顯非實在。又訴
外人李聰林於偵查中證稱:業務移轉及重組通知函是發給廠
商的,有些是伊傳真的,因為原告說有段時間會去大陸,重
組合約相關業務是伊承接,但他去大陸期間希望由伊幫他聯
繫,我們兩人也有共同拜訪一些客戶,針對重組合約說明公
司狀況等語(偵卷第81頁、82頁)。是原告、李聰林曾以田
島公司、駿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竑公司)、致高公
司名義發函給田島公司原有客戶:「原田島公司重組後將專
門負責皮包類產品、腳踏車配件,及其他相關配件。至於原
田島公司、駿竑公司所經營之麥克風、喇叭及電腦與通訊類
耳機相關產品,由重組後新公司致高公司負責爾後之行銷及
各種服務等。..... 以上業務調整及重組從101 年4 月1 日
開始實施。」此見101 年3 月12日業務移轉及重組通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第6 頁)甚
明。是原告除成立致高公司,並於101 年4 月前已通知原有
客戶重組事宜,且致高公司確實承接原田島公司部分業務,
亦有證人謝漢棠、許華珍之證詞
可稽(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
)。故原告依據系爭重組協議於101 年1 月成立致高公司,
並於101 年4 月1 日前即公告通知原田島公司之客戶,業務
調整重組,由致高公司承接部分業務進而營業,是原告與田
島公司分家後,顯未有繼續擔任田島公司之總經理之意,否
則豈不造成原告同時在致高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又同時擔
任田島公司總經理,此顯與系爭重組協議「由蔡秀杏繼續經
營田島公司」相互矛盾。原告以未經田島公司董事會決議解
任為由,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查,田島公司登記董事為蔡
秀杏、李聰林、劉家宏,此見董、監事資料甚明(本院卷第
30頁),該三人均在系爭重組協議上簽名,是田島公司全體
董事即蔡秀杏、李聰林、劉家宏均同意系爭重組協議,渠真
意為原告與田島公司委任關係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是原
告自不得請求101 年4 月之後之報酬以及要求田島公司給付
勞健保費用等。
㈣、被告蔡秀杏、林金崇於101 年5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與田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所受損害為何?
1.蔡秀杏、林金崇於101 年5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經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1頁至第
44頁)。姑不論蔡秀杏、林金崇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主張其受之損害為101
年4 月份起之總經理委任報酬云云。然查,原告與田島公司
間委任關係於101 年3 月31日即告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已
非田島公司總經理,亦未處理事務,本無報酬
請求權,是其
主張蔡秀杏、林金崇應賠償伊委任報酬,實屬無據,田島公
司亦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連帶負責。
2.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認蔡秀杏、林金崇
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縱認
原告對田島公司有報酬請求權,不會因蔡秀杏、林金崇上開
行為而導致該權利消滅,是原告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失,
亦屬無據。
㈤、101 年4 月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田島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與田島公司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是田島
公司無需為原告提撥工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
付101 年4 月至102 年5 月共2 萬592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
休金專戶,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訴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