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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凱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升翊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 備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2,000元,嗣被告 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因稅務規劃所 需,或為規避勞工選用勞退新制需結清年金或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相關規定,竟以離職退保之方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轉 至其關係企業後,再轉回被告公司投保,以中斷原告年資之 計算,惟此段期間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是以原告實 際工作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75,750 元【計算 式:(62000 ×10)+ (62000 ×3 ÷12)+ (31000 ×7 )+ (31000 ×9 ÷12)=87575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191,167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684,583 元。又 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本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第8 組第42級所示之月提繳工資63,800元,為原告提繳6% 之退休金即3,8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截至原 告02年3 月31日離職時止,累計金額應達356,004 元(計算 式:3828×93=356004),惟被告僅提繳234,444 元,致原 告因此受有121,56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1560 )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4,583 元,並 提繳121,56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21,5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2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雖 曾分別於85年5 月10日至89年8 月14日,及93年11月5 日至 94年6 月21日間,2 度在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於89年及94 年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分別任職於非被告公司之其他事業單 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中斷,原告自無從合併計算年資 以請求資遣費。㈡原告自96年2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後, 被告已依規定提繳退休準備金,原告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退 休準備金,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2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係受僱於被告公 司,此段期間之工資為每月62,000元,明細詳如被證14。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已 給付原告資遣費191,167 元、預告期間工資10,333元。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如原證4 所示。 ㈣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之金額及明細如原證5 所載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8頁背面):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若干?(年資應如何計 算) ㈡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有無短少情形?金額為若干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若干?(年資應如何計 算) 1.原告主張其係自84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被 告於102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年資應共 計18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年資僅96年2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共計6 年1 個月 云云。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係於 84年4 月10日由訴外人麥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德鑫公 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85年5 月9 日,嗣自85年5 月10日 起,改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此有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乙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係於 84年11月8 日始經設立登記,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表乙件附卷可考( 本院102 年度士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於85年5 月10日前即已受僱於被告公司之 其他證明,自應認其係自85年5 月10日起,始實際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查,原告雖係自85年5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然因被告公司同意將原告先前任職於麥德鑫公司期間之年 資併予計算,故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工作年資,向自84年4 月 1 日起算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受僱人丙○○、甲○○等人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3、 75頁),另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所載 (調解卷第11頁),被告於進行調解時,對於原告主張其到 職時間應為84年4 月1 日乙節,亦自承無誤,足見被告確已 同意原告之工作年資得自84年4 月1 日起算,至屬明確,故 原告主張其最早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時間,應自84年4 月1 日 起算,洵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89年8 月15日至93年11月4 日間,及94 年6 月22日至96年1 月19日間,離開被告公司,轉往訴外人 禾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光公司)、禾翊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下稱禾翊公司)任職,故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 其於96年2 月1 日重返被告公司任職之日起算云云,然查: 上述禾光公司、禾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瑞 仁,且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經營 之事業亦均為醫療相關器材之買賣,上開公司間雖有獨立之 帳務,然人事部分並未獨立,並因稅務考量,而有將受僱人 在形式上改由同一集團之不同公司僱用之情形,又原告自開 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後,直至102 年3 月底離職期間,雖其投 保單位曾變更為其他公司,然實際上從未離開被告公司,原 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亦未曾變動等情,業據證人丙○ ○、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2-76 頁),此與原告 所稱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均未曾離職,直至102 年3 月底 始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開公司等語相符,復有同時印有 被告公司、禾光公司、禾翊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稱之名片影本 數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⑶至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署之離職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4頁) ,主張原告確係在94年6 月間,以私人原因為由,主動向被 告公司申請離職云云,惟關於原告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之緣 由,業據證人丙○○及甲○○分別結證稱:「(〈提示被證 八〉是否有看過這張離職申請書?)有,用印是我本人用印 。」、「(當初為什麼要簽上開離職申請書?)我不清楚, 李瑞仁指示我這樣做。」、「(是否當時全部的人都有簽這 張離職申請書?)是,我也有簽,當時在職的人都有簽,但 原因我不清楚,所有簽的人都完全沒有離職,還是做原來的 工作。」、「(李瑞仁請你們填被證八離職申請書時,員工 都沒有問原因嗎?)公司有公司的政策,員工都同意這樣簽 ,但實際上沒有離職。」、「(簽離職申請書後有無從公司 領到一筆錢?)有一筆錢,但只有一點點,公司是說要結清 年資,但根本不是結清年資,因為沒有照勞基法規定結清的 方式,大概一個人領一萬多元,是會計發的,我不知道怎麼 計算的。」、「(你剛剛說公司說要結清年資,每人發一萬 多元,此部分有無向全體員工公布?)公司說直接匯到我們 戶頭,會計要我們自己去看,並沒有公告,時間不記得。」 (本院卷第73、74頁)、「(〈提示被證八離職申請書〉有 無填過類似的申請書?)我應該有簽,事後才被告知,因為 我不是每天進公司,程序都定位時,才告訴我要簽,簽的日 期我忘記了,好像是為了勞工退休金新制,我有領到一筆補 助費二千元,並沒有事先跟我們談,是直接撥給我們,撥款 是撥到銀行帳戶,時間點我不確定。」、「(你是否有同意 結清你的年資?)當初我並不願意,因為我要在公司工作, 所以老闆叫我簽我只好簽,而且老闆有保證,我們的年資還 是從最早開始起算,並不會因為簽了離職申請書而有改變。 」、「(如果老闆告訴你你的年資不會有影響,為何要簽離 職申請書?)因為老闆說為配合政策需要,公司94年之前沒 有做勞工退休金的提撥,依照規定有點問題,為了保障公司 ,所以要我們先簽離職申請書,公司會從94年開始提撥,但 事實上94年開始提撥只有提撥百分之三,另外百分之三要我 們自己付,當時是說只是為了因應退休金作業,我們的權益 不會影響。」(本院卷第75、76頁)等語,顯見原告及被告 公司之其他員工均係在被告公司要求且承諾不影響年資計算 等權益之情況下,始同意配合公司政策,在形式上簽署離職 申請書,惟實際上並無離職之意,工作內容亦未變更,甚為 灼然,是原告雖簽署前述離職申請書,然其既無離職之真意 ,且此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自難認已生自請離職之效力; 況查,原告於簽署前述離職申請書後,不僅實際上仍任職於 被告公司,繼續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業務,甚且,其薪資亦 仍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轉帳明細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 頁、第66頁),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103 年3 月11 日華北投存字第050 號函查覆原告所提明細表中之各筆轉帳 ,確係由被告公司轉入無訛(本院卷第83頁),更堪認原告 於94年6 月間,並未真正自被告公司離職甚明,否則被告公 司何有繼續給付其薪資之必要?被告徒以前揭離職申請書, 辯稱原告曾於94年6 月間離職,直至96年2 月1 日始再度回 任,故其年資應自96年2 月1 日起算云云,顯無足採。 ⑷承前所述,被告既同意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計算其工作 年資,且其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曾數度變更,然實 際上並無離職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直至 102 年3 月31日始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告消滅,自應認原 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年4 月1 日起,計算至102 年3 月31日 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2.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所列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84年4 月1日至94年6 月30 日舊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10年3 個月,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2,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資遣費應為 635,500 元(62000x10又3/12=635500)。 ②94年7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新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7 年9 個月,以平均工資62,000元計算, 其此部分之資遣費應為240,250 元(62000x1/2x7 又9/12 =240250 )。 ③合計:875,750元(000000+240250=875750)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應為875,750 元,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91,167 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再給付 684,583 元(000000-000000=684583)。 ㈡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有無短少情形?金額為若干 ?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止之薪資為每月6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1 日起至 96年1 月31日間之薪資亦為每月62,00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 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41-43 頁、第66 頁),且上開存摺及轉帳明細中按月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確係由被告公司轉入,亦經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103 年 3 月11日華北投存字第050 號函查覆明確(本院卷第83頁) ,而觀諸上開轉帳之金額,每月雖不足62,000元,然與被告 所提薪資明細表中(本院卷第59、60頁),經扣除勞健保等 相關費用後之實發金額,約屬相當,自足認原告所稱其自94 年7 月1 日起之薪資即為62,000元乙節,應為可採。準此, 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調解卷第10頁 ),被告於原告94年7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受僱該公司 期間,應按月為原告提繳3,828 元(63800 ×6%=3828), 金額總計356,004 元(3828×93=356004),惟實際上僅為 原告提繳234,444 元,尚不足121,560 元(000000-000000 =121560),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數額補提 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以回復其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4,58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提繳121,5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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