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東陽
訴訟
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複代理人 趙莉芬
被 告 訊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癸森
訴訟代理人 李如雅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
亦同)86萬8,6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
萬52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
;
復於103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8萬6,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8 頁)。核原告
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並聲明:
原告自97年8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調派至大陸工廠
擔任業務經理,月薪7 萬元,之後升任為行銷副總,月薪11
萬元。101 年6 月初原告因身體不
適請調回台任職,
詎被告
自101 年8 月5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且於同年10月26日
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由,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11月26日終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下金額未付:⑴薪資13萬2,289 元:101 年7 至11月
薪資共54萬4,352 元(108,588 ×4 +110,000 ),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1萬2,063 元,尚欠13萬2,289 元,依
民法第
482 條請求給付。⑵
資遣費23萬3,750 元:原告任職最後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1萬元,而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之任職
期間為4 年3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3萬3,750 元〔110,000 ×(
4 +3/12)×1/2 〕。⑶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4 萬968 元:
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 元,依法被告每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2,634 元,
惟被告於97年8 月至100 年6 月共34
個月以多報少,申報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每月僅提撥
1,584 元,且於101 年10月及11月又未依法提撥,致原告損
失勞工退休金4 萬968 元〔(2,634 -1,584 )×34+
2,634 ×2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⑷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33萬8,592 元:原告於勞
保退保前3 年之每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 元,惟被
告於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以多報少,僅申報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致原告之平均投保薪資由4 萬3,900 元,減為
3 萬4,664 元,以原告投保年資25年10月,給付月數36.66
個月計算,原告損失勞保老年給付33萬8,592 元〔(00000
-00000 )×36.66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⑸代墊款4 萬988 元及人民幣8 萬
5272.79 元: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至大陸上海昆山及深圳出
差,於同年8 月間至東莞、惠州及深圳出差,又於102 年4
月間至深圳及東莞處理公務後續事宜,支出如附表一、二之
出差費4 萬988 元及人民幣2 萬9,702.89元。又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代墊營業費用人民幣5 萬852.9 元,以
及101 年11月份業務費用4,717 元,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8萬6,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8 萬52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薪為7 萬元,調派至大陸工作後,擔任被告在深圳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薪資方調整為11萬元,增加的4 萬元
乃主
管加給及駐外津貼,101 年9 月原告已回台工作,薪資自應
調回與其他同仁相同之7 萬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1 年7
月至11月份薪資共41萬2,063 元,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㈡、被告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9 萬6,667 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僅
為20萬9,444 元。
㈢、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薪資,於98年10月至100 年6 月為2
萬6,400 元,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為4 萬3,900 元,
均係兩造
合意以上開薪資所得申報,被告亦有交付扣繳憑單
與原告,未見原告
異議,原告臨訟再予爭執,有違誠信,其
相關權利應視為拋棄,不得再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又原
告之薪資,有部分係境外公司所給付,由被告給付部分僅為
2 萬6,400 元,因此被告並無短報原告之勞保薪資。
㈣、原告於97年8 月任職,依兩造合意之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
,被告每月提撥退休金1,584 元,嗣於100 年7 月1 日兩造
合意投保薪資調整為4 萬3,900 元,被告每月則提撥退休金
2,643 元,又101 年11月被告提撥退休金為2,458 元,依此
計算,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3 萬6,120 元。縱
認原告所述為真,其請求退休金損失亦計算錯誤。
㈤、依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奉派出差人員應事先
填妥出差申請表,並呈報主管核准,返回後向主管報告並填
寫報告書,請領相關費用亦應填具報告書,惟原告所列附表
一、二之出差費、代墊款,事前均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
,事後亦未依規定填製相關文件報告,被告無法給付原告相
關款項。又原告所提原證6 營業費用明細,未據被告公司人
員簽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請求代墊款部分並無提出原
始憑證
以實其說,何況請求代墊款期間為101 年6 月至102
年6 月,惟原告101 年7 月已調回台,同年11月離職,豈會
繼續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
㈥、被告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兩造對於101 年9 月至11
月薪資金額尚有爭執,固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仍
記載被告所主張之薪資7 萬元。
㈦、
退萬步言,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在大陸任職期間,曾開立
發票人為被告大陸公司,付款人為招商銀行,面額人民幣2
萬元之支票乙紙,惟
迄今去向不明,被告以此
債權與原告請
求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
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
㈠、原告自97年8 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
於101 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之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101 年11月26日終止(本院卷第21、28頁)。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薪月薪7 萬元,於調任大陸後約半年調
整為月薪11萬元(本院卷第28、43頁)。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返台任職後,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6 、
7 、8 月份之薪資各為11萬元(本院卷第28、43頁)。
㈣、原告101 年7 至11月份薪資,被告已於102 年1 月3 日給付
41萬2,063 元(本院卷第18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97年8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之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
11月26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㈠),惟
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勞工退
休金差額、代墊款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㈠、積欠薪資:
1.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及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伊101 年7 月、8 月之薪資各為1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於原告主張101 年9 月至11月薪
資亦各為11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各為7 萬元
云
云。
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薪月薪7 萬元,於調任大陸
後約半年調整為月薪11萬元,又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返台任
職後,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6 、7 、8 月份之薪資各為11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原告自調
派大陸工作後約半年,迄101 年8 月間,每月所受領之薪資
均為11萬元,被告辯稱原告調派大陸工作,擔任被告在深圳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薪資方從7 萬元調整為11萬元,該增加
的4 萬元乃主管加給及駐外津貼,於101 年9 月原告回台工
作後,薪資自應調回與其他同仁相同之7 萬元云云,並提出
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甲○○於101 年9 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僅為被告單方所為調整薪資之意思表示,且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任總經理甲○○到庭證稱:伊有寄發被證1 電子郵
寄給原告,原告沒有回電子郵件,亦沒有向伊作任何反應等
語(本院卷第122 頁),是兩造就原告薪資調整回7 萬元乙
節,並未達成合意。
2.次查,原告係調派至大陸工作後約半年,薪資始調整為11萬
元,已如前述,倘增加之4 萬元為主管加給及駐外津貼,理
應於原告調派至大陸工作時即調整薪資,又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返台任職後,被告仍給付原告101 年6 、7 、8 月份薪
資各為11萬元,是倘增加之4 萬元為主管加給及駐外津貼,
何以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返台後,被告仍繼續給付原告3 個
月各11萬元之薪資。雖證人甲○○到庭證稱:101 年7 月發
薪伊才知道原告薪水是11萬元,伊沒有看過薪資條,正常以
公司來看的話,會有外派津貼,但伊不知道多少錢。伊不知
道是否只要外派,就會有外派津貼等語(本院卷第122 、12
3 頁)。甲○○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外派至大陸工作時
,所領受之薪資確實含有外派津貼。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
資深經理丙○○到庭證稱:伊不曾外派至大陸,公司有外派
的話,會有駐外津貼2 萬元,如果職務比較高的話,有可能
會往上加,我第一次來公司的時候,老闆就有跟我談這些事
等語;伊不知道原告的起薪,原告薪水是
渠跟老闆談的等語
(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163 頁)。丙○○上開證
述,顯然係依個人與前總經理劉文炎面談派駐大陸時,對於
薪資以及外派津貼之討論,但證人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協商勞動條件之過程及內容,無法僅依據丙○○證詞認
定原告之薪資結構為何以及主管加給、駐外津貼是否為4 萬
元。況且,被告公司並未有薪資明細資料,是被告辯稱4 萬
元為主管加給及駐外津貼,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伊101 年
9 至11月薪資各為11萬元,
堪以認定。
3.是原告101 年7 月至同年11月26日離職止,被告共積欠薪資
共11萬7,622 元,計算式:110,000 -勞保自付額=
108,588 ,108,588 ×4 +110,000 ×26/30 =529,685 ,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1萬2,063 元(如不爭執事項㈣),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萬7,622 元(529,685 -412,063
=117,622 ),逾上開請求部分,
自屬無據。
㈡、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97年8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1 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 年3 個月8 日,但原告僅請求4 年3
個月,自無不可,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3萬3,750 元〔110,000 ×(4 +
3/12)×1/2 =233,750 〕,應予准許。
㈢、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
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
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
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
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其勞保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 元,依法被
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 元,惟被告於97年8 月至10
0 年6 月共34個月以多報少,申報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
,每月僅提撥1,584 元,且於101 年10月及11月又未依法提
撥,致原告損失勞工退休金4 萬968 元等情,被告辯稱係依
兩造合意薪資低報,則為原告否認。被告以98、99、100 年
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僅有35萬6,800 元、31萬
6,800 元、40萬4,300 元(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以
及原告薪資由被告給付部分大陸地區關係企業給付部分薪資
及海外津貼4 萬元,被告以此自作為雙方曾合意低報薪資之
證據。然查,被告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發人,薪
資為何低報之原因甚多,難僅以此認定兩造間有薪資低報為
2 萬6,400 元之協議,又被證10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
,被告未提出實際上由關係企業境外公司Bester Corp 給付
原告薪資之證據,是被告稱其餘薪資由Bester Corp 給付
即
屬無據。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薪
資均由被告公司給付,此見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甚
明(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
查無BesterCorp給付之資料。再查,原告自86年開始之投保
薪資,除97年1 月至6 月外,均達4 萬元以上,有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可佐(本院卷第142 頁),是原告先前
投保金額均非低額,
倘若原告有故意低報之情形,實難想像
原告為何於將近退休之際方為低報,是被告
抗辯勞保薪資低
報係因原告要求所致,
不足採信。是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是原告於97年8 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自97年9 月
起至100 年6 月止,每月僅提撥1,584 元,有勞工保險局
102 年11月27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按(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
)。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應為每月4 萬3,900 元,故每月應
提撥2,634 元(43,900×0.06=2,634 ),被告應給付被
告勞工退休金差額3 萬5,700 元。計算式:(2,634 -
1,584 )×34=35,700。自100 年7 月後每月被告為原告
提撥2,634 元,直到101 年11月為止,有原告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頁)。是101 年10月
、11月被告確有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㈣、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
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
定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4,664 元,發
給36.66 個月計127 萬782 元之老年給付,惟原告於勞保退
保前3 年之每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 元,被告於98
年10月至100 年6 月以多報少,僅申報投保薪資為2 萬6,
400 元,致原告之平均投保薪資由4 萬3,900 元,減為3 萬
4,664 元。被告抗辯投保薪資為兩造合意低報云云,然被告
抗辯並無可信,業如前述,是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查,原告勞保投保年資為
25年10月,老年給付一次請領,給付月數為36.66 個月,有
卷附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9 日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52
、142 、146 頁)可按。是原告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因而損
失勞保老年給付33萬8,592 元〔計算式:(43,900-34,664
)×36.66 =338,592〕,被告自應賠償。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
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
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有
理由。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
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
誠信
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
,並為強制性規定,復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
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
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
㈥、代墊款:
1.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間至大陸上海昆山及深圳出差,於同
年8 月間至東莞、惠州及深圳出差,又於102 年4 月間至深
圳及東莞處理公務後續事宜,支出如附表一、二之出差費4
萬988 元及人民幣2 萬9,702.89元。又自101 年6 月起至10
2 年6 月止代墊營業費用人民幣5 萬852.9 元,以及101 年
11月份業務費用4,717 元等情,固據提出原證12、13之單據
為證(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2頁至第106 頁)。
2.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6 月出差至上海、昆山、深圳等地,但
被告爭執其出差未符合公司規定等語。查,甲○○證稱:伊
是101 年6 月接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在6 月底有請其他同仁
整理管理辦法後,公告給其他同仁,原告6 月份就應該在台
灣上班,於6 月份出差一事,伊是先不知道,事後被原告告
知有交際費用,伊要求原告提出哪些人、電子郵件、聯絡方
式等,但原告僅提供人名沒有聯絡方式,伊有說沒有辦法核
銷這些費用(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原告否認
於101 年6 月出差時被告公司即有出差辦法。惟縱使被告公
司並無制訂出差辦法,原告於101 年6 月已回到臺灣工作,
並非派駐大陸,此為原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勞
動契約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是雇主對於勞工
職務本有指揮監督權,是否要至大陸出差,本應得到主管批
准,對於相關費用均應提出單據及合理說明,乃屬當然之理
,此為基於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然對照甲○○之證詞及
101 年9 月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1頁),甲○○確實要
求原告需提出所謂交際費用,交際對象之人名、聯絡方式及
電子郵件,但原告僅說明交際廠商,但對於人名、聯絡方式
、電子郵件均未報告,是被告公司事先未同意原告101 年6
月份出差,事後原告亦未提出詳細報告足讓被告明確認定出
差、交際與被告公司事務相關,被告已於原告101 年8 月份
申請出差費、交際費時明確表示不同意核銷上開費用,且原
告迄今仍未能合理說明出差處理何種事務、交際費用之具體
對象,是
難認上開交通費、交際費用是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
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2.101年7 月底至8 月份出差至東莞、惠州、深圳部分:證人甲
○○到庭證稱:101 年7 月30日至8 月間(原告)出差到東
莞、深圳,伊有同意,是因為原告將6 月份放到這裡一起申
報,所以才沒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原告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證12編號4 至6 ,第
87頁至第93頁,原證13編號47至7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 萬2,157 元、3,218 元人民幣,為有理由。
3.至於102 年4 月29日至5 月12日原告表示前往深圳、東莞處
理以原告名義為被告所申請之電話、網路、有線電視及業務
結束相關之交通費用1 萬4,181 元,及住宿交通費人民幣1
萬4585.89 元,原告雖提出機機票購買單、計程車收據、大
陸地區發票等,但被告否認此為被告支付之費用。查,原告
已於101 年11月26日離職,證人甲○○證稱:在大陸地區辦
公室租約、網路、電話、有線電視、宿舍有請原告結束,記
得在10月份有要求原告到大陸處理,相關出差費用也給付給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9
,宿舍斷電、電費、深圳
分公司電信費用、有線電視網路解
約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完畢。與甲○○證詞
勾稽,則被告於
101 年10月間同意原告至大陸出差4 日,取回個人物品,並
同時請原告處理宿舍、網路、有限電視等相關事宜,被告並
給付給原告代墊費用,是原告何需再於102 年4 月間至大陸
處理宿舍、網路、電話等終止事宜。又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住宿費,僅能認定有前往大陸以及住宿,無從以該單據認定
是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以
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代墊電信費用云云。查,原告於
101 年6 月即返回臺灣工作,且被告有請原告於101 年10月
份至大陸將以原告名義辦理之宿舍、電話、網路等結清,並
已給付費用給原告,是原告事後又主張代墊電信費用,
顯然
無據。
4.原告復主張代墊營業費用5 萬852.9 元人民幣云云,則為被
告否認,原告僅提出原證6 之明細表,並未提出任何給付單
據或原始憑證。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
5.101 年11月業務費用4,717 元,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233 頁),但實際上原告該月份僅工作5 日,其餘時
間均請假中,其主張業務費用為:加油之發票、高速公路過
路費,但均未說明係處理被告公司何種業務,難以認定為被
告支付上開費用,原告該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㈦、原告曾動用2 萬元人民幣,原告並不爭執,僅是辯稱確實得
到被告公司同意,且用於被告公司事務,原告以101 年8 月
21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告係以電子郵件表示:您於(甲○○
)101 年9 月7 日討論時同意從深圳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等
語,此有電子郵件
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原告稱
該2 萬元即為被證13(本院卷第260 頁)中第7 項之3 萬元
(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但對照被證14之101 年8 月21日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61 頁),甲○○質疑該筆3 萬元支出
是什麼目的,要求原告說明,但原告並未說明對象,僅有表
示是因為何事給付,此見原告當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261 頁)甚明,惟對照甲○○之證詞「我是事後原告告知
有這筆費用,原告告知有交際費,請原告提供這些人、電子
郵件聯絡方式,但原告僅提供人名,無聯絡方式,所以就跟
原告說無法核銷這些費用」,是原告並未說明交際費聯絡之
人名、聯絡方式,是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時即表示因原告未
能詳細交待費用故不同意給付,原告迄今仍未能合理交代交
際費之具體對象、單據,是原告從被告公司帳戶領走2 萬元
人民幣,顯然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原告無法說明
確有業務上必要性及提供相關單據,其受有利益無
法律上原
因,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萬7,821 元(計算式:117,622 +
233,750 +35,700+338,592 +12,157=737,821)及人民幣
3,218 元。被告主張人民幣2 萬元抵銷原告請求之薪資、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請求,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63萬
9,061 元(兩造合意匯率以起訴時4.938 計算,本院卷第
165 頁、第198 頁,20,000×4.938 =98,760,737,821 -
98,760=639,061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061 元及
人民幣3,2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
31日(調解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
可取,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