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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謝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 被   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秀杏 人 被   告 郭勝鴻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 及郭勝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萬7,629 元,其中70萬元應與被告郭勝 鴻負連帶責任,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 第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 、45頁);嗣於民國102 年12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田 島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勝鴻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10 3 年1 月3 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蔡秀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7,62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3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 21萬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 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田島公司與蔡秀杏對原告濫行提起刑事告訴及被告蔡秀杏派 被告郭勝鴻跟蹤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田島公司,該公司合資人因經營理念分 歧,於100 年12月22日共同簽署「田島科技重組契約書」 (下稱系爭重組契約書),協議重組現有股東結構,期限 至101 年3 月31日止,將現有之資產與負債協議處分,爾 後由股東即被告蔡秀杏承接現有田島公司之相關名稱與商 譽,並由董事即被告蔡秀杏及訴外人劉家宏、李聰林等3 人共同承諾「田島公司重組前需概括承受所有現職人員之 資遣費等相關勞保權益(結算時間:2012/03/31止)」, 載明於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但書中,足見被告田島公司 確以公司重組為由,片面終止雇用關係、資遣員工,且系 爭重組契約書已於100 年12月間公告由全體員工親眼目睹 ,並經全體員工同意,故系爭重組契約書自屬有效,是至 101 年3 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田島公司間之雇用關係已 經終止。且依系爭重組契約書第9 條約定:「現有經營之 產品—皮套,電腦袋及通信配件,自行車配件客戶,由蔡 秀杏小姐承接經營,其他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由新公 司(劉家宏)承接經營。蔡秀杏小姐並於初期間(2012/0 3/31前)義務協助新公司(劉家宏先生)對廠商及客戶聲 明。」,足見被告田島公司已業務緊縮,將部份零組件、 配件相關客戶,交由新公司(劉家宏)承接經營,此屬勞 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情形,故被告 田島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又原告雖 因一時找不到工作,於101 年4 月1 日仍在被告田島公司 上班,至101 年4 月12日始離職,亦是新生之雇用關係, 不影響被告田島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起應給付資遣費之 義務。 ⒉經核對原告之勞工保險局投保明細,原告係於93年11月1 日到職,平均工資為5 萬3,500 元,至101 年3 月31日止 之資歷共計7 年6 月,而原告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勞工退 休金條例時選擇勞退新制,故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21萬6,229 元〔計算式:新制施行前工作8 個月之部 分為53,500元×8/12=35,667元。新制施行後工作6 年9 個月之部分為53,500元×6 ×0.5+53,500元×9/12×0.5 =180,562 元。35,667+180,562=216,229 元。〕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 ⒈被告田島公司明知原告未有任何背信、竊盜、侵占等行為 ,竟將該公司股東間之糾紛遷怒於員工,而對原告提3 次 告訴,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⑴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業務侵占案件,被告田島公司 對於自身在大陸之經營情況最為清楚,對於支付大陸之貨 款絕無可能不知情,而原告為被告田島公司匯款至大陸以 清償在大陸公司之貨款,被告田島公司最為清楚,且被告 田島公司先前曾經由訴外人林育德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台 幣匯至大陸支付在大陸公司之貨款,詎被告田島公司竟對 原告提起侵占告訴,顯係故意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⒉ 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背信案件,原告與被告田島公司間 非屬委任關係,並無背信可言,且依系爭重組契約書,被 告蔡秀杏有義務協助訴外人劉家宏將電子零組件產品業務 移轉予訴外人致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高公司),故原 告協助訴外人劉家宏成立致高公司並擔任致高公司之代表 人,藉此取得新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以便通知被告田 島公司原有客戶公司改組之事及辦理業務銜接事宜,然被 告蔡秀杏竟不承認系爭重組契約書之效力,亦不協助產品 業務移轉,被告田島公司更以原告另成立致高公司為由, 提出背信告訴,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原告確出面 與被告田島公司之客戶接觸,企圖搶業績,其所稱顯屬無 據;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 號竊盜案件,訴外人劉家宏依股東間之分家協議搬走個人 物品,並無任何不法,且被告田島公司復無法證明遭搬走 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竟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原告為上開 案件多次至檢察署應訊,心力交瘁。 ⒉被告蔡秀杏除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藉 以誣告原告外,尚指示業餘攝影師即被告郭勝鴻刻意長期 跟蹤、偷拍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中將拍得照片提為證物,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故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原告患有憂鬱症,自99年6 月起病情穩定,惟自101 年3 月被告田島公司不給付資遣費時起,病情加劇,原告之後 陸續遭到被告蔡秀杏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提出上開刑事告 訴,須經常出庭應訊,造成精神耗弱,生活日益窘困,至 今仍然精神痛苦,定期服藥至今未中斷,而原告於101 年 4 月遭被告蔡秀杏誣陷竊盜,至派出所查看被告郭勝鴻所 跟拍之照片時,更是心生恐懼,有感於長期被人跟蹤偷攝 ,個人行止無從獲得保護,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田島公司、蔡秀杏、郭勝鴻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田島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田島公司之股東共有被告蔡秀杏及訴外人即其夫林金 崇、訴外人劉家宏及其妻陳淑惠、訴外人李聰林及其妻余 佳惠等人,其中被告蔡秀杏夫妻2 人原持股52%、後變更 為51%,訴外人劉家宏夫妻與李聰林夫妻原共持股48%、 後變更為49%,故被告蔡秀杏夫妻乃是被告田島公司之最 大股東。被告田島公司股東固於100 年底協議重組,惟被 告蔡秀杏於系爭重組協議書簽名後,訴外人劉家宏又在協 議書上增刪文字,並於101 年1 月3 日、1 月5 日、2 月 3 日、2 月4 日及2 月6 日多次修改協議書內容,再以電 子郵件寄送給訴外人林金崇審閱,故實難認股東重組之協 議已生效力;再者,不論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如何協議重 組及其效力如何,原告僅為公司員工,股東間之重組本與 原告無關,況且被告田島公司自始至終未曾表示欲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係原告於101 年4 月 12日向公司提出離職書而主動終止,則被告田島公司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既非由被告田島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6條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向被告田島公司請求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自屬無據。 ⒉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離職書上已載明:「…日前因田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蔡秀杏女士於民國101 年 3 月22日聲明函中將本人由主任會計轉任一般會計,再加 上本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會計業務一職」等語,足證原 告所終止者係其自93年11月1 日到職後與被告田島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終止101 年4 月1 日起之新勞動契 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云 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田島公司股東協議重組並未表 示欲資遣任何員工,所有員工均仍留用,任用年資亦均不 變,而系爭重組契約書中之約定,僅係表明現職人員之年 資由接任之股東概括承受,與退股股東無關,自無資遣員 工之問題,故原告以系爭重組契約書中之記載主張被告田 島公司有資遣員工之表示,殊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係因接受訴外人劉家宏要求至其新成立之致高公司任 職並擔任負責人,而自行離開被告田島公司,被告田島公 司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此外,原告於被告田島公司任 職期間之月薪為4 萬8,7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 萬 3,500 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為訴外人劉家宏之心腹,於被告田島公司任職期間, 僅聽從其一人號令,更擔任致高公司負責人,並與訴外人 劉家宏於101 年3 月間及4 月12日、4 月17日擅至被告田 島公司取走公司電腦、帳冊等物品,故原告始於101 年4 月12日主動離職。被告田島公司因發現原告於任職期間即 已擔任致高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競 爭,已有多家客戶轉與致高公司交易,故依法定程序對原 告提出背信告訴;另被告並未跟蹤原告或側錄原告之行動 ,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劉家宏一同到被告田島公司辦公室 搬走物品之行為,經監視錄影設備錄得相關影像,被告田 島公司因而提出竊盜告訴,亦屬依法定程序所提出之追訴 。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對原告提出之告 訴並不具法性,故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此外,被告否認原告之精神科就診資料與被告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但書記載內容,被告田島 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原告,其與被告田島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田島公司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另被告蔡秀杏指示 被告郭勝鴻跟拍原告,並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對原告濫行提 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等語 ,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厥為:㈠被告田島公司有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田島公司給付資遣費21萬6,22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 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於下: 一、被告田島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 資遣費21萬6,229 元,為無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 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第9 條約定,被告田 島公司確已將部份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之業務,交由訴外 人劉家宏成立之新公司承接經營,且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終 止時間為101 年3 月31日,系爭重組契約書並於100 年12月 間公告由全體員工親眼目睹,並經全體員工同意,故被告田 島公司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田島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重組契約書、訴外人林金崇101 年3 月3 日簽 名之文件、訴外人劉家宏101 年3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惟查: ⒈觀諸系爭重組契約書之主旨記載「現因田島科技有限公司 擬重組現有股東結構,因此原股東人員擬協議基於和平互 信之基礎下,將現有之資產與負債協議處分!」及簽署人 均為被告田島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蔡秀杏與訴外人劉家宏、 陳淑惠、李聰林、余佳惠,此有原告提出之重組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15頁),足見系爭重組契約書僅 係被告田島公司之股東間就股權分配及公司資產、負債分 配所為之協議,既非被告田島公司與員工間所為之約定, 亦不屬被告田島公司單方對公司員工所為之意思表示,縱 認系爭重組契約書有公告予員工知悉,系爭重組契約書亦 難謂係被告田島公司對員工即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況且,系爭重組契約書第2 條記載:「田島公司 重組前需概括承受所有現職人員之退職金等相關勞保權益 (結算時間:2012/03/31止)」(見調字卷第14頁),僅 係對於被告田島公司重組前之現職人員退職金等相關勞保 權益,約定由重組後即被告蔡秀杏所承接之田島公司概括 承受,並約定結算承受之期限為101 年3 月31日,其內容 概無提及被告蔡秀杏所承接之田島公司將於101 年3 月31 日終止與現有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或發放資遣費乙事,自難 認被告田島公司有以系爭重組協議書第2 條所載內容,單 方向員工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又系爭重組契約書第9 條記載:「現有經營之產品—皮套 ,電腦袋及通信配件,自行車配件客戶,由蔡秀杏小姐承 接經營。其他零組件,配件相關客戶,由新公司(劉家宏 )承接經營。蔡秀杏小姐並於初期間(2012/03/31前)義 務協助新公司(劉家宏先生)對廠商及客戶聲明。(2012 /01/01後之新客戶及新產品則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 14頁),雖堪認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約定公司營業項目重 分配後有減少之情形,惟被告田島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 之情形,且被告田島公司亦未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 重組契約書第9 條之記載,遽謂被告田島公司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金崇於101 年3 月3 日簽名之文件 第6 點固記載:「對於資遣費的發放之前,請公司謝小姐 如實的把公司財產清冊做出來,盡到自己工作崗位上的責 任。在享有福利之前請檢查一下自己到底田島的員工或是 某人的個人員工,是為田島工作還是只替某人工作,請以 公正的立場儘速將交代許久的公司財產清冊做出來,若做 不出來,資遣費就等做出來再發放,這是身為財務人員應 有的責任」等語(湖勞調字卷第59頁),然酌以系爭重組 契約書第6 條記載:「所有資產明細表請財務人員務必於 本月底前列出交給蔡秀杏小姐跟劉家宏先生。」(見調字 卷第14頁),上開訴外人林金崇所簽名之文件內容,應僅 係督促原告在向公司爭取資遣費之際,仍當儘速做出公司 財產清冊,以利被告田島公司股東得以履行系爭重組契約 書之義務;又原告提出訴外人劉家宏於101 年3 月7 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George:這是加入winnie的資遣 費明細表,是依據台北市勞工局資遣費試算系統所算結果 查收!員工辛苦多年為田島盡快給付!」(見調字卷第60 頁),然訴外人劉家宏與被告蔡秀杏已因公司經營與系爭 重組契約書約定內容生有嫌隙,並有多件訴訟糾紛,原告 復於任職被告田島公司期間擔任訴外人劉家宏新設立之致 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並有致高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且該電子郵件內容僅為訴外人劉家宏單方面 之陳述及請求,未見被告田島公司有承諾之表示,自不足 作為被告田島公司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證據。是以,上開文件及郵件內容縱均有提 及「資遣費」一詞,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田島公司確已表示 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⒋再者,被告蔡秀杏代表被告田島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與 原告及訴外人林宜卉、陳怡君、余旻芳等人進行勞資爭議 協調時,明確表示「並無結束經營之事實,勞方每月薪資 公司均按時發放,今後也會按時發放,目前公司尚有多筆 訂單仍須繼續生產,負責人與股東的糾紛並不會損及勞方 權益,請勞方在調解後繼續回公司服務」等語,當時訴外 人陳怡君係陳稱「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5 月3 日向公 司申請育嬰假,公司已核准,目前尚在休假中。」等語、 訴外人林宜卉亦述及「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 向公司申請育嬰假,公司已核准,目前尚在休假中。」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17、18頁),此外,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 向被告田島公司自請離職時所出具之離職書上載明:「職 謝秋芬,日前因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蔡秀 杏女士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聲明函中將本人由主任會計 轉任一般會計,再加上本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會計業務 一職。本人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起自動請辭田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一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離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 顯見101 年3 月31日之前、後,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田島 公司原有員工仍持續在公司任職、支薪,被告田島公司與 原有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之情, 且原告嗣後係於101 年4 月12日因不滿職務調動及個人健 康因素而自願離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田島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已終止對原告之勞動契約,其於101 年4 月1 日仍 在被告田島公司上班,至101 年4 月12日始離職,是新生 之僱傭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田島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 款規定對原告表示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 原告據而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資遣 費21萬6,229 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予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明知原告未有任何背信、竊 盜、侵占等行為,被告蔡秀杏竟仍以被告田島公司名義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業務侵占案件,101 年 度偵字第107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背信案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顯屬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 情,既為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就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明知原告未有任何背信、竊盜 、侵占等行為,卻故意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80 號(含101 年度他字第2035、3479號 )背信案件部分: ⑴查被告田島公司以系爭重組契約書已失效,訴外人劉家 宏係被告田島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原告謝秋芬及訴外 人林宜卉、余旻芳分別係被告田島公司之會計、出納及 員工,訴外人劉家宏竟於101 年1 月間以原告謝秋芬之 名義,另行設立與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致高公 司,訴外人劉家宏並以被告田島公司及訴外人駿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發文稱田島公司已將麥克風、喇 叭、耳機等產品交由致高公司承接,損害被告田島公司 之權益,且原告及訴外人林宜卉、余旻芳竟在與被告田 島公司之勞動契約尚在存續期間,至致高公司任職,與 被告田島公司進行業務競爭,致原屬被告田島公司之茂 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鎧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訂單移 轉至致高公司等情為由,對訴外人劉家宏、原告及訴外 人林宜卉、余旻芳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10 2 年度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田島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田島公司再議之聲請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⑵被告田島公司於前開刑案中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劉家宏、 林宜卉、余旻芳涉犯刑法背信罪之主要論據為:系爭重 組契約書已失效,訴外人劉家宏仍係被告田島公司之總 經理兼董事,且原告謝秋芬及訴外人林宜卉、余旻芳亦 為被告田島公司之員工,其等卻於在職期間,訴外人劉 家宏於101 年1 月間以原告謝秋芬之名義,另行設立與 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致高公司,原告及訴外人 林宜卉、余旻芳並到致高公司工作,從事與被告田島公 司相同業務之競爭等情,此有被告田島公司101 年5 月 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035號 偵查卷第1 至3 頁)。被告前開論據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重組契約書業經被告蔡秀杏、訴外人劉家 宏、李聰林等人親筆簽名而生效,訴外人劉家宏僅係依 系爭重組契約書履行分家協議,依系爭重組契約書約定 ,電子類產品由訴外人所成立之新公司即致高公司負責 ,其僅為協助訴外人劉家宏進行業務移轉,並無背信等 語。然查: ①系爭重組契約書於100 年12月22日經被告蔡秀杏與訴 外人劉家宏、陳淑惠、李聰林、余佳惠簽名後,訴外 人劉家宏於同年月27日在僅有被告蔡秀杏簽名之田島 科技重組契約書上手寫修改部分內容後交予訴外人林 金崇,復於101 年2 月6 日重擬修正後之重組契約書 交予被告蔡秀杏,再於101 年1 月3 日、1 月5 日、 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 過之重組契約書予訴外人林金崇,此據訴外人劉家宏 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 偵查卷第84頁),並有上開訴外人劉家宏歷次修改之 重組契約書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偵查卷 第90至103 頁),佐以訴外人即被告田島公司股東李 聰林刑事偵查中證述:「(問:這份重組契約後來是 否有人不同意?)…劉家宏說合約若有問題需再重新 召開一次會議,雙方都沒有具體的合意,後來蔡秀杏 就發存證信函說這份合約要作廢…」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10761 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蔡秀杏與訴 外人劉家宏、陳淑惠、李聰林、余佳惠於100 年12月 22日在系爭重組契約書簽名後,渠等對於系爭重組契 約書約定內容確有爭執,訴外人劉家宏事後並提出多 份修改後之重組契約書,堪認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 為前開指述時,係握有相當事證佐證其說法,縱認被 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認定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有故為不實指訴之舉。 ②又查,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就系爭重組契約書認為 仍有如前所述之爭議期間,訴外人劉家宏及原告均仍 在被告田島公司任職,訴外人劉家宏即於101 年1 月 13日以原告為代表人名義,設立致高公司,並經營與 被告田島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且以被告田島公司、 訴外人駿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致高公司共同名義對 外發文表示被告田島公司重組後,已將麥克風、喇叭 、耳機等產品交由重組後新成立之致高公司承接,此 有被告田島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致高公司基本 資料、業務移轉及重組通知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 2035號偵查卷第5 、6 頁),則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 杏依據上開事證,認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並未達成重 組之協議,故主張訴外人劉家宏以原告擔任新公司代 表人,另行設立與被告田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致高 公司,致被告田島公司原有客戶訂單遭移轉至致高公 司,渠等涉有刑法背信罪嫌,即非全然無據,要難認 為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故意以 提出不實指述之不法手段,以遂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自與民法第18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訴請 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有理。 ⒉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含 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102 年度他字第1126號)竊盜案 件部分: ⑴被告田島公司指述訴外人劉家宏與原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3 月間,至被 告田島公司竊取19吋螢幕1 台、ACER電腦主機1 台、公 司歷年外帳帳冊、送貨用手推車1 台,於101 年4 月12 日15時許,至被告田島公司竊取電鍋1 個、紫水晶柱1 個、電腦主機1 台,於101 年4 月17日,至被告田島公 司竊取音響1 套、影印紙數包、拖把1 支、磅秤1 個、 水桶1 個、衛生紙等物,並將上開物品運往新北市○○ 區○○○路○○○ 號4 樓之致高公司,被告蔡秀杏發現上 開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因認渠等涉有竊盜犯行,而對原告及訴外人劉家宏 提起竊盜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命令發 回續查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 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田島公司再 議之聲請。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 ⑵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於前開刑案中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劉家宏涉犯刑法竊盜罪之主要依據係訴外人劉家宏於10 1 年4 月12日、4 月17日曾前往被告田島公司拿取物品 後離開之監視錄影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10樓電梯內)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原告於致高公司樓下 等待訴外人劉家宏並協助訴外人劉家宏搬運物品上樓之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 偵查卷第14至18頁),與被告田島公司有前揭物品遭竊 乙情;復衡諸被告蔡秀杏與訴外人劉家宏就股東間於10 0 年12月22日簽署之系爭重組契約書約定內容仍有爭執 ,訴外人劉家宏及原告於該爭議期間仍在被告田島公司 任職,訴外人劉家宏即於101 年1 月13日以原告為代表 人名義,設立致高公司,並經營與被告田島公司相同之 營業項目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田島公司依據上開事 證,認公司遭竊物品係訴外人劉家宏擅自前往被告田島 公司搬運運往其自行成立之致高公司,並由原告隨同協 助搬運上樓至致高公司處,因而主張訴外人劉家宏及原 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即非毫無所據,要難認為被告田 島公司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故為不實之指述,自與民法 第18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訴請被告田島公司及 蔡秀杏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含 102 年度偵字第12087 號、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侵占 案件部分: ⑴被告田島公司以原告自被告田島公司離職後,被告田島 公司清查帳務發現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 日自被告田島 公司帳戶內提領223 萬5,000 元,並將款項存入原告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被告田島公司發函 請原告說明款項流向未果,認原告涉有侵占犯行為由, 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 號命令發回續查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⑵被告田島公司於前開刑案中就其主張原告將被告田島公 司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存入原告所有帳戶,涉犯刑法侵 占罪乙節,係提出銀行存取款憑條、102 年5 月29日律 師函及102 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以為 憑據。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自被告田島公司離 職前,係擔任會計人員,被告田島公司對於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將被告田島公司帳戶內223 萬5,000 元領出 後存入原告自有帳戶一事,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說 明領取此筆款項之原因及款項去處,有上開102 年5 月 29日律師函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4 頁),惟原告僅回函表示其並未違背共同管理人意旨行 事,其提領此筆款項之原因及說明去處等,待臨庭列證 述之,暫且不表等語,亦有上開102 年6 月3 日存證信 函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6 頁);復 參以原告於被告田島公司股東間就系爭重組契約書之爭 議後,擔任訴外人劉家宏所設立致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則被告田島公司因而懷疑原告對被告田島公司之忠誠 度,於清查公司帳目存摺明細後,發現有該筆不明資金 流向,於函請原告說明後,原告復拒絕說明,並表明要 到法庭始提出證據說明,則被告田島公司基於原告拒絕 說明何以其將職掌之被告田島公司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存 入自身帳戶之原因及資金去向,因而主張原告侵占被告 田島公司之款項,涉有刑法侵占罪嫌,即非全然無據, 縱認被告田島公司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認定 被告田島公司有故為不實之指訴。是原告訴請被告田島 公司及蔡秀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杏指示被告郭勝鴻刻意長期跟蹤、偷拍 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竊 盜案件中將拍攝照片提為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然 ,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均否認跟蹤、偷拍原告,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田島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續字第89號竊盜案件中所提出原告於致高公司樓下等待訴 外人劉家宏並協助訴外人劉家宏搬運物品上樓之照片(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56號偵查卷第17、 18頁)確為被告蔡秀杏指示被告郭勝鴻所拍攝者,自難認被 告蔡秀杏、郭勝鴻有何跟蹤、偷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 且,上開照片地點係致高公司所在之建物一樓騎樓,屬於公 共區域,原告站立於該地點等待,並非屬於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亦非窺視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亦難謂有侵 害原告隱私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秀杏及郭勝鴻跟蹤、 偷拍原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田島公司及蔡秀杏對原告所提前述背信、竊 盜及侵占刑事告訴,均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田島公司提出 該等刑事告訴係故意以提出不實指述之不法手段,以遂其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秀杏及郭 勝鴻有何跟蹤、偷拍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何損 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田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 條、185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島公司給付原告21萬6,229 元,被告田 島公司、蔡秀杏及郭勝鴻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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