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郭薰蓉
被 告 網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
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0,9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其
中第1 項聲明包含請求給付工資1,028,212 元、勞工退休金
提繳差額59,784元及加班費162,953 元,是第1 項聲明
訴訟
標的金額為1,250,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工
資部分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7,937元【計算式:(13474×0000000/0000000×1/2)+
(13474×222737/0000000)=7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 項聲明屬
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0,937元。然原告前依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894 號裁定之記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474
元,
顯有溢繳2,537 元之情事,
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
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