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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郭薰蓉 被   告 網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0,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其 中第1 項聲明包含請求給付工資1,028,212 元、勞工退休金 提繳差額59,784元及加班費162,953 元,是第1 項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為1,250,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工 資部分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7,937元【計算式:(13474×0000000/0000000×1/2)+ (13474×222737/0000000)=7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 項聲明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0,937元。然原告前依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894 號裁定之記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474 元,顯有溢繳2,537 元之情事,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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